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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告
江人參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郭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新臺幣1064萬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62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802萬5170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34萬8024元;及其中新臺幣689萬1200元,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945萬6824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江水盛以新台幣3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064萬517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634萬802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提起民事訴狀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新台幣(下同)2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68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元,及其中26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2萬517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689萬1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萬6824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故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應以公司清算人為本件公司之代表人,實有誤解。經查,原告遠盛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3日向至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為原告遠盛公司之董事。又原告遠盛公司之監察人江墩,業於83年4月19日死亡,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憑、該公司現在並無監察人。原告遠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本件經原告遠盛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原告江水盛為代表原告遠盛公司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適法。被告雖前曾辯稱:宜選任訴外人江金鎮為公司特別代理人,惟本件如上述所述,公司監察人已死亡,而無從代表公司對董事之被告為訴訟行為,惟依公司規定,既然得由股東會會議選任代表公司之人,本件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遠盛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選任代表人過程違法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之。況此係是否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該次股東會決議,在未撤銷前,原告江水盛之被選任資格,仍屬有效存在,故其擔任本件原告遠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對董事之被告為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江水盛、遠盛公司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使用性質為廠房),係於民國69年9月間,由原告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訴外人邱王彩霞購買後,因當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遠盛公司72年10月2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不能登記在遠盛公司名下,為利遠盛公司成立後營運之使用,在遠盛公司籌設期間,方由遠盛公司籌設人即原告江水盛,與先後任職在「三進五金行」(負責人為江蒲選)、「遠盛五金行」(負責人為江水盛)及預備擔任遠盛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物部分於70年4月24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地段第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等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6年8月間、75年6月間、76年5月間,由原告遠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水盛)出資向陳文宗、陳文源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價金為297萬9200元,第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萬2000元,第100-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江人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父親當時年老等因素,不宜登記伊名下)。故99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上情,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重上字7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認定。惟於103年12月底,原告接獲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要原告前往上開廠房開啟門鎖後,經詢問執行處書記官,方發現上開廠房所在之基地,已變更登記在被告配偶江張麗卿名下且遭查封。經原告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竟發現上開70-8、70-25、100-2、100-3地號土地及81、82建號建物竟於97年11月20日由被告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另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則由被告於97年11月20日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又系爭不動產購買並信託登為被告名義,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遠盛公司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在原告遠盛公司經營期間,均由遠盛公司繳納,被告應係於83年間以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詳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

(二)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部分規定,得以之為法理適用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之法律性質為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應適用民法第529條關於委任之規定。經查:

1.爭房地兩造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性質可解釋為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因被告違反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其配偶江張麗卿,並由江張麗卿提供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設定700萬元及2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序以擔保第三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等應納稅捐之擔保(其中系爭99地號土地持分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4年2月4日拍賣,由第三人莊高遊拍定),則原告自得在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於起訴狀時業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借名契約後(就性質而言,起訴狀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仍可解釋為對借名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因有關契約性質之認定,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屬鈞院職權;如鈞院認為仍須再為終止時,則以本書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已將原告所信託給予之不動產贈與給第三人,顯係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信託責任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被告已將原告所信託之不動產贈與給第三人,被告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身分,已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額之計算,係依照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計算而得。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元,及其中262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2萬5170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6,891,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6,824元部分,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1871號、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係被告江人參所購買,且多年來之稅捐均係江人參繳納,江人參為實際所有權人,此參原證2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認定:「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確實是由江水盛出資購買之證明,且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九時地目均為養,與建物之移轉均無需具備自耕農等身分之限制,故該二筆土地及建物,客觀上無信託登記之必要為原告所有,尚未能認定係江水盛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江人參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認定以身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之江人參,於當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與遠盛公司或星陽公司使用,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即可認定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顯有重大誤會。實則該台中高分院87年重上字第74號判決,應係推翻原審關於遠盛公司與江人參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而改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此參該判決理由欄六及七,均在認定江人參當時有同意將土地及建物借給星陽公司使用(判決書第14、15頁),理由欄八(判決書第16頁參照)認定:「另原審判決駁回江人參返還系爭第99、100之2、100之3地號土地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即可為明證。兩造確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要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法理、民法54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依據信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及類推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全部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被告仍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依據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本件土地、建物歷年來由遠盛公司或星陽公司使用,並非由原告江水盛自己使用,故顯然不是自益信託,故原告江水盛無權終止信託。又,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至97年間之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江人參繳納,依據信託法第39條及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該等稅捐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四)原告雖宣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云云,惟揆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1頁認定:「…經查:被告(即訴外人星陽公司)並未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確實是由江水盛出資購買之證明,且系爭二筆土地(即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時地目均為養,與建物之移轉均無須具備自耕農等身分之限制,故該二筆土地及建物,客觀上無信託登記之必要為原告所有,尚未能認定係江水盛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義。」等語,堪認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購買之初,非屬當時法令限制之範疇,並無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上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五)再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闡述甚明。經查,被告前曾以星陽公司占有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第70之25、70之8、99、100之2、100之3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星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四、…顯然江人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遠盛公司使用,目的在使用盛公司營運之用。」(參見判決書第12頁)、「七、…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江人參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見判決書第16頁)等語。

