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婕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被告
- 吳媗騏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江建甫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媗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
江建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魏子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
㈠戊○○(民國111年5月19日病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張育銘之繼母,張育銘與吳媗騏為夫妻,江建甫、魏子皓俱為張育銘之友人。戊○○於110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賓士車、下稱A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臺灣中油員立加油站加油、洗車,因洗完車後自覺加油站員工招呼服務不周,而與加油站員工己○○起爭執並怒推其手臂,另名員工丁○○見狀制止,戊○○遂出口:「姦恁老師!肏你媽!我會在這裡不走,等到我兒子來,我兒子是在混員林的!」等語,將A車佔停在加油島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迫脅迫之首謀犯意,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育銘、吳媗騏前來,張育銘再以不詳方式聯絡江建甫、魏子皓兩人前來。
㈡於同日15時21分許,張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搭載吳媗騏到場,張育銘、吳媗騏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迫脅迫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先以C車擋住加油站東側出入口,下車偕同戊○○去指責加油站員工丁○○,張育銘不滿丁○○應聲回嘴,率先動手毆打丁○○,吳媗騏下車後捲起袖子,加入張育銘、戊○○行列,三人皆無視加油站內尚有其他眾多顧客排隊等待或正在加油,一同徒手毆打丁○○,張育銘繼而拿起加油站旁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支,朝丁○○走去,欲砸向丁○○,惟遭加油站內員工、不詳男性機車騎士顧客阻止取下,張育銘隨即轉身走回C車,打開後車廂取出棒球棍1支,走向丁○○,惟遭吳媗騏、戊○○及加油站內女性員工跑來阻止,張育銘才將棒球棍放回後車廂。
㈢於同日15時24分許,江建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豐田、ALTIS、下稱D車),在浮圳路上往西行,到加油站前減速,並左轉駛入加油站,將車橫停在加油站入口處。魏子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深色車、下稱E車),在浮圳路上往東行駛,到加油站前先減速,並將車停靠在加油站入口處之路邊。上述D車、E車已經阻擋其他汽車進入加油站。江建甫、魏子皓兩人加入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迫脅迫之犯意聯絡。吳媗騏對加油站內排隊等候加油之顧客嚷稱:「都離開,不要來加油,今天不要讓你們做生意」等語,有顧客因而離去。丁○○站在辦公室牆邊擦拭臉鼻血漬,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圍上前質問丁○○,張育銘、江建甫又出拳毆打丁○○,魏子皓見狀折回至E車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持甩棍朝丁○○腹部捅去,張育銘又到旁邊拿起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砸向倒地之丁○○身體,己○○因勸架而遭吳媗騏踢踹波及。其間,有不詳女性機車騎士顧客見狀走避,躲至加油站廁所外,將其機車遺留在加油島現場,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扭打丁○○過程中不慎撞倒其機車,加油站入口處亦有不少騎士欲加油見狀觀望,不得其門而入,該地公共安寧秩序因而受到破壞。丁○○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左手中指、無名指擦傷、頭部腫痛等傷害,己○○因此受有左前臂腫痛、瘀青、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㈣肢體衝突止息,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繼續與加油站員工交談後,陸續上車,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警方獲報抵達現場,約制在場之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等人,告誡勿再鬥毆,並扣得甩棍1支,再循線查悉上情(以上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皆未經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育銘、吳媗騏坦承不諱,被告江建甫、魏子皓除就如何到場乙情,有不實陳述外,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即加油站員工丁○○、己○○、加油站站長張秀卿於偵訊及警詢、加油顧客即機車騎士傅麗敏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65-85頁,本院卷二全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2-208頁)、被告張育銘和共同被告戊○○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兩人於案發當日15時9分許、15時14分許,曾語音通話)、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丁○○、己○○之傷勢,偵卷第89-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偵卷第103-111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甩棍1支可證。