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06條,犯本章指的是指犯該刑法的各篇章中所列的罪行。依照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犯本章之罪的人可以被褫奪公權。這表示當被判處犯了舊刑法中的相關罪行時,法院有權剝奪該人的部分或全部公權。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被判犯了舊刑法中的詐欺罪(普通詐欺罪),根據刑法第339條,該人可以被判褫奪公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對詐欺犯剝奪其公權。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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