-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