本件鬥毆衝突源於共同被告戊○○自覺不滿加油站人員之服務,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是她聯絡來的,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後續到場加入打人行列,也不見她有何阻止之舉,期間也加入施暴行列,其參與程度深入且關鍵,位居首謀地位,可認無誤。
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雖稱其等駕車路過,不期而遇云云,惟查:
㈠假使被告江建甫、魏子皓駕車路過,巧遇友人即被告張育銘在加油站乙情屬實,從其等下車後(其中被告江建甫直接將D車橫停在入口),就加入問責、毆打加油站員工丁○○等舉止觀之(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顯然和現場之其他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戊○○形成共同集團意識,並不會因此脫免罪責。
㈡根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江建甫駕駛D車,在浮圳路上往西行,加油站是在反方向路邊,對江建甫而言並不順路,江建甫卻在到達前先減速,再左轉駛入加油站。被告魏子皓駕駛E車,在浮圳路上往東行駛,將車停靠在加油站入口處之路旁(加油站就在其右側),還停在江建甫D車後面。施暴地點是在加油站內側的加油島,並非鄰近道路,很難從道路上駕駛視野一望即知,如果只是單純路過,在視野更受限的汽車駕駛座上,瞥見被告張育銘在加油站內處的加油島「有事」,常理而言應該是會開過頭一小段距離,突然減速,再轉彎、或迴轉,進加油站支援相挺。然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的行車動態都很精準:被告江建甫從東側過來,加油站就在他的左邊,而且還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進加油站;被告魏子皓從加油站西側過來,加油站就在他的右側,甚至還沒越過加油站,就提前靠邊;從這些提前因應的行車動態來看,難道他們都有透視能力,提前預知前方加油站內友人有事?而且這麼剛好,兩人駕車幾乎同時抵達?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根本是已然知悉加油站內已生是非,故應邀前來助陣,根本不是恰巧路過、不期而遇。
㈢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是被告張育銘之友人,和同案被告戊○○關係較遠。被告戊○○於警詢陳稱:「我只有打給我兒子(繼子張育銘)而已,我兒子來的時候是跟我媳婦,至於我兒子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來該處加油站」等語(偵卷第13頁),此核與同案被告戊○○、被告張育銘兩人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因此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應非應同案被告戊○○聯絡前來。被告江建甫、魏子皓既然前來現場並非偶然路過、不期而遇,剩下較合理之可能,就是被告張育銘以不詳方式聯絡其等兩人前來。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張育銘未能肯認此節,應該是礙於情面之故,不足為憑。
三、最高法院111年5月19日之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就現行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如下闡釋: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㈡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㈢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㈣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㈤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㈥申言之,本罪經修正後,不拘泥於行為人究竟是對特定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不要求聚集行為限於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加入之狀態,更不問初始聚集目的為何(諸如:初始和平的集會遊行、或是三五好友邀集宴飲遊樂等,但中途變質),行為人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思,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主觀要件不限於更鮮明的「意圖」、「目的」,惟仍須具備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意(即對於法益侵害的實害故意),及公共安寧秩序遭妨害之客觀事實。
