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黎文正」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偽造之「黎文正」署名壹枚,沒收之。
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單獨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二、乙○○於95年11月9日(附表一編號16),竊得H○於西湖鄉農會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14分許,持其竊得之存摺、印章至西湖鄉農會,佯稱係H○之子黎文正,於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盜蓋前開H○之印章,再於取款憑條背面冒簽「黎文正」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西湖鄉農會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H○、黎文正。
三、於95年11月29日13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JQW-673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在彰化縣二林鎮沿途搜尋行竊目標,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955號前停車,乃趁該屋內無人之際,由丙○○在外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蝴蝶刀1支進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待竊得未○○所有之手機1支後,適屋主即時年70歲之甲○○返家發覺,乙○○即持蝴蝶刀在手,因甲○○阻擋而與之拉扯,乙○○為脫免逮捕,竟生殺人犯意,持蝴蝶刀猛力朝甲○○之腹腔部位揮砍刺殺約七、八刀,隨即逃至屋外,騎車搭載丙○○逃逸,幸經路人午○○發覺於路旁求救之甲○○,即時報警並送醫急救,甲○○始倖免於死,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小腸、橫結腸、膽囊穿孔、橫隔膜穿孔、腹壁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循線查獲乙○○、丙○○,始悉上情。而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自首上開附表一之竊盜犯行。
四、案經被害人甲○○、未○○、I○○、G○○、壬○○、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被害人甲○○、未○○、I○○、戌○○、癸○○、E○○、丑○○、卯○、黃○○、地○○、宇○○、巳○○、寅○○、D○○、辰○○、A○○、H○、酉○○、辛○○、宙○○、玄○○、B○○、C○○、亥○、G○○、天○○、庚○○、申○○、F○○、戊○○、己○○、子○○、壬○○、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出於脫免逮捕之意思,而刺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固坦承9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前往甲○○住處竊盜之犯行,辯稱於95年11月29日行竊前,因發生車禍,伊於距離甚遠處休息,頭部受傷、短暫失憶,因此並未把風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屋內,發覺他(指被告乙○○)在裡面,我不知道對方有拿刀,突然間對方就過來刺向我。對方被發現後想要逃跑,被我抱住,雙方發生拉扯。(是否在拉扯中,被告才拿出刀子?)不是這樣。」等語,上情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我進屋行竊5分鐘後,屋主就回來了,那時我剛竊取完1支手機放在褲子的口袋內,屋主對我大喊一聲喂,我轉身看到屋主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一把蝴蝶刀,我沒講話但意思是想嚇他叫他不要靠近,沒想到屋主突然從正面將我抱住,在拉扯當中我先刺他肚子一刀。」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乙○○一見被害人,即拿刀在手,因被害人抱住伊,即以該刀刺傷被害人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大小傷口被刺十幾處,最嚴重傷勢在於右手胸腹部靠近肋骨尾端,腹部比較嚴重,腹部中2刀,所受傷以刺傷居多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照片4紙在卷可憑,依卷附照片以觀,被害人右胸側肋骨尾端,有一傷口長達10餘公分,另有其他大小傷口,是被告乙○○如僅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當不至於對於年老之人刺傷多刀。再被害人傷口血流如注一情,並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則由被告乙○○所刺傷之部位、傷口大小、傷口流血情形及被害人之年紀等各情以觀,不能認被告乙○○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應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二)被告乙○○、丙○○於95年11月29日上午,兩人出於行竊之意圖而騎乘JQW-673號重型機車至二林,騎到作案目標即竹林路時,被告二人機車滑倒,被告乙○○、丙○○皆跌倒,在滑倒之前,即已看中甲○○住宅,被告乙○○告訴被告丙○○稱:「這間沒有人,我要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有價值的東西。」