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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妤蓁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妤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簡妤蓁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雷富勝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妤蓁知悉其母簡薛秀鳳申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下稱A支票本)放置於彰化縣○○鄉○○村000巷00號居所內之位置,竟因財務出狀況,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件一所示發票日前一、二禮拜內,前往簡薛秀鳳上址居所,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持簡薛秀鳳放置於上址居所內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一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偽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支票,而接續偽造支票,隨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周轉現金而行使之(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詳見理由欄貳)。嗣簡妤蓁因仍無法填補資金缺口,而持其偽造之支票向其子之友人雷富勝周轉現金,經雷富勝借款後,雷富勝提議可利用支票賺錢,簡妤蓁遂承接同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雷富勝(不能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持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於附件二所示之發票日前一、二個禮拜內,冒用簡薛秀鳳名義,偽填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支票,而接續偽造支票,隨後持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其中並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簡妤蓁承接同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因曾受其兄簡江海之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而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然簡妤蓁未能順利申請貸款,遂將上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簡薛秀鳳保管。之後簡妤蓁為求順利借款,因知悉簡薛秀鳳藏放上開文件之處所,竟未經簡江海之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上開文件(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3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謝健財向楊献章謊稱自己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而交付上開文件予楊献章,委託其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楊献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甲土地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盜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楊献章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後,簡妤蓁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54萬6千元。

㈡因知悉簡薛秀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以及簡薛秀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乙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放置位置,竟為求順利借款,於103年12月8日,擅自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取得上開文件(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薛秀鳳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樓之「元山當鋪」,向經營該當鋪之張紋賓、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薛秀鳳之授權辦理就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交付上開文件而行使之,並提出23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乙土地房屋擔保300萬元債權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賓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180萬元。其後,簡妤蓁又提出如附件二編號42、78、91、95之支票換取原先提出之23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

㈢於104年1月26日,擅自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所取得簡江海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簡妤蓁另涉竊盜犯行,業經簡江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前往上開元山當鋪,向張紋政謊稱自己已得簡江海之授權辦理就甲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事,交付上開文件而行使之,並提出如附件二編號93、94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紋賓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志勇,於同日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以甲土地擔保300萬元債權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以抵押權登記為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簡江海之印章(盜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檢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簡江海及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待辦完抵押登記後,張紋政歸還上開文件予簡妤蓁,並交付借款,經扣除預付利息及其他手續費用後,簡妤蓁實際取得57萬元。

