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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粮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梁鐵路電綫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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