四、深究上述法理,係來自於我國刑法第150條繼受日本法之過程,且參照日本法長久實務見解之固定通說,與上述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意見前後一貫:
㈠日本與我國騷亂罪(聚眾強暴脅迫)之沿革
㈡民國成立之後,要從暫時新刑律修改成現行刑法典,北洋政府當時繼續禮聘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主導修正。而民國4年完成《修正刑法草案》時,當時就有「第九章 騷擾罪」第157條「聚眾以強暴、脅迫騷擾地方者...」之構成要件,這就是最早聚眾強暴脅迫罪的雛形,而且是參考1907年已經施行的日本近代刑法典,日本刑法「第八章 騒擾ノ罪」(中譯:騷擾之罪)之第一百0六条「多衆聚合シテ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ハ騒擾ノ罪」(中譯:多眾聚合為強暴脅迫者,為騷擾之罪)。日本刑法第106條經過幾次稍修正,把「騷擾之罪」定義改為「騷亂之罪」,但是要件並沒有變更,仍以「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態樣。我國刑法第150條繼受自日本刑法,雖然民國7年研議時加上了「公然」要件,但是基本上仍是同樣「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脅迫行為」為態樣。
㈢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日本刑法施行後,學說實務對於第106條騷擾罪應該如何正確解釋?明治41年(1908年)出版 牧野英一刑法通義教科書論述騷亂罪之構成要件時,論述強暴脅迫至少要達到「危害一個地方的靜謐」之程度,從此成為日本通說。日本大審院(即日本於西元1875年至1947年之最高法院)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9月25日判決,在村莊械鬥案件之中,就引用上述牧野英一學說論述,認定村莊械鬥已經有害「村莊的靜謐」而符合刑法106條騷擾罪要件。日本刑法騷擾罪(騷亂罪)在已顯現出來的構成要件文字上,好像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在多眾聚合有了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但實際操作上不是這樣,日本學說與實務都認定這裡的強暴脅迫需要有一定的強度,且強度足以破壞「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這個具體危險犯要件,經過學說實務長久的發展,後來以新宿車站騷亂判決為經典代表。於西元1968年10月21日發生之新宿車站暴亂事件,後來經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9年(西元1984年)12月21日判決(昭和57年(あ)第1504号)作出完整解釋:「なお、騒擾罪を規定した刑法一〇六条にいう暴行・脅迫は、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を害するに足り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ところ(最高裁昭和三三年(あ)第二〇八二号同三五年一二月八日第一小法廷判決・刑集一四巻一三号一八一八頁参照)、右にいう『一地方』に該当するか否かについては、単に暴行・脅迫が行われた地域の広狭や居住者の多寡などといつた静的、固定的要素のみによつてこれを決めるべきものではなく、右地域(同所にある建物・諸施設、事業所などをも含む。)が社会生活において占める重要性や同所を利用する一般市民の動き、同所を職域として勤務する者らの活動状況などといつた動的、機能的要素をも総合し、さらに、当該騒動の様相が右地域にとどまらず、その周辺地域の人心にまで不安、動揺を与えるに足りる程度のものであつたか否かといつた観点からの考察も併せて行うべきであつて、これと同旨の見解に立ち、交通の一大要衝であるB駅の構内及びその周辺で敢行された被告人らを含む学生・群衆らによる本件集団暴力行動が「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を害するに足りるものであるとした原判断は、記録及び証拠物に徴し正当として是認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中譯:然而,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必須達到足以有害一個地方的公共與靜謐之程度,這可以從最高裁判所昭和35年判決參照。是否該當「一個地方」,不單單只是從地域的廣狹與居住者的多寡等靜態固定要素來判斷,而且要從地域〈建築物、設施、事業場所等〉在社會生活上所佔據的重要性,以及利用此場所的一般市民的人群往來流動情形,在該地方工作人員的活動狀況等動態、機能的要素做綜合考量。此外,不止是對發生騷動行為地域之影響,更應該從騷亂行為對周邊地域人心的不安與動搖之程度,一併考慮。基於上述觀點,作為交通要衝的火車站內,以及周邊行進的人群與學生、群眾等。原審對本件集團暴力行為所對於「一個地方公共和平與靜謐」破壞之判斷,可以從紀錄與相關證據中獲得支持)。
㈣我國刑法第150條聚眾強暴脅迫罪,文字看似為抽象危險犯,但實則不然,強暴脅迫行為必須要有一定的強度,且此強度是足以「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才能夠成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40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以聚眾實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聚眾百餘人在某甲家坐食,雖不得謂非聚眾實施暴行,惟其實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達於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寧,仍應審究。」,這個刑法第157條指的是暫行新刑律,也是上述《修正刑法草案》第157條之精神,從日本刑法繼受而來的具體危險犯要件,我國稱之為破壞「公共秩序」,日本稱之為破壞「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只是用日文來說明,比較傳神,更容易理解法條所保護的法益與立法精神。
