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清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清秀綽號「秀哥」、「阿秀」、「阿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蕭清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即黃頂順共4次、蕭淑娟共4次、藍清波共2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通聯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部分)。
㈡蕭清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即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各1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通聯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部分)。
二、蕭清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毓涵共4次(各次轉讓對象、聯絡時間、轉讓地點、方式、轉讓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三、嗣經員警依法對蕭清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蕭清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之住處拘提蕭清秀到案,並當場扣得蕭清秀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嗣蕭清秀於偵查、審判中曾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章毓涵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蕭清秀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劉宗龍、劉加隆、章毓涵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正面、28頁正面、74頁正面、124頁反面至126頁正面),核與㈠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等人分別於警偵訊證稱,黃頂順如何分別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淑娟如何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藍清波如何分別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被告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支付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價金給被告等經過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正面、114頁反面、68頁反面至71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165頁反面),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㈠至㈢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等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上開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至54、72至74、76、31、38頁)。
㈡而依被告與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等人上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又證人黃頂順、藍清波前於96年間起,即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6至39、54至5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等人,均經警依法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可待因及嗎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採集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3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82至83、86至87頁)存卷足考,依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之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等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確屬真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分別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0、77、30頁)、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住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見偵卷第84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96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1至54、72至74、76、31、38頁、本院卷第52頁)及外放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執行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15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即黃頂順共4次、蕭淑娟共4次、藍清波共2次,並均收取各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額之行為甚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28頁正面、74頁正面、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核與㈠證人劉宗龍、劉加隆分別於警偵訊、證人黃村成於偵訊中證稱,劉宗龍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加隆如何使用室內電話000000 000號;黃村成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被告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支付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給被告等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141頁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174頁反面),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㈣至㈥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等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情形相符,此有上開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172、201頁)。
㈡而依被告與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足徵證人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證述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證人劉宗龍、黃村成前於88年間起,即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2人均經警依法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證人劉宗龍、黃村成採集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2紙(見本院卷第19至23、60至65、84至85、90至91頁)在卷可參,再證人劉加隆於警詢時亦供承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則依證人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之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其等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此外,復有證人劉宗龍、劉加隆分別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173頁)、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住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見偵卷第84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5、172、201頁、本院卷第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執行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15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各1次,並均收取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行為甚明。