二、簡妤蓁於上開犯行中使用完A支票本後,竟為取得更多支票以供使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簡薛秀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1月29日,前往彰化現伸港鄉中山東路135號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冒用簡薛秀鳳之名義,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簡薛秀鳳」印章於其上(盜蓋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伸港鄉農會職員王玉佳行使之,致使王玉佳誤認簡妤蓁係經簡薛秀鳳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而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B支票本)、於103年12月10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C支票本)、及於104年1月29日將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下稱D支票本)交付予簡妤蓁,足生損害於簡薛秀鳳及伸港鄉農會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簡妤蓁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以下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簡妤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簡妤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2頁、第2528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92、17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5至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簡薛秀鳳、簡江海證稱未授權被告簡妤蓁以其等名義開立支票或設定抵押等語相符(見第2528號偵卷第8至11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176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反面至第3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健財介紹簡妤蓁跟我見面,簡妤蓁表示她的兄弟簡江海需要用錢,因此以簡江海的土地設定抵押,以及提出發票人簡妤蓁之母簡薛秀鳳、發票日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件二編號96),作為擔保跟我借錢,我信以為真,因此借她60萬元,我有預扣6個月的利息,所以實際交付54萬多元;如果當時我知道簡妤蓁並未經過簡江海的同意來抵押土地,我不會借錢給她;簡妤蓁到現在都還沒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紋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雷富勝,之後雷富勝帶簡妤蓁到我和哥哥張紋賓共同經營的元山當鋪借錢,簡妤蓁二次借錢時我都在場;第一次借錢是雷富勝帶簡妤蓁來當鋪,第二次是簡妤蓁自己來借錢;我要求簡妤蓁須提供抵押品;我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我不記得二次借錢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件、印鑑證明、登記謄本(見第2528號偵卷第15至36、111至114、138至153頁),B、C、D支票本封面影本、伸港鄉農會104年3月30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072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B、C、D支票本之領取紀錄、如附表二所示領取聯,104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317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見第2528號偵卷第13至14、48至57、82至83頁、本院卷第54至145頁),被告簡妤蓁提出之支票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告簡妤蓁各以甲乙土地房屋設定抵押而借得之金額,證人楊献章證稱實際交付54萬多元等語,證人張紋政則證稱不記得數額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妤蓁供稱:我向楊獻章借錢,一個月利息4500元,扣掉付給楊献章的利息5萬4千元,再扣掉付給謝健財的2萬7千元,剩下的才是我當場實拿的;第一次去元山當鋪借錢,我實拿180萬元,第二次我實拿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8頁反面)。參酌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向本院訴請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塗銷甲、乙土地房屋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主張被告簡妤蓁於103年11月4日向楊献章借60萬元,103年12月9日向張紋賓借錢,實拿180萬元,104年1月6日向張紋政借錢,實拿57萬元,而楊献章、張紋賓、張紋政於該民事訴訟中亦未爭執借錢之金額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簡妤蓁向楊献章借款60萬元,扣除利息5萬4千元,為54萬6千元,與證人楊献章所述相符,足認為被告簡妤蓁該次借款實際所得之數額(至於被告簡妤蓁嗣後給付予謝健財之2萬7千元,仍是被告簡妤蓁向被害人楊献章所詐得之款項,自然不必扣除該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簡妤蓁所稱二次至元山當鋪,各實際借得180萬元,57萬元等情節,被害人張紋賓、張紋政於前開民事事件亦未爭執,是以被告簡妤蓁金額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簡妤蓁三次借款,各實際借得54萬6千元、180萬元,5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妤蓁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簡妤蓁利用不知情之楊献章、代書邱志勇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與不能證明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雷富勝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支票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簡妤蓁盜蓋簡薛秀鳳、簡江海印文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因財務問題,冒用其母簡薛秀鳳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例如附件二編號42、78、91、95之支票均是在向被害人張紋賓借款後,用以對換先前開立之230萬元支票,編號93、94之支票,是為向被害人張紋政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另編號96之支票,則是為向被害人楊献章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簡妤蓁自白、證人楊献章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