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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余仕明陳銘壎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黃世卿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方勝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7、8245、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志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7、9、11、17、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㈠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㈢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黃世卿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

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上開㈠

㈡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㈢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勝吉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㈡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㈠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㈡㈢㈤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証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102年度簡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世卿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二者經減刑並與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㈢方勝吉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㈣黃証鍵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⑤案,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與已經減刑之第②案,及不應減刑之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①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持有、寄藏、出借、轉讓槍砲、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吳建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約於民國93年間,在彰化縣埤頭鄉(起訴書載為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由綽號「小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103年7月29在吳建志居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原有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驗結果,1顆無法擊發,2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103年6月21日轉讓予黃世卿,詳後二、㈡所述)、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所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103年6月21日射擊,詳後述,另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358巷路口轉角射擊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7、9、11分別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槍管1支、撞針1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中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已於103年6月28日交由黄世卿寄藏,詳後二、㈢所述;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槍管1枝、撞針1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子彈6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火藥1包,均於103年6月22日在後述事實五之現場掉落而查獲)。

㈡吳建志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黃世卿駕車搭載吳建志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途中,在車上由吳建志無償轉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予黃世卿,黃世卿並予收受而持有之(已於103年7月間出借給方勝吉,詳後二、㈣所述)。

㈢黃世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之某廟宇旁,接受吳建志委託寄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1支(均於103年7月29日在黃世卿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103年7月29日在黃世卿居處查獲,起訴書記載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購買),而予以寄藏。

㈣黃世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出借,竟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巷000號前,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連同上開吳建志轉讓予黃世卿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共計子彈6顆,均出借予方勝吉,而方勝吉亦明知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於10 3年8月3日在方勝吉背包內查獲)。

三、吳建志、方勝吉、黃世卿傷害、恐嚇部分:吳建志、方勝吉、黃世卿因許明仁(另結)為細故不滿陳信旺,遂與許眀仁共4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號之天玄堂找陳信旺理論。到場後,吳建志、方勝吉、許明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追打陳信旺至天玄堂外之彰化縣埤頭國小,致陳信旺受有頭皮2.5公分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又許明仁、吳建志、方勝吉追打陳信旺至天玄堂外時,黃世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天玄堂門口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朝內指向在天玄堂內之7、8名成年人,喝令渠等不要插手,以此方式恐嚇該7、8名成年人,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吳建志於離去之際,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信旺恫稱:「有種,晚上準備好,在天玄堂等我(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信旺,致陳信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世卿恐嚇部分:黃世卿(所涉共同持有B槍及殺人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因吳建志(所涉共同持有B槍及恐嚇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詳後述)不滿林俊德,受吳建志所邀,於103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與方勝吉、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方勝吉、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所涉共同持槍、彈、殺人未遂及恐嚇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林俊德理論,吳建志先與林俊德互相爭執後,吳建志隨即往前奔跑,而林俊德亦持鐮刀追趕在後,黃世卿等人亦跟隨而上,迨至林俊德住處附近之中南路與庄中巷口時,黃世卿見林俊德手持鐮刀,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指向林俊德,並對林俊德恫稱:「你如果過來,我就開下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俊德,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俊德因而心生畏懼返回住處。

五、吳建志恐嚇、妨害公務部分:因上開林俊德住處發生槍擊案,警方獲報得知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之麥當勞附近出現,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隊長鍾振邦等人即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巷口埋伏。於10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吳建志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並停車在上開員警埋伏地點旁之丁丁連鎖藥局門口,吳建志下車後,員警廖信明隨即上前對吳建志盤查,吳建志因上開林俊德住處開槍案件及背包內裝有違禁物品,為脫免逮捕隨即逃逸,員警廖信明見狀隨後追捕,適有賴正家駕駛小貨車自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轉入斗苑路4段385巷內,見吳建志遭員警追奔而來,賴正家即開啟車門欲攔下吳建志,然因吳建志閃避未果,賴正家見狀亦自後方追趕吳建志,嗣吳建志奔逃至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前,為擺脫賴正家及員警廖信明之追捕,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A槍往轉角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385巷路口轉角方向射擊1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廖信明,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恐嚇賴正家,致生危害於賴正家之安全,吳建志並趁隙逃逸。

六、黃証鍵恐嚇取財部分:黃証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該給我的你躲避不了明白嗎不要再說發生的一切和你無關係10萬和交保2萬你這個禮拜三前全部拿出來處理我的要求不過份你還在羅說什麼不處理我也不會再說你就要好好的生活保必我要早點消失的社會你明白嗎不然你日子很難過我保証我不會怕你要不要報警處理我你明白嗎我敢言我就不會怕什麼事你不相信你試看看還要對你說一切的事我會見到法官跟他說一切事情是你花錢要我們去處理的現在我們出事你就把事情推吊答應付我們的錢也沒有給我們才現在老實說出來因為我們怕家裡有事發生因為是你說一套做一套的還要威脅我們的家人你看法官會聽你還是我們的話」等內容之簡訊,至蘇明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蘇明桐交付10萬元之跑路費及2萬元之交保費,蘇明桐乃報警處理,黃証鍵始未得手。又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號之天圓宮,與黃世卿(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向蘇明桐討取跑路費各10萬元,惟遭蘇明桐拒絕,黃証鍵隨即未經黃世卿同意,自行從黃世卿背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作勢恫嚇蘇明桐,並以「如果沒給錢,每天都要來天圓宮亂(臺語)」等語恫嚇蘇明桐,以此方式恐嚇蘇明桐交付金錢財物,惟黃世卿見狀立即制止黃証鍵,並要黃証鍵將上開空氣手槍收起來,黃証鍵始作罷而未得手。

