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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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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