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1 分鐘讀完全文 34,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義閔王素珍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孟勤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告
蕭同利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告
黃雅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告
張建宗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孟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建宗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蕭同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娟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孟勤、蕭同利及張建宗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緣許訓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某時,撥打蕭同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蕭同利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同利再找巫孟勤代為購買,巫孟勤即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之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許訓彰,許訓彰則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旁車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訓彰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蕭同利、巫孟勤以此方式幫助許訓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陳平路口之水湳加油站,為警查獲許訓彰,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3公克、純質淨重9.78公克)等物。

(二)緣陳嘉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06年1月9日某時,委託蕭同利代為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蕭同利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孟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巫孟勤代為購買,巫孟勤即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後之某時許,巫孟勤在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與北源巷某農田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蕭同利,蕭同利則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嘉和,陳嘉和則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嘉和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蕭同利、巫孟勤以此方式幫助陳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蕭同利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5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孟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欲購買「妹仔」(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等語,巫孟勤則於105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先在彰化縣○○鄉○○路00號比雅久公司前收受蕭同利交付之現金5,000元,旋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北源巷某農田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同利,而蕭同利即非法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蕭同利曾施用上開毒品,且無證據證明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四)巫孟勤與張建宗係朋友關係,張建宗知悉巫孟勤平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蔡良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乃於106年1月25日23時43分許,撥打巫孟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巫孟勤因不願住處曝光,乃與張建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撥打張建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張建宗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巫孟勤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香菸盒,交給張建宗,張建宗誤認香菸盒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6年1月26日0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予蔡良俊,並收取現金1,000元,現金隨後轉交給巫孟勤。

(五)蔡良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乃於106年1月26日13時55分許,撥打巫孟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得應允後,巫孟勤即撥打張建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張建宗交付毒品,兩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巫孟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香菸盒,交給張建宗,張建宗誤認香菸盒內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6年1月26日14時2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前,將上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交付予蔡良俊(張建宗並未收取貨款)。

(六)潘順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乃於106年1月29日15時56分許,撥打巫孟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獲得應允後,巫孟勤即於106年1月29日15 時56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順洲,並收受1,000元之現金。

二、嗣員警於106年3月1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3日8時許,分別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埔心鄉西安南路145巷10號、社頭鄉清興路4號,將張建宗、蕭同利拘提到案,並扣得渠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潘順洲、張銘強、蔡良俊、蕭同利、黃雅娟、張建宗之警詢筆錄,乃被告巫孟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巫孟勤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77頁),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蕭同利、潘順洲、蔡良俊、陳嘉和、被告張建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張建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8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核與證人許訓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73公克、純質淨重9.78公克)扣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聲沒字5號案件可佐。而許訓彰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5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旁車上施用之事實,為許訓彰坦認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879號卷第118頁),至許訓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該批毒品,顯非可採。基上,足認被告巫孟勤、蕭同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蕭同利、許訓彰偵訊之證詞,認為被告巫孟勤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訓彰,惟證人蕭同利於審理時已證稱:是我跟許訓彰一人出1萬元,再與巫孟勤合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已有不符,而證人許訓彰始終未曾證稱其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巫孟勤有何關聯,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本不知蕭同利係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且該次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故無從推知被告巫孟勤是否為單純之販賣,自不得僅憑證人蕭同利於偵查時之證詞,遽認被告巫孟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訓彰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核與證人陳嘉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固以證人蕭同利、陳嘉和偵訊之證詞,認為被告巫孟勤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和,惟證人蕭同利、陳嘉和於審理時已證稱:是大家一起買的,陳嘉和出500元,蕭同利出500元,巫孟勤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46頁背面、147頁),而從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及陳嘉和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內容不外為陳嘉和不耐久候,催促被告蕭同利,被告蕭同利再催促巫孟勤,並無被告巫孟勤販賣毒品予陳嘉和之跡象(例如談話中並無毒品種類之暗語、價金等),自不得僅憑證人蕭同利、陳嘉和於偵查時之證詞,遽認被告巫孟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和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巫孟勤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同利之犯行,辯稱:這是合資購買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巫孟勤表示係合資購買毒品,應係幫助吸食毒品,蕭同利於警、偵訊筆錄與審判期日所述矛盾不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是合資或買賣語焉不詳,均不能證明巫孟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另訊之被告蕭同利固坦承巫孟勤確曾交付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陳稱係雙方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蕭同利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8日13時15分至16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5,000元,約在同一地點大村鄉山腳路交易,因為巫孟勤在附近工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40頁),而蕭同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蕭同利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蕭同利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2.再經臺中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3443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對蕭同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孟勤與蕭同利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係蕭同利,B係巫孟勤)106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A:『勤仔』你在哪?」「B:不要問我在哪,是你在哪?」「A:我在社頭。」「B:我等等要過去找你朋友,我到再打給你。」「A:你要找我朋友喔。」「B:他有打給我。」「A:好。」「B:你找我是要?」「A:我要找『妹仔』啦,這樣聽得懂嗎?」「B:『妹仔』」「A:找『妹仔』喔。」「B:瞭解。」等語;同日14時許:「A:『勤仔』。」「B:喂。」「A:抱歉抱歉,我剛剛忘記跟你說,你現在有欠錢嗎?」「B:很欠。」「A:我現在拿『五千』過去給你。」「B:好阿。」「A:你在哪?」「B:我在…大村這。」「A:休息那嗎?工作那嗎?」「恩。」等語,被告蕭同利於偵訊中且確認「妹仔」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40頁),故上開通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蕭同利向被告巫孟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此,益見被告巫孟勤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同利。