七、方勝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方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之大橋下(為周泰谷所有,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40分發覺前之某時,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失竊,不詳人持有中。起訴書記載為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4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竊取周泰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興學北街附近,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楊志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仍於103年8月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大盤大量販店停車場(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將之懸掛於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號自小客車車主陳淑貞及使用人吳秉軒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71之7號前,為警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一編號1、9、11、15、17、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時、地,查獲吳建志所有或持有之上開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之時、地,查獲黃世卿所有或持有之上開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獲方勝吉所有或持有之上開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四其餘編號所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九、案經陳信旺及林俊德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世卿辯稱:警員跟我講要配合認一認,會跟檢方說讓我交保,說筆錄做完就可以讓我見家人、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103年8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借提被告黃世卿訊問時,警員廖和全稱如坦承出借B槍及子彈6顆給方勝吉,將讓被告黃世卿與家人、女友通聯、會面,並可以不用羈押之條件,利誘被告黃世卿做出不實在之自白,偵訊亦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係為防免審判者遭受非任意性自白所影響,造成先入為主偏見,有害司法正義,乃有檢察官應就此舉證之設。提出全程之錄音、錄影,固能直接證明之,然因所需待證者,係消極之事實,法文既曰「提出證明之方法」,自不以有形之證物及新科技產品為限,除不得僅憑調查或偵查人員證述其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倘以論理方式,剖析、印證該項自白之任意性,供為法院調查、判斷之基礎者,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針對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已經提出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黃世卿於103年10月7日就103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理由係家人罹患癌症、有債務須親自處理,就103年度聲羈字第178號抗告中聲請具保,亦以母親罹患腫瘤,須親自前往探視,且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無羈押必要等為理由,均未提及任何任何與員警交換條件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又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廖和全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去彰化地檢署申請提押,被告黃世卿當時是羈押中,我不知道他有被禁止接見通信,途中有聊這件案子,就是方勝吉向他借槍在西螺地區被查獲,我們問他有無這個事情,他想想說有,再帶我們去他女朋友住處查證,他是自己坦承後才帶我去的,(有無跟被告說請他配合一點,到時候到隊上要抽煙、吃檳榔這些都沒有問題?)沒有,(有無跟他說請他配合,到時候到隊上可以讓他看一下他家人跟女朋友或打電話?)沒有,他是主動要跟他前妻,還有家裡不知道是母親或誰身體不好,他想要打電話瞭解一下,在車上就有打電話了,(是否有跟被告黃世卿說請他配合好好的講,就可以跟檢察官說不用再羈押他?)我權力沒有那麼大,(後來被告的家人及女朋友有無到西螺分局偵查隊來看他?)有,(黃世卿的女朋友及家人來看他是在他講完槍枝之後或之前?)還沒做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又證人即被告黃世卿之弟黃世勳於本院結證稱:103年8月11日有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跟被告黃世卿會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依上開證人廖和全、黃世勳所述,被告黃世卿之家人、女友固曾至西螺分局偵查隊與其見面,但依證人廖和全上開所述,員警並無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利誘行為,被告黃世卿係在到達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員警借提之途中已坦承借槍等情,並帶員警至其女友住處查證,且係被告黃世卿主動要求與家人聯絡,因證人廖和全不知被告黃世卿遭禁見,而在車上即已打電話聯絡,嗣後才回到偵查隊製作筆錄,如員警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利誘行為,何以未在製作筆錄確保被告黃世卿已自白後才讓其與家人、女友聯絡、會面?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警員利誘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依本院勘驗被告黃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警詢筆錄影片連續錄音錄影,被告黃世卿於警詢過程中,應對正常,警詢中環境聲響多且吵雜,從環境背景聲中可聽到同時間有其他旁人的詢問對答、聊天或講電話的內容,被告黃世卿時會轉頭或以眼神查看周遭,然並無特別神態或表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至第252頁),證人黃世勳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黃世卿於偵查隊之神情、態度、精神狀態還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可見被告黃世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自始至終均神色自若、態度自然,並無遭受利誘時所有之不自然表情,若被告黃世卿曾遭利誘而虛構自白事實,其應訊時亦難以全然神色自若、態度自然;又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員於103年8月11日係以不用羈押作為利誘之條件云云,但被告黃世卿早已於103年7月30日因上開寄藏A槍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有押票在卷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276頁),警員於103年8月11日如何再以不用羈押利誘被告黃世卿?且被告黃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偵訊中坦承出借槍、彈給被告方勝吉後,經諭知還押(見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105頁),被告黃世卿於其後103年8月14日警詢仍稱:改造手槍方勝吉借去,方勝吉於103年8月3日在雲林遭查獲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167頁),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方勝吉持有那一把槍枝才是我的,他說要借槍防身(見偵7277卷二第180頁背面),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該槍)我連同吳建志給我的2顆子彈都借給方勝吉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342頁背面),當時被告黃世卿均未因自白B槍部份之犯行而停止羈押,但被告黃世卿仍持續坦承出借B槍及子彈給被告方勝吉之犯行,甚至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後,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稱:(方勝吉遭查獲的槍枝及6顆子彈是否你出借給他?)是等語(見偵8245卷第41頁背面),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仍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可見被告黃世卿經持續羈押、甚至延押、起訴送審之過程中,均自白出借此部分槍、彈犯行,如被告黃世卿係如其所辯遭上開利誘云云,何以於未能依上開利誘條件停止羈押時,及時指出其遭利誘之事實?反而於持續羈押、延押、起訴送審之3個多月期間,一再自白此部分犯行,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自得為證據。至上開員警於借提時因不知被告黃世卿遭禁見而讓其與家人、女友聯絡、會面,既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黃世卿及其辯護人所指之利誘條件,已如上述,此部分顯不影響被告黃世卿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而係警員違反禁見處分應負法律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信旺、林俊德、賴正家、蘇明桐、證人即被告方勝吉、黃世卿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俊德、蘇明桐、證人即被告方勝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理由欄壹、一、㈠㈡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建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辯稱:是槍枝走火等語,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世卿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出借B槍、子彈犯行,辯稱:沒有出借B槍、子彈給方勝吉,又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持扣案之空氣手槍所為,並非持B槍,警、偵訊係遭利誘而做不實自白等語,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方勝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証鍵坦承上開事實六之發送簡訊及向蘇明桐討取金錢等情,但辯稱:是要拿蘇明桐叫其辦事應給的金錢,也沒有拿出空氣手槍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建志部分:

①被告吳建志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持有A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非法轉讓子彈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傷害、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卿、許明仁、方勝吉、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信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7277卷一第17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附近查獲之彈頭、彈殼各1顆、如附表一編號7、9、11分別所示之撞針1支、槍管1支、撞針1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之火藥1包等物,均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5、6、15、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分別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如附表一編號7、9、11分別所示之撞針1支、槍管1支、撞針1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7所示之火藥1包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7、9、11、17備註欄分別所示之內政部函在卷可按,另被告吳建志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林俊德住處所擊發之子彈1顆,足以擊破鐵門上方烤漆板,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40頁),上開已擊發之子彈1顆顯亦足認具有殺傷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志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②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吳建志固坦承上開員警圍捕時持A槍奔跑並擊發1顆子彈等情,但辯稱係槍枝走火等語,然查,被告吳建志於奔跑當時,取出手槍並雙手拉槍機後,拿著手槍往後開1槍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賴正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1468卷二第68頁),核與追捕員警廖信明之職務報告(見他1468卷一第13頁)所載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7277卷一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吳建志係故意開槍,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廖信明,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恐嚇賴正家,其上開所辯槍枝走火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事證亦明,被告吳建志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⑵被告黃世卿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黃世卿矢口否認出借B槍、子彈給被告方勝吉等情,辯稱:警、偵訊係遭利誘而做不實自白等語,然查: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任意性,得為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被告黃世卿除於103年8月11日警、偵訊中坦承出借槍、彈給被告方勝吉,另於其後103年8月14日警詢仍稱:改造手槍方勝吉借去,方勝吉於103年8月3日在雲林遭查獲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167頁),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稱:方勝吉持有那一把槍枝才是我的,他說要借槍防身(見偵7277卷二第180頁背面),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該槍)我連同吳建志給我的2顆子彈都借給方勝吉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342頁背面),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時稱:(方勝吉遭查獲的槍枝及6顆子彈是否你出借給他?)是等語(見偵8245卷第41頁背面),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仍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可見被告黃世卿於警、偵訊、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出借此部分B槍、子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方勝吉於103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今日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黃世卿留下來的,我兩個禮拜前就看到這支槍了,昨天下午我叫修車人員去看,我坐上駕駛座要發動車子,就在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的地方發現扣案的槍枝,子彈放在槍裡面,黃世卿於兩個禮拜前有交給我一次等語(見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40頁),於103年9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在雲林被查扣的手槍)黃世卿的,(黃世卿說上開扣案手槍是你向他借來防身用的?)是,黃世卿說「這支放你這邊」,說我常跟他出門會有危險,所以把這支手槍借我防身之用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305頁),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的手槍1支、子彈6顆來源)是跟黃世卿借來防身的,(照你所講,槍枝跟子彈是你主動從車子腳踏墊下拿出來的?)是,(與你剛才所講黃世卿在他女朋友「小蝶」住處親手交給你似乎並不一致?)不是不一致,他拿給我的是那種槍沒錯,子彈也是6顆沒錯,只是我都放在腳踏墊那都沒有在用,(是否黃世卿在「小蝶」的住處有交給你?)是,(交給你以後你就放在車子的腳踏墊那裡?)對,(這當中黃世卿有無再把槍跟子彈拿回去?)當然有拿回去過,可是我又拿回來就放在車上,(你的意思是一開始是黃世卿主動把槍跟子彈拿給你的?)是我跟他拿的,我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方勝吉前後所述之細節雖略有不同,但其上開遭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即B槍、子彈6顆係向被告黃世卿借來防身所用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為相同,與被告黃世卿上開此部分警詢、偵查所述出借上開B槍、子彈之情節亦相符合,足見被告黃世卿上開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憑以採信,被告黃世卿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諭知羈押後才改稱:警察說如果都認罪可以不用羈押,我是因母親身體不好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其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改為否認出借上開B槍、子彈等語,均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上開B槍1支、子彈6顆扣案可證,而上開B槍1支、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卿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黃世卿於103年8月11日警詢、偵查、103年8月14日警詢均稱此部分B槍、子彈係向綽號「黑仔」之不詳男子購買等情(見偵7277卷二第154頁、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108頁、偵7277卷二第167頁背面),當時均稱不知「黑仔」年籍姓名,卻於103年11月25日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改稱「黑仔」就是鄭敬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此部分所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且證人鄭敬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出賣槍、彈給被告黃世卿,沒有人叫我「黑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與被告黃世卿上開所述亦不相符,難以證人鄭敬仁所述而為有利被告黃世卿之認定,亦難以認定證人鄭敬仁即係被告黃世卿所指出賣上開B槍、子彈之「黑仔」,應認「黑仔」另有其人,附此敘明。

