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及其上未登記產權之房屋。民國50 年,甲、乙通謀意思表
示由甲將之出賣予乙,惟次年乙死亡,甲之房地由不知詳情之A(A 為乙之子)所
繼承。民國60 年,A 以其地向善意之銀行丙設定抵押融資百萬,並將房屋出租於善
意之丁。民國72 年,甲由國外回來,向A、丙、丁主張,甲、乙之行為為通謀虛偽
行為,其等對上述房地均無任何權利,而請求A、丙應塗銷登記,並請求丁應返還
房屋。A 則主張甲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何況自己已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可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丙、丁則主張自己為善意取
得物權,故亦拒絕甲之所請。問本案甲、A、丙、丁之說孰為有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