3.被告蕭同利雖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巫孟勤之辯詞,證稱:我們是合資的,我與巫孟勤各出5,000元云云,惟蕭同利就合資購買後,係買到多少重量之毒品,竟證稱:我也不會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衡情毒品量少價昂,購毒者應係錙銖必較,豈會如蕭同利證述之情節般,而任由出面購毒者即被告巫孟勤擺佈?況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蕭同利單方就毒品種類、價錢等為表示,而被告巫孟勤僅被動地表示「瞭解」、「好阿」等語,並無跡象顯示被告巫孟勤亦有出資,是被告巫孟勤、其辯護人及蕭同利所稱「合資」乙節,應非實情。

4.至於蕭同利於106年3月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有詮昕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惟本次採尿與購毒時間相距已3個月有餘,故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蕭同利於106年3月7日前4日,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巫孟勤之認定。

5.另被告蕭同利於審理時陳稱:我有拿到毒品,但那時候我已經戒毒了,沒有再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故無從認為被告蕭同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巫孟勤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蕭同利之犯行,而被告蕭同利向巫孟勤購得第二級毒品係非法持有,均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張建宗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所示之時、地,將被告巫孟勤所交付之毒品交給蔡良俊,並於(四)所示之時、地,收取現金1,000元等犯行,惟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第一級毒品,只知道巫孟勤有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張建宗主觀上只認知那是第二級毒品,願意就第二級毒品認罪等語;被告巫孟勤矢口否認有於上開(四)、(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良俊之犯行,就(四)部分辯稱:這個是張建宗與蔡良俊交易,與我無關云云,就(五)部分辯稱:蔡良俊隔天是要我幫他找朋友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蔡良俊之驗尿報告,可證明蔡良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自然沒有販賣給蔡良俊;如果有,也是張建宗賣給蔡良俊的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事實:

①上開事實,證人蔡良俊於偵訊、審理時係證稱:(106年1月25日23時43分至1月26日0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巫孟勤那邊可以購買到毒品,巫孟勤說沒有,要找朋友,約在明聖國小門口見面,後來我跟張建宗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張建宗於偵訊、審理時則證稱:巫孟勤住在我租屋處對面,巫孟勤託我一個香菸盒轉交給蔡良俊,當時尚未提到錢的事情,我轉交給蔡良俊時,巫孟勤剛好電話過來,叫我跟蔡良俊收1,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735號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是就證人蔡良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建宗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兩人證述相符,僅就毒品實際出賣人為何人,兩人證詞互有歧異(證人蔡良俊證稱係被告張建宗,被告張建宗則證稱係巫孟勤)。