㈤刑法150條於民國109年修正以後,本來用意是擴大適用範圍,但我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用主觀上認識的時點來限縮刑法第150條之成立。最明顯的差別,就是從和平集會演變成暴力衝突的案例。因為一開始和平集會時,本來沒有強暴脅迫的認識,雖然後來演變成暴力衝突,但依據上述限縮觀點,就會被排除於刑法第150條以外。上述「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見解,雖然是108年5月15日司法院、行政院聯合提案時所持之草案見解,司法院與行政院甚至將「意圖為強暴脅迫」寫在構成要件中。但是在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一讀時黨團協商會議,就已經被立法委員所不採。立法委員駁斥司法院、行政院的提案,改由立法委員自己提案修正,刪除「意圖強暴脅迫」主觀要件,也就是後來通過的版本。所以立法院修正時就已經不採「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109年1月15日修法公布後,雖然仍有一、二審判決採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見解,但經過二年紛擾之後,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已明確不採「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
㈥我國因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限縮「聚眾」定義,又因為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例限縮「妨害秩序故意」之緣故,故而我國刑法第150條施行數十年來幾乎沒有適用機會,僅有寥寥幾個案例。法學界也幾乎沒有論述刑法第150條之法理。但是日本刑法第106條騷亂罪(騷擾罪),在漫長歲月中,仍有幾個代表性案件:
⒈首先是西元1949年(昭和24年)6月30日發生群眾佔據警察局事件,稱為「平事件」,案件事實就是從和平聚會演變成暴力事件案件,西元1960年(昭和35年)12月8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論述騷亂罪的主觀要件「共同意思は、共謀ないし通謀と同意義でなく、すなわち、多衆全部間における意思の連絡ないし相互認識の交換までは必ずしもこれを必要とするものではない。事前の謀議、計画、一定の目的があることは必要でないし、また、当初からこの共同意思のあることは必要でなく、平穏に合法的に集合した群集が、中途から、かかる共同意思を生じた場合においても本罪の成立を妨げない」。(中譯:共同意思,並不是「共謀」或「通謀」的同義詞,也不需要參與的多數群眾有犯意聯絡或相互犯意交換為必要。至於事前的謀議、計畫、特定的目的等…也都是不必要的。並不需要從一開始就有共同意思,即使是從平和合法的集會中,中途才產生共同意思,也不妨害本罪成立)。日本最高裁判以騷亂罪(聚眾強暴脅迫罪)名,將此佔據警察局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⒉自從上述西元1960年平事件判決以後,在昭和59年(西元1984年)12月21日判決上述新宿火車站事件判決中,最高裁判所重申了「...(5)共同意思は、共謀ないし通謀と同意義ではないから、多衆全部間における意思の連絡ないし相互認識の交換まては必ずしもこれを必要とするものではなく、事前の謀議・計画や一定の目的があることも必要ではない。(6)共同意思は、当初から存在することを必要とするものではなく、合法的に集合した集団に中途から生じたものであつてもよい。」。(中譯:⑸共同意思,因為不是共謀或通謀的意思,也不需要參與群眾全部之間共同犯意聯絡,也不需群眾之間全部互相認識、互相交換犯意,也不需要事前的謀議,也不要具有一定目的的計畫。⑹共同意思,不需要從一開始就存在,即使是從合法的集會中途產生的,也是可以的。」。因為日本實務非常清楚騷亂罪的重點並不在於何時產生犯意,而是重在客觀結果上的危害,也就是對於周邊生活民眾的騷動不安,所以後來學術與實務關心的重點就朝向如何正確判斷「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只要嚴格把關這個具體危險條件,就不會有侵害集會自由的問題。
㈦我國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修正意旨,就是要放寬主觀要件的範圍,在實務界人士看來,放寬要件就等於擴張刑罰權範圍,不免有侵犯集會自由之疑慮。所以才想出來「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之見解,設法限縮主觀範圍。但日本漫長的實務發展結果,已經證明這個條文的重點在於如何認定具體危險條件。我國實務只要正確認定「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40號刑事判例)之具體危險要件,就可以防止刑法權不當擴張。如果強暴行為情狀很輕微,或者警方根本沒有蒐證周邊民眾受到騷擾的證據,法院就可以直接排除刑法第150條之適用,根本不會有擴張違憲疑慮。
五、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地是營運時間之加油站內,提供公眾出入加油、洗車或其他服務,核屬公共場所無誤。全體被告身在其中,斷無不知之理。
