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78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具體來說,這表示如果在該章節中所列的罪行中被定罪的人,可以依照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被剝奪擔任公職等公權力。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57條:依法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得依法褫奪公權。 -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58條:褫奪公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六年,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延至十年。 - 範例:一名被定罪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法院可以依照第178條的規定褫奪其公權,例如剝奪他們擔任公職的權力或參選民意代表的權利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