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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1.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2.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 10 條
  1. 公立就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核定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4.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第 13 條
  1.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2.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3.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第 14 條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2.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3.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1.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2.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1.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2.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21 條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四 節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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