三、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之利潤,為可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在意圖營利甚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毓涵之事實,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74頁正面、127頁正面),核與證人章毓涵分別於警偵訊證稱,其如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時間與被告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之住處,由被告無償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價額之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240頁正反面),且經核亦與如附表四㈦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章毓涵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情形相符。復有證人章毓涵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1頁)、被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住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見偵卷第84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5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至235頁、本院卷第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執行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15 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額之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毓涵共4次之事實。
五、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頂順共4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蕭淑娟共4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藍清波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各1次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係轉讓證人章毓涵500元或1,000元價額、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章毓涵施用,則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章毓涵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顯示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次犯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頂順共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蕭淑娟共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藍清波共2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龍、劉加隆、黃村成各1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毓涵共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犯行均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五、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何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上開甲、
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部分犯行已於101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㈠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頂順、蕭淑娟、藍清波等行為,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隆、黃村成等犯行,於偵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均曾對上開各犯行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從中取得施用毒品利益等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16頁反面、217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6頁反面至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中均始終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74頁正面、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依前述說明,被告上揭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
㈡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龍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8日警詢中已供述:「(據證人劉宗龍供述:曾於101年7月18日10時37分通話後,馬上到社頭鄉水井巷口以1,000元代價向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是否屬實?有何解釋?)一樣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毒品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坦承該次毒品交易有收取金錢、交付毒品等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曾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宗龍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為上揭自白後,嗣後於偵查中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宗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28頁正面、74頁正面、125頁反面至126頁正面),本院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況且被告於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從寬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毓涵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阿昌」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該名「阿昌」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已由其他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因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阿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詢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5日彰檢文孝101偵7861字第4059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9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予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僅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揭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中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犯行,尚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法院已能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並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惡性、販賣毒品之所得;暨被告犯後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3年,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核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SIM卡所有權均歸客戶所有。查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均持以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124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轉讓禁藥予章毓涵之犯行,因該等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使用上開其本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作為本案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之聯絡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轉讓禁藥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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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備註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
