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宏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方穎律師
- 被告
- 馮成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潘嘉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 被告
- 李書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
- 被告
- 吳立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宋星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告
- 夏延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3號、第4843號、第5131號、第5739號、第5828號、第6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8號、14451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124),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馮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書嫻犯如附表一編號7、8、9 「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8、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立媛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述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宋星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夏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世宏明知自己並無幫他人申辦銀行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以自稱「姜先生」之名義,與張○○電話聯絡,經詢問得知張○○因有資金需求、急需借款後,王世宏遂佯稱認識銀行人員,可代為買通銀行內部人員,藉以向銀行貸款供張○○使用,使張○○因而陷於錯誤,依王世宏之指示,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縣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見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勞保明細表、身份證影本、薪資存摺予王世宏。惟王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推託,並未幫助張○○辦理銀行貸款,迭經催討,王世宏始於103年9月10日於上開統一超商交付2張票面金額各為9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表明事後會返還先前取得之9萬元,詎張○○取得上開本票後,王世宏旋不知去向,張○○始知受騙。
二、王世宏竟再於105年10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後於106 年1月間再轉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並先後應徵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及孫平晴、周瑜萱等人(王世宏其餘犯行與其他共犯部分,已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08號、13521 號另案起訴)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另尋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李侑霖、林詠倫及薛冠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除李侑霖外,其餘車手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尚未著手製造偽造公文書外)、3人以上共同利用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之詐術對外行騙,並預定所得全部交由王世宏收取後,再當場從中抽取1,000元或2,000元交予車手作為報酬,貸款客服人員則於每月發放詐欺所得之10﹪作為報酬(惟馮成安、李書嫻、吳立媛部分,因業績未達標準倒扣而未取得報酬)。其等分工模式為: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負責在○○網、○○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借款網站及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藉以取得急需貸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員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詐欺話術、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貸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李侑霖等車手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並先後指定機房內客服人員孫平晴、周瑜萱、夏延忠、宋星廷擔任「主任」,協助其督導其餘貸款客服人員業績。而上開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員則以附表二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撥打王世宏提供之客戶電話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美化資力,以易於取得貸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傳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後,指示李侑霖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款項(或由客戶自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王世宏再郵寄偽造公文書予客戶,指定帳戶所有人部分另行偵辦)。繼而,王世宏另假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書費或對保費,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王世宏再指示李侑霖等人假冒「代書助理」身分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等款項,同時假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氛圍。甚者,再由貸款客服人員或王世宏以「代書」身分,佯稱前開偽造資力之公文書恐遭發現與被害人自然人憑證內所得資料不同,故要再製作另份假資料,或因此須收受違約金等語,要求被害人另行交付(或匯款)製作資料費用或違約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不斷依其等指示而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貸款遲未撥付,或無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方知受騙。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於106年3月5日報警,經警於106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場逮捕假冒「代書款助理」前來向曾○○收取違約金之李侑霖,並當場在李侑霖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再由李侑霖約王世宏出面收款,而在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逮捕王世宏,並在王世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惟王世宏拒不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房位置告知警方,甚至偽稱機房在○○區等語,後警方擴大追查,方在同日23時10分許查悉上開機房位置,並在該機房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然馮成安等人均已逃離且帶走機房內電腦主機,警方後始循線查獲全情。
