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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罰則
第 56 條
  1.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57 條
  1.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2.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3.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第 58 條
  1.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9 條
  1.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2.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第 60 條

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第 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 62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63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64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65 條

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第 66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 6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68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6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第 70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第 71 條
  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2.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第 72 條
  1.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2. 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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