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303條,犯本章之罪者可以根據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被褫奪公權。該條款意指,犯本章之罪,即犯本章所定的罪行,可以依法被禁止從事一些特定權利,例如擔任公務員等。具體而言,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是指剝奪被告在一定時期內,擔任公職、選舉權、被選舉權等特定公權的能力。有關該條的具體適用情況和相關範例,請參照刑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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