㈡同案被告戊○○聯繫被告張育銘、吳媗騏到場,被告張育銘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江建甫、魏子皓到場,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階段,已聚集滿3人,而且其等5人皆出手毆打加油站員工丁○○,核屬施強暴行為無誤。被告張育銘、吳媗騏被動應邀前來加油站,被告江建甫、魏子皓被動應邀中途加入,且兩組人應不同人之邀前來,彼此間有人際連結,彼此互識,而屬特定人等,但這些都無礙成立「聚眾」要件。
㈢強暴行為需有一定強度,須達到「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寧秩序」之具體危險要件。如同日本實務界解釋「一地方における公共の平和・静謐」,除了被影響的民眾人數之外,還要考慮此地點的功能,騷亂行為對周邊地域人心的不安與動搖之程度,一併考慮。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同案被告戊○○在加油站內對員工丁○○施暴期間,依本院勘驗所見,加油站內還有不少機車騎士排隊等待加油,尚有其他員工不得不放下手邊工作勸阻制止,扭打期間加油槍掉落地面(擷圖詳本院卷二第71、73頁),汽油有灑落在外面的危險。打架過程中,還不慎撞倒顧客停在加油島之機車(擷圖詳本院卷二第47、48、151、153、155、161、163、167-189頁),女性騎士不顧倒地機車,趕緊離開鬥毆熱區、繼而退避他處,待衝突歇息才回來,而且機車因倒地而受破損(擷圖詳本院卷二第167-175、179-189、195、203-205、209、217、227、233、237、251、259頁),衝突期間不乏有騎士放棄加油離去;另有證人即機車騎士傅麗敏於警詢陳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進加油島內等待加油,因為他們的混戰迫使我將機車往後退至安全處…當中有一名黑衣女子(按:即被告吳媗騏)對其他來加油的顧客說『都離開不要來加油』…我就是非常恐懼不安,才迫使我離開加油站…我看到其他準備來加油站加油的顧客,因受該較年經之女子(按:即被告吳媗騏)驅離後而駛離不敢上門…」(偵卷第62-63頁,且有本卷二第79、85、95、97、101、103、107、115-117頁擷圖可佐)等語、加油站站長張秀卿於警詢陳稱:「…嚴重影響加油站運作…讓當時在加油站等待加油的民眾感到害怕,沒加油就離去…這四部汽車(即A、C、D、E車)已經嚴重妨害加油站內的通行…都靜止熄火,故意讓加油站交通癱瘓…吳媗騏對其他來加油的顧客說『都離開不要來加油』,趕走等待加油的民眾…」(偵卷第53-54頁)等語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同案被告戊○○在加油站內對丁○○施暴期間,已經嚴重干擾加油站的經營秩序,波及其他等停機車,使站內不特定顧客走避、離去,甚至感到恐懼不安,甚至機車被推倒而導致車殼破裂,造成輕微實害,客觀上此地公共安寧秩序已然遭妨害,至為明確。
㈣同案被告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駕駛即C、D、E車,皆停放在加油站出入口,妨害出入動線之位置,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甚明;被告吳媗騏還對在場不特定顧客叫嚷、驅離,經證人丁○○、己○○、張秀卿、傅麗敏於警詢一致陳稱明確,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吳媗騏一下車就捲起袖子加入同案被告戊○○、被告張育銘行列,一起毆打丁○○(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8-33頁),更有舉手指向顧客叫喊的舉動(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足證被告吳媗騏有驅趕顧客的行為。由此可見,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同案被告戊○○,除對丁○○毆打施暴外,還抱持「阻擾加油站運作」的心態,其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認定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銘隨手拿起滅火器、從C車後車廂取出棒球棍,被告魏子皓從E車取出甩棍,這些物品都質地堅硬、或具有相當重量,如果持以揮、砸,均足以傷害人身,核屬兇器無誤。而且條文僅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張育銘是和被告吳媗騏、同案被告戊○○一起毆打加油站員工丁○○的空檔,折回後車廂拿出棒球棍,顯然其攜出棒球棍意在攻擊丁○○,有持以實施強暴之意圖,即便未用於施暴,仍該當構成要件無誤。被告張育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持以攻擊之滅火器,雖然是隨手取自加油站之配備,但亦無礙認定「攜帶」。
㈡核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為上列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完整罪名(本院卷三第240頁),已令當事人充分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一節,雖然實際攜帶者僅有被告張育銘(棒球棍、滅火器)、魏子皓(甩棍),被告吳媗騏、同案被告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還制止被告張育銘使用棒球棍,但是在後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衝突,已無人制止被告張育銘再攜滅火器,也無人制止被告魏子皓攜帶甩棍加入鬥毆行列,其等5人在場已形成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集團意識,對於彼此間有人攜帶兇器,自應共同負責。