②被告黃世卿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㈢之非法持有A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恐嚇犯行,但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恐嚇所用係扣案之空氣手槍,並非B槍等語。經查,被告黃世卿坦承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志、許明仁、方勝吉、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林俊德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信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7277卷一第17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5、6、3備註欄分別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可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卿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黃世卿自始即稱在其居處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連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等物,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之某廟宇旁,由被告吳建志同時交付等語(見偵7277卷一第81頁及背面、聲羈卷第12頁背面、13頁、偵7277卷二第343頁),而被告黃世卿於警詢、偵查所稱向「黑仔」購買之槍、彈,係指上開出借給被告方勝吉之B槍、子彈,從未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向「黑仔」購買,被告黃世卿並於103年7月3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子彈10顆)其中1顆子彈怪怪的,就沒有放在一起等語(見聲羈178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建志於於103年7月3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稱:(交付子彈給黃世卿)有1顆子彈的彈頭怪怪的,我有特別告訴黃世卿說這個子彈不行了等語(見聲羈178卷第13頁),可見被告黃世卿與證人即被告吳建志均稱上開所述交付之子彈其中1顆怪怪的,二人此部分所述相符,被告黃世卿因而將該子彈1顆與其餘之子彈9顆分別藏放,尚有可能,被告黃世卿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等物,係由被告吳建志同時交付等情,即非完全無據,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確係另向「黑仔」購買,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被告黃世卿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購買」等情,應屬誤認,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等物,係由被告吳建志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而持有,附此敘明。

④被告黃世卿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恐嚇所用係扣案之空氣手槍,並非B槍等語。被告黃世卿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恐嚇時所持均為同一支手槍,均為B槍等語,但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此部分所持係扣案之空氣手槍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林俊德、證人即林俊德之妻王金桂、證人即被告吳建志、許眀仁、方勝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歷次證述均不能確定被告黃世卿此部分所持究係何種槍枝,證人即被告方勝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稱:不能確定是何種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不能以被告黃世卿前後不符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世卿此部分所持確係B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世卿此部分所持係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

⑶被告方勝吉部分:被告方勝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㈣之非法持有B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七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旺、周泰谷、楊宜松、陳淑貞(分見雲林地檢偵5009卷第95、91、100頁)、證人即被告黃世卿(非法持有B槍、子彈部分為警、偵訊之證述,詳上述)、吳建志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信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7277卷一第17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B槍、子彈6顆等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B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分別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偽造2285-NW車牌及真正車牌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分見西螺分局警卷第42、44頁、雲林地檢偵5009卷90、99、93、97、98、102、104頁),事證明確,被告方勝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⑷被告黃証鍵部分:

①被告黃証鍵坦承上開事實六之發送簡訊及向蘇明桐索取金錢等情,核與證人蘇明桐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9418卷第35至39頁),雖辯稱:是要拿蘇明桐叫其辦事應給的金錢等語。但查,證人蘇明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堅稱:未叫被告黃証鍵辦什麼事,是鍾啟禎未告知就擅自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又共同被告黃世卿稱:是鍾啟禎約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黃証鍵亦稱:鍾啟禎說發生什麼事蘇明桐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依被告黃証鍵、黃世卿上開所述,渠等均係聽聞鍾啟禎所言,並未經證人蘇明桐委託辦事或承諾給予金錢,而鍾啟禎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小心求證,又證人蘇明桐堅決否認委託鍾啟禎處理事務,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蘇明桐曾允諾給予報酬或約定其他債務,被告黃証鍵與證人蘇明桐間並無債之關係,貿然向證人蘇明桐索取金錢,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②又辯稱:沒有拿出空氣手槍等語。經查:證人蘇明桐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黃証鍵從黃世卿側背包拿短手槍出來,黃世卿就大聲罵說「東西收起來」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290頁),又證人即被告黃世卿於偵查中結證稱:黃証鍵從我側背包拿出空氣槍,我就將空氣槍搶回來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245頁背面),二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均稱被告黃証鍵當時確有拿出空氣手槍等情,證人蘇明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雖改稱:那時候我說那是否手槍,他從袋子裡面拿出來,那天暗暗的,我問他是否有類似手槍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但所證亦稱被告黃証鍵當時有拿出類似手槍之物,證人蘇明桐始須詢問該物是否手槍,可見被告黃証鍵當時確有拿出手槍或類似手槍之物,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惟依證人蘇明桐、證人即被告黃世卿上開偵訊所為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黃証鍵當時所拿出的應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空氣手槍。

③被告上開發送之簡訊中所載「你就要好好的生活保必我要早點消失的社會你明白嗎不然你日子很難過」等語,及索討金錢時拿出空氣手槍,並稱:「如果沒給錢,每天都要來天圓宮亂(臺語)」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蘇明桐,以此恐嚇方式使證人蘇明桐交付金錢,但終未取得金錢,事證明確,被告黃証鍵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建志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建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其轉讓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吳建志就傷害部分與被告方勝吉、同案被告許眀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吳建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吳建志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子彈、傷害、恐嚇、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又被告吳建志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黃世卿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二、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世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1顆為被告黃世卿購入而持有,係另行起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但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槍(含彈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撞針1支等物,係由被告吳建志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而寄藏,已如上述,被告黃世卿此部分同時寄藏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共計子彈10顆,應屬實質上一罪,並非另行起意而犯數罪,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㈣,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其出借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含犯罪事實二、㈡受讓子彈2顆部分),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世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世卿係以一亮槍行為,致天玄堂在場之人之7、8名成年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⒋就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被告黃世卿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非法出借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又被告黃世卿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方勝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二、㈣,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方勝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方勝吉與被告許明仁、吳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七、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㈢,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方勝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傷害、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處。又被告方勝吉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方勝吉上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其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可採納。

