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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15 筆:名稱 22・條文 393
騷擾防治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7.16
騷擾防治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2.06
跟蹤騷擾防制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01
騷擾事件調解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2.06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2.06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3.18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2.17
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3.18
司法院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6.25
最高法院防治及處理性騷擾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0.21
司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9.24
法官學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8.01
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3.03
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5.25
最高行政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7.11
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8.30
司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9.12
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3.03
法官學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8.01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28
條文定位393
騷擾防治法第 1 條預覽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
騷擾防治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騷擾防治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騷擾防治法第 4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騷擾防治法第 5 條預覽 ↗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
騷擾防治法第 6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
騷擾防治法第 7 條預覽 ↗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
騷擾防治法第 8 條預覽 ↗
、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騷擾防治法第 9 條預覽 ↗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
騷擾防治法第 10 條預覽 ↗
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
騷擾防治法第 11 條預覽 ↗
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預覽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
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預覽 ↗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
騷擾防治法第 14 條預覽 ↗
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
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預覽 ↗
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
騷擾防治法第 17 條預覽 ↗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騷擾防治法第 18 條預覽 ↗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
騷擾防治法第 19 條預覽 ↗
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
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預覽 ↗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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