②再經臺中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48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對被告巫孟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106年1月25日23時43分蔡良俊與被告巫孟勤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巫孟勤知悉蔡良俊有購買毒品之意願後,係表示:「這樣…不然你去明聖國小那。」「我叫朋友先拿給你。」等語,並無任何「手中並無毒品,介紹友人販賣」之言詞,而於證人蔡良俊欲前往被告張建宗住處途中,被告巫孟勤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建宗,表示:「你現在方便出去嗎?」要求被告張建宗出面進行交易,並向被告張建宗說明交易對象係「王爺」、「他知道你家啦。」「他昨天也跟一個男生有沒有。」「我叫他去家裡。」等語,於翌日0時2分,蔡良俊抵達被告張建宗住處後,被告巫孟勤又向被告張建宗表示:「他到了,你跟他收…他欠我『一千啦』」等語,並於被告張建宗向其確認時,反覆強調就拿一千,基上,在上開買賣過程中,被告巫孟勤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建宗不過聽從巫孟勤指揮而為動作而已,故應以證人張建宗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蔡良俊購買毒品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巫孟勤無訛。

③又證人蔡良俊復於翌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巫孟勤購買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之事實,詳下述),若被告巫孟勤未出賣毒品,證人蔡良俊大可接向被告張建宗購買,由此,在在證明販賣毒品者確實為被告巫孟勤無訛。是被告巫孟勤及辯護人所辯:是張建宗賣給蔡良俊云云,顯為避就之詞,不能採取。

④至於證人張建宗於審理時稱:拿1,000元是巫孟勤中途打來的,蔡良俊欠巫孟勤錢云云,惟若蔡良俊積欠巫孟勤債務,被告張建宗應直接收取即可,又何必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反覆向被告巫孟勤確認金額係「兩千」或「一千」,況被告巫孟勤於電話中,一開始說「你跟他收」,後又刻意強調「他欠我」,實係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足見一開始所說「你跟他收」,方為實情,亦即,上開1,000元係毒品之價金,證人張建宗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巫孟勤之詞,不能採信。

⑤另被告巫孟勤委託張建宗之原因,被告巫孟勤在106年1月25日23時43分與被告張建宗之通話中,曾表示:「你不要讓他知道我住哪喔。」等語,足見被告巫孟勤係因不願住處曝光,始委託被告張建宗轉交毒品甚明,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事實:

①上開事實,證人蔡良俊於偵訊、審理時係證稱:(106年1月26日13時55分至13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想要購買海洛因,透過巫孟勤與張建宗聯絡,約在明聖國小門口交易,這次購買1,000元,因為可以吸食很久,治療腰痛而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證人張建宗於偵訊、審理時則證稱:那次我沒有跟蔡良俊講,我是跟巫孟勤講電話,巫孟勤跟我說,待會他朋友會過去,叫我拿毒品給他,我當時就覺得奇怪,巫孟勤沒有交毒品給我,想說他會放在哪裡,後來巫孟勤先回來,之後叫我回住處幫巫孟勤接電視天線,過一下子蔡良俊也到,我聽到電話是說他到了,我跟巫孟勤說人來我就要出門,巫孟勤就拿一個香菸盒叫我直接拿出去給蔡良俊就好,我沒有收到錢,我想是賒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735號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是就證人蔡良俊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建宗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兩人證述相符,僅就毒品實際出賣人為何人,兩人證詞互有歧異(證人蔡良俊證稱係張建宗,張建宗則證稱係被告巫孟勤)。

②再經臺中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48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對被告巫孟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106年1月26日13時55分、13時58分蔡良俊與被告巫孟勤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巫孟勤知悉蔡良俊有購買毒品之意願後,係表示:「跟昨晚一樣嗎?」「我朋友那。」「你昨晚去的那裡。」「你直接過去就好。」等語,參酌上開1.之②所述,顯然被告巫孟勤係要求證人蔡良俊直接向被告張建宗取貨,可見被告巫孟勤在此次購毒過程中依然居於主導地位,故應以證人張建宗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蔡良俊購買毒品之出賣人,應為被告巫孟勤無訛。

③又證人蔡良俊已於前一日已由被告張建宗手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事實,詳上開1.所述),若被告巫孟勤未出賣毒品,證人蔡良俊大可直接向被告張建宗購買,又何必撥打電話給被告巫孟勤?由此,在在證明販賣毒品者確實為被告巫孟勤。是被告巫孟勤及辯護人所辯:是張建宗賣給蔡良俊云云,顯為避就之詞,不能採取。