簡妤蓁所偽造之支票,非但其目的均是為了填補資金漏洞所衍生,且亦伴隨有同時開立數張支票,或是換票之行為,是以其自然意義上開立支票之複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同理,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目的均係在取得被害人簡薛秀鳳之支票,且手段相同,是其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從而,被告簡妤蓁二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抵押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之方式借款之行為,係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而被告簡妤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屬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另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簡妤蓁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至於如附件二編號96所示支票,起訴書雖未載明該次偽造行為,惟與被告簡妤蓁偽造其他有價證券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另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以其母、兄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以及行使其偽造支票之方式借款,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接續一行為,且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上各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簡妤蓁於104年2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自首,是其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被告簡妤蓁至該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4年2月19日,而其母簡薛秀鳳、其兄簡江海係早於104年2月18日即至該分駐所報案,此觀諸各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日期甚明。至於被告簡妤蓁雖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惟遞狀時間為104年2月25日。從而,被告簡妤蓁向檢警自白犯罪之時,檢警已因被害人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報案而獲知其犯罪,本案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妤蓁擅自領取他人支票本、偽造有價證券、擅自抵押他人不動產並持以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商業秩序,乃至於公務機關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均造成危害,所為均不足取;佐以其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金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額度,金額均不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簡妤蓁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張紋政、張紋賓、楊献章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簡妤蓁已取得其母簡薛秀鳳、其兄簡江海之諒解;兼衡被告簡妤蓁並無前科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其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店員、月收入將近2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案就被告犯行各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

㈧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沒收應適用之刑法第205、219條規定,均屬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是就該等部分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經查:

⒈本案未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簡妤蓁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及填載票面金額、日期而完成之偽造支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簡妤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乙土地房屋103年12月9日、甲土地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章欄」或「蓋章欄」上「簡薛秀鳳」、「簡江海」之印文(詳如附表依編號2至4所示),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盜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上其餘頁面固亦蓋有「簡薛秀鳳」或「簡江海」印文,但並非簽名蓋章之意,自不在沒收之列】。同理,未扣案之B、C、D支票本領取聯上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簡妤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盜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另該等文書均經被告交付和美地政事務所或伸港鄉農會而行使,皆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簡妤蓁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被害人楊献章、張紋政、張紋賓,分別詐得54萬6千元、180萬元、57萬元,且均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簡妤蓁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被告簡妤蓁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妤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2、3、8、27、63所示時間當日或前幾日,前往其母簡薛秀鳳上址居所內,竊取簡薛秀鳳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2、3、8、27、63所示支票而得手。