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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115.05.08憲法判決
成立犯罪者,有不成立犯罪者,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無罪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想像競合犯的法律見解所拘束,已如前述。此時,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採僅於理由判斷
114年審裁字第765號
114.07.21審查裁定
予以合理之限制,容任檢察官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情形仍繼續上訴,致聲請人於經歷二次事實審之司法追訴且均獲無罪後,仍需繼續面臨司法追訴之風險;2、系爭規定二及三容任第三審法院
113年審裁字第588號
113.08.09審查裁定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而以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未予無罪判決,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而違憲等語。【16】 (八)聲請人八【17】 聲請人八涉於訴外人臉書之貼文下留言,其內容涉及足以貶損被
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112.05.05憲法判決
決,與普通法院就被起訴為共同正犯之非軍人陳OO為無罪判決之結果,二者南轅北轍,違反公平正義,並造成冤抑;且係導因於本件聲請人僅能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且依被告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分別規定其主文諭知、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3規定參照)。另在主體訴訟程序中
111年審裁字第371號
111.10.14審查裁定
。其主張意旨略謂: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第二審改判有罪之判決上訴時,僅為法律審角度,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未就第二審認定之事實為實質覆判,侵害聲請人依受憲
111年審裁字第338號
111.10.11審查裁定
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撤銷一審無罪判決,並依系爭規定一自為有罪判決,該案件於當時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本件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
111年憲裁字第321號
111.06.20
也未詳查逮捕過程,執法過當等情狀,聲請人實應該當無罪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下稱系爭
110年度憲二字第444號
110.12.17
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確定。惟免訴之判決,與無罪判決並不相同,故聲請人原構成刑法第239條之罪,以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影片,作為犯罪證據部分,即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110年度憲二字第462號
110.12.17
情事,且於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後未諭知無罪判決,對聲請人仍有不利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違背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等語
110年度憲二字第413號
110.12.17
級救濟,亦不得聲請解釋;就發回部分:經系爭判決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應認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得以系爭判決為據,聲請解釋。另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
110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110.10.08
、所謂「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於被告第一審獲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因而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如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者,則原第二審判決已不復存在,被告於該更審程序獲有罪判決
釋字第808號【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
110.09.10大法官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
會台字第13686號
109.05.29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依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並依84年10月20日修
107年度憲二字第47號
109.05.29
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
會台字第13786號
109.05.29
系爭規定之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與平等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按本院
會台字第13685號
109.05.29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業已闡明:「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108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09.02.27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
107年度憲二字第7號
108.09.27
發給退職酬勞金,無異形成有罪推定之效果,並致終獲無罪判決之地方首長,受有該段期間無法受領退職酬勞金之利息損害,顯屬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手段,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
107年度憲二字第393號
108.07.05
刑法第25條未遂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適用,影響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
會台字第13688號
107.01.26
一(同年7月28日公布)所宣示「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中之「未逾上訴期間」要件不符;(2
會台字第13734號
106.12.15
,並於聲請人未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草率撤銷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引用之系爭規定一顯然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業經
釋字第752號【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106.07.28大法官解釋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會台字第10945號
101.09.14
決有期徒刑五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B申請案無罪判決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而A申請案有罪部分之上訴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A申請案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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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