㈤核被告黃証鍵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証鍵為遂行其索取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簡訊及言詞舉動向被害人蘇明桐恐嚇取財,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係二罪云云,應屬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黃証鍵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証鍵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但終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未經許可,即持有、出借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彈藥主要零件、轉讓子彈等情,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出借、持有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所為害及社會秩序,另分別審酌被告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因細故即傷害、恐嚇他人、持空氣手槍恐嚇他人、開槍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他人、審酌被告黃証鍵以簡訊、持空氣手槍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被告方勝吉竊取自小客車、車牌、行使偽造之車牌等情節,及分別審酌被告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黃証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吳建志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部分、被告黃世卿所犯上開恐嚇部分、被告方勝吉所犯上開傷害、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黃証鍵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建志、黃世卿、方勝吉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槍(含彈匣)、B槍、槍管、撞針及火藥等物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附表一、二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分別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白色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吳建志所有,黑色背包係供其裝置如附表一編號9、11、15、17等違禁物所用,白色塑膠盒係供其裝置子彈所用,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黃世卿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2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2285-NY車牌2面,為被告方勝吉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志因故不滿林俊德,遂於103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黃世卿(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方勝吉、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方勝吉、彭宗清、吳裕益、陳世澤所涉共同持槍、殺人未遂及恐嚇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路000巷00號住處,欲找林俊德理論,到達林俊德住處後,被告吳建志即自行下車走往林俊德住處門口,林俊德知悉後持鐮刀出來欲趕走被告吳建志,被告吳建志見林俊德手持鐮刀,即手持球棍與林俊德互揮,被告吳建志於互揮過程中後退數步,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A槍朝林俊德近距離射擊,然未擊中。吳建志見林俊德未中彈,隨即往前奔跑,而林俊德亦持鐮刀追趕在後,嗣林俊德因遭被告黃世卿恐嚇(詳見上開犯罪事實四)而返回住處,被告吳建志趁隙逃回林俊德住處前,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世卿、彭宗清、方勝吉、吳裕益離去,因認被告吳建志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吳建志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朝上面開槍,並非對著林俊德開槍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吳建志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吳建志坦承持槍射擊之供述,及證人林俊德、王金桂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裕益、陳世澤、彭宗清之證述,與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證人林俊德之現場模擬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上開被告吳建志坦承持槍射擊之供述,及證人王金桂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裕益、陳世澤、彭宗清之證述,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吳建志當時有持槍射擊一發之事實,又警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證人林俊德之現場模擬照片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吳建志所開1槍擊中被害人林俊德住處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之事實,證人林俊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拿槍出來是對著哪裡開槍?)對著我的人,應該是對著我的頭等語(件本院卷二第119頁),但證人林俊德曾會合員警至現場勘驗,並指認相關位置,製作相關位置說明圖(見偵7277卷二第264頁),且於警詢時稱:編號4是吳建志開槍之位置,編號5是我被開槍時之位置,編號7是開槍擊中之位置等語(見偵7277卷二第261頁),又經員警依證人林俊德之現場指認位置實地丈量結果,被告吳建志開槍時與證人林俊德之距離約為2.1公尺,證人林俊德站立位置與槍擊擊中之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之距離約為4.6公尺,合計被告吳建志開槍位置與擊中之烤漆板位置約為6.7公尺,有實地丈量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偵7277卷三第206、207頁),又證人林俊德身高約172公分,上開槍擊擊中之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距離地面約3公尺,此據證人林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依此丈量結果及相關位置之高度,被告吳建志開槍時距離證人林俊德僅約2.1公尺,如此短短距離,被告吳建志伸手舉槍即已非常接近證人林俊德,如被告吳建志確係證人林俊德所指對著他的人開槍,何以其彈著點係在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上開車庫鐵門上方烤漆板?可見被告吳建志應係指向斜上方開槍,而非對準證人林俊德之身體部位開槍,又被告吳建志開槍後即轉身奔跑,證人林俊德則緊追在後,此據被告吳建志述明,核與證人林俊德所述相符,如被告吳建志意圖殺害證人林俊德,何須在手擁槍支之時轉身跑給證人林俊德追?被告吳建志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顯有可疑,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建志確有殺人犯意及殺人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建志此部分殺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          備註                │
├──┼────┼──┼──────────┼───────┬───────┤
│ 1  │子彈    │3顆 │103 年7 月29日晚上5 │均可擊發,具殺│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6 許,在臺中市北區│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        │    │吳建志居處查扣(彰化│              │  3年9月9日刑 │
│    │        │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              │  鑑字第103006│
│    │        │    │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 │              │  9561號鑑定書│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03年度偵 │
│    │        │    │偵7277卷一p25)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本院卷p211)│
├──┼────┼──┼──────────┼───────┼───────┤
│ 2  │底火    │1片 │同上                │係底火帽,未列│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                    │入公告之彈藥主│  刑事警察局10│
│    │        │    │                    │要組成零件    │  3年9月9日刑 │
│    │        │    │                    │              │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 3  │子彈    │1顆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可擊發,具殺│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黃│  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        │    │世卿租屋處查扣      │②由吳建志寄藏│  3年9月9日刑 │
│    │        │    │                    │  交付予黃世卿│  鑑字第103006│
│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4  │空氣手槍│1枝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不具殺傷力,│  10月31日內授│
│    │        │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黃│非屬管制之槍砲│  警字第103087│
│    │        │    │世卿租屋處查扣      │。            │  2912號函(10│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  3年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7277號卷三  │
│    │        │    │                    │③黃世卿所有。│  p248)      │
│    │        │    │                    │              │              │
├──┼────┼──┼──────────┼───────┼───────┤
│ 5  │改造手槍│1枝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由仿造半自動│⒈內政部警政署│
│    │(含彈匣│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手槍製造之槍枝│  刑事警察局10│
│    │)      │    │                    │,換裝土造金屬│  3年9月9日刑 │
│    │        │    │                    │槍管而成,擊發│  鑑字第103006│
│    │        │    │                    │功能正常,可供│  9561號鑑定書│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  (103年度偵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字第7277號卷│
