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二款、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四、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認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五、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七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教保服務機構,依各該辦法規定考核或依契約規定處理。 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
根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的規定,針對行為人的處理辦法如下: 1. 如果行為人是附幼教師、公務人員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以外的教保相關人員,根據違法情形不同,可以進行以下決議及裁處: a. 涉及本法第33條第1項或幼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教保機構名稱。 b. 其他違反行政罰規定的情況,可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且根據情況可能廢止教保機構設立許可。 2. 如果行為人是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或監察人,根據違法情形可以進行以下決議: a. 涉及幼照法第23條第2款至第10款或第24條的情況,應由主管機關命令教保機構更換人員。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處理辦法都需要經過認定委員會的審議,並且需要行政程序的核准後才能進行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廢止教保機構設立許可。同時,根據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的裁罰處分,也可以作為認定事實及審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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