因認被告簡妤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薛秀鳳告訴被告簡妤蓁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告訴人簡薛秀鳳為被告簡妤蓁之母,為一親等之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簡薛秀鳳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5月31日對被告簡妤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雷富勝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為: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妤蓁或雷富勝先持被害人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於A、B、C、D支票本內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再於附件二所示之發票日當日或前數日,冒用被害人簡薛秀鳳名義,接續偽填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被告簡妤蓁或雷富勝持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士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雷富勝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被告雷富勝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雷富勝涉有與被告簡妤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被害人簡薛秀鳳之證述、如附件二所示支票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雷富勝固坦承有開立如附件二所示部分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簡妤蓁告知該等支票係其母親所有,交予她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共同開立如附件二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被告雷富勝供承:我有開立部分支票;支票都是我和簡妤蓁講好金額,由我填寫支票金額;簡妤蓁過票的錢是我拿去匯的;簡妤蓁將支票本放在我這裡,讓我去問,有問到再過票,沒有的話就還給她等語在卷(見第2528號偵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證稱附件二所示註記為被告雷富勝所開立者均為被告雷富勝所開立等語相符(見第2528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45頁)。且卷附被告雷富勝與簡妤蓁自104年1月2日起至2月2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雷富勝常與簡妤蓁討論如何應付債務(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至12、17至18、38、48至49、58、61至63、69、70、72至76 、78、94、101、109至111、115頁),互相報告借錢情況(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0、32、34至35、42、60、66至68、80 、89至92、95、103、107頁);被告簡妤蓁也常詢問被告雷富勝應如何處理即將到期之支票(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0 至13、16至20、22至23、27、44、45、77、82至84頁),或是催促被告雷富勝結算積欠之債務(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2、19頁),或是催促被告雷富勝拿回支票本、印章給伊(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3、58頁),亦常於LINE對話中,表明有哪張支票開給何人、多少金額、何日到期(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7、20、23、27、35、71頁),或是張貼支票翻拍照片(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48頁),或是結算總額(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6頁);被告雷富勝亦會告知被告簡妤蓁以何種說詞借錢(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34至35、90、96、100、102頁),亦會張貼支票翻拍照片(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3、18、28、33、34、36、41、42、47、54、65、97 、98頁)。足見被告雷富勝與簡妤蓁常討論如何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借錢,並對於彼此間開立支票之情形心知肚明。從而,被告雷富勝有與被告簡妤蓁共同開立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雷富勝固有與被告簡薛秀鳳共同開立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且被告簡妤蓁使用如附件二所示支票,並未經過被害人簡薛秀鳳之同意一節,業經證人簡妤蓁、簡薛秀鳳證述如前。惟被告雷富勝既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雷富勝是否知悉被告簡妤蓁未經其母簡薛秀鳳之同意而擅自開立如附件二所示支票。

㈢關於被告雷富勝與簡妤蓁開始共同開立支票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倒債、在外有借錢,我缺錢用,向雷富勝借錢周轉,雷富勝說這這支票很寶貴、不要亂用,他會把支票跟錢的事處理好,他說我們可以一起賺錢,我就把支票和印章交給他,他把支票拿走,印章蓋完就還我了等語(見第2528號偵卷第4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未經過母親同意,擅自拿母親的空白支票開票周轉,一開始都有順利兌現,後來有一張支票沒有錢兌現,我透過兒子的朋友認識雷富勝,雷富勝借錢給我,又說可以幫我拿支票借錢,所以我將支票交給雷富勝;後來支票本剩下20多張,我擔心會被母親發現,雷富勝說可以再去申請新的支票本;因為支票都有兌現,所以我漸漸信任雷富勝,就將整本支票本都交給雷富勝使用等語(見他卷第9至12頁)。又證稱:支票本都放在雷富勝那裡,他會先用印章蓋完整本支票本,再把印章還給我,除非之後有更改支票發票日,才會再跟我拿印章;我都是開5萬元、10萬元金額較小的支票,金額較大的支票都是雷富勝開立,有時候雷富勝也會叫我開立金額較大的支票;A支票本都是我要用時才會去撕支票來用,之後申請B、C、D支票本才是整本拿去用;我一開始就跟雷富勝說支票是我母親的,是我偷拿去用等語(見第2528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92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雷富勝告訴我他有當鋪的經驗,可以用支票轉很多錢進來,叫我相信他、配合他;一開始我是一張一張從支票本撕支票,後來是雷富勝告訴我直接去領支票本;支票本都放在雷富勝那裡,都是他在使用,票面金額跟時間也是由雷富勝決定;雷富勝會先在支票本上蓋好印章,就把印章還我,如果之後要修改日期或金額,再跟我拿印章去蓋;雷富勝也會教我如何開口跟其他人借錢,例如做工程;雷富勝在整個過程都知道我是偷用母親的支票,我一開始拿支票跟他借錢的時候,雷富勝借我5萬元,我就有跟他講那是偷來的支票,雷富勝就告訴我他的計畫,叫我配合他,他不會讓支票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反面至第289頁、第291頁反面至第297頁)。又證稱:我會認識雷富勝,是因為要借錢,一開始跟雷富勝借5萬元,我有拿支票給雷富勝,但他沒有跟我拿票,他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張票,我說這是我偷拿媽媽的票,我跟雷富勝說我缺錢、要借錢繳票,他說他會幫我,但他有個計劃,他有當舖的經驗,有辦法把錢轉回來;後來又陸陸續續借幾次錢,雷富勝才開始跟我拿支票去使用;一開始是給雷富勝一張一張的支票,但後來A支票本的支票越來越少,我怕被發現,雷富勝就教我去領其他支票本;都是雷富勝在使用支票,他叫我不要過問那麼多,所以我不清楚雷富勝開票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9頁)。