而要被告丙○○在旁休息順便把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5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於同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95年11月29日跟丙○○一起騎機車從烏日騎到彰化、溪湖、二林,尋找作案目標,二人身上有攜帶對講機,丙○○當日身體不舒服,還是有坐在外面幫我把風,不過他事後跟我說他沒有看到屋主進來。當時丙○○距離住宅10公尺左右,機車停在被害人大門口右方10公尺的水溝旁,丙○○在機車旁等我。」等語,足認被告丙○○當時確實在屋外把風。且被告丙○○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就當時過程亦供稱:「95年11月29日早上約10時許乙○○騎一部JQW-673號重機車到我的住處載我,往烏日彰化方向沿路尋找作案目標,約下午2時許到二林鎮一處加油站旁一棟民宅,我人在路旁,由乙○○進入該處所行竊... 」、「我們是從95年10月底開始行竊,每次都是乙○○用機車載我犯案的,行竊目標都是乙○○載我邊騎邊找的,找到行竊目標後,都是我在外面把風,由乙○○進入行竊的,至今約犯案10起。」等語,並未提到頭部受傷、短暫失憶等情,而於同次筆錄經員警詢以:「是否與乙○○共同因竊盜被發現,而強盜並殺傷被害人甲○○?」始答稱:「沒有,因我發生車禍,乙○○將我扶到路旁休息,所以他何時進入該處所行竊我不清楚,是乙○○一人所犯的。」等語,其辯稱不知被告乙○○何時進入甲○○住所行竊,顯係卸責之詞。再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乙○○於95年11月29日下午1、2點的時候,在二林那邊的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是乙○○自己滑到,我有撞到頭部,有點腦震盪。我們出車禍後,我們又挑一家,他進去行竊,我在外面休息。」等語(95年12月15 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丙○○知悉當日出門即是要行竊作案,且對於被告乙○○進入行竊一事,亦知之甚詳,之前二人已有約10次均係以此種方式共同竊盜。況被告丙○○如確實嚴重腦震盪,被告乙○○當無可能繼續進行渠等原先之行竊計畫,而會尋求醫療救助,被告丙○○亦無可能尚能乘坐機車。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其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診斷書、現場圖、微略圖、西湖鄉農會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管領據2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通聯紀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59張、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甲○○當庭拍攝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等罪。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6、9、11、12、14、16、19、20、25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規定以強盜罪論,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而刑法第330條所謂之強盜罪包含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例),被告乙○○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僅論列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當併予引用。
(三)被告乙○○盜蓋前開H○之印章,再於取款憑條背面冒簽「黎文正」之署名1枚,乃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一持刀接續砍殺之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偽造之取款條冒名領取存款之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0係涉犯加重竊盜未遂,惟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乙○○竊盜得手,應係觸犯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1公訴人原認係涉犯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乙○○係攀爬木梯翻越至2樓陽台,自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陽台尚非其他安全設備,應係觸犯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附表一編號13、28,被告乙○○使