此外,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均為下手實施者,和居於首謀地位之同案被告戊○○,雖同為聚合犯(一種必要共犯),但立法已就參與程度不同而立定相異罪名,故不再援引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都是參與程度相同的「下手實施者」,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第2項文字,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件魏子皓確實有持甩棍朝丁○○腹部捅去,在公開場所公然拿兇器施暴,對周邊加油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至於棒球棍被帶至加油站現場,張育銘拿出來稍微亮相就被老婆搶回去,但是加油民眾還是有看到棒球棍出現。滅火器雖然是現場臨時拿到的工具,但是滅火器有相當重量,若朝人體硬砸下去也會造成嚴重傷害,危險性不小。又被告等人施暴場所,是經營中的加油站,汽油屬易燃物品而且揮發油氣仍有可燃性,嚴禁火種、防杜靜電、不可使用行動電話,以免發生公共危險,對於公共秩序自有特別要求,如任聚眾施暴,波及加油中之汽機車輛、推砸碰撞物品,後果不堪設想,自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而且,本院既經裁量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且性質是分則加重,則變動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7年6月),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如欲易刑,僅剩易服社會勞動一途,附此敘明。
㈡累犯
1.被告張育銘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前因加重強盜、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裁定,就妨害兵役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8號裁定減刑為4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指揮書執畢日105年3月16日)。上述甲、乙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羈押折抵59日、累進縮刑1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張育銘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論以累犯,應有謬誤。
2.被告江建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子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被告江建甫、魏子皓都是入監執行,曾在監牢裡過日子,卻不知珍惜寶貴的自由,被告江建甫前案詐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的財產犯罪,被告魏子皓前案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本案則是侵害社會法益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罪,兩人的犯罪史並沒有情節趨向輕微的跡象,顯見前案執行效力薄弱,不足約束警惕兩人不再犯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其等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行為,絕大部分是徒手為之,真正持兇器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而且從被害人丁○○的擦腫傷勢來看,顯未造成嚴重傷害;鬥毆波及的範圍在加油站內側加油島,尚且比不上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故情節不算最嚴重;而且在警察到場前,被告一行人已停手,衝突已止息;再者,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同案被告戊○○在偵查期間,賠償被害人丁○○並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偵卷第93頁),加油站方面亦無追究之意,此經站長張秀卿於警詢供述甚明(偵卷第54頁);如果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一律科以最低處斷刑,即被告張育銘、吳媗騏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江建甫、魏子皓為有期徒刑8月,唯有入監執行一途,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因此,被告張育銘、吳媗騏,和被告江建甫、魏子皓之處斷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件源於同案被告戊○○自覺加油站員工招呼服務不周,率先動手推加油站員工己○○,後續到場的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只管面子問題,共同鬥毆施暴,不惜癱瘓加油站運作。而反應不悅消費經驗的和平管道很多,偏要選擇等而下之的暴力,波及公安秩序在所不惜,儼然是時下「漚客(àu-kheh)」胡鬧醜態的極致,值得嚴正讉責。
