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48 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表示如果某個人犯了本章所列的罪行,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他可能會被剝奪公權。褫奪公權是指一個人在刑罰期間或刑罰完畢期間,被限制行使一些公民權利或是被剝奪特定的公民權利。參考資料中的例子並無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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