④至被告巫孟勤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建宗那裡有海洛因,我才會叫蔡良俊去找他云云,惟從上開2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巫孟勤實居於主導者之地位,故絕非單純之介紹者,再者,被告巫孟勤於偵查中曾提出自白狀1紙,說明「伊與蔡良俊合資向林彰暘購買毒品」等語,亦與上開證詞不符,故被告巫孟勤上開證詞,不能為不利被告張建宗之認定。

⑤另蔡良俊於106年3月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171頁),雖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證人蔡良俊此次施用毒品時間與採尿送驗時間,相距2個月餘,故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蔡良俊106年3月4日後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巫孟勤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蔡良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自然沒有販賣給蔡良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3.被告張建宗於警詢時已明白表示:「巫孟勤已經用香菸盒裝起來了。」「我只知道裡面是裝毒品,但不知道是裝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73 5號卷第42頁),於偵訊時,亦未明確指稱「毒品係海洛因」,而被告巫孟勤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巫孟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張建宗在不知香菸盒內容物之情形下,憑藉伊對被告巫孟勤施用毒品之印象,認為伊與證人蔡良俊如犯罪事實一之(四)、(五)係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尚與常情無悖,故被告張建宗上開供詞,應可採信。至證人蔡良俊雖於審理時曾表示毒品是以夾鍊袋包裝,惟經詰問後,又改稱記不起來,是自不能為不利被告張建宗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巫孟勤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順洲之犯行,辯稱:這是合資購買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巫孟勤表示係合資購買毒品,應係幫助吸食毒品,潘順洲於警、偵訊筆錄與審判期日所述矛盾不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是合資或買賣語焉不詳,均不能證明巫孟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六)事實,業據證人潘順洲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29日1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巫孟勤買毒品,約在明聖國小門口,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巫孟勤來跟我交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62頁背面),而潘順洲於106年3月7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6年3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潘順洲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潘順洲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

2.再經臺中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148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對被告巫孟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巫孟勤與潘順洲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係巫孟勤,B係潘順洲)106年1月29日15時56分許:「B:你是誰?」「A:我『阿娟』他朋友。」「B:你現在有在埔心嗎?」「A:有阿。」「B:這樣一樣『一張』嘿,好嗎?」「A:你改天…你過來就弄好了,一樣老地方。」「B:怎樣?」「A:一樣老地方。」「B:我十分鐘到。」等語,核其內容係兩人相約交易內容及交易地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符,足見上開譯文係為潘順洲向被告巫孟勤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由此,益見被告巫孟勤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順洲。

3.證人潘順洲雖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被告巫孟勤之辯詞,證稱:我想要拿藥,我叫巫孟勤跟我一起去拿,後來我拿錢給巫孟勤,1張是1,000元海洛因,巫孟勤不知道又走進去巷子裡面,約5分鐘出來了,就拿毒品給我,我們是合資下去買云云,惟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潘順洲與被告巫孟勤僅言及毒品重量、交易地點等,並無跡象顯示被告巫孟勤亦有出資,況證人潘順洲亦證稱渠交付現金5分鐘後,即取得毒品,若兩人真是合資購買毒品,豈有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取得毒品?故實際上販賣毒品予潘順洲之人,應為被告巫孟勤本人無訛,是被告巫孟勤、其辯護人及證人潘順洲所稱「合資」乙節,應非實情。

