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12 條,犯本章指的是犯監守自盜罪、行賄罪、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舞弊造成第三人損害罪等與公務員有關之罪名。根據該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可以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褫奪公權。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五十七條,褫奪公權是對犯罪人處以一定期限內不得就任公職、不得被選舉、不得投票等與公權相關之處分。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五十八條,褫奪公權的期限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是,如果犯罪人有重大犯罪或難以被社會接受之行為,則可以褫奪公權永久。 一個相關的案例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的判決書。根據該判決書,被告因業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312 條褫奪其公權。這個案例可以作為參考,在解釋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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