│ │象 │通聯時間 │ │ │種類、價│ │從刑) │
│ │ │ │ │ │額(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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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頂順│101年7月6日 │彰化縣社頭│黃頂順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中午12時43分│鄉山腳路附│揭時間,以門號 │1,000元 │偵字第786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3秒、12時54 │近某公墓旁│0000000000號行動│之第一級│號卷第51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10秒、下午│ │電話與蕭清秀所持│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表一│ │1時0分12秒許│ │用門號0000000000│因1包 │000000號行│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動電話通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間後,蕭清秀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在左揭地點,販賣│ │ │ │
│ │ │ │ │右揭之價額新臺幣│ │ │ │
│ │ │ │ │(下同)1,000元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黃頂順,黃頂│ │ │ │
│ │ │ │ │順並當場給付該毒│ │ │ │
│ │ │ │ │品價金1,000元給 │ │ │ │
│ │ │ │ │蕭清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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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頂順│101年7月10日│彰化縣○○│黃頂順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5時59分 │鄉○○村○│揭時間,分別以電│1,000元 │偵字第786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48秒、6時49 │○巷00號(│話0000000000號、│之第一級│號卷第52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附│ │分28秒、6時 │即蕭清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表一│ │53分48秒許 │住處)附近│行動電話與蕭清秀│因1包 │000000號行│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編號│ │ │巷子 │所持用門號000000│ │動電話通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 │ │0000號行動電話連│ │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絡毒品交易時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於左揭最後│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通話時間後,蕭清│ │ │ │
│ │ │ │ │秀旋在左揭地點,│ │ │ │
│ │ │ │ │販賣右揭之價額 │ │ │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黃頂│ │ │ │
│ │ │ │ │順,黃頂順並當場│ │ │ │
│ │ │ │ │給付該毒品價金 │ │ │ │
│ │ │ │ │1,000元給蕭清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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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頂順│101年7月18日│彰化縣社頭│黃頂順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1時42分 │鄉山腳路旁│揭時間,以門號00│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14秒、1時47 │ │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號卷第53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9秒、2時40│ │話、電話00000000│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分32秒許 │ │15號與蕭清秀所持│因1包 │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 │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監察譯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後,蕭清秀旋│ │ │ │
│ │ │ │ │在左揭地點,販賣│ │ │ │
│ │ │ │ │右揭之價額1,000 │ │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予黃頂順,黃│ │ │ │
│ │ │ │ │頂順並當場給付該│ │ │ │
│ │ │ │ │毒品價金1,000元 │ │ │ │
│ │ │ │ │給蕭清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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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頂順│101年7月26日│彰化縣社頭│黃頂順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7時51分 │鄉山腳路某│揭時間,以門號00│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22秒、8時14 │土地公廟旁│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號卷第54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59秒許 │ │話與蕭清秀所持用│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因1包 │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1) │ │ │ │交易時間、地點,│ │監察譯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間後,蕭清秀旋在│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揭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之價額1,000元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黃頂順,黃頂│ │ │ │
│ │ │ │ │順並當場給付該毒│ │ │ │
│ │ │ │ │品價金1,000元給 │ │ │ │
│ │ │ │ │蕭清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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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淑娟│101年7月26日│彰化縣○○│蕭淑娟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中午12時52分│鄉○○村○│揭時間,以門號00│3,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起訴│ │43秒、下午1 │○路0段0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號卷第72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時7分36秒許 │巷00號(即│話與蕭清秀所持用│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蕭淑娟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因1包 │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 │ │ │ │交易時間、地點,│ │監察譯文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間後,蕭清秀旋在│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揭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之價額3,000元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蕭淑娟,蕭淑│ │ │ │
│ │ │ │ │娟並當場給付該毒│ │ │ │
│ │ │ │ │品價金3,000元給 │ │ │ │
