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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55號
115.07.24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5年審裁字第1153號
115.06.29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01.23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應適用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下稱
114年審裁字第1240號
114.10.13審查裁定
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4年審裁字第1067號
114.09.15審查裁定
70036000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未對行為人為書面告誡且不得聲明不服,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於114年8月14日聲
114年審裁字第1049號
114.09.12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114.06.30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4年審裁字第669號
114.06.2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460號
114.05.07審查裁定
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涉嫌性騷擾,經學校成立調查小組於107年6月21日完成調查報告,確認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惟該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違反調查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4年審裁字第383號
114.04.18審查裁定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就警察機關所為之書面告誡及書函提起刑事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準
114年審裁字第329號
114.04.0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166號
114.02.10審查裁定
度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
113年審裁字第800號
113.10.21審查裁定
,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
113年審裁字第795號
113.10.17審查裁定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111年1月19
113年審裁字第727號
113.10.0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720號
113.10.04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3年審裁字第572號
113.08.02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544號
113.07.19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案。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一、先位聲明:1.跟蹤騷擾防制法(按,審查聲請狀均誤載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依行政爭訟途徑
113年審裁字第427號
113.06.17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處分及決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憲裁字第14號
113.03.26
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073022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174號
113.02.12審查裁定
第11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無從尋求司法救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之平等
112年審裁字第923號
112.04.04審查裁定
張原因案件女性相對人係謊稱聲請人作為男性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因而受有人格權損害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拒絕調查聲請人於該案中調查其他證據之聲請,僅基於以相對人證述為唯一依據而無其他
112年審裁字第900號
112.04.01審查裁定
合照公開上傳至通訊軟體「臉書」網頁之行為,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性騷擾部分,聲請人認其見解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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