三、案經曾○○、陳○○、林○○、曾○○、林○○、梁○○、張○○、藍○○、林○○、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經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等8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他二卷第14至15頁;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20至23頁;他二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王世宏開立予張○○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頁)。堪認被告王世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3 頁至16頁、第20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25至29頁、第33至49頁、54至55頁、58頁至70頁、第77頁至94頁、第99頁至111 頁、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35頁、第143至158頁、第165至176頁;偵一卷一第98至100頁;偵一卷二第129頁、137頁、178至193頁、221至229頁、280至290頁、301至303 頁;偵一卷二第49至53頁、第178至193頁、221至229頁、232頁、306至308頁;偵三卷第52至55頁;偵四卷第37至39 頁;偵五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第25至27頁;訴一卷第56至60頁、66至69頁、70至74頁、79至83頁、87至91頁、98至100 頁、229至236頁;訴二卷第110至115頁;訴三卷第68至70頁),核與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偽造投保資料及所得明細、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各該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足認本件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上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貸款代書(或由不詳女子假冒代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或另案被告孫平晴、不詳客服人員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李侑霖或另案被告林詠倫、薛冠弦、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即被告王世宏,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貸款客服人員、車手彼此間,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假冒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宏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王世宏、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等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世宏為遂行貸款詐騙,覓得「張先生」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僅支付代書查詢費而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製作偽造資料外),上開投保資料上有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之戳章印文;後者其上則分別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發單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等文字記載,或蓋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一第61至62頁),是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惟被告王世宏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由李侑霖等人假以資料公司人員交付予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則不得認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代辦貸款詐騙機房業務,並先後應徵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各別負責依被告王世宏所提供之名單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李侑霖或林詠倫、薛冠弦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則受被告王世宏指示負責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王世宏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等人及被告李侑霖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在「○○網」刊登廣告,僅是看到被害人在○○網留下之聯繫資料而取得被害人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潘嘉興(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撥打(院一卷第232 頁)。此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4、5、7 所示被害人亦證稱:係網路留言資金有困難,而接獲貸款客服人員電話或以LINE聯繫,或由貸款客服人員個別以電話或LINE主動聯繫等情,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明被告王世宏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 所示部分犯行有上述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而與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不同,故應認本件被告王世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7 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被害人係看到被告王世宏在網路上所留下之貸款廣告或資訊,而自行與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或留下聯絡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故此部分被告王世宏等人所為應係對公眾散布佯以貸款之訊息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一編號3、6、8至12 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2、4、5、7部分所為(共5罪),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6、9至12部分所為(共6罪),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吳立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未製作偽造公文書資料);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⒏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7 部分,各如附表一「行為人」所示之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李書嫻等人,是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害人借款需求後或看到被害人自行在借款網站之留言後,再以LINE、電話與被害人取得聯繫,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該等被告並非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之方式而對公眾散布、施以詐術,起訴書記載被告王世宏、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李書嫻等人就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⒐附表一編號1 