│ │ │ │ │蕭清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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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淑娟│101年7月27日│彰化縣○○│蕭淑娟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中午12時29分│鄉○○村○│揭時間,分別以門│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54秒、12時42│○路0段000│號0000000000、00│之第一級│號卷第73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45秒、12時│巷00號(即│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57 分5秒許 │蕭淑娟住處│話與蕭清秀所持用│因1包 │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監察譯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交易時間、地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後,蕭清秀旋在│ │ │ │
│ │ │ │ │左揭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之價額1,000元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蕭淑娟,蕭淑│ │ │ │
│ │ │ │ │娟並當場給付該毒│ │ │ │
│ │ │ │ │品價金1,000元給 │ │ │ │
│ │ │ │ │蕭清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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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淑娟│101年7月28日│彰化縣○○│蕭淑娟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3時24分 │鄉○○村○│揭時間,以門號00│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19秒、3時42 │○路0段0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號卷第73至│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52秒許 │巷00號(即│話與蕭清秀所持用│毒品海洛│74頁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蕭淑娟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因1包 │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 │ │ │ │交易時間、地點,│ │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時│ │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間後,蕭清秀旋在│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揭地點,販賣右│ │ │ │
│ │ │ │ │揭之價額1,000元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予蕭淑娟,蕭淑│ │ │ │
│ │ │ │ │娟並當場給付該毒│ │ │ │
│ │ │ │ │品價金1,000元給 │ │ │ │
│ │ │ │ │蕭清秀。 │ │ │ │
├──┼───┼──────┼─────┼────────┼────┼─────┼───────────┤
│8 │蕭淑娟│101年8月7日 │彰化縣○○│蕭淑娟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外放卷之│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上午6時6分54│鄉○○村○│揭時間,以門號00│2,000元 │門號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起訴│ │秒、6時35分 │○路0段0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一級│0000號行動│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42秒許 │巷00號(即│話與蕭清秀所持用│毒品海洛│電話於101 │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蕭淑娟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因1包 │年8月7日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 │雙向通聯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 │ │ │ │交易時間、地點後│ │錄及101年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蕭清秀約於同日│ │度偵字第7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下午1時許,在左 │ │61號卷第76│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揭地點,販賣右揭│ │頁之門號00│ │
│ │ │ │ │之價額2,000元之 │ │00000000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動電話通│ │
│ │ │ │ │予蕭淑娟,蕭淑娟│ │訊監察譯文│ │
│ │ │ │ │並當場先給付該毒│ │ │ │
│ │ │ │ │品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給蕭清秀,再於翌│ │ │ │
│ │ │ │ │日下午1時46分許 │ │ │ │
│ │ │ │ │,以上揭方式與蕭│ │ │ │
│ │ │ │ │清秀聯絡見面後,│ │ │ │
│ │ │ │ │給付剩餘之毒品價│ │ │ │
│ │ │ │ │金1,000元給蕭清 │ │ │ │
│ │ │ │ │秀。 │ │ │ │
├──┼───┼──────┼─────┼────────┼────┼─────┼───────────┤
│9 │藍清波│101年7月4日 │彰化縣○○│藍清波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7時8分52│鄉○○村○│間,以門號000000│1,000元 │偵字第786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起訴│ │秒許 │○巷00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第一級│號卷第31頁│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附│ │ │即蕭清秀之│蕭清秀所持用門號│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表一│ │ │住處)前 │0000000000號行動│因1包 │000000號行│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編號│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動電話通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4) │ │ │ │時間、地點後,蕭│ │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清秀即在左揭地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先向藍清波收取│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價金1,000元,且 │ │ │ │
│ │ │ │ │於10分鐘後,在同│ │ │ │
│ │ │ │ │一地點交付右揭之│ │ │ │
│ │ │ │ │價額1,000元之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 │藍清波而販賣之。│ │ │ │
│ │ │ │ │ │ │ │ │
├──┼───┼──────┼─────┼────────┼────┼─────┼───────────┤
│10 │藍清波│101年7月27日│南投縣○○│藍清波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下午6時1分52│市○○里○│揭時間,分別以室│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起訴│ │秒、9時30分4│○路0000號│內電話0000000000│之第一級│號卷第38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秒、10時57分│(即藍清波│號、門號00000000│毒品海洛│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5秒許 │住處)前 │60、0000000000號│因1包 │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與蕭清秀│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4)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 │監察譯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0000號行動電話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絡毒品交易時間、│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點,於左揭最後│ │ │ │
│ │ │ │ │通話時間後,蕭清│ │ │ │
│ │ │ │ │秀旋在左揭地點,│ │ │ │
│ │ │ │ │販賣右揭之價額 │ │ │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藍清│ │ │ │
│ │ │ │ │波,藍清波並當場│ │ │ │
│ │ │ │ │給付該毒品價金 │ │ │ │
│ │ │ │ │1,000元給蕭清秀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備註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
│ │象 │通聯時間 │ │ │種類、價│ │從刑) │
