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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93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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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93 條規定,如果被判處無期徒刑,但在執行刑期逾過十年後有實質的悔改表現,且刑期已執行過二分之一以上,則監獄官可向司法部呈覆,以獲得假釋出獄的許可。然而,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期不滿兩年,則不適用此限制。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判決書或判決書,第一段明確指出「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因此,這段資料與第93條中提到的逾過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假釋的条件相符。 此外,第二段資料中提到如果在假釋期間遇到第六十四條中所列明的情形,則以所餘刑期計算。第六十四條涉及到對於假釋人的羈押,因此與第93條中涉及到時間計算有關。根據法條的內容,沒有明確提到第六十四條的內容,無法確定詳細的適用情形。 綜合上述,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93 條規定了有關徒刑執行後的假釋條件和計算方式,其中提到了逾過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假釋的限制條件,以及在假釋期間遇到第六十四條情形時的計算方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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