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回答] 根據中華民國舊刑法第342條的規定,犯本章之罪者(指竊盜等罪行)得根據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褫奪公權。其中,第五十七條規定在主刑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犯,應同判褫奪公權,第五十八條則對主刑處以拘役以上之罪犯,應同判褫奪公權。這些條文的目的在於限制犯罪者的公民權利,使其失去參與公職或選舉之資格。例如,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的竊盜犯,根據舊刑法第342條,可以進行褫奪公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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