│ │ │ │ │ │額及數量│ │ │
│ │ │ │ │ │ │ │ │
├──┼───┼──────┼─────┼────────┼────┼─────┼───────────┤
│1 │劉宗龍│101年7月18日│彰化縣社頭│劉宗龍陸續於如左│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上午10時19分│鄉龍井村水│揭時間,以門號00│1,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起訴│ │52秒、10時37│井巷巷口 │00000000號行動電│之第二級│號卷第65頁│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分7秒許 │ │話與蕭清秀所持用│毒品甲基│之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000000號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品│1包 │動電話通訊│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3) │ │ │ │交易時間、地點,│ │監察譯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於左揭最後通話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間後,蕭清秀旋在│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揭地點,先向劉│ │ │ │
│ │ │ │ │宗龍收取價金1,00│ │ │ │
│ │ │ │ │0元,且於5、6分 │ │ │ │
│ │ │ │ │鐘後,在同一地點│ │ │ │
│ │ │ │ │交付右揭之價額 │ │ │ │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宗龍而販賣之│ │ │ │
│ │ │ │ │。 │ │ │ │
├──┼───┼──────┼─────┼────────┼────┼─────┼───────────┤
│2 │劉加隆│101年7月9日 │彰化縣○○│劉加隆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下午2時22分7│鄉○○村○│間,以室內電話 │1,000元 │偵字第786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起訴│ │秒許 │○巷00號(│000000000號與蕭 │之第二級│號卷第172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書附│ │ │即蕭清秀之│清秀所持用門號 │毒品甲基│頁之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表一│ │ │住處)前 │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編號│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1包 │行動電話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5) │ │ │ │時間、地點後,蕭│ │訊監察譯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清秀旋在左揭地點│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右揭之價額│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之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加隆,劉加隆│ │ │ │
│ │ │ │ │並當場給付該毒品│ │ │ │
│ │ │ │ │價金1,000元給蕭 │ │ │ │
│ │ │ │ │清秀。 │ │ │ │
├──┼───┼──────┼─────┼────────┼────┼─────┼───────────┤
│3 │黃村成│101年7月29日│彰化縣社頭│黃村成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下午2時1分52│鄉龍井村山│間,以門號00000 │2,000元 │偵字第7861│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起訴│ │秒許 │腳路之萊爾│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第二級│號卷第201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附│ │ │富便利商店│蕭清秀所持用門號│毒品甲基│頁之門號00│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一│ │ │對面 │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編號│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1包 │行動電話通│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6) │ │ │ │時間、地點後,蕭│ │訊監察譯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清秀旋在左揭地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先向黃村成收取│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價金2,000元,且 │ │ │ │
│ │ │ │ │於10分鐘後,在同│ │ │ │
│ │ │ │ │一地點交付右揭之│ │ │ │
│ │ │ │ │價額2,000元之第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黃村成而販│ │ │ │
│ │ │ │ │賣之。 │ │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聯絡見面之通│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備註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
│ │象 │聯時間 │ │ │ │ │從刑) │
│ │ │ │ │ │ │ │ │
│ │ │ │ │ │ │ │ │
├──┼───┼──────┼─────┼────────┼────┼─────┼───────────┤
│1 │章毓涵│101年7月26日│彰化縣○○│章毓涵陸續於如左│轉讓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下午9時37分 │鄉○○村○│揭時間,以門號00│500元數 │偵字第7861│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 │14秒、10時23│○巷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量之禁藥│號卷第232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書附│ │分1秒、101年│即蕭清秀之│話與蕭清秀所持用│甲基安非│至233頁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二│ │7月27日凌晨0│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 │門號000000│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編號│ │時48分52秒許│ │行動電話連絡見面│ │0000號行動│壹張)沒收。 │
│1) │ │ │ │時間、地點,於左│ │電話通訊監│ │
│ │ │ │ │揭最後通話時間後│ │察譯文 │ │
│ │ │ │ │,蕭清秀旋在左揭│ │ │ │
│ │ │ │ │地點,無償提供右│ │ │ │
│ │ │ │ │揭之價額500元數 │ │ │ │
│ │ │ │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章毓涵。 │ │ │ │
│ │ │ │ │ │ │ │ │
├──┼───┼──────┼─────┼────────┼────┼─────┼───────────┤
│2 │章毓涵│101年7月27日│彰化縣○○│章毓涵於如左揭時│轉讓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下午11時51分│鄉○○村○│間,以門號000000│1,000元 │偵字第7861│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 │12秒許 │○巷00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數量之禁│號卷第234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書附│ │ │即蕭清秀之│蕭清秀所持用門號│藥甲基安│頁之門號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二│ │ │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00000000號│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編號│ │ │ │電話連絡見面時間│ │行動電話通│壹張)沒收。 │
│1) │ │ │ │、地點後,蕭清秀│ │訊監察譯文│ │
│ │ │ │ │旋在左揭地點,無│ │ │ │
│ │ │ │ │償提供右揭之價額│ │ │ │
│ │ │ │ │1,000元數量之禁 │ │ │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章毓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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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章毓涵│101年7月30日│彰化縣○○│章毓涵於如左揭時│轉讓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中午12時53分│鄉○○村○│間,以門號000000│500元數 │偵字第7861│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 │42秒許 │○巷00號(│0000號行動電話與│量之禁藥│號卷第235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書附│ │ │即蕭清秀之│蕭清秀所持用門號│甲基安非│頁之門號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二│ │ │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00000000號│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編號│ │ │ │電話以簡訊方式連│ │行動電話通│壹張)沒收。 │
