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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友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莊子諒

      黃連城

      蘇猷翔

      楊順德

      林振霆

      莊志恒

      王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羅友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楊順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林振霆、莊志恒均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林振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莊志恒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林振霆)、肆拾小時(莊志恒)之義務勞務。

王國忠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友棋(綽號德哥)自民國103年間某不詳日期起,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作為其販賣管制藥品丙泊酚(Propofol,俗稱「牛奶針」,於104年8月1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下稱牛奶針)之據點,並雇用莊子諒(綽號阿亮)、黃連城、蘇猷翔(綽號阿翔)、楊順德、李承儒、葉賢彬(以上2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為其至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不等販售牛奶針。因販售過程與其他牛奶針之賣家有所衝突或誤會,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從事下列犯行:

(一)10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李承儒因知悉巫佳原所販售之牛奶針價格較便宜,認為巫佳原有意搶奪牛奶針之市場,乃報備羅永棋並經其同意授權後,夥同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巫佳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後,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巫佳原及其弟巫東騰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巫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方桂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巫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致使巫佳原、巫佳原之母巫洪金英心生畏懼。

(二)羅友棋於104年1月1日前某不詳日期,聽聞游水旺、陳俊明、李哲欽及李源修(李哲欽之弟)在彰化縣販售牛奶針,為鞏固自己販賣牛奶針之市場,竟於104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臨時集結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與李承儒等人,並通知林振霆、莊志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前來羅友棋前開住處集合,因車輛不夠,再向王國忠借車,王國忠與羅友棋為舊識,知悉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也親見羅友棋等人有攜帶棍棒等物品上車,依常情可判斷渠等必前往他處從事傷害、毀損或恐嚇等暴力行為,仍基於縱渠等從事暴力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羅友棋等人使用。渠等再分批駕駛或乘坐王國忠提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莊志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振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蘇猶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前往陳俊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之住處,共同持用楊順德所有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毀損陳俊明位在前開住處內之家具及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同時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陳俊明恫稱:你起來等語,作勢要將陳俊明強押出去,致使陳俊明心生畏懼。

2、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臺化街游水旺之住處前,以上開棍棒等物毀損游水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游水旺心生畏懼。

3、再前往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李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使李哲欽心生畏懼。

二、嗣經巫佳原等人報案後,由警員蒐證並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楊順德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

三、案經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案為警針對被告王國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2-24頁),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王國忠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另說明如上),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本案被告羅友棋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扣案物係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子諒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連城於偵訊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犯行、被告蘇猷翔於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3之犯行、被告楊順德於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1至3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下稱5722號卷〉一第131-133頁、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第170頁、第191頁及反面,5722號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第29頁);又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40頁反面-141頁、第269-270頁)。核渠等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欽、證人即被害人游水旺、陳俊明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即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被害人巫洪金英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05頁反面-208頁、第213-217頁、第219-220頁、第222-223頁,104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268號卷〉第106-110頁、第190-196頁、第198-199頁、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第214頁反面-215頁),本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遺留現場之斷裂高爾夫球桿頭照片2張、毀損後現場照片54張(警卷一第214頁、第315頁、第350頁,警卷二第109-110頁、第125-132頁、第146-147頁、第161頁、第173-203頁、第221頁、第225-231頁,268號卷第188-189頁)附卷可稽,並有楊順德所有供毀損以恐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扣案可證,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國忠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是伊所有,但是在104年1月1日借給被告羅友棋等人,渠等借車時並沒有說明用途,等到渠等要出發前伊才看到渠等有攜帶棍棒等物到車上,伊不知道用途,認為渠等也可能只是帶這些東西作為防身之用,不一定會用在不法用途,沒有與被告羅友棋等人共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與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細繹卷內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10-117頁),被告羅友棋曾多次向被告王國忠提及要去「補貨」,被告王國忠甚至對於被告羅友棋欲前往桃園、宜蘭等地區販賣牛奶針乙情給予建議,顯見被告王國忠對被告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之事實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王國忠所自承。再觀以其中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4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國忠談及「幹..講難聽一點,就算要去修理對方..一趟那麼遠..幹你娘划得來嗎?」、「..我們不是說怕跟人家冤家(指打架)啦..但是沒必要的我們也不用那樣子處理啦」、「所以要是出了任何事情..我們就是一定要處理的..你聽懂我意思嗎?」等語(見警卷一第116頁反面-117頁),益徵被告王國忠不僅知悉被告羅友棋等人有販賣牛奶針之事實,也知悉渠等有時會以打架等暴力方式爭奪地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雖係在被告羅友棋等人為本案犯行後,然被告王國忠與羅友棋相識已久,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2人資金往來密切,縱無法證明被告王國忠有參與牛奶針之販賣,亦足以推知被告王國忠自始即知悉此情,且投以相當之關注,此部分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被告羅友棋為搶奪牛奶針之市場,偶而會以暴力方式(如:與人打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處理,被告王國忠對此應有所知悉,則被告羅友棋等人於104年1月1日集結多人,向被告王國忠借車時,被告王國忠依其經驗應已知悉渠等可能要從事暴力行為,卻仍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有幫助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2、縱退而認被告王國忠原先不知被告羅友棋等人此次借車目的是要從事暴力行為,然被告王國忠既自承有看到渠等攜帶棍棒等物品上車,凡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均可判斷渠等意欲從事暴力行為,被告王國忠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國忠雖辯稱車輛出借後才看到他們拿棍棒上車,且帶棍棒上車也可能只是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而,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等人只是朋友,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若察覺渠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大可在渠等離開前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要求返還車輛;又渠等已攜帶棍棒上車,縱然是要前往談判或防身,但該等物品對人身體有相當大的危險性,只要拿出來使用,就可能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甚至死亡,被告王國忠對被告羅友棋等人攜帶棍棒等物品,輕則用以警告、恐嚇他人,重則可能造成人員受傷、物品毀損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仍予以出借車輛,對渠等從事暴力行為提供助力,足徵被告王國忠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國忠前開辯解,顯非可採。

