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88條的規定,放火燒燬現未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的物品,導致公共危險的,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的情況下,將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樣地,若是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且導致公共危險,也將受到同樣的刑罰。此外,該條款也規定了放火燒燬的未遂罪的刑罰。預備犯第一項之罪的情況下,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而,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根據其情節,可能可以免除刑罰。 依據司法院判決摘要資料庫,有一則相關案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高雄地方法院以本案犯罪該條規定為由,判處被告三年有期徒刑,案情為被告涉嫌將他人所有住宅放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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