│1) │ │ │ │絡後,蕭清秀旋在│ │訊監察譯文│ │
│ │ │ │ │左揭地點,無償提│ │ │ │
│ │ │ │ │供右揭之價額500 │ │ │ │
│ │ │ │ │元數量之禁藥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章毓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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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毓涵│101年7月31日│彰化縣○○│章毓涵陸續於如左│轉讓價額│見101年度 │蕭清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即│ │凌晨2時3分 │鄉○○村○│揭時間,以門號09│500元數 │偵字第7861│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 │34秒、2時5分│○巷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量之禁藥│號卷第235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書附│ │28秒許 │即蕭清秀之│話與蕭清秀所持用│甲基安非│頁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表二│ │ │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 │00000000號│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編號│ │ │ │行動電話以簡訊方│ │行動電話通│壹張)沒收。 │
│1) │ │ │ │式連絡後,於左揭│ │訊監察譯文│ │
│ │ │ │ │最後通聯時間後,│ │ │ │
│ │ │ │ │蕭清秀旋在左揭地│ │ │ │
│ │ │ │ │點,無償提供右揭│ │ │ │
│ │ │ │ │之價額500元數量 │ │ │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章毓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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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㈠: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頂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黃頂順│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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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 │ 6日12時43│ │ │B:喂。 │附表一編號1(即起 │
│ │ 分3秒(見│ │ │A:你在哪裡?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偵卷第51 │ │ │B:我在家啊。 │ │
│ │ 頁) │ │ │A:你沒有騎下來喔。 │ │
│ │ │ │ │B:好啦。 │ │
│ │ │ │ │A:騎下來,我去載你。 │ │
│ │ │ │ │B:好。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6日12時54│ │ │B:喂,你機車騎到哪裡了? │ │
│ │ 分10秒( │ │ │A:要到了。 │ │
│ │ 見偵卷第 │ │ │B:我也要到了,我到墳墓這邊了。 │ │
│ │ 51頁) │ │ │A:那麼快。好。 │ │
│ │ │ │ │B:好。 │ │
│ ├──────┼─────┼─────┼────────────────┤ │
│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因亞太電信未提供,此部分僅有通│ │
│ │ 6日13時0 │ │ │話紀錄而無通訊內容) │ │
│ │ 分12秒(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51頁) │ │ │ │ │
├──┼──────┼─────┼─────┼────────────────┼─────────┤
│ 2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 │ 10日17時 │ │ │B:「秀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附表一編號2(即起 │
│ │ 59分48秒 │ │ │A:好,要請我出去鬆一下。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見偵卷 │ │ │B:什麼? │ │
│ │ 第52頁) │ │ │A:找我出去鬆一下。 │ │
│ │ │ │ │B:對啦。 │ │
│ │ │ │ │A:那個越南店,OK? │ │
│ │ │ │ │B:好。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10日18時 │ │ │B:喂,要到了,我開一台「路擂車 │ │
│ │ 49分28秒 │ │ │ 」ㄟ,搬運車啦。 │ │
│ │ (見偵卷 │ │ │A:喔。 │ │
│ │ 第52頁) │ │ │ │ │
│ ├──────┼─────┼─────┼────────────────┤ │
│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10日18時 │ │ │B:在你家門口了啊。 │ │
│ │ 53分48秒 │ │ │A:芝麻勒,好啦。 │ │
│ │ (見偵卷 │ │ │B:趕快ㄟ。 │ │
│ │ 第5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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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 │ 18日13時 │ │ │B:喂,我過去找你喔? │附表一編號3(即起 │
│ │ 42分14秒 │ │ │A:你是誰?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見偵卷 │ │ │B:我「順仔」啦,誰? │ │
│ │ 第53頁) │ │ │A:好。要打麻將。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18日13時 │ │ │B:喂,怎樣? │ │
│ │ 47分9秒(│ │ │A:你是誰? │ │
│ │ 見偵卷第 │ │ │B:我「順仔」啦,誰?你才打給我 │ │
│ │ 53頁) │ │ │ 的啊。 │ │
│ │ │ │ │A:喔,你會打麻將嗎? │ │
│ │ │ │ │B:我不會打啦。 │ │
│ │ │ │ │閒聊中… │ │
│ │ │ │ │A:你跟朋友要下來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啦。 │ │
│ ├──────┼─────┼─────┼────────────────┤ │
│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18日14時 │ │ │B:到了,到了。 │ │
│ │ 40分32秒 │ │ │A:好。 │ │
│ │ (見偵卷 │ │ │ │ │
│ │ 第53頁) │ │ │ │ │
├──┼──────┼─────┼─────┼────────────────┼─────────┤
│ 4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 │ 26日19時 │ │ │B:要找你啦,快到了喔。 │附表一編號4(即起 │
│ │ 51分22秒 │ │ │A:好。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見偵卷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頂順)│ │
│ │ 26日20時 │ │ │B:喂,到了。 │ │
│ │ 14分59秒 │ │ │A:進來就好啦啊。 │ │
│ │ (見偵卷 │ │ │ │ │
│ │ 第5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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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㈡: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淑娟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蕭淑娟│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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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26日12時 │ │ │A:喂,姐。 │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 │
│ │ 52分43秒 │ │ │B:阿秀,你在睡覺嗎? │附表一編號2) │
│ │ (見偵卷 │ │ │A:沒有,我不敢睡。 │ │
│ │ 第72頁) │ │ │B:怎麼說? │ │
│ │ │ │ │A:你會打我電話啊。 │ │
│ │ │ │ │B:你怕我會打你電話啊。 │ │
│ │ │ │ │A:沒有,我起來等你電話啦。 │ │
│ │ │ │ │B:我很痛,這種天,又變好天氣, │ │
│ │ │ │ │ 我會死啦。 │ │
│ │ │ │ │A:這樣也在痛。 │ │
│ │ │ │ │B:要去哪裡買?你那邊有嗎?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沒有,要去拿啊。要去「阿猛」 │ │
│ │ │ │ │ 那裡拿嗎?要去「阿猛」那裡拿 │ │
