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10條,犯該章節中的犯罪行為的人,可根據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被剝奪公權。根據第57條,具體罪行的刑責包括剝奪公職資格或者資格的停止。而根據第58條,剝奪公權是指被剝奪公職資格或者禁止擔任特定職業、職位、職務或者從事特定行為的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的偽造私人文件罪,法院可以根據該條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判處其剝奪公權,禁止其擔任公職或特定職務一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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