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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1 筆:名稱 1・條文 20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5.21
條文定位20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不應使用戒具。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下列人員於依法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職務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 一、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法警。 二、法院或檢察署之法…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外,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 三、避免使用破損…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8 條預覽 ↗
對已使用戒具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應即解除。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9 條預覽 ↗
法警或其他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解送受刑人或在押被告時,得準用本辦法規定使用戒具。
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1 條預覽 ↗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2 條預覽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預行徵收。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3 條預覽 ↗
民事提解費用徵收之項目,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提解人員之交通費。 二、提解人員之住宿費。 三、提解人員之雜費。 四、被提解人之交通費。 五、被提解人之膳食費。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4 條預覽 ↗
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5 條預覽 ↗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6 條預覽 ↗
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一百元徵收膳食費。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7 條預覽 ↗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內地點之提解,免徵提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內收容人犯地點之提解,均視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8 條預覽 ↗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9 條預覽 ↗
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提解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 10 條預覽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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