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民
- 指定辯護人
- 簡敬軒律師
- 被告
- 黃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廖振國
- 指定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3230、3231、462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捌點捌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拾柒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參拾貳點肆貳零陸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乙○○、丙○○被訴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及非法持有、販賣,因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時22分至同日15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乙○○代為聯絡丁○○,乙○○得知甲○○欲找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無法聯絡到丁○○,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甲○○聯絡丁○○,並告知甲○○所在地,丁○○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前往甲○○之母親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豐田」駕訓班後方之H18號房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半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甲○○,得款3,500元。甲○○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施用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另經警於110年2月3日15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工寮,扣得乙○○所有、供其代甲○○與丁○○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電子遊藝場,分別以5,000元、3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8.87公克,純質淨重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經丙○○於110年2月3日施用及後述轉讓予張明隆施用後剩餘之數量淨重為33.4373公克,驗餘淨重32.4206公克,純質淨重26.1814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丙○○並於110年2月3日11時許,攜帶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明仁駕車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工寮,適張明隆亦前往上開工寮,丙○○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償轉讓可施用一次的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明隆施用。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工寮緝獲,並扣得丙○○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包、施用及轉讓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及其所有供轉讓張明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35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95、789號通訊監察書(見彰警卷一第643至659頁),對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證據。而司法警察依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再予以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對於譯文對話內容之記載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筆錄),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涉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該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丁○○之目的。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上開通訊內容確與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丁○○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並無爭執,並均同意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筆錄),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丁○○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甲○○、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明示同意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對被告丁○○而言,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111年4月27日、同案被告丁○○於110年4月7日、111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偵3230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08至212頁、偵3231號卷一第121至123頁反面),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甲○○、同案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同案被告丁○○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於111年4月27日、同案被告丁○○於110年4月7日、111年5月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㈤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30卷第89頁反面、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卷二第83頁被告丁○○筆錄),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後方H18號房間是我媽媽的住處。…我與丁○○有交易毒品,丁○○過來山腳路5段「豐田」駕訓班後方之H18號房間找我,我當場跟他說要購買的毒品數量,一次是購買半錢3,500元,我與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於109年8月19日15至16時許,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故認證人甲○○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價格3,500元,是丁○○當面跟我交易的,我與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230號卷第146頁、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給乙○○都是有目的要買安非他命,於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說的交易模式是正確的等語(偵3230號卷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8月19日15、16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概念,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聯絡丁○○,乙○○幫我聯絡丁○○,丁○○才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有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9日10時22分至同日15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230號卷第10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丁○○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丁○○與購毒者甲○○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丁○○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甲○○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所證:我打給乙○○都是有目的要買安非他命,我跟丁○○拿到的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我施用過後的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我是跟丁○○交易成功的,但是聯絡是跟乙○○聯絡等語(偵3230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請乙○○打電話給他朋友,請他朋友來找我,我當時不是要跟乙○○買,我是跟丁○○買毒品,不是乙○○,我不知道丁○○的聯絡方式,都麻煩乙○○聯絡他朋友,請他朋友來找我,我購買的對象是丁○○,是丁○○跟我交易的,我沒有跟乙○○買過毒品。