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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72 筆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2 條預覽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3 條預覽 ↗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辦理補稅。但車輛應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 條預覽 ↗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應由海關按其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5 條預覽 ↗
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下列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一、貨物完整且未經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三十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核…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6 條預覽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按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訂稅率從低徵稅者,海關核計應補稅額時,應扣除該貨物進口時已繳納之關稅。但已繳納之關稅超過該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核計應繳…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7 條預覽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如屬應徵貨物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完稅價格,應按補徵關稅之完稅價格加計應徵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前項貨物營業稅之完稅價格,應按…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8 條預覽 ↗
免稅進口車輛如經核准報廢出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辦補稅。 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後註明准予報廢及不發給牌照之證明文件。 二、駐華外交機構註明報廢之證明文件…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9 條預覽 ↗
(刪除)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10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1 條預覽 ↗
本規則依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六章第一節各條有關規定訂定之。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2 條預覽 ↗
車主所屬機關向受理機關轉送申請出售免稅進口車輛之表件時,應填具「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出售免稅進口車輛申請書」一式四份,並加送受讓人之承諾書一份。該項承諾書應由受讓…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3 條預覽 ↗
受理機關收到第二條所列各件,經審查核准後即在申請書副本上簽註審核結果,第一份交由原車主所屬機關轉交受讓人持向原進口地海關 (或經原進口地海關同意鄰近受讓人住址之…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4 條預覽 ↗
(刪除)。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5 條預覽 ↗
海關據車輛受讓人所遞送之進口報單,及受理機關之簽證文件,經驗明車輛後,即予徵收各項稅捐,掣給稅款繳納證及進口證明書。如申報車輛資料詳實,經關核明無訛者,得免驗車…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6 條預覽 ↗
車輛受讓人經向海關補繳各項稅捐後,應檢同納稅憑證及進口證明書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牌照。監理機關發照後,應即分別通知受理機關與海關銷案。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7 條預覽 ↗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免稅車輛因出售申請換發牌照案件,應驗憑受理機關原送監理機關之核准出售申請書副本、海關掣給之納稅憑證暨進口證明書或售車許可證並切實核對受檢車輛相…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8 條預覽 ↗
受理機關核准出售之車輛,如逾一週,受讓人未向原指定之海關補稅者,該海關應即通知受讓人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到關補稅。經海關通知逾期仍不繳納者,通知原簽證之警察機關…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9 條預覽 ↗
(刪除)。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免稅進口車輛出售補稅規則第 10 條預覽 ↗
免稅進口車輛,無償移贈予不享受外交或免稅待遇構與人員,準用本規則規定補繳各項進口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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