4.另被告巫孟勤辯護人聲請傳喚林彰暘作證,欲證明「潘順洲要買毒品時,林彰暘當時人在被告處所,被告係連同潘順洲部分向林彰暘合購毒品後,再轉交予潘順洲」,惟林彰暘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這個人(指巫孟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故亦不能為有利被告巫孟勤之認定,亦予敘明。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因非係當場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巫孟勤、張建宗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巫孟勤、張建宗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六)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交付價金,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必要。況且被告巫孟勤因不願住處曝光,始委託被告張建宗轉交毒品乙節,已如上開(四)之1.之⑤所述,顯然被告巫孟勤防備甚嚴,若非被告巫孟勤有營利之意圖,又何需如此?由此,堪認被告巫孟勤、張建宗確有藉販賣毒品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張建宗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許訓彰、陳嘉和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透過被告蕭同利,輾轉告知巫孟勤,而由被告巫孟勤出面購買,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巫孟勤、蕭同利自屬幫助施用之行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巫孟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蕭同利、巫孟勤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巫孟勤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五)、(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蕭同利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不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亦予敘明;又被告蕭同利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且公訴檢察官復當庭陳明此部分係法條漏列,是以就上開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建宗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五)部分,難以預見香菸盒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建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張建宗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巫孟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犯行,與被告張建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雖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均有幫助許訓彰、陳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及張建宗於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及張建宗各次販賣、幫助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蕭同利、巫孟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係幫助許訓彰、陳嘉和施用毒品,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建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之犯行,於警詢時,係坦承知悉香菸盒內為毒品,惟不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偵訊時則依循警詢時之供詞,未否認所交付者為海洛因,審理時則坦承知悉香菸盒內為「不好的東西」,私底下認為是第二級毒品等,而被告巫孟勤所出賣之毒品既係裝在香菸盒內,衡情確實非被告張建宗所能清楚得悉,故應認被告張建宗於偵查、審判時,已明白供出其所知悉之情節(即受被告巫孟勤所託轉交者為毒品,並推測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巫孟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之行為雖不可取,然被告巫孟勤僅販賣予蔡良俊、潘順洲,金額為1,000元,所獲利益均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販賣海洛因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與被告巫孟勤之犯罪所得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巫孟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查被告張建宗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具悔意,且被告巫孟勤之所以託張建宗轉交,係因巫孟勤不願住處曝光之故,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而依被告張建宗所述其因買車時,欠巫孟勤人情跟金錢,且巫孟勤住其對面,其不敢得罪,不知道這樣做的嚴重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735號卷第83頁背面),故可認為被告張建宗係因為還人情,代為轉交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未實際自上開犯行中獲取利益,亦未意識到行為之嚴重性,故其犯罪情節尚非極度嚴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張建宗上揭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以最低本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渠等及被告張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巫孟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或與被告蕭同利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被告蕭同利非法持有之,被告張建宗受巫孟勤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均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等販毒、幫助施用及持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巫孟勤販賣毒品之金額約1,000元至5,000元不等,尚非屬大額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張建宗就犯罪事實一之(四)、(五)犯行,於毒品販賣鍊中,居於協助、受指使之地位,並非主導者角色;被告蕭同利、張建宗均坦認幫助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巫孟勤除坦認幫助施用犯行外,餘均否認,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巫孟勤、蕭同利及張建宗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孟勤、蕭同利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巫孟勤、張建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巫孟勤、張建宗現年分別為39、38歲,均正值壯年,其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乃為貪圖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或償還人情,始從事該等不法犯行,並為使其將來較有復歸社會之可能,避免增加國家財政之負擔,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巫孟勤、張建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其之警示及更生。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蕭同利、張建宗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五)犯行使用之物,除為被告蕭同利、張建宗供承在卷外(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87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三第10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3、4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同利、張建宗上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為被告巫孟勤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六)犯行使用之物,除為被告巫孟勤供承在卷外(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735號卷第24頁背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2、3、4、5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巫孟勤所犯上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二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張建宗供稱:其轉交毒品並未賺錢,(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代收之1,000元,有轉交給巫孟勤,(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沒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0頁背面),被告巫孟勤亦不否認,是應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犯罪所得1,000元係歸被告巫孟勤所有。被告巫孟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5,000、1,000、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巫孟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並未收取價金,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巫孟勤既無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4.就被告巫孟勤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雅娟為巫孟勤之女友,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21時39分許,被告黃雅娟接獲潘順洲來電,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電告被告巫孟勤,被告巫孟勤乃於同日22時9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順洲,並收受1,000元之現金。(二)被告巫孟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銘強並收取價金600元。惟因被告巫孟勤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不佳,張銘強乃透過其姪子張俊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巫孟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此事,惟未獲被告巫孟勤置理。因認被告巫孟勤、黃雅娟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巫孟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101年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孟勤、黃雅娟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潘順洲、張銘強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巫孟勤堅決否認有上開(一)、(二)之犯行,辯稱:(一)不是拿毒品給潘順洲,那是他要還我錢的,那次沒有毒品交易,(二)我沒有賣愷他命給張銘強,張銘強身上也沒有檢驗出K他命,張俊雄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要跟我借錢修車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潘順洲是還欠款1,000元,潘順洲於警、偵訊筆錄與審判期日所述矛盾不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是合資或買賣語焉不詳,均不能證明巫孟勤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黃雅娟堅詞否認有上開(一)之犯行,辯稱:那是潘順洲說要找巫孟勤找不到,我就打電話給巫孟勤說潘順洲他人就在學校那邊,後來我就不知情了,再後來巫孟勤打電話給我說事情處理好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只有潘順洲單一證述,且潘順洲證詞前後不一,並不可採,黃雅娟對於巫孟勤是否與潘順洲有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單純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潘順洲有時找不到巫孟勤,間接透過黃雅娟幫忙聯絡,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也看不出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潘順洲於警詢、偵訊時固然證稱:(106年2月3日21時39分至22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我都是打給黃雅娟再請她找巫孟勤,我那時在明聖國小了,後來巫孟勤拿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惟於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要找巫孟勤,麻煩巫孟勤幫我拿海洛因,但找不到,我就打電話給黃雅娟,巫孟勤應該是自己也有一起吃,有點像合資,黃雅娟應該不知道我要拿毒品等語,就係向被告巫孟勤購買或與之合資,及黃雅娟是否知情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是潘順洲之證詞能否遽信,已有疑問。