│ │ │ │ │ ,是不是。 │ │
│ │ │ │ │A:嗯。 │ │
│ │ │ │ │B:「阿猛」那裡,都是在田裡,今 │ │
│ │ │ │ │ 天應該沒有在田裡吧。 │ │
│ │ │ │ │A:嗯,有啦。 │ │
│ │ │ │ │B:你現在來我家啦,你有機車嗎。 │ │
│ │ │ │ │A:有啦。 │ │
│ │ │ │ │B:好啦,騎過來啦。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 │
│ │ 26日13時 │ │ │A:喂,我到你家了。 │ │
│ │ 7分36秒(│ │ │B:我在外面買麵。你騎上來啦。 │ │
│ │ 見偵卷第 │ │ │A:你家喔。 │ │
│ │ 72頁) │ │ │B:我在外面這裡買麵。 │ │
│ │ │ │ │A:我在這裡等你就好了。 │ │
│ │ │ │ │B:好。 │ │
├──┼──────┼─────┼─────┼────────────────┼──────────┤
│ 2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27日12時 │ │ │閒聊中… │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 │
│ │ 29分54秒 │ │ │A:我在「阿忠」這裡。 │附表一編號2) │
│ │ (見偵卷 │ │ │B:在「阿忠」那裡做什麼? │ │
│ │ 第73頁) │ │ │A:沒有啊。 │ │
│ │ │ │ │B:我跟你說「你去阿猛那邊拿」, │ │
│ │ │ │ │ 不要從我們這條路來,要從另外 │ │
│ │ │ │ │ 一條啦。 │ │
│ │ │ │ │A:電話不要說那個啦。我等ㄧ下過 │ │
│ │ │ │ │ 去。 │ │
│ │ │ │ │B:要從另外一條啦。 │ │
│ │ │ │ │A:從另外一條喔。 │ │
│ │ │ │ │B:那邊那一條才對。 │ │
│ │ │ │ │A:喔,好。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 │
│ │ 27日12時 │ │ │A:我要過去了。 │ │
│ │ 42分45秒 │ │ │B:你還在他家喔。 │ │
│ │ (見偵卷 │ │ │A:等人家走,我就過去。 │ │
│ │ 第73頁) │ │ │B:你現在的話,就不用跑去田裡。 │ │
│ │ │ │ │ 這過時間不用跑去田裡啊。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就快一點啦。 │ │
│ │ │ │ │A:OK,我知道。 │ │
│ ├──────┼─────┼─────┼────────────────┤ │
│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 │
│ │ 27日12時 │ │ │A:喂,到了,到了。 │ │
│ │ 57分5秒(│ │ │B:喂。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73頁) │ │ │ │ │
│ │ │ │ │ │ │
├──┼──────┼─────┼─────┼────────────────┼──────────┤
│ 3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28日15時 │ │ │B:我跟你說,他如果回去,我馬上 │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 │
│ │ 24分19秒 │ │ │ 打給你,你要馬上上來喔。 │附表一編號2) │
│ │ (見偵卷 │ │ │A:上去再說啦。 │ │
│ │ 第73至74 │ │ │B:我跟你說,我沒有要說那個啦, │ │
│ │ 頁) │ │ │ 看能不能不要拿昨天那一種的。 │ │
│ │ │ │ │A:好啦。 │ │
│ │ │ │ │B:不要拿昨天那一種的,那一種的 │ │
│ │ │ │ │ ,都全那個阿。 │ │
│ │ │ │ │A:上去再說。好啦,知道啦。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 │
│ │ 28日15時 │ │ │B:馬上過來,五分鐘喔。 │ │
│ │ 42分52秒 │ │ │A:要過去了,好。 │ │
│ │ (見偵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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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1年8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蕭淑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8日13時46│ │ │B:喂,你在睡覺嗎? │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 │
│ │ 分40秒( │ │ │A:嗯。 │附表一編號2) │
│ │ 見偵卷第 │ │ │B:小孩子,那麼會睡。起來,起來 │ │
│ │ 76頁) │ │ │ ,「跟昨天ㄧ樣」。 │ │
│ │ │ │ │A:喔好。 │ │
│ │ │ │ │B:喔。 │ │
│ │ │ │ │A:好。 │ │
│ │ │ │ │B:你知道啦喔。 │ │
│ │ │ │ │A:知道。 │ │
│ │ │ │ │B:要跟昨天ㄧ樣才要喔。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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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㈢: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藍清波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藍清波│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藍清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4日19時8 │ │ │閒聊中… │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 │
│ │ 分52秒( │ │ │A:你在幹麻? │附表一編號4) │
│ │ 見偵卷第 │ │ │B:我剛下班,要請我嗎? │ │
│ │ 31頁) │ │ │A:我沒錢咧。 │ │
│ │ │ │ │B:啊,我之前講的那樣啊,好嗎? │ │
│ │ │ │ │A:好啊,我問看看? │ │
│ │ │ │ │B:現在,你還沒有問喔? │ │
│ │ │ │ │A:有啦,我有問啦。 │ │
│ │ │ │ │B:有問,啊再來咧。是可以去你那 │ │
│ │ │ │ │ 邊「七桃」,還是不行去「七桃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放假了咧,好喔,我過去了。 │ │
│ │ │ │ │A:好啦。 │ │
├──┼──────┼─────┼─────┼────────────────┼──────────┤
│ 2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藍清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
│ │ 27日18時 │ │ │B:我媽媽不讓我出去,在下雨,那 │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
│ │ 1分52秒(│ │ │ 怎麼辦?她要給我,不過她不讓 │附表一編號4) │
│ │ 見偵卷第 │ │ │ 我出去。 │ │
│ │ 38頁) │ │ │A:我晚ㄧ點再過去。 │ │
│ │ │ │ │B:要麻煩你過來。她要我明天再過 │ │
│ │ │ │ │ 去。不知道會不會誤到你。 │ │
│ │ │ │ │A:好,我上去。 │ │
│ │ │ │ │B:看你有沒有辦法,我另要要「納 │ │
│ │ │ │ │ 個」,好嗎?你有空順便拿過來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聽懂嗎?了解嗎。知道嗎? │ │
│ │ │ │ │A:好。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藍清波)│ │
│ │ 27日21時 │ │ │B:要過來了嗎? │ │
│ │ 30分4秒(│ │ │A:等ㄧ下嘿。 │ │
│ │ 見偵卷第 │ │ │B:好啦。 │ │
│ │ 38頁) │ │ │ │ │
│ │ │ │ │ │ │
│ ├──────┼─────┼─────┼────────────────┤ │
│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藍清波)│ │
│ │ 27日22時 │ │ │A:我要上去,到了再打給你啦。 │ │
│ │ 57分5秒(│ │ │B:有確定要上來嗎? │ │
│ │ 見偵卷第 │ │ │A:要啦。 │ │
│ │ 38頁) │ │ │B:怎麼會拖這麼晚。 │ │
│ │ │ │ │A:對啊。 │ │
│ │ │ │ │B:會不會太晚。 │ │
│ │ │ │ │A:油加ㄧ加,要上去了。 │ │
│ │ │ │ │B:好。 │ │
└──┴──────┴─────┴─────┴────────────────┴──────────┘
附表四㈣: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宗龍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劉宗龍│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劉宗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 │ 18日10時 │ │ │A:喂。 │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 │
│ │ 19分52秒 │ │ │B:喂,你人在哪裡? │附表一編號3) │
│ │ (見偵卷 │ │ │A:在他們這裡啊,在他家。 │ │
│ │ 第65頁) │ │ │B:沒有啦再騎上來阿。 │ │
│ │ │ │ │A:再上去喔。 │ │
│ │ │ │ │B:對啊,再騎上來,一直騎上來阿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好啦。 │ │
│ ├──────┼─────┼─────┼────────────────┤ │
│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劉宗龍)│ │
│ │ 18日10時 │ │ │A:喂。 │ │
│ │ 37分7秒(│ │ │B:你在哪裡? │ │
│ │ 見偵卷第 │ │ │A:在雜貨店這裏啊,你到那等我啊 │ │
│ │ 65頁) │ │ │ 。 │ │