…我有需求毒品的時候,是跟乙○○聯絡,因為我不知道丁○○的聯絡方式,但我知道丁○○有毒品,因為乙○○認識丁○○,所以找乙○○聯絡丁○○,109年8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我說找他朋友,就是要乙○○找丁○○的意思,109年8月19日我確實有跟丁○○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乙○○有幫我聯絡,丁○○才去找我,我自己沒有丁○○電話,乙○○知道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來是要自己施用,這次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購入之後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8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講到「我媽說有一個男的敲門找我」那個門是我去敲的,因為乙○○打LINE給我,叫我去找甲○○,去「豐田」駕訓班那邊,門牌什麼號碼,要賣毒品給甲○○,第一次去找不到人,再來晚一點才過去,晚一點一樣是乙○○聯絡我過去,我有過去跟甲○○碰面,乙○○應該有跟我講叫我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而被告乙○○坦承於109年8月19日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觀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230號卷第103頁及反面),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10時22分28秒與被告乙○○通話時,有向被告乙○○提到:「找你朋友」、「你找到人再打電話給我…我在家」等語,證人甲○○於電話中是要被告乙○○代為聯絡被告乙○○之朋友,並非直接向被告乙○○表明要購買毒品。又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37秒與被告乙○○聯絡時,有向被告乙○○表示:「我媽說,有一個男的敲門找我,是你嗎」,被告乙○○答稱:「我有叫人跟他說你在找他,可能很早就去找你了」等語,被告乙○○於電話中也提到有幫證人甲○○找人,佐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丁○○、甲○○他們都是毒品人口。…109年8月19日10時22分28秒、11時38分54秒、14時21分37秒都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甲○○說要找我的朋友,我跟她說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後來我想一想說他們有可能有其他的事情,所以我就有跟丁○○說甲○○要找她,因為甲○○可能就是要找丁○○等語(偵3230號卷第231至232頁),足認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確實是因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打電話請被告乙○○代為聯絡其友人丁○○,而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之需求,猶代為聯絡被告丁○○,使證人甲○○得以向被告丁○○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乙○○所為,已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109年8月19日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丁○○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同案被告丁○○曾假借被告乙○○名義販毒被起訴,其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述,顯有刻意卸責而栽贓予被告乙○○之情形。證人甲○○有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其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過程可疑,鑑於供出上手減刑之誘因,亦有可能栽贓被告乙○○,藉此獲得減刑之機會,證人甲○○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雖曾指稱:我跟乙○○的交易模式就是我會說我在家,乙○○就會說那我派人去找你,他就會派丁○○來跟我毒品交易云云(偵3230號卷第157頁),然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與被告乙○○通話時所表達出的語意,只有要被告乙○○代為聯絡被告乙○○之朋友,並非直接向被告乙○○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詳前述),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與證人甲○○通話中,除了講到自己要去找證人甲○○及告知證人甲○○「我有叫人跟他說你在找他」等語外,也不是說自己會派人去找證人甲○○,是證人甲○○此部分陳述,難認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雖亦指稱:109年8月19日通話内容是甲○○要跟乙○○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理由同前,以下同),乙○○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她,我當天去她家2次,第1次沒遇到她,第2次有遇到她,我拿半錢安非他命給她,跟她收3,500元,價格是黄永富訂的,我收到錢之後拿給黄永富3,000元,我賺500元云云(偵3230號卷第210頁),但其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12日賣給郭睿成的毒品是跟「大摳仔」拿的,109年7月3日賣賴富勝的毒品也是跟「大摳仔」拿的,因為當時沒有在幫乙○○出毒品了等語(偵3231號卷第122頁及反面),又講到已經沒有在幫被告乙○○出毒品了,所述前後有所矛盾。況本件實際與證人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丁○○,依卷附被告乙○○與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也僅能看出被告乙○○幫助證人甲○○代為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前揭所指證人甲○○於109年8月19日是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本件被告乙○○應非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是於證人甲○○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幫證人甲○○聯絡被告丁○○,使證人甲○○得以向被告丁○○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乙○○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彰警卷五第270頁)。又被告丙○○於110年2月3日15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工寮為警查獲之碎塊狀檢品37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7公克(驗餘淨重8.85公克,純度47.89%,純質淨重4.25公克);查獲之晶體3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前淨重33.4373公克,驗餘淨重32.4206公克,純度78.3%,純質淨重26.18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4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22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13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2327號卷第42頁、第63至68頁、第159頁),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110年2月3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工寮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可佐(員警卷第31頁、第43至69頁、偵2327號卷第81至82頁),及被告丙○○所有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隆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隆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亦未有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認被告丙○○