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70 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根據該法條,對於犯本章之罪的行為人,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可能被剝奪公權的刑罰。例如,在某特定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被判定犯有本章之罪,法官可以根據這個法條,判處被告褫奪公權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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