至12「行為人」欄所示之本件被告王世宏(或自稱代書之不詳成年女子)、各該貸款客服人員、送資料取款車手李侑霖(或另案起訴之林詠倫、薛冠弦、不詳年籍之成年車手)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除附表一編號3、6、8 部分(僅詐欺單一款項)外,被告王世宏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及送資料取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2、4、5、7、9至12部分,各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同案共犯即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2所示犯行;及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立媛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係分別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⒊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共12 罪)間;被告潘嘉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2罪間;被告李書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3罪間;被告宋星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2罪間;被告李侑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事由: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星廷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三卷第194 頁),被告宋星廷所犯上開罪名嗣固另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宋星廷既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 所示),即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佯以代辦貸款為由,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張○○施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已屬不該。被告王世宏卻未思改過向善,反變本加厲,自任詐騙集團首腦,並先後應徵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等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貸款客服人員,及由被告李侑霖等人擔任車手,對需款孔急之弱勢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並不斷索求各類費用,營造代辦貸款公司或代書將協助辦理貸款之假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詐騙手法及分工模式,對被害人行騙,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渠等所為實侵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經濟更陷困境,被告王世宏就此部分所為,惡性尤為重大。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先後應徵客服人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事共犯上開犯行,均非屬本案主要掌控者,所得亦屬有限,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應為較輕;而被告李侑霖則僅擔任收送資料或取款車手,屬相對邊緣角色。惟念渠等犯後皆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賠償予張○○部分損害金額5 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39頁、41頁);另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6、7、8、9、11、12 所犯部分,與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除被告潘嘉興外),分別與被害人林○○、林○○、周○○、梁○○、張○○、林○○、沈○○調解成立,由被告王世宏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林○○部分被詐欺金額12萬元;被告王世宏及被告夏延忠分別給付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林○○8000元及2萬5000 元賠償完畢;被告王世宏及被告李書嫻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周○○1萬2500元賠償完畢、及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3萬7500元賠償完畢;被告王世宏及被告宋星廷連帶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林○○部分被詐欺金額2萬5000 元;由被告王世宏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沈○○部分被詐欺金額2 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述狀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89至206 頁;訴三卷第144頁);且被告李書嫻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立媛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梁○○、陳○○調解成立,並各已給付3000 元及4萬5000元賠償完畢,有各該和解書為憑(院一卷第254頁、268頁),堪認上開附表一編號2、4、6、7、8、9、11、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已稍獲彌補,此部分已見被告王世宏或被告吳立媛、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等人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迄至審理終結前未達成和解:另被告潘嘉興均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金額;被告李侑霖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依約賠償,就其另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之被告王世宏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記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於緩刑期間(102年3月5日至106年3月4日止)再犯本件各該犯行,尤見其素行非佳、心態可議;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夏延忠、李侑霖等人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前案記錄;被告宋星廷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賭博及施用毒品前科。