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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98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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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8條的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示或以其他方法致使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的舟車發生危險的行為,將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該行為導致火車、電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傾覆或破壞,則根據前一條的規定處罰。而過失犯第一項罪的人,將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的人因業務上的過失犯第一項罪,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罪將依照相關條文處罰。 針對該法條的範例,以最新的判決書為例,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足以致使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並對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才能被定罪。例如,若有人在火車進站停下時故意敲擊火車外殼,導致外殼凹陷,這樣的行為雖然經被判定為損壞行為,但若未能導致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即不可根據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83條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責定罪。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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