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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37 筆:名稱 1・條文 36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預覽 ↗
條文定位36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2 條預覽 ↗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2 條之 1預覽 ↗
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如為新建案件者,其興建後之排水逕流量不得超出興建前之排水逕流量。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預覽 ↗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4 條預覽 ↗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6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7 條預覽 ↗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8 條預覽 ↗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9 條預覽 ↗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1 條預覽 ↗
都市計畫書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得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應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准許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限。但都市計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2 條預覽 ↗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3 條預覽 ↗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4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3 條預覽 ↗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以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為限。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4 條預覽 ↗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 5 條預覽 ↗
應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無可供交換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應由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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