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73條,犯本章之罪者得根據第57條及第58條的規定褫奪公權。根據該法條,當一個人犯下本章中指定的罪行時,法院可以依據第57條與第58條的規定,剝奪其公權。褫奪公權是一種刑罰,意指禁止被判處者擔任任何公職或享有公權力,例如投票權或擔任公務員等。該法條的設立是用來限制犯罪者在社會上的影響力,同時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比方說,在一個判決書中,如果一名被告被裁定犯下本章中指定的罪行,比如詐欺罪,法院就有可能根據刑法第173條的規定,判處該被告褫奪公權。這意味著被告將被剝奪擔任任何公職或享有公權力的權利。具體而言,該被告可能失去投票權、無法擔任公職,並且可能受到其他限制,以確保社會上的秩序和公共利益。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判決書或判決必須明確地指明褫奪公權的執行條件和期限,並且需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此外,該法條還可能會根據具體案情和相關法律的修訂進行解釋和適用。因此,在具體的案件中,法院和法官必須參考相關法規和判例,依法作出適當的判斷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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