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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99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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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199條,對於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導致往來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可以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若因此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則依照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對於第一項未遂罪亦予以懲處。 根據指定參考資料,有一起與此法條相關的案例,簡稱為"武林車船案"(臺灣高等法院依據98年汽字第12466號判決),其中一名被告因串謀以投放大量石頭致使火車出軌並引發相對應的連鎖事故,進而嚴重損壞了交通設施,被判處八年八個月有期徒刑。該案例的判決可以作為解釋法條的參考來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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