│ │ │ │ │B:啊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A:這啊。 │ │
│ │ │ │ │B:沒有啦,我剛剛過去「忠哥」叫 │ │
│ │ │ │ │ 我先走咧。 │ │
│ │ │ │ │A:你馬上走喔。 │ │
│ │ │ │ │B:對啊,要去哪裡? │ │
│ │ │ │ │A:我家。 │ │
│ │ │ │ │B:好過去你家,馬上過來阿。 │ │
└──┴──────┴─────┴─────┴────────────────┴──────────┘
附表四㈤: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加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劉加隆│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 │(A:被告蕭清秀;B:證人劉加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
│ │ 9日14時22│ │ │B:喂,清秀喔。 │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 │
│ │ 分7秒(見│ │ │A:喂,你是誰。 │附表一編號5) │
│ │ 偵卷第172│ │ │B:我阿豐啦,你在哪裡? │ │
│ │ 頁) │ │ │A:在家。 │ │
│ │ │ │ │B:在家喔,那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 │ │A:嗯。你要來找我喔。 │ │
│ │ │ │ │B:喔。 │ │
│ │ │ │ │A: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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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㈥:被告蕭清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村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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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黃村成│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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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黃村成)│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 │ 29日14時1│ │ │B:兄仔,我到了,要去「做工」。 │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 │
│ │ 分52秒( │ │ │A:你在哪裡? │附表一編號6) │
│ │ 見偵卷第 │ │ │B:我在你家。 │ │
│ │ 201頁) │ │ │A:在我家,不要去我家,到外面萊 │ │
│ │ │ │ │ 爾富那邊。 │ │
│ │ │ │ │B:喔好。 │ │
│ │ │ │ │A: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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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㈦:被告蕭清秀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章毓涵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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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蕭清秀│證人章毓涵│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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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章毓涵)│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 │ 26日21時 │ │ │閒聊中… │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 │
│ │ 37分14秒 │ │ │B:有好康的嗎? │表二編號1) │
│ │ (見偵卷 │ │ │A:你騎過來游泳池這裡。 │ │
│ │ 第232頁)│ │ │B:還沒有啦。我在永靖瑚璉路咧, │ │
│ │ │ │ │ 怎麼有游泳池。 │ │
│ │ │ │ │A:永興游泳池。 │ │
│ │ │ │ │B:永興,永靖還永興。 │ │
│ │ │ │ │A:永興。 │ │
│ │ │ │ │B:你等一下喔。晚一點,等我下班 │ │
│ │ │ │ │ 。 │ │
│ │ │ │ │A:幾點? │ │
│ │ │ │ │B:十點半。等一下,有嗎?哪一種 │ │
│ │ │ │ │ 的? │ │
│ │ │ │ │A:喔,拿五百的。 │ │
│ │ │ │ │B:到時候。 │ │
│ │ │ │ │A: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 │
│ │ │ │ │B:好啦。我們見面再去喔。 │ │
│ │ │ │ │A:講黃色的。 │ │
│ │ │ │ │B:你現在要去找五百的喔。那你趕 │ │
│ │ │ │ │ 快去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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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章毓涵)│ │
│ │ 26日22時 │ │ │B:你有找到五百的喔。 │ │
│ │ 23分1秒(│ │ │A:有啊。 │ │
│ │ 見偵卷第 │ │ │B:真的喔。 │ │
│ │ 232至233 │ │ │A:那個不要亂講。 │ │
│ │ 頁) │ │ │B:我不會,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下 │ │
│ │ │ │ │ 班我自己過去找你,你不用過來 │ │
│ │ │ │ │ 載我。 │ │
│ │ │ │ │A:好。 │ │
│ │ │ │ │B:拜拜,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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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章毓涵)│ │
│ │ 27日0時48│ │ │B:喂,我要過去了喔。要買涼的, │ │
│ │ 分52秒( │ │ │ 還是…。 │ │
│ │ 見偵卷第 │ │ │A:不用。 │ │
│ │ 233頁) │ │ │B:好,拜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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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蕭清秀;B:證人章毓涵)│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 │ 27日23時 │ │ │閒聊中… │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 │
│ │ 51分12秒 │ │ │B:跟昨天那個一樣的,還是不一樣 │表二編號1) │
│ │ (見偵卷 │ │ │ ? │ │
│ │ 第234頁)│ │ │A:不一樣。 │ │
│ │ │ │ │B:是我要的那個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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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章毓涵傳送簡訊給被告蕭清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 │ 30日12時 │ │ │) │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 │
│ │ 53分42秒 │ │ │我機車牽到了,換個衣服就過去,一│表二編號1) │
│ │ (見偵卷 │ │ │定要等我一起喔。 │ │
│ │ 第2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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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章毓涵傳送簡訊給被告蕭清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
│ │ 31日2時3 │ │ │) │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 │
│ │ 分34秒( │ │ │我會去要帶球嗎?但十分後別再打了│表二編號1) │
│ │ 見偵卷第 │ │ │喔。 │ │
│ │ 2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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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7月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蕭清秀傳送簡訊給證人章毓涵│ │
│ │ 31日2時5 │ │ │傳送簡訊給蕭清秀) │ │
│ │ 分28秒( │ │ │不用啦。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2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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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