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辯論,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9頁審判筆錄),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丙○○開始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證人張明隆110年2月3日12時許,前往上址工寮,見被告丙○○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被告丙○○討要,被告丙○○始起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隆施用(見彰警卷五第270頁證人張明隆警詢筆錄),則被告丙○○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隆施用,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其所犯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丙○○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被告乙○○、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同樣為毒品案件,其2人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本件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筆錄)。而被告乙○○、丙○○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所引卷附被告乙○○、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第225至228頁)可證,被告乙○○、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顯見其2人均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乙○○、丙○○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乙○○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丙○○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111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偵2327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38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第86至87頁),就被告丙○○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被告丁○○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乙○○幫助證人甲○○代為聯絡被告丁○○,使證人甲○○得以向被告丁○○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丙○○則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隆施用,被告乙○○、丁○○、丙○○等人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丙○○另持有數量多達37包之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奶奶同住;被告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奶奶同住;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0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丙○○於110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員警卷第75頁、偵2327號卷第41頁),雖可認被告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未再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不得逕為刑事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為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公訴檢察官就罪數所為之補充陳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3,5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為警查獲扣案之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幫助證人甲○○代為聯絡同案被告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7個、33個,既分別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隆施用時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員警卷第24頁、偵2327號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5、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乙○○另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包、行動電話1支、行動網卡8張等物,被告丙○○否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75、94頁被告丙○○之供述),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物品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於犯罪事實一與被告乙○○之間係以LINE聯絡,其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另案被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第87、94頁被告丁○○之供述),審酌該OPPO廠牌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認於本案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欲販售海洛因給下游藥腳吳東霖(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於109年3月22日某時,先向吳東霖收取12,000元現金後,再聯繫被告乙○○表示要12,000元毒品海洛因。嗣戊○○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大葉大學城之租屋處,戊○○到達後,被告乙○○、丙○○及本次未與被告乙○○、丙○○具販毒犯意聯絡之丁○○已在現場,被告丙○○開門讓戊○○進入,被告乙○○、丙○○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分裝至夾鏈袋並秤重後交付予戊○○,戊○○將12,000元放在桌上由被告丙○○點收,戊○○再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秤重後取出一部分供自己施用,隨後攜帶購買之海洛因離去,因認被告乙○○、丙○○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者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丁○○、戊○○、吳東霖之證述、證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戊○○、丁○○都被我們打過,尤其是丁○○被我打過很多次,我從來沒有在大學城那邊見過戊○○等語。被告丙○○辯稱:戊○○、丁○○是挾怨報復,他們兩個曾被我跟乙○○打過,我們雙方之間是有怨隙的,109年3月22日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戊○○,我也沒有跟他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東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戊○○相約彰化縣埔心鄉的員鹿路旁見面,劉彦男於109年3月22日9時50分許到達,然後我便乘坐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員林市,劉彦男將我載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先將我放下車後,戊○○告知我要購買毒品的話錢要先給他,他才能去買來給我,戊○○便駕車離開,然後10時46分許我打電話給戊○○問他要回來了沒,他告知我他快到了,然後11時14分我再打給他他沒有接,約於109年3月22日11時16分左右劉彦男到達,然後我再坐上戊○○之白色自小客車返回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旁,期間劉彦男便親手將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半錢1小包拿給我,再來就各自返家了等語(他字1609號卷一第106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22日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的85度C對面路口載吳東霖上車,我載吳東霖之後就載他到員林市大同路與三民東街口85度C,然後叫吳東霖在該處等我,當時我跟他說我要先收現金,才能前往別處取得毒品,再將毒品拿給他,他就拿現金12,000元給我,然後我就駕駛AHJ-8892號自小客車,沿著三民東街往東方向,經過麥當勞、員東國小、從員東路上的員東社區紅色牌樓左轉進入員東路1段68巷沿著溝仔邊走,一直走就到大葉大學城,進去左邊第三或第四間的一樓最後面那一間房間,向乙○○拿取毒品,當時丙○○、丁○○都在場,我是載吳東霖之前在彰化署立埔心醫院就以LINE聯絡乙○○,内容是我傳送我要12,000,所以到達大葉大學城的時侯我與乙○○碰面,他就知道意思了,我進到屋内的時侯,乙○○當我的面將毒品海洛因以鏟管分裝到夾鏈袋中,並以電子磅砰將毒品海洛因秤重,我有看了一下連袋子重量是2.0公克,我就將錢放在桌上,丙○○就拿取桌上的現金,算一算之後就隨手拿給乙○○。