用磚頭、石頭毀損窗戶、房門,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塊砸毀窗戶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同理磚塊亦非屬器械,是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六)又被告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自首附表一、二之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丙○○於95年12月13日警詢時僅供稱與乙○○自95年10月底開始行竊,詳細時間、地點均未交代,亦未表明願意主動供出作案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次因行竊失風始被查獲,其潛入他人住宅行竊,遇屋主返回,即持刀殺傷年屆7旬之被害人,且係刺傷被害人腹部部位,實難憫恕,而應予嚴懲,又其所犯竊盜罪多達33件,被告丙○○亦參與10次竊盜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有參與行竊被害人甲○○住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乙○○偽造之「黎文正」署名1枚,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乙○○供稱該鑰匙為伊撿到,放在家中,惟經警搜索其住處,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非無疑問,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 ├──┼─────┼──────┼───┼────────┼───────┤ │1 │95年8月間 │台中縣大甲鎮│申○○│乙○○以自備鑰匙│乙○○犯刑法第│ │(4-4│某日 │中山里甲后路│ │竊取車牌號碼 │320條第1項竊盜│ │) │ │143之2號前 │ │DR-9776號自小客 │罪。(96年度偵│ │ │ │ │ │車,得手後,供其│字第1994號卷)│ │ │ │ │ │代步使用,復於約│ │ │ │ │ │ │10日後,將該車棄│ │ │ │ │ │ │置在台中市○○路│ │ │ │ │ │ │附近。 │ │ ├──┼─────┼──────┼───┼────────┼───────┤ │2 │95年8月間 │台中縣豐原市│子○○│乙○○以自備鑰匙│乙○○犯刑法第│ │(4-8│某日 │西湳里葫蘆墩│ │竊取車牌號碼 │320條第1項竊盜│ │) │ │三街45號前 │ │S6-3716號自小客 │罪。(96年度偵│ │ │ │ │ │車及車內之音響,│字第1994號卷)│ │ │ │ │ │得手後,以該車供│ │ │ │ │ │ │其代步使用,復於│ │ │ │ │ │ │約10日後,將該車│ │ │ │ │ │ │棄置在台中縣神岡│ │ │ │ │ │ │鄉。 │ │ ├──┼─────┼──────┼───┼────────┼───────┤ │3 │95年8月間 │嘉義縣苑裡鎮│F○○│乙○○以自備鑰匙│乙○○犯刑法第│ │(4-5│某日 │房裡里中山路│ │竊取車牌號碼 │320條第1項竊盜│ │) │ │北房6之12號 │ │CN-3816號自小客 │罪。(96年度偵│ │ │ │前 │ │車及車內之CD1片 │字第1994號卷)│ │ │ │ │ │、50元,得手後,│ │ │ │ │ │ │將該車供其代步使│ │ │ │ │ │ │用,復因輪胎破裂│ │ │ │ │ │ │,而將該車棄置在│ │ │ │ │ │ │台中縣外埔鄉水美│ │ │ │ │ │ │村附近。 │ │ ├──┼─────┼──────┼───┼────────┼───────┤ │4 │95年8、9月│台中縣清水鎮│戊○○│乙○○以徒手破壞│乙○○犯刑法第│ │(4-6│間某日 │海風里舊庄路│ │毀損廁所之窗戶後│321條第1項第2 │ │) │ │80之1號 │ │,進入屋內,竊得│款加重竊盜罪。│ │ │ │ │ │7,000元。 │(96年度偵字第│ │ │ │ │ │ │1994號卷) │ ├──┼─────┼──────┼───┼────────┼───────┤ │5 │95年10月1 │台中縣后里鄉│壬○○│乙○○以自備鑰匙│乙○○犯刑法第│ │(4-9│日某時 │墩南村三豐路│ │竊取車牌號碼 │320條第1項竊盜│ │) │ │與公安路口 │ │DA-3711號自小客 │罪。(96年度偵│ │ │ │ │ │車及車內之數位相│字第1994號卷)│ │ │ │ │ │機、MP3各1台、價│ │ │ │ │ │ │值約200餘元之回 │ │ │ │ │ │ │數票等物,得手後│ │ │ │ │ │ │,以該車供其代步│ │ │ │ │ │ │使用,復於約5日 │ │ │ │ │ │ │後,將該車棄置在│ │ │ │ │ │ │台中縣后里鄉四月│ │ │ │ │ │ │路附近。 │ │ ├──┼─────┼──────┼───┼────────┼───────┤ │6 │95年10月17│台中縣外埔鄉│B○○│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3-1│日某時 │新厝路5號 │ │,乙○○利用水塔│犯刑法第321條 │ │0) │ │ │ │攀爬上2樓,再徒 │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手破壞毀損房門後│竊盜罪。(96年│ │ │ │ │ │,進入屋內,竊得│度偵字第1993號│ │ │ │ │ │手機2支。 │卷) │ ├──┼─────┼──────┼───┼────────┼───────┤ │7 │95年10月間│台中縣外埔鄉│亥○ │乙○○以腳踹踢毀│乙○○犯刑法第│ │(3-1│某日 │水美村溪底路│ │損上鎖之房門後,│321條第1項第2 │ │2) │ │34號 │ │進入屋內,竊得 │款加重竊盜罪。