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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369 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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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369條,犯本章之罪者可以根據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褫奪公權。根據此法條,當一個人犯下刑法所定的罪行時,法院有權剝奪他的公權,使他失去作為公民所應享有的權益。褫奪公權是一種刑罰,它可以使犯罪者限制在特定的活動範圍內或被禁止從事某些特定的活動。在某些情況下,被褫奪公權的人可能會被剝奪參與選舉、擔任公職或從事某些特定職業的權利。該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並對犯罪行為進行制止和懲罰。 例如,在刑法第369條所提到的犯本章之罪中,若有人因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定罪,法院可以根據第369條的規定,褫奪該人的公權。這意味著該人可能面臨被限制在特定範圍內活動,如不能參與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情況。這是一個具體的例子,表明了刑法第369條的應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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