…我與乙○○交易毒品時,丙○○、丁○○都在場,當天我於109年3月22日10時20分到達大學城的時侯,是丙○○負責開門讓我進入屋内,我與乙○○以磅秤確認購買的毒品重量後,丙○○清點我放在桌上的現金12,000元,他算完就當場交給乙○○云云(彰警卷五第236至237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2日我是從埔心85度C載吳東霖到員林大同路85度C,然後叫他在員林大同路85度C等我,我去找黄永富拿毒品,我是到黃厝村大學城那邊,進去左邊不知道第三間或第四間,是門開進去最後一間,然後是丙○○出來帶我進去的,進去之後就拿毒品秤給我看,我拿12,000元給他,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拿走了,我進去時,丁○○、乙○○、丙○○都在,我買12,000元毒品重量含袋是2.0公克云云(偵3231號卷一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2日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東霖,我販賣給吳東霖的海洛因是跟乙○○買的,當天吳東霖找我,然後我去找乙○○拿,吳東霖當天買12,000元,吳東霖給我錢,我用LINE跟乙○○聯絡,我去大學城那邊跟他拿毒品,當時乙○○、丁○○、丙○○都在場,我放十幾萬在桌上,我買了1兩37克毒品海洛因,我去之前就有講好買多少,之後拿去給吳東霖。…我答錯了,我的案件丁○○有幫我作證,他看到我拿十幾萬給乙○○,如果是問當天那件,就是12,000元,前面說十幾萬那件是我自己跟乙○○購買,我再販賣,十幾萬是跟乙○○買,十幾萬跟乙○○買的時候,丁○○在場,丙○○不在。…109年3月22日當天我有跟蘇信豪碰面,當天是乙○○拿毒品出來,用電子磅秤秤重,丙○○去點錢,並將錢交給乙○○,丁○○在場吸毒云云(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第340至341頁、第351至354頁)。證人劉彦男、吳東霖均一致陳稱雙方於109年3月22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由證人吳東霖以1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劉彦男購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有證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電子地圖、照片、證人戊○○與吳東霖間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車籍資料、吳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資料及電子地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位置、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佐(他字1609號卷一第68至70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第86至104頁),且證人劉彦男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東霖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9頁該案刑事判決書),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戊○○雖指稱其於109年3月22日販賣予證人吳東霖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當日前往大葉大學城某處房間向被告乙○○、丙○○購得,且交易當時同案被告丁○○亦在現場,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2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城,劉彦男跟乙○○購買毒品,當時我在場,是乙○○叫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聊天,結果一下子戊○○就來了,是丙○○去開門的,他進來時說要1兩海洛因,丙○○秤好1兩海洛因給戊○○,109年3月22日當天是丙○○負責秤重,交給劉彦男,毒品是乙○○拿出來的,因為超過1兩就由乙○○自己拿出來,錢是劉彦男拿給丙○○,丙○○算一算再拿給乙○○云云(偵3231號卷一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一次乙○○、丙○○與戊○○交易毒品,時間不記得,交易地點在丙○○租屋處,現場有我、乙○○、丙○○、戊○○,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彦男到的時候是丙○○去跟他接的,乙○○拿出毒品給丙○○,丙○○再跟戊○○交易,丙○○交易完再把錢給乙○○。…我知道戊○○買1兩毒品。…劉彦男來的時候我沒有在施用毒品,劉彦男在現場有講他是幫人家調的。…我只有看過乙○○跟戊○○交易一次,當場看就是只有一次,我印象中我看到的那一次,他們交易的重量是1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戊○○的案件我有去作證,有講到是108年年底或109年年初,曾看到戊○○向乙○○購買1兩重海洛因,是在丙○○大學城的租屋處,我大概知道是那個時候,我真正目擊他們有交易的那次,就是1兩那次而元,在丙○○大學城租屋處那裡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28、47頁、第50至51頁)。證人丁○○堅稱其僅在被告丙○○之大葉大學城租屋處,目賭過一次被告乙○○、丙○○與證人戊○○交易毒品海洛因的過程,但其該次目擊之交易數量為1兩的毒品海洛因,而非證人劉彦男所稱重量2.0公克、價值1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戊○○、丁○○就當時交易是由何人負責以磅秤秤重毒品及丁○○當時有無在施用毒品等情節所述亦不相同,是同案被告丁○○所稱其目擊被告乙○○、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彦男一事是否即為證人劉彦男所指於109年3月22日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實有疑義。又證人戊○○稱其於109年3月22日與被告乙○○交易毒品時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指出被告乙○○的LINE暱稱為「美美」、「阿美」、「小美」等,但證人戊○○並未留存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查核(見彰警卷五第239至240頁、偵3231號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352、356頁證人戊○○筆錄),且證人戊○○稱被告乙○○使用的LINE暱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乙○○所稱被告乙○○使用的LINE暱稱為「雅芳」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丁○○筆錄、第84頁被告乙○○筆錄)。再依證人劉彦男於109年3月22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資料,該車於109年3月22日10時4分31秒是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林森路口,下一筆是於同日10時47分22秒,行經彰化縣○○市○○○道○○○路○0○○○0000號卷一第69、73頁車行資料),並無證人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大葉大學城附近之車行軌跡。復由證人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固可知證人戊○○於109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有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卷一第92至93頁、第98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地圖及警員職務報告說明),但其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6樓頂,該處與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城的位置仍有相當距離(見他字1609號卷一第94頁地圖),無法證明證人劉彦男於109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所在之地點,即為被告丙○○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之大葉大學城租屋處。綜上,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確信證人劉彦男所指被告乙○○、丙○○於109年3月22日在被告丙○○上址之大葉大學城租屋處,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事之證述為真,被告乙○○、丙○○被訴於109年3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