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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預覽 ↗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預覽 ↗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預覽 ↗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罰鍰額度計…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預覽 ↗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預覽 ↗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 條預覽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預覽 ↗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預覽 ↗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條預覽 ↗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 條預覽 ↗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0 條預覽 ↗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1 條預覽 ↗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2 條預覽 ↗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3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4 條預覽 ↗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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