2.觀之106年2月3日21時39分至22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巫孟勤與黃雅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係巫孟勤,B係黃雅娟):「B::『小胖』在學校那。」「A:嗯。」「B:現在喔。」「B:他人在外面。」「A:好。」「簡訊:處理好了。」等語,譯文僅能認定「小胖」(即潘順洲)要找被告巫孟勤,至於兩人見面目的為何?係潘順洲償還借款?或係購買毒品?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抑或有其他目的?從譯文中無法明確解讀出來。是被告巫孟勤、黃雅娟既然否認犯罪,潘順洲證詞又有上開不一致之處,譯文復無從佐證被告巫孟勤有販毒情事,自應認為被告巫孟勤、黃雅娟並無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張銘強於警詢、偵訊時固然證稱:(106年1月23日18時9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農曆過年前幾天,約1月20日20時許,在明聖國小門口,我有向「阿兄」(即巫孟勤)購買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是巫孟勤跟我講的,因為毒品效果不佳,我叫姪子張俊雄打電話給「阿兄」抱怨,譯文中「這批貨」的意思就是愷他命等語,於審理時則改稱:不是跟巫孟勤買,那是跟他借錢吃等語,又稱:600元跟巫孟勤買等語,再稱:巫孟勤拿給我的東西白白的,我用香菸吸食,有一種味道,應該是愷他命,感覺頭暈暈的;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愷他命沒有;我分不太出來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等語,就被告巫孟勤是否販賣毒品?若是,係販賣何種毒品?前後顛三倒四,難以採信。

