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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6 筆
民事訴訟法第 318 條預覽 ↗
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預覽 ↗
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96 條預覽 ↗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27 條預覽 ↗
為人或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如有申辯者,應告知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並應告知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證人訊問、發問參考要點第 6 條預覽 ↗
問,應以個別具體問題之方式為之,但有使證人為始末連續陳述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7 條預覽 ↗
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7 條預覽 ↗
) 證人為陳述時,應先請其將應訊問事項所知之始末連續陳述,必要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縷舉各點訊問之。但不得以誘導之詞為之。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辭色宜和藹,態度宜懇切。訊問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 46 條預覽 ↗
問詞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60 條預覽 ↗
問詞要點記載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就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法官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 記載證人之答詞,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2 條預覽 ↗
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應令其連續陳述,不得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陳述,得禁止或限制之。 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9 條預覽 ↗
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告知,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預覽 ↗
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Ⅰ)。 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4 條預覽 ↗
訟法一七六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Ⅰ)。 (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0 條預覽 ↗
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就其所在訊問之。 二十四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察其言是否一致,內容是否矛盾,如有可疑之處,再反覆詰問。並得應當事人聲請,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在場。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使就整個事實,或全部鑑定之情況而為陳述,不為片斷或是非之訊問。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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