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92 條,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這表示當犯罪行為符合本章範圍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可以對犯罪者進行褫奪公權的處罰。 參考資料: 《刑法》,行內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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