2.觀之106年1月23日18時9分22秒,被告巫孟勤與張銘強姪子張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張俊雄向被告巫孟勤抱怨「這批貨吃不出來」、「這批貨吃的沒效果」等語,雖張俊雄於審理時證稱:電話是我打的,那時張銘強要修理機車,我在裡面的房間,要跟巫孟勤借錢云云,與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惟譯文既言「吃不出來」、「沒效果」等語,加以,證人張銘強無法確認其向被告巫孟勤所購得者為何物(見上述1.所述),自無從認為被告巫孟勤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銘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巫孟勤、黃雅娟被訴共同於106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門口,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順洲,被告巫孟勤被訴於106年1月20日20時許,在明聖國小門口,販賣價值6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銘強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巫孟勤、黃雅娟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巫孟勤、黃雅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8項、第59條、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蕭同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0九│
│    │                │三三0四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
│    │                │八六八八六0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蕭同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0九│
│    │                │三三0四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
│    │(三)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蕭同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0九三三│
│    │                │0四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建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五)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建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案之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巫孟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犯罪│
│    │(六)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6年1月10日│A:0000-000000(蕭同利)【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
│  │14時54分、  │B:0000-000000(陳嘉和)【發話】             │編號2之事實 │
│  │14時59分、  │C:0000-000000(巫孟勤)【發話】             │②通訊監察譯│
│  │15時50分    ├───────────────────────┤文出處:臺中│
│  │            │B:有來嗎?A:電話都沒接,我打去沒接。B:我要 │地檢106年偵 │
│  │            │…我要拿一些菜心去村莊分一分,我要去載貨了。A │字第6879號卷│
│  │            │:好啦,我在田裡。                            │第16頁      │
│  │            ├───────────────────────┤            │
│  │            │C:你找我喔?A:嘿嘿,『勤仔』你來了喔?C:來 │            │
│  │            │了阿。A:你到了嗎?C:快到了。A:我現在在芭樂 │            │
│  │            │園,再五分鐘就出去了,你等我一下。            │            │
│  │            ├───────────────────────┤            │
│  │            │B:比台北還遠。A:我問他說快到了嗎,他說快到了│            │
│  │            │,我在園裡五分鐘就出來,已經過十個五分鐘了,我│            │
│  │            │剛剛打給他又沒接。B:是在幹麻阿A:回來啦,可能│            │
│  │            │在忙。                                        │            │
├─┼──────┼───────────────────────┼──────┤
│2 │105年11月28 │A:0000-000000(蕭同利)【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
│  │日13時15分、│B:0000-000000(巫孟勤)【受話】             │編號3之事實 │
│  │14時、14時30├───────────────────────┤②通訊監察譯│
│  │分、16時50分│A:『勤仔』你在哪?B:不要問我在哪,是你在哪?│文出處:臺中│
│  │、16時59分  │A:我在社頭。B:我等等要過去找你朋友,我到再打│地檢106年偵 │
│  │            │給你。A:你要找我朋友喔。B:他有打給我。A:好 │字第6879號卷│
│  │            │。B:你找我是要?A:我要找『妹仔』啦,這樣聽得│第17頁背面至│
│  │            │懂嗎?B:『妹仔』A:找『妹仔』喔。B:瞭解。   │第18頁      │
│  │            ├───────────────────────┤            │
│  │            │A:『勤仔』。B:喂。A:抱歉抱歉,我剛剛忘記跟 │            │
│  │            │你說,你現在有欠錢嗎?B:很欠。A:我現在拿『五│            │
│  │            │千』過去給你。B:好阿。A:你在哪?B:我在…大 │            │
│  │            │村這。A:休息那嗎?工作那嗎?B:恩。          │            │
│  │            ├───────────────────────┤            │
│  │            │B:你到哪呃?A:我到了。B:我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            │
│  │            │外面阿。B:我在外面這阿,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山│            │
│  │            │上這。B:嘿阿,我看到你了。                   │            │
│  │            ├───────────────────────┤            │
│  │            │B:你有在家嗎?A:我在社頭。B:社頭?A:在我們這啦│            │
│  │            │。B:我在你朋友這,你走過來。A:現在喔?B:嘿。  │            │
│  │            ├───────────────────────┤            │