│    │        │    │                    │。該土造金屬槍│  二p315)    │
│    │        │    │                    │管屬公告之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  警字第103087│
│    │        │    │                    │:0000000000號│  2912號函(10│
│    │        │    │                    │,即A 槍。    │  3年度偵字第 │
│    │        │    │                    │③吳建志寄藏交│  7277號卷三  │
│    │        │    │                    │  付予黃世卿。│  p248)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3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480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7│
│    │        │    │                    │              │  277號卷三p91│
│    │        │    │                    │              │  )          │
├──┼────┼──┼──────────┼───────┼───────┤
│ 6  │子彈    │9顆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均可擊發,認│⒈內政部警政署│
│    │(裝於彈│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具殺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匣內)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3年9月9日刑 │
│    │        │    │                    │  付予黃世卿。│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本院卷p211)│
├──┼────┼──┼──────────┼───────┼───────┤
│ 7  │撞針    │1支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土造金屬撞針│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可供A槍換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裝使用,屬公│  3年9月9日刑 │
│    │        │    │                    │  告之槍砲主要│  鑑字第103006│
│    │        │    │                    │  組成零件。  │  9561號鑑定書│
│    │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103年度偵 │
│    │        │    │                    │  付予黃世卿。│  字第7277號卷│
├──┼────┼──┼──────────┼───────┤  二p315)    │
│ 8  │彈簧    │2個 │103年7月29日晚上7時 │①金屬彈簧,未│              │
│    │        │    │許,在黃世卿身上查扣│  列入公告之槍│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  10月31日內授│
│    │        │    │                    │  件。        │  警字第103087│
│    │        │    │                    │②吳建志寄藏交│  2912號函(10│
│    │        │    │                    │  付予黃世卿。│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 9  │槍管    │1枝 │103 年6 月22日凌晨3 │土造金屬槍管,│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4 許,在彰化縣斗苑│可供A 槍換裝使│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4 段385 巷11號前,│用。屬公告之槍│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背│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字第103006│
│    │        │    │包內查扣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10  │彈簧    │1個 │103 年6 月22日凌晨3 │金屬彈簧,未列│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4 許,在彰化縣斗苑│入公告之槍砲主│  刑事警察局10│
│    │        │    │路4 段385 巷11 號 前│要組成零件。  │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              │  鑑字第103006│
│    │        │    │背包內查扣          │              │  9561號鑑定書│
├──┼────┼──┼──────────┼───────┤  (103年度偵 │
│11  │撞針    │1枝 │103年6月22日凌晨3、4│土造撞針金屬,│  字第7277號卷│
│    │        │    │許,在彰化縣斗苑路4 │可供A槍換裝用 │  二p315)    │
│    │        │    │段385巷11號前,在吳 │,屬公告之槍砲│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主要組成零用。│⒉內政部103年 │
│    │        │    │查扣                │              │  10月31日內授│
├──┼────┼──┼──────────┼───────┤  警字第103087│
│12  │彈簧    │2個 │103年6月22日凌晨3、4│金屬彈簧,未列│  2912號函(10│
│    │        │    │許,在彰化縣斗苑路4 │入公告之槍砲主│  3年度偵字第 │
│    │        │    │段385巷11號前,自吳 │要組成零件。  │  7277號卷三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              │  p248)      │
│    │        │    │查扣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13  │彈殼    │5顆 │①4顆彈殼係於103年6 │非制式金屬彈殼│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  月22日凌晨3、4許,│,未列入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
│    │        │    │  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彈藥主要組成零│  3年9月9日刑 │
│    │        │    │  路4 段385 巷11號前│件。          │  鑑字第103006│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              │  9561號鑑定書│
│    │        │    │  之背包內查扣      │              │  (103年度偵 │
│    │        │    │②1顆彈殼係於林俊德 │              │  字第7277號卷│
│    │        │    │  住處(彰化縣埤頭鄉│              │  二p315)    │
│    │        │    │巷)之開槍現場查    │              │              │
│    │        │    │  扣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3年8月7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0│
│    │        │    │                    │              │  056999號鑑定│
│    │        │    │                    │              │  書(103 年度│
│    │        │    │                    │              │  偵字第7277號│
│    │        │    │                    │              │  卷二p248)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14  │彈殼    │1顆 │103年6月22日凌晨3、4│非制式金屬彈殼│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未列入公告之│  刑事警察局10│
│    │        │    │苑路4 段385 巷之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  3年9月9日刑 │
│    │        │    │現場查扣            │件。          │  鑑字第103006│
│    │        │    │                    │              │  9561號鑑定書│
│    │        │    │                    │              │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  │
│    │        │    │                    │              │  卷二p315)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15  │子彈    │9顆 │103年6月22日凌晨3、4│①原查獲9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②其中6顆可擊 │  刑事警察局10│
│    │        │    │苑路4 段385 巷11號前│  發,具殺傷力│  3年9月9日刑 │
│    │        │    │,自吳建志掉落現場之│  。          │  鑑字第103006│
│    │        │    │背包內查扣          │③其中2顆雖可 │  9561號鑑定書│
│    │        │    │                    │  擊,惟發射動│  (103年度偵 │
│    │        │    │                    │  能不足,其中│  字第7277號  │
│    │        │    │                    │  1顆無法擊發 │  卷二p315)  │
│    │        │    │                    │  ,均認不具殺│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傷力。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12月30日 │
│    │        │    │                    │              │  刑鑑字第1038│
│    │        │    │                    │              │  019802號函(│
│    │        │    │                    │              │  本院卷p211)│
├──┼────┼──┼──────────┼───────┼───────┤
│16  │底火    │2包 │103年6月22日凌晨3、4│口徑0.27吋打釘│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斗苑路4 │槍用空包彈,均│  刑事警察局10│
│    │        │    │段385巷11號前,自吳 │不具金屬彈頭,│  3年9月9日刑 │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認不具殺傷力。│  鑑字第103006│
│    │        │    │查扣                │非屬公告之彈藥│  9561號鑑定書│
│    │        │    │                    │主要組成零件。│  (103年度偵 │
│    │        │    │                    │              │  字第7277號卷│
│    │        │    │                    │              │  二p315)    │
│    │        │    │                    │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 │