│ │ │ │ │ │5,000元。 │(96年度偵字第│ │ │ │ │ │ │1993號卷) │ ├──┼─────┼──────┼───┼────────┼───────┤ │8 │95年10月間│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96年度偵│ │(3-1│某日 │ │ │ │字第1993號卷)│ │3) │ │ │ │ │ │ ├──┼─────┼──────┼───┼────────┼───────┤ │9 │95年10月底│台中縣外埔鄉│丑○○│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1-5│某日 │長生路774號 │ │,乙○○攀爬至2 │犯刑法第321條 │ │) │ │ │ │樓,再翻越未上鎖│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之窗戶進入屋內,│竊盜罪。(96年│ │ │ │ │ │竊得2,900元。 │度偵字第1204號│ │ │ │ │ │ │卷) │ ├──┼─────┼──────┼───┼────────┼───────┤ │10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宵鎮│I○○│乙○○自地面撿拾│乙○○犯刑法第│ │(1-1│某日 │五北里五北 │ │磚塊敲破毀損窗戶│321條第1項第2 │ │) │ │104之1號 │ │玻璃後,進入屋內│款加重竊盜罪。│ │ │ │ │ │,竊得提款卡2張 │(96年度偵字第│ │ │ │ │ │、存摺2本及電擊 │1204號卷) │ │ │ │ │ │棒1支。 │ │ ├──┼─────┼──────┼───┼────────┼───────┤ │11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宵鎮│戌○○│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1-2│某日 │坪頂里坪頂35│ │,乙○○攀爬木梯│犯刑法第320條 │ │) │ │之3號 │ │翻越至2樓陽台, │第1項竊盜罪。 │ │ │ │ │ │復自未上鎖之門進│(96年度偵字第│ │ │ │ │ │入屋內,竊得50元│1204號卷) │ │ │ │ │ │及戒指1個。 │ │ ├──┼─────┼──────┼───┼────────┼───────┤ │12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宵鎮│癸○○│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1-3│某日 │通灣里通灣65│ │,乙○○以徒手破│犯刑法第321條 │ │) │ │之8號 │ │壞毀損鐵窗後,進│第2項、第321條│ │ │ │ │ │入屋內,然未竊得│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財物而未遂。 │竊盜未遂罪。(│ │ │ │ │ │ │96年度偵字第 │ │ │ │ │ │ │1204號卷) │ ├──┼─────┼──────┼───┼────────┼───────┤ │13 │95年11月初│苗栗縣通霄鎮│黃○○│乙○○持磚頭敲破│乙○○犯刑法第│ │(2-1│某日下午某│烏眉里烏眉坑│ │毀損窗戶玻璃後,│321條第2項、第│ │) │時 │227之1號 │ │爬入屋內,然未竊│321條第1項第2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款加重竊盜未遂│ │ │ │ │ │ │罪。(96年度偵│ │ │ │ │ │ │字第1851號卷)│ ├──┼─────┼──────┼───┼────────┼───────┤ │14 │95年11月初│台中縣后里鄉│A○○│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3-4│某日 │舊社村舊社路│ │,乙○○沿窗戶之│犯刑法第321條 │ │) │ │64之1號 │ │鐵欄杆攀爬上3樓 │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再翻越至2樓陽 │竊盜罪。(96年│ │ │ │ │ │台後,以徒手破壞│度偵字第1993號│ │ │ │ │ │毀損上鎖之門,進│卷) │ │ │ │ │ │入屋內,竊得150 │ │ │ │ │ │ │元。 │ │ ├──┼─────┼──────┼───┼────────┼───────┤ │15 │95年11月6 │台中縣大甲鎮│地○○│乙○○自屋後之煙│乙○○犯刑法第│ │(2-2│日或7日某 │西岐里8鄰順 │ │囪進入屋內,竊得│320條第1項竊盜│ │) │時 │帆路121巷18 │ │皮包1個(內有200│罪。(96年度偵│ │ │ │之1號 │ │元、存摺6本及印 │字第1851號卷)│ │ │ │ │ │章2個)而既遂。 │ │ │ │ │ │ │除竊得之200元已 │ │ │ │ │ │ │花用殆盡外,其餘│ │ │ │ │ │ │物品均丟棄於不明│ │ │ │ │ │ │排水溝內。 │ │ ├──┼─────┼──────┼───┼────────┼───────┤ │16 │95年11月9 │苗栗縣西湖鄉│H○ │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3-5│日白天某時│三湖村東三湖│ │,乙○○自未上鎖│犯刑法第320條 │ │) │ │26號 │ │之大門進入屋內,│第1項竊盜罪。 │ │ │ │ │ │竊得存摺1本及印 │(96年度偵字第│ │ │ │ │ │章1個。 │1993號卷) │ ├──┼─────┼──────┼───┼────────┼───────┤ │17 │95年11月間│台中縣新社鄉│宇○○│乙○○自屋旁鐵梯│乙○○犯刑法第│ │(2-3│某日下午2 │復盛村4鄰興 │ │爬至2樓,並隨手 │321條第1項第2 │ │) │時許 │社街2段22號 │ │自地面撿拾客觀上│、3款加重竊盜 │ │ │ │ │ │足作為凶器使用之│罪。(96年度偵│ │ │ │ │ │鐵條敲破毀損落地│字第1851號卷)│ │ │ │ │ │窗玻璃後,進入屋│ │ │ │ │ │ │內,竊得無線電對│ │ │ │ │ │ │講機2支,其中1支│ │ │ │ │ │ │因故障而丟棄於不│ │ │ │ │ │ │明排水溝內。 │ │ ├──┼─────┼──────┼───┼────────┼───────┤ │18 │95年11月間│台中縣新社鄉│巳○○│乙○○以徒手將該│乙○○犯刑法第│ │(2-4│某日下午2 │協成村華豐街│ │工寮後窗之鐵條破│321條第1項第2 │ │) │時許 │107號工寮 │ │壞後,隨手自地面│款加重竊盜罪。│ │ │ │ │ │撿拾磚塊敲破毀損│(96年度偵字第│ │ │ │ │ │窗戶玻璃後,進入│1851號卷) │ │ │ │ │ │屋內,竊得飲料1 │ │ │ │ │ │ │瓶。 │ │ ├──┼─────┼──────┼───┼────────┼───────┤ │19 │95年11月間│台中縣東勢鎮│寅○○│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3-1│某日 │埤頭里石城街│ │,乙○○以腳踹踢│犯刑法第321條 │ │) │ │石山巷65號 │ │毀損上鎖之木門後│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進入屋內,竊得手│竊盜罪。(96年│ │ │ │ │ │機2支、VCD1台、 │度偵字第1993號│ │ │ │ │ │信用卡10餘張,得│卷) │ │ │ │ │ │手後,僅將其中3 │ │ │ │ │ │ │張信用卡留下,作│ │ │ │ │ │ │為他日行竊時開啟│ │ │ │ │ │ │門鎖之用外,其餘│ │ │ │ │ │ │信用卡及手機均予│ │ │ │ │ │ │丟棄。 │ │ ├──┼─────┼──────┼───┼────────┼───────┤ │20 │95年11月間│台中縣后里鄉│D○○│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3-2│某日 │圳寮路138之1│ │,乙○○自房屋後│犯刑法第321條 │ │) │ │號 │ │方攀爬至2樓,復 │第2項、第321條│ │ │ │ │ │以不明方式敲破毀│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損窗戶玻璃後,進│竊盜未遂罪。(│ │ │ │ │ │入屋內,然未竊得│96年度偵字第 │ │ │ │ │ │財物而未遂。 │1993號卷) │ ├──┼─────┼──────┼───┼────────┼───────┤ │21 │95年11月間│台中縣后里鄉│辰○○│乙○○自未上鎖之│乙○○犯刑法第│ │(3-3│某日 │太平村四月路│ │側門進入屋內,復│321條第1項第2 │ │) │ │29之3號 │ │持其於屋內所取得│、3款加重竊盜 │ │ │ │ │ │客觀上足作為凶器│罪。(96年度偵│ │ │ │ │ │使用之菜刀1把, │字第1993號卷)│ │ │ │ │ │再以腳踹踢毀損上│ │ │ │ │ │ │鎖之房門後,於房│ │ │ │ │ │ │間內竊得1,700餘 │ │ │ │ │ │ │元。 │ │ ├──┼─────┼──────┼───┼────────┼───────┤ │22 │95年11月間│台中縣大安鄉│酉○○│乙○○以信用卡將│乙○○犯刑法第│ │(3-6│某日 │中庄村中海路│ │門鎖撬開毀損後,│321條第1項第2 │ │) │ │110號 │ │進入屋內,竊得紅│款加重竊盜罪。│ │ │ │ │ │寶石戒指1只及金 │(96年度偵字第│ │ │ │ │ │戒指2只,得手後 │1993號卷) │ │ │ │ │ │,變賣取得2,300 │ │ │ │ │ │ │元。 │ │ ├──┼─────┼──────┼───┼────────┼───────┤ │23 │95年11月間│同上 │同上 │乙○○徒手推開以│乙○○犯刑法第│ │(3-7│某日 │ │ │櫥櫃抵壓之後門後│320條第1項竊盜│ │) │ │ │ │,進入屋內,竊得│罪。(96年度偵│ │ │ │ │ │女用首飾1批。 │字第1993號卷)│ ├──┼─────┼──────┼───┼────────┼───────┤ │24 │95年11月間│台中縣神岡鄉│玄○○│乙○○攀爬越過圍│乙○○犯刑法第│ │(3-9│某日 │神清路115號 │ │牆旁之鐵門,再以│321條第1項第2 │ │) │ │ │ │腳踹踢毀損房屋之│款加重竊盜罪。│ │ │ │ │ │側門後,進入屋內│(96年度偵字第│ │ │ │ │ │,竊得手機1支及 │1993號卷) │ │ │ │ │ │200餘元。 │ │ ├──┼─────┼──────┼───┼────────┼───────┤ │25 │95年11月中│彰化縣芳苑鄉│卯○ │丙○○於屋外把風│乙○○、丙○○│ │(1-6│旬某日 │新街村芳新路│ │,乙○○以腳踹踢│犯刑法第321條 │ │) │ │新街段179號 │ │毀損後門後,進入│第2項、第321條│ │ │ │ │ │屋內,然未竊得財│第1項第2款加重│ │ │ │ │ │物而未遂。 │竊盜未遂罪。(│ │ │ │ │ │ │96年度偵字第 │ │ │ │ │ │ │1204號卷) │ ├──┼─────┼──────┼───┼────────┼───────┤ │26 │95年11月24│彰化縣福興鄉│宙○○│乙○○持客觀上足│乙○○犯刑法第│ │(3-8│日某時 │元中村橫圳巷│ │作為凶器使用之鐵│321條第1項第2 │ │) │ │19之11號 │ │撬毀損鐵窗後,進│、3款加重竊盜 │ │ │ │ │ │入屋內,竊得筆記│罪。