酌以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代辦貸款及臨時工,月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馮成安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導遊工作,目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6000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潘嘉興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工地或服務業,案發後在洗車廠上班及夜市擺攤,月入在4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書嫻自述二專畢業,曾從事飲料店,目前家管,已婚,育有1歲幼兒1名;被告宋星廷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夏延忠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造船業,月入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2歲幼兒1名,現由前妻撫養;被告李侑霖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院三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王世宏單獨所犯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世宏與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李侑霖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斟酌上情,及參酌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王世宏獲得,其餘被告所獲報酬有限,爰就被告王世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犯部分;被告潘嘉興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李書嫻就附表一編號7、8、9 所示部分,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被告李侑霖就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末以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犯罪事實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立媛、李書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其等目前均有固定之職業(被告吳立媛在服飾公司上班;被告李書嫻目前為家管,在家照顧年幼子女),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審酌渠等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渠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渠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王世宏既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而再犯本件詐欺犯行,甚自組詐騙集團擔任首腦,獲取不法暴利,自非一時失慮,而係有完整之犯罪計畫,依其於該集團所居領導地位、犯罪手法,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馮成安、潘嘉興在詐騙集團中分別擔任客服人員,雖本件查獲參與次數非多,然迄今均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夏延忠雖已賠償予被害人,然與被告宋星廷在此詐欺集團中均擔任主任之管理職務,參與程度非輕,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當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宜宣告緩刑。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用部分:
⒈上開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2),除附表一編號3、7部分,業據寄交予被害人高○○或交付予周○○所有外(如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二第25至26頁所示),其餘各偽造公文書均已經撕毀或回收銷燬而不復存在,此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院二卷第233頁),並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8頁背面),是此部分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已不復存在,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7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被害人高○○、周○○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共犯即被告李侑霖供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被告馮成安、潘嘉興、夏延忠、宋星廷等人供如附表一編號1、4、5、6、10、11、12所示犯行使用之各該行動電話,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丟棄而不復存在(訴三卷第70頁),是就此部分行動電話,自不再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世宏所有,供共犯即被告吳立媛供作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共犯即被告李書嫻供作附表一編號7、8、9 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據被告吳立媛、李書嫻亦對於該等手機號碼均無印象等語(院三卷第70頁、107 頁),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號碼均難以特定,亦難認其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被告李侑霖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2 部分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之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侑霖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71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9、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訴詐欺金額之一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法院判決時仍應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然共犯之一人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詐欺金額之全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業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法院判決時不應就其餘共犯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一單獨所犯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達成調解,賠償予張○○部分損害金額5 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39頁、41頁),故除上開已和解賠付之部分金額外,就未扣案被詐欺金額之差額 4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王世宏就犯罪事實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6、7、8、9、11、12 所犯部分,與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夏延忠、李書嫻、宋星廷(除被告潘嘉興外),分別與被害人林○○、林○○、周○○、梁○○、張○○、林○○、沈○○調解成立,由被告王世宏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部分被詐欺金額12 萬元;被告王世宏及被告夏延忠分別給付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8000元及2萬5000元;被告王世宏及被告李書嫻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周○○1萬2500元、及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張○○3萬7500元;被告王世宏及被告宋星廷連帶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林○○2 萬5000元;由被告王世宏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沈○○部分被詐欺金額2 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被害人陳述狀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89 至206頁;訴三卷第141至144頁);且被告李書嫻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及被告吳立媛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分別與被害人梁○○、陳○○調解成立,並各已給付3000 元及4萬5000元完畢,有各該和解書為憑(院一卷第254頁、268頁)。