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253條的規定,犯本章(指刑法第243至刑法第252章)所列罪的人,可以根據刑法第57條和刑法第58條的規定進行褫奪公權的處罰。具體而言,根據刑法第57條和刑法第58條的規定,犯下某些重大罪行的人可以在刑罰執行完畢後褫奪公權,即被剝奪其擔任公職的資格,並限制其特定的公民權利,如參選、投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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