│    │        │    │                    │              │  10月31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912號函(10│
│    │        │    │                    │              │  3年度偵字第 │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48)      │
│    │        │    │                    │              │              │
│    │        │    │                    │              │⒊內政部103 年│
│    │        │    │                    │              │  9月25日內授 │
│    │        │    │                    │              │  警字第103087│
│    │        │    │                    │              │  2510號函(10│
│    │        │    │                    │              │  3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77號卷三  │
│    │        │    │                    │              │  p274)      │
├──┼────┼──┼──────────┼───────┼───────┤
│17  │火藥    │1包 │103年6月22日凌晨3、4│①淨重4.38公克│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許,在彰化縣斗苑路4 │  ,取0.46公克│  刑事警察局10│
│    │        │    │段385巷11號前,自吳 │  鑑定用罄,餘│  3年8月27日刑│
│    │        │    │建志掉落現場之背包內│  3.92公克。  │  鑑字第103006│
│    │        │    │查扣                │②檢驗出硝化甘│  9251號鑑定書│
│    │        │    │                    │  油、硝化纖維│  (103年度偵 │
│    │        │    │                    │  等成分,認係│  字第7277號卷│
│    │        │    │                    │  雙基發射火藥│  三p270)    │
│    │        │    │                    │  。          │⒉內政部103年9│
│    │        │    │                    │③係彈藥主要組│  月9日內授警 │
│    │        │    │                    │  成零件。    │  字第00000000│
│    │        │    │                    │              │  26號函(103 │
│    │        │    │                    │              │  年度偵7277號│
│    │        │    │                    │              │  卷三p272)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備註                          │
│    │        │    │                    │                              │
├──┼────┼──┼──────────┼───────┬───────┤
│ 1  │改造手槍│1枝 │103年8月3日晚上11時 │①係改造手槍,│⒈內政部警政署│
│    │        │    │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  由仿半自動手│  刑事警察局10│
│    │        │    │鎮安定171之7號前,自│  槍製造之槍枝│  3年9月10日刑│
│    │        │    │方勝吉攜帶之背包內查│  ,換裝土造金│  鑑字第103007│
│    │        │    │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屬槍管而成,│  3538號鑑定書│
│    │        │    │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 │  擊發功能正常│ (偵7277卷三 │
│    │        │    │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  ,可供擊發子│  p95)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彈用,認具殺│⒉內政部警政署│
│    │        │    │卷p28)             │  傷力。      │  刑事警察局10│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  3年12月30日 │
│    │        │    │                    │  0000000000號│  刑鑑字第1038│
│    │        │    │                    │  ,即B槍。   │  019802號函(│
│    │        │    │                    │③由黃世卿出借│  本院卷p211)│
│    │        │    │                    │  予方勝吉。  │              │
├──┼────┼──┼──────────┼───────┤              │
│ 2  │子彈    │6顆 │103年8月3日晚上11時 │①其其中1顆係 │              │
│    │        │    │15分許,在雲林縣西  │  口徑9mm制式 │              │
│    │        │    │螺鎮安定171之7號前,│  子彈,其餘5 │              │
│    │        │    │自方勝吉攜帶之背包內│  顆係非制式子│              │
│    │        │    │查扣                │  彈,均可擊發│              │
│    │        │    │                    │  ,認均具殺傷│              │
│    │        │    │                    │  力。        │              │
│    │        │    │                    │②其中子彈2顆 │              │
│    │        │    │                    │  ,係由吳建志│              │
│    │        │    │                    │  先轉讓予黃世│              │
│    │        │    │                    │  卿,再由黃世│              │
│    │        │    │                    │  卿出借子彈共│              │
│    │        │    │                    │  6顆予方勝吉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備註          │
├──┼────┼──┼──────────┼───┼───────┤
│ 1  │偽造之車│2面 │103年8月3日晚上11時 │      │103院保字第107│
│    │牌號碼  │    │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      │6號(本院卷p69│
│    │2285-NY │    │鎮安定171之7號前,自│      │)            │
│    │號自小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車車牌  │    │小客車內查扣。(雲林│      │              │
│    │        │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              │
│    │        │    │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 │      │              │
│    │        │    │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p28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黑色背包1個(查獲時內裝如附表一編 │吳建志│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號9、11、15、17所示之槍管、撞針、 │      │  斗分局103 年6 │
│    │子彈、火藥等物)                  │      │  月22日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
│ 2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表(偵7277卷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p31)        │
├──┼─────────────────┤      │⒉103 年度院保字│
│ 3  │黑色小皮包1個                     │      │  第1073號(本院│
├──┼─────────────────┤      │  卷p64)       │
│ 4  │打火機2個                         │      │                │
├──┼─────────────────┤      │                │
│ 5  │安眠藥7顆                         │      │                │
├──┼─────────────────┤      │                │
│ 6  │塑膠四方盒1個                     │      │                │
├──┼─────────────────┤      │                │
│ 7  │白色塑膠盒1個(查獲時內裝如附表一 │      │                │
│    │編號15所示之子彈)                │      │                │
├──┼─────────────────┤      │                │
│ 8  │砂紙7張                           │      │                │
├──┼─────────────────┤      │                │
│ 9  │鑰匙1組                           │      │                │
├──┼─────────────────┤      │                │
│ 10 │發票1張(HH00000000)             │      │                │
├──┼─────────────────┼───┼────────┤
│ 11 │背包1個(黑色)                   │吳建志│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  斗分局103年7月│
│ 12 │鐵盒1個                           │      │  29日扣押筆錄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13 │小皮包1個(花色)                 │      │  (偵7277卷一  │
├──┼─────────────────┤      │  p25)         │
│ 14 │小皮包1個(黑白色)               │      │⒉103 年度院保字│
├──┼─────────────────┤      │  第1100號(本院│
│ 1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卷p72)       │
│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16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17 │砂輪機1台                         │      │                │
├──┼─────────────────┤      │                │
│ 18 │電鑽1支                           │      │                │
├──┼─────────────────┤      │                │
│ 19 │鋸子1支                           │      │                │