│  │            │A:我現在在我朋友這,剛上來而巳,你在哪?B:等等│            │
│  │            │啦。                                          │            │
├─┼──────┼───────────────────────┼──────┤
│3 │106年1月25日│A:0000-000000(巫孟勤)                     │①佐證附表一│
│  │23時43分、23│B:0000-000000(蔡良俊)                     │編號4之事實 │
│  │時51分、同年├───────────────────────┤②通訊監察譯│
│  │1月26日00時0│B:有在我們這嗎?A:沒有。B:在唱歌喔?A:今天生日│文出處:臺中│
│  │2分         │,人家帶我來慶祝。B:靠腰,我朋友再難過,要找你│地檢106年偵 │
│  │            │那個啦。A:這樣…不然你去「明聖國小」 那。B:我 │字第6879號卷│
│  │            │到打給你。A:我叫我朋友先拿給你。              │第79頁、106 │
│  │            ├───────────────────────┤年偵字第6735│
│  │            │B:「二」喔。A:阿?B:一樣的。                  │號卷第41頁  │
│  │            ├───────────────────────┤            │
│  │            │A:「明聖國小」我朋友他家,「阿宗」阿。B:直接進│            │
│  │            │去找他喔?A:嘿。B:好。                        │            │
│  │            │───────────────────────│            │
│  │            │B:我到了。A:我打給他。                        │            │
│  ├──────┼───────────────────────┤            │
│  │106年1月25日│A:0000-000000(巫孟勤)                     │            │
│  │23時49分、同│B:0000-000000(張建宗)                     │            │
│  │年1月26日00 ├───────────────────────┤            │
│  │時02分      │A:我一個朋友「王爺」。B:我不知道。A:沒關係,你│            │
│  │            │現在方便出去嗎?B:看到哪?A:「明聖國小」。B:可│            │
│  │            │以。A:他知道你家啦。B:嘿。A:他昨天也跟一個男生│            │
│  │            │有沒有。                                      │            │
│  │            ├───────────────────────┤            │
│  │            │B:嘿。A:「王爺」。B:你如果可以叫他來家裡這。A:│            │
│  │            │好阿。B:這樣我就不用猜是誰阿。 A:這樣你…B:我 │            │
│  │            │在門口等。A:你不要讓他知道我住哪喔。B:好。A:我│            │
│  │            │叫他去家裡。B:他差不多多久到?A:他在東山。B:好│            │
│  │            ├───────────────────────┤            │
│  │            │A:他到了,你跟他收…他欠我「一千啦」。B:嘿。A:│            │
│  │            │你再跟他說。B:總共「一千」逆?A:嘿,你那不是剩│            │
│  │            │那個而已。B:嘿。A:他可能拿「兩千」要還我。B:總│            │
│  │            │共多少?「兩張」喔。                          │            │
│  │            ├───────────────────────┤            │
│  │            │A:他會拿「兩千」還我,有時候...跟他拿「一千」 │            │
│  │            │就好。B:你要跟他拿「一千」就好。A:恩。B:這樣我│            │
│  │            │不就拿「一千」還他。A:阿?B:他現在給我「兩張」│            │
│  │            │。A:對阿。                                    │            │
│  │            ├───────────────────────┤            │
│  │            │B:我拿「一千」還他喔。A:對阿。B:反正我身上「一│            │
│  │            │千」就對了。A:嘿阿,因為我哥那沒有嘛。B:對阿。│            │
│  │            │A:謝謝啦。                                    │            │
├─┼──────┼───────────────────────┼──────┤
│4 │106年1月26日│A:0000-000000(巫孟勤)                     │①佐證附表一│
│  │13時55分、13│B:0000-000000(蔡良俊)                     │編號5之事實 │
│  │時58分      ├───────────────────────┤②通訊監察譯│
│  │            │B:有在我們這嗎?A:有阿。B:等等過去。A:跟昨晚一│文出處:臺中│
│  │            │樣嗎?B:嘿,「2」啦。A:好。B:晚一點再還你「一 │地檢106年偵 │
│  │            │千」。                                        │字第6879號卷│
│  │            ├───────────────────────┤第79頁背面、│
│  │            │A:我朋友那。B:你朋友那喔。A:你昨晚去的那裡。B:│106年偵字第 │
│  │            │你在那?還是我到了打給你。A:你直接過去就好。  │6735號卷第  │
│  ├──────┼───────────────────────┤42頁背面    │
│  │106年1月26日│A:0000-000000(巫孟勤)                     │            │
│  │13時56分    │B:0000-000000(張建宗)                     │            │
│  │            ├───────────────────────┤            │
│  │            │A:你出去了嗎?B:還沒。A:不然我叫「王爺」去你那│            │
│  │            │嗎?B:好阿。A:你幫我處理給他。B:他馬上來厚。A:│            │
│  │            │嘿。                                          │            │
├─┼──────┼───────────────────────┼──────┤
│5 │106年1月29日│A:0000-000000(巫孟勤)                     │①佐證附表一│
│  │15時56分    │B:0000-000000(潘順洲)                     │編號6之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
│  │            │B:你是誰?A:我『阿娟』他朋友。B:你現在有在 │文出處:臺中│
│  │            │埔心嗎?A:有阿。B:這樣一樣『一張』嘿,好嗎?│地檢106年偵 │
│  │            │A:你改天…你過來就弄好了,一樣老地方。B:怎樣│字第6879號卷│
│  │            │?A:一樣老地方。B:我十分鐘到。              │第47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