⒋證人簡妤蓁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雷富勝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告知其係擅自使用簡薛秀鳳之支票,並未獲得簡薛秀鳳之同意等語。惟衡諸證人簡妤蓁與被告雷富勝第一次見面時之情境,當時證人簡妤蓁急需用錢,亦是為了借錢而認識被告雷富勝,且提出支票之目的在於借錢時作為擔保之用。則於通常情形下,借款人為取信債主、使債主願意借錢,至多會強調其所提出之票據債信良好、確實可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又豈會反其道而行,反而告知債主該張支票為其所偷拿的?是以證人簡妤蓁所述情節顯然不合常情。再者,被告簡妤蓁亦常於LINE對話中,表明有哪張支票開給何人、多少金額、何日到期,或是結算總額,且被告雷富勝亦會張貼支票翻拍照片等節,已如前述,顯然證人簡妤蓁亦會使用支票,且對自己及被告雷富勝使用支票之情況、目前債務情形均瞭然於心,並無其所述全權交由被告雷富勝處理、其不清楚被告雷富勝開票狀況之情形,則證人簡妤蓁所述顯有推諉卸責之虞。從而,證人簡妤蓁證述有上開瑕疵,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

㈣況且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觀諸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雷富勝均是在與被告簡妤蓁討論如何使用支票借錢,或是互有抱怨如無法順利借款將前景潦倒等等,但並無有任何語句直接表明該等支票是未經簡薛秀鳳同意而使用。至於被告簡妤蓁雖曾於對話中提到「我若害我媽跳票,我可能會被抓去關」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89頁),然而所謂「被抓去關」固然可能是指因偽造有價證券而被判刑,但也有可能是指因跳票而被起訴。而被告雷富勝就被告簡妤蓁上開字句並無回應,被告簡妤蓁於對話中亦旋即變換話題詢問其他債務問題,被告雷富勝於2個小時後才回覆已在詢問借錢管道(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89頁)。從而,雖然無從自被告雷富勝之回應,斷定其對被告簡妤蓁上開語句之理解方式為何種。但從被告簡妤蓁在與被告雷富勝認識之初,係以其母親之支票向被告雷富勝借款,衡諸常情,被告簡妤蓁為求借款成功,當不至於告知被告雷富勝其所提出之支票為無效票據。再且,以被告簡妤蓁與發票人簡薛秀鳳之母子關係,被告雷富勝辯稱其相信簡妤蓁係得其母親允許使用支票等語,亦合於常情。自無從單憑「被抓去關」等語,否定被告雷富勝認知簡妤蓁係有權使用支票之可能性,而遽然論斷被告雷富勝知悉被告簡妤蓁並未得到其母親簡薛秀鳳之同意使用支票。從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妤蓁所述有以上瑕疵,且他證不足以補強證人簡妤蓁對被告雷富勝主觀犯意之證述。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雷富勝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富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雷富勝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雷富勝與被告簡妤蓁於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以進行工程等理由向他人借錢,該等理由顯係編造,則被告雷富勝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未扣案物名稱                            │影本所在證卷頁數  │
├──┼────────────────────┼─────────┤
│ 1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              │詳附件一、二所示  │
├──┼────────────────────┼─────────┤
│ 2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第2528號偵卷第23、│
│    │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5頁              │
│    │34)蓋章欄上「簡江海」之印文各壹枚      │                  │
├──┼────────────────────┼─────────┤
│ 3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第2528號偵卷第16、│
│    │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0頁              │
│    │34)蓋章欄上「簡薛秀鳳」之印文各壹枚    │                  │
├──┼────────────────────┼─────────┤
│ 4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第2528號偵卷第30、│
│    │)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2頁              │
│    │(34)蓋章欄上「簡江海」之印文各壹枚    │                  │
├──┼────────────────────┼─────────┤
│ 5  │現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                │無                │
├──┼────────────────────┤                  │
│ 6  │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                  │
├──┼────────────────────┤                  │
│ 7  │現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未扣案物名稱                            │影本所在證卷頁數  │
├──┼────────────────────┼─────────┤
│ 1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支票本領取聯上「簡薛│第2528號偵卷第83頁│
│    │秀鳳」之印文壹枚                        │                  │
├──┼────────────────────┼─────────┤
│ 2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支票本領取聯上「簡薛│第2528號偵卷第83頁│
│    │秀鳳」之印文壹枚                        │                  │
├──┼────────────────────┼─────────┤
│ 3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支票本領取聯上「簡│第2528號偵卷第83頁│
│    │薛秀鳳」之印文貳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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