因此,除就附表一編號2、6、7、8、9 部分已由被告王世宏或共犯即被告吳立媛、夏延忠、李書嫻全額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附表一編號4、11、12所示被詐欺金額之差額部分(僅部分賠償),及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案而未能和解賠償),仍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世宏每次收受被告李侑霖等車手上繳或被害人匯款交付之詐得財物後,除當場從中抽取1000元予假冒資料公司人員或抽取2000元予假冒代書助理之車手外,每月按期自詐騙款項之10%發放予各貸款客服人員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王世宏及被告潘嘉興、宋星廷、夏延忠、共犯林詠倫(另案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二第105頁;訴一卷第233頁;訴二卷第133 頁)。至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李書嫻則供稱:尚未取得上開報酬等語(訴一卷第264頁;訴二卷第133頁)。是就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3、5、10 部分(全未賠償予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 萬元、2萬元、3萬元、6萬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11、12 部分(僅部分賠償予被害人)之詐欺所得差額部分,分別為11萬8000元、3萬元、6萬元,爰依上開所得比例(沒收之各該共犯所得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王世宏、共犯即貸款客服人員(除被告馮成安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未分得報酬,及被告宋星廷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離被告王世宏遭查獲時間甚近,故認其亦未分得報酬,該部分不法所得,應由被告王世宏從中抽取1000至2000元交予車手後即全額取得外),或共犯即送資料或取款車手分別所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宏、李書嫻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等人就被訴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偽造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因認上開被告王世宏等人此部分應另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王世宏覓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資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被害人梁○○於警詢中所述:於106 年3月2日接獲自稱張○○貸款客服人員以LINE方式聯繫,並依要求而匯款3000元後,隔天有自稱代書的人打電話來,說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警二卷第223 頁),並未指證有任何出示偽造公文書情形。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梁○○上開所述,僅能認定本件被告王世宏、李書嫻與該負責偽造資料之「張先生」間,有以彼此之行為相互補充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張先生」業已實際著手製作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世宏、李書嫻涉嫌此部分另涉犯前揭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王世宏、李書嫻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王世宏、李書嫻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世宏、李書嫻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款項時、地、│行為人(假冒角│偽造之文書│ 主 文 │ │號│ │ │金額或匯款帳戶 │色及分工、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1 │曾○○│①於106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①106年2月20日20│王世宏(代書)│①綜合所得│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曾○○接獲自稱邱凱文男│ 時30分許,於○│【計算式:25萬│ 稅各類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子(即被告馮成安)電話,│ ○高鐵站外統一│元-2000元-3000│ 得資料清│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以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義與曾│ 超商當面交付現│元=24萬5000元│ 單 │案如附表四編號2、6│ │ │ │ ○○接洽後,於隔日以通訊│ 金新台幣2 萬元│】 │②勞工保險│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 │ │ │ 軟體LINE向曾○○謊稱其審│ 。 ├───────┤ 被保險人│號1至6、9、13 所示│ │ │ │ 核結果未通過,建議其偽造│②106年2月21日11│馮成安(客服)│ 投保資料│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勞保及所得資料等以利申請│ 時許,於○○高│(尚未分得報酬│ 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貸款,曾○○便於106年2月│ 鐵站外統一超商│) │(業經被告│動電話壹具,及未扣│ │ │ │ 20日20時30分許,於○○高│ 當面交付現金新│ │王世宏撕毀│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鐵站外統一超商交付2 萬元│ 台幣6 萬元。 │ │而無庸沒收│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予自稱資料公司助理(即另│③106年2月21日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案被告林詠倫)。 │ 上某時許,於○│李侑霖(車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②隨後自稱邱凱文男子(即被│ ○高鐵站外統一│代書助理1次: │ │,追徵其價額。 │ │ │ │ 告馮成安)又以LINE向被害│ 超商當面交付現│2000元) │ │馮成安三人以上共同│ │ │ │ 人謊稱銀行認為其薪資不足│ 金新台幣5 萬元│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要其再拿6 萬元做所得清│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單,故於106年2月21日11時│④106年2月22日23├───────┤ │案如附表四編號2、6│ │ │ │ 許,於○○高鐵站外統一超│ 時許,於被害人│林詠倫(車手:│ │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 │ │ │ 商交付現金6 萬元與自稱資│ 曾○○公司當面│資料公司助理3 │ │號1至6、9、13 所示│ │ │ │ 料公司助理(即另案被告林│ 交付新台幣1 萬│次:每次各1000│ │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詠倫)。 │ 元。 │元,共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③於106年2月21日當晚某時許│⑤106年2月23日11│ │ │動電話壹具沒收,於│ │ │ │ ,自稱邱凱文男子(即被告│ 時許,於高雄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馮成安)再以LINE約至○○│ 立○○醫院停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高鐵站外統一超商與自稱代│ 場當面交付新台│ │ │追徵其價額。 │ │ │ │ 書助理之男子碰面(即被告│ 幣11萬元。 ├───────┤ │李侑霖三人以上共同│ │ │ │ 李侑霖),該自稱代書助理│【共25萬元,均未│張先生(偽造公│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之男子(即另案被告林詠倫│和解賠償】 │文書)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又向曾○○收取5 萬元代│ │ │ │案如附表四編號2、6│ │ │ │ 書費。 │ │ │ │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 │ │ │④自稱邱凱文男子(即被告馮│ │ │ │號1 至6、9、13所示│ │ │ │ 成安)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 │ │ │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 │ │ ,因擔心其自然人憑證資料│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會與前述偽造之所得資料不│ │ │ │動電話壹具,及未扣│ │ │ │ 符,要請駭客修改網路所得│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資料。並於106年2月22日23│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許,自稱資料公司助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即另案被告林詠倫)便至被│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害人公司收款,因被害人當│ │ │ │價額。 │ │ │ │ 時現金不足,僅交付1 萬元│ │ │ │ │ │ │ │ 給對方,自稱邱凱文男子便│ │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 │ │ │ │ │ │ │ 將剩餘11萬元匯入郵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內│ │ │ │ │ │ │ │ 。 │ │ │ │ │ │ │ │⑤於106年2月22日當晚某時許│ │ │ │ │ │ │ │ ,資料公司助理再撥打電話│ │ │ │ │ │ │ │ 給被害人,要其於隔日至高│ │ │ │ │ │ │ │ 雄市立○○醫院停車場將剩│ │ │ │ │ │ │ │ 餘11萬元交付款項,被害人│ │ │ │ │ │ │ │ 便於隔日106年2月23日11時│ │ │ │ │ │ │ │ 許持現金11萬元至高雄市立│ │ │ │ │ │ │ │ ○○醫院停車場交付與自稱│ │ │ │ │ │ │ │ 資料公司助理(即被告林詠│ │ │ │ │ │ │ │ 倫)。嗣因被害人發現假冒│ │ │ │ │ │ │ │ 代書所提供之匯款帳號與自│ │ │ │ │ │ │ │ 稱邱凱文男子所提供帳號相│ │ │ │ │ │ │ │ 同,與代書(即被告王世宏│ │ │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①於106年1月11日17時43分,│①106年1月17日23│王世宏(代書)│①新北市政│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併辦│ 自稱蔡○○之人(即被告吳│ 時20分許,於○│ │ 府稅捐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案號10│ 立媛)以LINE人加好友,並│ ○車站○○門當├───────┤ 徵處104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6 年度│ 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因被害│ 面交付現金新台│吳立媛(客服:│ 年度綜合│案如附表四編號3、6│ │ │偵字第│ 人信用不良,自稱蔡○○之│ 幣2 萬元。 │尚未分得報酬,│ 所得稅各│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 │ │14451 │ 人遂建議其偽造勞保明細與│②106年1月18日23│且已和解賠償予│ 類所得資│號1至6、9、13 所示│ │ │號) │ 薪資所得,並要被害人於10│ 時10分許,於高│被害人4萬5000 │ 料清單 │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6年1月17日23時20分許至○│ 雄市○○○路 │元) │②勞工保險│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車站○○門拿取上述偽造│ 000號統一超商 │ │ 被保險人│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資料,於約定時間地點,被│ 當面交付現金新│ │ 投保資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害人與資料公司人員(即被│ 台幣1萬5千元。│ │ 表(明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告李侑霖,持用門號000000│【共3萬5000元, ├───────┤③勞工保險│,追徵其價額。 │ │ │ │ 0000號電話)聯繫後,交付│業由被告吳立媛給│李侑霖(車手:│ 被保險人│吳立媛三人以上共同│ │ │ │ 現金2 萬元作為製作假資料│付4 萬5000元賠償│資料公司人員1 │ 投保資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費用。 │完畢】 │次,1000元) │ 表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②於106年1月18日19時許,一│ │ │(被害人表│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自稱陳代書之人(即被告王│ │ │示經被告李│6 所示物品及附表六│ │ │ │ 世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 │ │侑霖撕毀而│編號1至6、9、13 所│ │ │ │ 聯繫被害人陳○○手機,約│ │ │無庸宣告沒│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至高雄市○○○路000 號統│ ├───────┤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一超商內幫被害人對保,被│ │不詳代書助理之│ │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害人於同日23時10分抵達該│ │車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統一超商後,於該超商遇到│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自稱陳代書助理(待查女性│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手),並交付現金1萬5千│ ├───────┤ │李侑霖三人以上共同│ │ │ │ 元。嗣被害人於106年1月20│ │張先生(偽造公│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日0時16分許,欲向假冒代 │ │文書)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書助理之男子取回之前資料│ │ │ │案如附表四編號3、6│ │ │ │ 時,該助理便當場將資料撕│ │ │ │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 │ │ │ 毀並離開。 │ │ │ │號1至6、9、13 所示│ │ │ │ │ │ │ │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高○○│①於105 年11月28日某時許,│①105 年11月28日│王世宏(代書)│①新北市政│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被害人高○○上網申辦尋覓│ 14時11分許,使│(2萬元) │ 府稅捐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貸款資訊後,自行與持用門│ 用帳號000-0000│ │ 徵處104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客服│ 0000000000000 ├───────┤ 年度綜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女子聯絡,對方建議其做假│ 號轉帳新台幣2 │不詳之男女客服│ 所得稅各│。