㈡被告張育銘、吳媗騏為夫妻,皆國中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被告張育銘經營夾娃娃機為業,被告吳媗騏是家庭主婦;被告江建甫高中肄業,經營麵店,所育子女已就讀大學,被告魏子皓專科畢業,未婚,擔任私人司機,兩人皆為被告張育銘友人。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致上沒有顯著的不穩因子,而且都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期待其等用其他非暴力方式表達消費不悅,實不為過。
㈢本案僅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持兇器為之,而且為時短暫,絕大部分時間和其他被告一樣,是徒手為之,加油站營運秩序遭癱瘓的時間,不到10分鐘,人身傷害部分僅有丁○○、及遭波及之己○○兩人,均為加油站員工,傷勢輕微,丁○○業獲賠償,加油站方亦不追究,犯罪情狀不算重大。但基於加油站的公安需求,本案仍有相當程度的可責性,所以沒有量處最低度刑之餘地。
㈣被告張育銘歷有加重強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吳媗騏本案以前,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江建甫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魏子皓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施用毒品、搶奪、詐欺、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張育銘、魏子皓素行不佳,而且已有暴力犯罪之經歷。被告江建甫素行尚可,被告吳媗騏素行並非不良。
㈤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最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且賠償受傷員工丁○○之損失,被告張育銘、江建甫、魏子皓雖就「江建甫、魏子皓兩人如何到場」有所保留,被告吳媗騏就叫嚷驅離顧客乙事,在審理時聲稱「我的動機是好意、怕民眾受到波及影響」云云,猶有粉飾拙態(本院卷三第248頁),但充其量是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本案審理亦未勞師動眾傳喚諸多證人到庭證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可釐清大部分主要事實,故而上列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慮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有限,應無遽處不得易刑刑度(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
㈥被告張育銘、吳媗騏、江建甫、魏子皓各自的參涉程度稍有不同,其等除均徒手毆打外,被告張育銘、魏子皓曾持兇器為之,被告江建甫、魏子皓之所以前來應援,是其等共同友人即被告張育銘之故,被告吳媗騏曾經一度制止被告張育銘攜帶棒球棍下手施暴,嗣後扶起遭波及撞倒之機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外,被告張育銘的犯罪前科甚多,其中不乏暴力犯罪,和本案施暴情節有共通之處,在本案更隨車攜帶棒球棍,而且被告張育銘、吳媗騏為人父母,車內還有其等未成年子女,此經被告吳媗騏於審理供陳甚明(本院卷三第248頁),兩人不顧子女安危,下車施暴,在子女前展現低劣身教,皆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收儆戒之效,因此被告張育銘之辯護人求為兩人宣告緩刑,尚不足憑。
五、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魏子皓所有,持以施暴所用之物,經其供認無誤,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案工具:滅火器、棒球棍,皆未扣案,滅火器並非本案任一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棒球棍則非違禁物,既未扣案,不具有沒收之重要性,實無必要耗費執行程序沒收,爰俱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本刑法修正沿革】 法律番号: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法律第45号公布年月日:明治40年4月24日 第八章 騒擾ノ罪 第百六条 多衆聚合シテ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ハ騒擾ノ罪ト為シ左ノ区別ニ従テ処断ス 一 首魁ハ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二 他人ヲ指揮シ又ハ他人ニ率先シテ勢ヲ助ケタル者ハ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三 附和随行シタル者ハ五十円以下ノ罰金ニ処ス (註:本條在臺灣最知名的適用案件,當屬西元1925年二林事件,此後異議運動科刑判決常見本條身影) ----------------------------------------------- 第百七条 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ス為メ多衆聚合シ当該公務員ヨリ解散ノ命令ヲ受クルコト三回以上ニ及フモ仍ホ解散セサルトキハ首魁ハ三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シ其他ノ者ハ五十円以下ノ罰金ニ処ス 平成3年(西元1991年)5月7日施行 罰金の額等の引上げのための刑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31号) 第八章 騒擾ノ罪 第百六条 