├──┼─────────────────┤      │                │
│ 20 │棒球棍1支                         │      │                │
├──┼─────────────────┤      │                │
│ 21 │鐵管4支                           │      │                │
├──┼─────────────────┤      │                │
│ 22 │刀子1支(短刀)                   │      │                │
├──┼─────────────────┤      │                │
│ 23 │螺絲起子6支                       │      │                │
├──┼─────────────────┤      │                │
│ 24 │塑膠榔頭1支                       │      │                │
├──┼─────────────────┤      │                │
│ 25 │鐵剪刀1支                         │      │                │
├──┼─────────────────┤      │                │
│ 26 │伸縮棍1支                         │      │                │
├──┼─────────────────┼───┼────────┤
│ 27 │西瓜刀2支                         │黃世卿│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  斗分局103年7月│
│ 28 │尖刀2支                           │      │  29日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
│ 29 │玻璃吸食器2組                     │      │  錄表(103年度 │
├──┼─────────────────┤      │  偵字第7277號卷│
│ 3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一p101)      │
│    │5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⒉103 年度院保字│
├──┼─────────────────┤      │  第1074號(本院│
│ 3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卷p66)       │
│    │5 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32 │行動電話1支(無序號,含門號0989號 │      │                │
│    │RUIM卡)                          │      │                │
├──┼─────────────────┤      │                │
│ 33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3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34 │新臺幣5萬元                       │      │                │
├──┼─────────────────┼───┼────────┤
│ 35 │木棍1支                           │蘇明桐│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                                  │提出  │斗分局扣押筆錄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9418號卷p27)   │
│    │                                  │      │                │
│    │                                  │      │⒉103院保字第108│
│    │                                  │      │  9號(本院卷p71│
│    │                                  │      │  )            │
├──┼─────────────────┤      ├────────┤
│ 36 │紙條                              │      │⒈同上扣押筆錄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附於103 年度偵│
├──┼─────────────────┤      │字第9418號卷p42-│
│ 37 │信封                              │      │44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吸食工具1批                       │吳建志│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  斗分局扣押筆錄│
│ 2  │電子磅秤1台                       │      │  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103年度偵 │
│ 3  │夾鏈袋1包                         │      │  字第7277號卷  │
├──┼─────────────────┤      │   p31)        │
│ 4  │殘留毒品夾鏈袋1個                 │      │⒉未入庫。      │
├──┼─────────────────┤      │                │
│ 5  │白色粉末1包                       │      │                │
├──┼─────────────────┤      │                │
│ 6  │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         │      │                │
├──┼─────────────────┤      │                │
│ 7  │海洛因1包(毛重2.57公克)         │      │                │
├──┼─────────────────┤      │                │
│ 8  │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          │      │                │
├──┼─────────────────┤      │                │
│ 9  │海洛因1包(毛重1.16公克)         │      │                │
├──┼─────────────────┤      │                │
│ 10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      │      │                │
├──┼─────────────────┤      │                │
│ 11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5公克)      │      │                │
├──┼─────────────────┤      │                │
│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      │                │
├──┼─────────────────┤      │                │
│ 13 │安非他命1 包(毛重7.56公克)      │      │                │
├──┼─────────────────┤      │                │
│ 14 │塑膠斜口鏟管1支                   │      │                │
├──┼─────────────────┼───┼────────┤
│ 15 │安非他命1包(毛重8.73公克)       │吳建志│⒈彰化縣警察局北│
├──┼─────────────────┤      │  斗分局3 年7 月│
│ 16 │海洛因1包(毛重2.49公克)         │      │  29日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
│ 17 │殘渣袋1個                         │      │  錄表(偵7277卷│
├──┼─────────────────┤      │  一p25)       │
│ 18 │電子磅秤1台                       │      │⒉未入庫。      │
├──┼─────────────────┤      │                │
│ 19 │玻璃球管2支                       │      │                │
├──┼─────────────────┤      │                │
│ 20 │塑膠吸食器2支                     │      │                │
├──┼─────────────────┤      │                │
│ 21 │安非他命1包(毛重9.17公克)       │      │                │
├──┼─────────────────┤      │                │
│ 22 │安非他命1包(毛重2.41公克)       │      │                │
├──┼─────────────────┤      │                │
│ 2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       │      │                │
├──┼─────────────────┤      │                │
│ 24 │海洛因1包(毛重0.63公克)         │      │                │
├──┼─────────────────┤      │                │
│ 25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         │      │                │
├──┼─────────────────┤      │                │
│ 26 │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         │      │                │
├──┼─────────────────┤      │                │
│ 27 │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      │                │
├──┼─────────────────┤      │                │
│ 28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      │                │
├──┼─────────────────┤      │                │
│ 2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3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31 │分裝袋1批                         │      │                │
├──┼─────────────────┤      │                │
│ 32 │新臺幣15000元(1千元紙鈔15張)    │      │                │
├──┼─────────────────┼───┼────────┤
│ 33 │平板電腦1台                       │劉雨玲│                │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 34 │行動電話1 支(無序號,含門        │      │分局103 年7 月29│
│    │號0000-000000號RUIM卡)           │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35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103 年度偵字第  │
│    │2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7277卷一p101)  │
├──┼─────────────────┼───┤                │
│ 36 │安非他命7包(毛重20.28公克)      │黃世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