3、此部分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攝有該車輛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09、111頁),綜上,被告王國忠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王國忠與被告羅友棋係朋友關係,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王國忠有何參與被告羅友棋等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於被告羅友棋等人車輛不夠時提供助力,協助渠等遂行爾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王國忠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王國忠是基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帶說明之。

(二)核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被告就渠等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行為人間(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王國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國忠以一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使行為人得用以恐嚇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王國忠提供車輛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查被告楊順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之拘役70日後,實際於102年12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國忠則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莊志恒等人為確保販賣牛奶針之利益,動輒以暴力方式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毀損部分雖經撤回告訴,但得作為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量刑之考量),動機不純、手段卑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哲欽、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等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羅友棋為本案主要主導者,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為受雇人,被告林振霆、莊志恒僅提供並駕駛車輛隨同參與本案等之角色分工,所為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心裡創傷及渠等各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王國忠知悉被告羅友棋等人可能從事恐嚇他人之犯罪,仍予以幫助,事後復借詞矯飾,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應予以非難;並慮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林振霆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志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林振霆、莊志恒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振霆、莊志恒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等物,係被告楊順德所有供本案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林振霆、莊志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順德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雖係各別遭查扣之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鋁棒3支、高爾夫球桿3支,雖係正犯楊順德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國忠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王國忠所有,是不予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友棋自103年間某日起開始販賣牛奶針,係以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暴力手段來壟斷牛奶針市場為犯罪宗旨,並成立名為「臺中太平公司」之犯罪組織,又招攬被告黃連城、莊子諒、楊順德、蘇猷翔及同案共犯李承儒、葉賢彬為犯罪成員,以被告羅友棋前開臺中市太平區居處為指揮中心。被告羅友棋係指示被告黃連城、莊子諒、蘇猷翔等人前往臺中市及彰化縣各地區販售每支300至350元之牛奶針,若發現有其他販售牛奶針之賣家,即以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或毀損之暴力方式,脅迫買家提供其他賣家之資訊、脅迫賣家不得販賣牛奶針或販賣較便宜之牛奶針,是該組織顯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及內部結構性,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罪組織。嗣於103年11月某日間,因被害人賴維逸本皆向該犯罪組織集團購買牛奶針,然彰化地區之其他賣家售價僅200元,故轉向其他賣家購買,因被害人賴維逸不願透露其他牛奶針賣家之資料,被告羅永棋、莊子諒、楊順德及共犯葉賢彬、李承儒等人、竟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及東發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持棒球棒毆打被害人賴維逸(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該被害人受有雙手及雙腳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羅友棋為鞏固牛奶針之市場,亦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恐嚇犯行,足認被告羅友棋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友棋等人分別涉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羅友棋等人自承有數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李哲欽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賴維逸、游水旺、陳俊明之證述,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毀損後現場照片等物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等人固坦承前揭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行,被告羅友棋辯稱:雖然有雇用莊子諒等人至臺中市、彰化縣等地區販賣牛奶針,但並沒有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成立幫派或公司,是因為販賣約3個月後為了比較好賣,才會在上揭時、地邀集楊順德等人前去從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非一開始就要用暴力方式壟斷牛奶針之市場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雖受雇羅友棋販賣牛奶針,也承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但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友棋答辯稱:羅友棋販賣牛奶針當時牛奶針尚未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故羅友棋所為尚難認為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以犯罪為宗旨之行為,又渠等並非一開始就要以暴力方式來作為販賣之手段,起訴書記載之事件只是偶發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四、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10)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等。