(六)基上,前案判決認被告江人參乃係本於出借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予遠盛公司及星陽公司使用,渠等公司乃有權占有,因而駁回被告江人參之訴,益見被告江人參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甚為明灼,前案就兩造雙方主張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已本於兩造雙方辯論而為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雙方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已然抵觸前案法院重要爭點之判斷,情事甚明,悖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要無足取。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江水盛或遠盛鋁業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乙情云云,惟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始終未審酌被告江人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有誤會;復且,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之意旨,前案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即被告江人參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關係,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效果,是本件鈞院尚不受前案中理由之拘束,甚為明確,故原告宣稱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情云云,其舉證尚有疵累,顯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蒲謝摘、江蒲選渠等為原告遠盛公司之清算人,乃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適格,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嗣召開股東會會決議選任江水盛為公司代表人,於有可議;再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言,兩造雙方間並未存有信託關係,是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第70-8、70-25、99(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上有建物(同段81、8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00號,為廠房)亦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及建物原本為原告遠盛公司營運使用,自82年間原告遠盛公司歇業後,於原址成立訴外人星陽公司,該土地及建物繼由星陽公司使用,現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江張麗卿名義,其中99地號土地遭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等為證,且該部分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審理時查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70-8、70-2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81、82建號建物(廠房),係於69年9月間,由原告江水盛出資262萬元向訴外人邱王彩霞購買後,因當時遠盛公司尚未成立(遠盛公司72年10月2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不能登記在遠盛公司名下,為利於遠盛公司成立後營運使用,在遠盛公司籌設期間,方由遠盛公司籌設人即原告江水盛,與先後任職「三進五金行」(負責人為江蒲選)、「遠盛五金行」(負責人為江水盛)及預備擔任遠盛公司成立後之股東即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土地於69年10月8日、建物部分於70年4月24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地段99地號(應有部分5322/6167)、100-2、100-3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6年8月間、75年6月間、76年5月間,由原告遠盛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水盛)出資向訴外人陳文宗、陳文源購買,其中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 )價金為297萬9200元,100-2地號土地價金為171萬2000元,100 -3地號土地價金為220萬元,因為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99地號土地於76年9月8日、100-2地號土地於75年7月16日、100-3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6日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文宗、邱世超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亦自承,伊並未持有以江人參名義與陳文宗、陳文源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伊自星陽公司離職後,並未取走所有權狀等情。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辯稱伊亦有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惟該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一案中,認定被告並無出資購買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出資購買之證據,其雖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上揭判決理由有謂「江人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遠盛公司使用,目的在使遠盛公司營運之用…本件星陽公司借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目的在於營運,自應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期間為其借用之期限,…江人參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星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然該事件,係被告請求星陽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當時被告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星陽公司占用系爭不動產,認星陽公司係有權借用該房地,並非無權占用,故而為上述之論述,惟此部分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是原告江水盛、遠盛公司所出資購買。按系爭70-8、70-25地號土地及上建物81、8 2建號廠房,既然於遠盛公司成立前,已由原告江水盛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22/6167)、100-2地號、100-3地號土地,因上開3筆土地為農地,不能以已成立之遠盛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方由原告遠盛公司與具有自耕農且兼遠盛公司股東及總經理身分之被告江人參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審酌上情及原告江水盛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關係,被告即應依兩造之約定,善盡契約受託人之義務。惟於97年間,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甚至,其配偶又於100年4月間,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700萬元(99地號)、2100萬元(70-8、100-2、100-3地號及81、82建號)擔保訴外人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人豪鋁業有限公司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捐擔保。其中之99地號土地,於本案訴訟中遭拍賣而被第三人買受。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可證,被告顯未盡受託人之義務,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惟原告對被告行使終止契約關係,已無法請求被告完整返還原物,故渠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遭被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即應以渠等向被告為請求或起訴時該不動產之市價為準。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鑑定結果為99、100-2、100-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4600元;即99地號土地價值為718萬2213元,100-2地號土地價值為378萬9055元,100-3地號土地價值為537萬6756元;70-8、70-25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9000元,即70-8地號土地價值為799萬8705元,70-25地號土地價值為200萬5575元;同段81建號建物之估價值為43萬5804元、82建號建物估價值為20萬5086元,系爭房地總價值為2699萬3194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建物屋齡等因素,認上揭鑑價結果應與市場價格相當,堪可憑採。被告辯稱應以購買當時價格,為本件損害額,尚不可取。按70-8、70-25地號土地及其上81、82建物當初為原告江水盛所購買,現估價合計為1064萬5170元;99、100-2、100-3地號土地為原告遠盛公司出資購買,現估價合計為1634萬8024元,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自83年起至97年間之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應予抵銷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金額及證據,此部分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水盛1064萬5170元,及其中262萬元部分,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2萬5170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634萬8024元,及其中之689萬1200元部分,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5萬6824元部分,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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