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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471號
114.05.13審查裁定
查之基本權,且聲請人係對程序裁定持有異議,並非對實體審查之裁判聲明不服,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是本庭就聲請人一之聲請受理部分,僅就上開條文為實體審查。【27】 (二)聲請人二至四部分【28】 1.審查依據【29】 按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
113年審裁字第649號
113.09.03審查裁定
所陳,聲請人僅係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之事件,並未經實體審查及開庭,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
109年度憲二字第561號
110.03.26
定義及範圍,導致第三審法院得以規避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及說明義務,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所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意旨。 (三)惟查,系爭判決一、二、三並非確定終局判
會台字第12829號
108.09.27
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系爭規定二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逕行除名、合作社選舉及章程修改之權限,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五係法規命令,卻排除合作社法第12條及第49
會台字第13128號
106.09.29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為實體審查,核聲請人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會台字第11558號
105.09.14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409號
105.09.14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2581號
105.04.29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2177號
103.11.21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879號
103.06.06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709號
103.04.18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656號
102.11.15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153號
102.11.15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534號
102.11.15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502號
102.06.21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1176號
101.11.21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0887號
101.05.18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10821號
101.05.18
處分之合法性,即以程序裁定駁回,係藉程序問題迴避實體審查,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會台字第10295號
101.04.13
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
會台字第8194號
99.03.26
其他要件」,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剝奪案件接受法院實體審查之機會,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況系爭規定若意在揭示權利保護原則,法條文字即應明確表示,否則法院適用系爭規
會台字第9476號
98.11.20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既無從經第三審實體審查,又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獲得救濟,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僅係以個人主
會台字第9306號
98.07.31
三九五三號裁定,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以程序問題迴避實體審查,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裁定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不
會台字第9143號
98.04.03
合法送達,而認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逕而未作實體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願,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會台字第8186號
96.03.30
八號裁定部分,聲請人係指摘行政法院之審理應著重於實體審查,上開裁定不顧聲請人不知復查決定內容及等待證據確定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起訴,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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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