多衆聚合シテ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シタル者ハ騒擾ノ罪ト為シ左ノ区別ニ従テ処断ス 一 首魁ハ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二 他人ヲ指揮シ又ハ他人ニ率先シテ勢ヲ助ケタル者ハ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ス 三 附和随行シタル者ハ十万円以下ノ罰金ニ処ス --------------------------------------------- 第百七条 暴行又ハ脅迫ヲ為ス為メ多衆聚合シ当該公務員ヨリ解散ノ命令ヲ受クルコト三回以上ニ及フモ仍ホ解散セサルトキハ首魁ハ三年以下ノ懲役又ハ禁錮ニ処シ其他ノ者ハ十万円以下ノ罰金ニ処ス 平成7年(西元1995年)6月1日施行 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7年法律第91号) 第八章 騒乱の罪 (騒乱) 第百六条 多衆で集合して暴行又は脅迫をした者は、騒乱の罪とし、次の区別に従って処断する。 一 首謀者は、一年以上十年以下の懲役又は禁錮に処する。 二 他人を指揮し、又は他人に率先して勢いを助けた者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懲役又は禁錮に処する。 三 付和随行した者は、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 ------------------------------------------ (多衆不解散) 第百七条 暴行又は脅迫をするため多衆が集合した場合において、権限のある公務員から解散の命令を三回以上受けたにもかかわらず、なお解散しなかったときは、首謀者は三年以下の懲役又は禁錮に処し、その他の者は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 【以下為我國刑法修正沿革】 清末《刑律草案》西元1907年 清末草擬大清現行刑律時,聘請日籍法學家岡田朝太郎為顧問,修正為《刑律草案》。 ---------------------------------------------- 第九章 關於騷擾之罪 《暫行新刑律》(西元1912年) 民國元年(1912)三月十日,袁世凱就任大總統,發佈總統令「民國法令未經議定頒佈,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應失效例外,餘均暫行援用。」故清末刑律草案就變成暫時行新刑律。 ----------------------------------------------- 第九章 騷擾罪 (立法理由:本章規定,係聚眾以暴行、脅迫,害地方安靜之罪也。從刑法普通之原則,可不問其宗旨所在,故其中非但含有妨害信教、阻止營業;威服個人等不法之宗旨,即對於公署提出訴願、對於官員要求相當之處分,其事雖係合法,苟聚眾以暴行、脅迫之方法,思遂其志者,亦皆含於此。本章之罪,固不問宗旨之如何,然於他項條文所定之制限,仍宜參用。今以內亂罪與本罪之外形相較,皆不外乎聚眾而逞暴動,惟其出於紊亂政典之宗旨者,即照第一百零一條明文,以內亂罪;其無此宗旨者,即為騷擾罪之成立。右意在妨害公務或選舉實施,彼此俱發於無形之間,即因第二十六條從重處斷。」 《修正刑法草案》民國4年即西元1915年版本 民國3年3月2日,袁世凱政府成立「法律編查會」以刑法最關緊要,首先提議修正,並續聘請日本學者岡田朝太郎參與修正,此次修正歷時八月,至民國四年二月草案完成,即為「修正刑法草案」。 ----------------------------------------------- 第九章 騷擾罪 第157條 聚眾以強暴、脅迫騷擾地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謀,二等有期徒刑。 二、指揮群眾或執重要事務者,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三、附和隨行者,五等有期徒,併科或易科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158條 聚眾意圖犯前條之罪,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首謀處四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附和隨行者,處一百圓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民國7年即西元1918年版本 『第八章 妨害秩序罪』 (罪章之名修正理由:原案騷擾罪獨立唯一章,本案以其性質與妨害秩序同,故併為本章。) --------------------------------------------- 第147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理由:修正案於本調及次條之罪增入『騷擾地方』四字,按聚眾犯罪條之行為者,當然為擾亂地方秩序,故本案擬刪,並增入『公然』二字以示與他罪有別。又原案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罪即成立,本案以彈壓群眾操之過急反足釀成大變,且人數擁擠時命令一下,雖欲即行解散勢或不能,故擬仿外國立法例,增入『三次以上』句。) ---------------------------------------------- 第148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刑法全文,包括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 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50條 第149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50條條文修正 刑法第 149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