(96年度偵│ │ │ │ │ │型電腦、數位攝影│字第1993號卷)│ │ │ │ │ │機、人民幣1,100 │ │ │ │ │ │ │元及港幣300 元。│ │ ├──┼─────┼──────┼───┼────────┼───────┤ │27 │95年11月27│苗栗縣通宵鎮○○○道│乙○○隨手撿拾客│乙○○犯刑法第│ │(1-4│日上午某時│平安里平元85│ │觀上足作為凶器使│第321條第1項第│ │) │ │之5號 │ │用之鐵棍破壞毀損│2、3款加重竊盜│ │ │ │ │ │鋁窗後,進入屋內│罪。(96年度偵│ │ │ │ │ │,竊得3,000元。 │字第1204號卷)│ ├──┼─────┼──────┼───┼────────┼───────┤ │28 │95年12月初│台中縣外埔鄉│C○○│乙○○自地面撿拾│乙○○犯刑法第│ │(3-1│某日 │廓子村廓子路│ │石頭毀損大門上之│321條第2項、第│ │1) │ │48號 │ │鎖頭後,進入屋內│321條第1項第2 │ │ │ │ │ │,然未竊得財物而│款加重竊盜未遂│ │ │ │ │ │未遂。 │罪。(96年度偵│ │ │ │ │ │ │字第1993號卷)│ ├──┼─────┼──────┼───┼────────┼───────┤ │29 │95年12月初│苗栗縣苑裡鎮│G○○│乙○○自2樓未上 │乙○○犯刑法第│ │(4-1│某日 │上館里上館49│ │鎖之後門進入屋內│320條第1項竊盜│ │) │ │號 │ │,竊得140元。 │罪。(96年度偵│ │ │ │ │ │ │字第1994號卷)│ ├──┼─────┼──────┼───┼────────┼───────┤ │30 │95年11月底│苗栗縣通霄鎮│天○○│乙○○以腳踹踢毀│乙○○犯刑法第│ │(4-2│某日 │內湖里內湖18│ │損房屋西側之木門│321條第2項、第│ │) │ │號之1 │ │後,進入屋內,然│321條第1項第2 │ │ │ │ │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款加重竊盜未遂│ │ │ │ │ │。 │罪。(96年度偵│ │ │ │ │ │ │字第1994號卷)│ ├──┼─────┼──────┼───┼────────┼───────┤ │31 │95年11月17│苗栗縣通霄鎮│庚○○│乙○○以不明方式│乙○○犯刑法第│ │(4-3│日某時 │福龍里福龍 │ │破壞毀損大門後,│321條第1項第2 │ │) │ │135號 │ │進入屋內,竊得金│款加重竊盜罪。│ │ │ │ │ │戒指2個、K金戒指│(96年度偵字第│ │ │ │ │ │1個及550元。 │1994號卷) │ ├──┼─────┼──────┼───┼────────┼───────┤ │32 │95年11月間│台中縣神岡鄉│己○○│乙○○以徒手破壞│乙○○犯刑法第│ │(4-7│某日 │新庄村和睦路│ │毀損廁所之窗戶後│321條第1項第2 │ │) │ │657號 │ │,進入屋內,竊得│款加重竊盜罪。│ │ │ │ │ │50元。 │(96年度偵字第│ │ │ │ │ │ │1994號卷) │ └──┴─────┴──────┴───┴────────┴───────┘ (註:編號後數字代表起訴書附表、編號) 附表二 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九、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一、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二、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四、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七、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十九、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十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十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十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十四、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十五、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十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十七、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十八、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十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十一、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十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 一、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七、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九、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