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了合格廠商及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的犯罪限制原則。根據該條例,如果他們犯下刑法中列舉的一系列罪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確定刑,而未獲得緩刑宣告,或未經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廢止合格證明,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具體而言,法條列舉了以下六項罪行: 1. 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或第34條之罪。 2. 犯刑法第10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 3.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4.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3條之2第1項或第2項之罪。 5. 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罪。 6.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1條或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犯了前述罪行,並被確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未獲得緩刑宣告,或未經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主管機關可以限制他們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他合格廠商的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從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營業秘密法、國家安全法和陸海空軍刑法中找到相應的法條和相關案例。由於沒有提供參考資料,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立法理由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爰於第二項明定犯有第一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一、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第一項明定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洩漏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共犯收受賄賂等罪,且經廢止其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被廢止合格證明之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二、基於國防安全管控,爰於第二項明定犯有第一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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