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雖受雇於被告羅友棋,並於受雇期間與被告羅友棋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但被告羅友棋雇用被告莊子諒等人,目的是要販賣牛奶針,斯時牛奶針僅是須由醫師處方方得調劑供應之藥品,尚未經公告為毒品,違反者僅得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非刑事犯罪行為。被告羅友棋雖為擴張、鞏固牛奶針之市場利益,而有後續毀損、恐嚇危害他人等行為,惟此並非販賣牛奶針必然伴隨之現象,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羅友棋開始販賣牛奶針之始,即有以傷害、毀損、恐嚇等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之意。又不論被告羅友棋有無成立公司,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受雇人間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堪證明被告羅友棋等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實難認渠等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可言,是本案自難僅因被告羅友棋等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遽認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三)再觀諸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有以「大仔」等語指稱被告羅友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如警卷一第165頁、第209-210頁等),然渠等亦曾以「哥」等稱呼之(如警卷一第164頁反面、第211頁等),並無其他內容足證被告羅友棋所成立者係有三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況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等人亦曾私下相約前往他處找人尋仇,未事先通報被告羅友棋,此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一樣早一點來去醫院堵他啦!..不要再跟大ㄟ說了喔!拜託你喔!」、「看可不可砸下他的排氣管啦!..哥還不知道喔?不知道,我還沒講啊!」等語可知(見警卷一第165頁、第208頁反面),顯見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等人雖受雇於被告羅友棋,但遇有糾紛仍有自行處理之情形,此益證被告羅友棋經營之事業,對員工並無上下隸屬之強制約束力,應無嚴密之內部組織架構。是以,徒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不足證明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公訴意旨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羅友棋等人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採為上開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友棋於103年12月26日晚上9時許,同意授權被告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及楊順德,一同前往告訴人巫佳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後,共同毀損告訴人巫佳原及其弟即告訴人巫東騰前開住處之玻璃門、巫佳原之父即告訴人巫又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東騰之配偶即告訴人方桂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巫佳原之子即告訴人巫伯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被告羅友棋、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楊順德、林振霆及莊志恒則於104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哲欽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以上開棍棒毀損店內之玻璃門、吉他、音響、情趣用品及該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上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等人告訴被告羅友棋等人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巫佳原、巫東騰、巫又銘、方桂蓮、巫伯任及李哲欽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
│號│        │                                          │
├─┼────┼─────────────────────┤
│1 │詳如犯罪│羅友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一)所│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示      │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
│  │        │支,均沒收。                              │
│  │        │楊順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2 │詳如犯罪│羅友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二)1 │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所示    │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
│  │        │支,均沒收。                              │
│  │        │楊順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        │林振霆、莊志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振霆│
│  │        │處拘役參拾日、莊志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
│  │        │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3 │詳如犯罪│羅友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二)2 │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所示    │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
│  │        │支,均沒收。                              │
│  │        │楊順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        │林振霆、莊志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振霆│
│  │        │處拘役貳拾日、莊志恒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
│  │        │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4 │詳如犯罪│羅友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二)3 │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所示    │莊子諒、黃連城、蘇猷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
│  │        │支,均沒收。                              │
│  │        │楊順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        │林振霆、莊志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振霆│
│  │        │處拘役參拾日、莊志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及│
│  │        │高爾夫球桿各參支,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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