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資料,並要求被害人付2 萬│ 萬元至對方000-│人員(無證據證│ 類所得資│1至6、9、13 所示物│ │ │ │ 元代辦費,其於右列時間匯│ 00000000000000│明已取得報酬)│ 料清單 │品,及偽造之印文貳│ │ │ │ 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隨│ 00號帳戶。 ├───────┤②勞工保險│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後一持用與上開申辦貸款門│【未和解賠償】 │張先生 │ 被保險人│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號0000000000號相同門號之│ │(偽造公文書)│ 投保資料│電話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男子便來電要被害人高○○│ │ │ 表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與代書聯絡,經其與一名持│ │ │(業已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代│ │ │被害人所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書之男子(即被告王世宏)│ │ │而不諭知沒│時,追徵其價額。 │ │ │ │ 聯絡後,該男子要求被害人│ │ │收,惟其上│ │ │ │ │ 再給其1萬2千元現金,被害│ │ │偽造之印文│ │ │ │ │ 人便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 │ │仍諭知沒收│ │ │ │ │ 線報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①於106年1月13日15時0 分許│①106年1月13日12│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林○○於「○○網」網站│ 時許,於高雄市│【23萬8000元 │ 被保險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上留言有資金困難,於同日│ ○○○路000 號│-12 萬元(已賠│ 投保資料│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 下午便接獲來電自稱其為台│ 當面交付現金新│償部分)-2萬38│ 表共3 份│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 │ │ │ 中代辦,可幫忙處理資金相│ 台幣3 萬元。 │00元(客服所得│②自然人憑│6、9、13所示物品均│ │ │ │ 關問題,其後並以通訊軟體│②106年1月13日19│)-3000 元(車│ 證資料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LINE暱稱畢○○(小畢,即│ 時許,於高雄市│手林詠倫所得)│ 2份 │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 │ │ │ 被告潘嘉興)與被害人聯繫│ ○○○路000 號│-3000 元(其他│(下落不明│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該自稱畢○○(小畢)之│ 統一超商內當面│車手所得)=8 │,被告王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男子要求被害人拍攝身分證│ 交付現金新台幣│萬820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影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2 萬元。 ├───────┤宏表示均已│價額。 │ │ │ │ 送,並要被害人偽造勞保異│③106年1月14日15│潘嘉興(客服:│銷毀)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同│ │ │ │ 動明細,並支付3 萬元作為│ 時許,於台南市│取得詐騙所得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該偽造資料之製作費用,被│ ○○路00號(○│10﹪作為報酬,│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害人便於右列時、地將現金│ ○○○○)內提│約為2 萬3800元│ │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 │ │ │ 3 萬元當面交付與一身材高│ 款機匯款現金新│) │ │、9、13 所示物品均│ │ │ │ 瘦之男子(即另案被告林詠│ 台幣1萬5千元至│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倫)。 │ 帳號000-000000├───────┤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 │ │ │②自稱畢○○(小畢)之男子│ 00000000號帳戶│林詠倫(車手:│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於同日(13日)要求被害人│ 。 │資料公司人員3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支付一筆對保費用與│④106年1月18日12│次,每次各1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代書,被害人便於106年1月│ 時許,於高雄市│元,共3000元)│ │價額。 │ │ │ │ 13日19時許,於高雄市○○│ ○○○路000 號│ │ │ │ │ │ │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當面│ 當面交付現金新│ │ │ │ │ │ │ 交付現金2 萬元予一對男女│ 台幣3 萬元。 │ │ │ │ │ │ │ 。 │⑤106年1月18日某│ │ │ │ │ │ │③於106年1月14日,該自稱畢│ 時許,於○○高│ │ │ │ │ │ │ ○○(小畢)之男子稱被害│ 鐵站對面統一超├───────┤ │ │ │ │ │ 人林○○第一筆代辦資格未│ 商當面交付現金│不詳男女車手(│ │ │ │ │ │ 通過,須再偽造第二次勞保│ 新台幣1萬5千元│代書助理及資料│ │ │ │ │ │ 異動資料,被害人便於右列│ 。 │公司人員,共前│ │ │ │ │ │ 時地匯款1萬5千元至指定帳│⑥106年1月20日19│往面交2次,分 │ │ │ │ │ │ 戶內。 │ 時許,於○○區│別取得2000元及│ │ │ │ │ │④該自稱畢○○(小畢)之男│ ○○路00號前當│1000元,合計共│ │ │ │ │ │ 子稱須偽造自然人憑證之資│ 面交付現金新台│3000元,須由被│ │ │ │ │ │ 料,林○○遂於右列時、地│ 幣3 萬元。 │告王世宏不法所│ │ │ │ │ │ 當面交付現金3 萬元與前述│⑦106年1月20日19│得中扣除) │ │ │ │ │ │ 身材高瘦之男子(即另案被│ 時許,於○○區│ │ │ │ │ │ │ 告林詠倫)。 │ ○○路00號前當│ │ │ │ │ │ │⑤該自稱畢○○(小畢)之男│ 面交付現金新台│ │ │ │ │ │ │ 子稱須交付對保費給第二間│ 幣9 萬元。 │ │ │ │ │ │ │ 之代書,被害人林○○遂於│⑧106年1月20日某│ │ │ │ │ │ │ 106年1月18日某時許,於○│ 時許,對保費用│ │ │ │ │ │ │ ○高鐵站對面統一超商當面│ 新台幣8千元。 │ │ │ │ │ │ │ 交付現金1萬5千元與一名著│【共23萬8000元,├───────┤ │ │ │ │ │ 襯衫長褲之男子(即另案被│業已由被告王世宏│張先生(偽造公│ │ │ │ │ │ 告林詠倫)。 │和解賠償給付部分│文書 │ │ │ │ │ │⑥於106年1月19日,自稱畢○│金額12萬元,餘額│ │ │ │ │ │ │ ○(小畢)之男子稱被害人│11萬8000元】 │ │ │ │ │ │ │ 林○○第二筆代辦無法通過│ │ │ │ │ │ │ │ ,要被害人再偽造一次勞保│ │ │ │ │ │ │ │ 異動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 │ │ │ │ │ │ │ ,被害人遂於106年1月20日│ │ │ │ │ │ │ │ 19時許,於○○區○○路00│ │ │ │ │ │ │ │ 號前當面交付現金3 萬元(│ │ │ │ │ │ │ │ 偽造勞保異動資料費用)、│ │ │ │ │ │ │ │ 及現金9 萬元(偽造自然人│ │ │ │ │ │ │ │ 憑證),與一名男性(與第│ │ │ │ │ │ │ │ 一次面交對象不同),對方│ │ │ │ │ │ │ │ 便於106年1月26日失去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曾○○│①於106 年2月4日12時許,被│①106 年2月6日19│王世宏(及自稱│①綜合所得│王世宏三人以上共犯│ │ │ │ 害人曾○○以手機上網至○│ 時26分許,於台│代書之不詳女子│ 稅各類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網刊登個人資料(姓名、│ 中市○區○○路│) │ 得資料清│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電話)及欲貸款10萬元之資│ 000 號(○○路│【計算式:3 萬│ 單 │如附表六編號1至6、│ │ │ │ 訊,於106年2月6日14時6分│ 郵局ATM )使用│元-3000 元(客│②勞工保險│9 、13所示物品沒收│ │ │ │ 許便接到自稱畢○○之男子│ 帳號000-000000│服所得)-2000 │ 被保險人│;未扣案門號000000│ │ │ │ 來電(即被告潘嘉興),表│ 00000000號帳戶│元(車手所得)│ 投保資料│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 │ │ │ 明其為代辦貸款公司,並表│ 轉帳新台幣1萬5│=2萬5000元】 │ 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示會請資料公司幫忙偽造勞│ 千元至對方000-├───────┤(下落不明│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保、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 0000000000000 │潘嘉興(客服人│,經被告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要求被害人拍攝身分證正反│ 號帳戶。 │員:獲取不法所│世宏表示業│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 │ │ │ 面照片後以LINE傳送,及要│②106 年2月7日10│得之10﹪作為報│已銷毀) │,追徵其價額。 │ │ │ │ 求資料費用1萬5千元,被害│ 時許,至高雄市│酬,約為3000元│ │潘嘉興三人以上共犯│ │ │ │ 人遂於同日匯款1萬5千元至│ ○○區○○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對方指定帳戶。 │ 000 號統一超商│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②於106年2 月8日20時43分許│ 信科門市,當面├───────┤ │如附表六編號1至6、│ │ │ │ ,曾○○接獲自稱陳代書之│ 交付現金新台幣│林詠倫(代書助│ │9、13 所示物品沒收│ │ │ │ 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 1萬5千元。 │理車手1次:200│ │;未扣案門號000000│ │ │ │ 電,表示被害人之資料已經│【共3 萬元,均未│0元) │ │0000號行動電話,及│ │ │ │ 核准通過,但需要被害人提│和解賠償】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供勞保、薪資所得等相關資│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料、雙證件影印本及對保費│ │張先生(偽造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用1萬5千元,被害人遂於右│ │文書 │ │或不宜執沒收時,追│ │ │ │ 列時地,當面交付1萬5千元│ │ │ │徵其價額。 │ │ │ │ 與自稱陳代書助理之瘦高男│ │ │ │ │ │ │ │ 子(即另案被告林詠倫)。│ │ │ │ │ │ │ │ │ │ │ │ │ ├─┼───┼─────────────┼────────┼───────┼─────┼─────────┤ │6 │林○○│①於105 年12月20日13時30分│①105 年12月20日│王世宏(代書)│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許,林○○於Facebook廣告│ 23時許,於高雄│ │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區內看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 市○○區○○○├───────┤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留在電話後,便接獲自稱│ 路000號0樓統一│夏延忠(客服)│ 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代辦公司龐先生(即被告夏│ 超商,當面交付│ │(下落不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延忠)來電,並與被害人約│ 現金新台幣8 千│ │,經被告王│1至6、9、13 所示物│ │ │ │ 於同日19時許至○○火車站│ 元。 ├───────┤世宏表示業│品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前站出口處碰面,由一不詳│【調解成立,而由│待查男性車手 │已銷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男子將資料交付與被害人即│被告王世宏及夏延│ │ │電話壹具沒收,於全│ │ │ │ 離去。被害人隨即依指示被│忠分別給付2萬5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填寫申請書等資料、拍照上│0元賠償完畢】 │張先生(偽造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傳後。於同日21時許,被害│ │文書) │ │徵其價額。 │ │ │ │ 人接獲一位自稱代書助理林│ │ │ │夏延忠三人以上共同│ │ │ │ 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電,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及│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稱需要對保設定費8000元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被害人遂於左列時、地許│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當面交付現金8000元。 │ │ │ │1 至6、9、13所示物│ │ │ │ │ │ │ │品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7 │周○○│①於106年1月中某日,一自稱│①106年1月20日某│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犯│ │ │ │ 張○○之女子(即被告李書│ 時許,於自動櫃│ │ 被保險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嫻)透過LINE加為好友,並│ 員機轉帳現金新├───────┤ 投保資料│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 詢問有無資金需求,該自稱│ 台幣5 千元至中│李書嫻(客服)│ 表 │如附表六編號1至6、│ │ │ │ 張○○女子要求被害人先匯│ 華郵政000-0000│ │②勞工保險│9、13 所示物品及偽│ │ │ │ 款5000元做為保證金,被害│ 0000000000號帳│ │ 被保險人│造印文貳枚沒收。 │ │ │ │ 人便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指│ 戶(戶名吳亞倫├───────┤ 投保資料│李書嫻三人以上共犯│ │ │ │ 定帳戶內。 │ ) │不詳取款車手 │ 表(明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②隨後接獲一名自稱代書助理│②106年3月4日某 │ │③新北市政│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之人來電,稱可以2 萬元之│ 時許,於○○火├───────┤ 府稅捐稽│如附表六編號1至6、│ │ │ │ 代價偽造勞保資料,被害人│ 車站當面交付現│張先生(偽造公│ 徵處104 │9、13所示物品及偽 │ │ │ │ 便於右列時地,當面交付現│ 金新台幣2 萬元│文書 │ 年度綜合│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 │ │ 金2 萬元予一不詳男子。後│ 。 │ │ 所得稅各│ │ │ │ │ 經被害人再以LINE與該自稱│【共計2 萬5000元│ │ 類所得資│ │ │ │ │ 張○○女子連絡,對方便毫│,調解成立,由被│ │ 料清單 │ │ │ │ │ 無回應。 │告王世宏與李書嫻│ │(被害人提│ │ │ │ │ │各給付1 萬2500元│ │供) │ │ │ │ │ │給付完畢】 │ │ │ │ ├─┼───┼─────────────┼────────┼───────┼─────┼─────────┤ │8 │梁○○│①被害人梁○○某日於「○○│①106年3月3日11 │王世宏(代書)│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網」看到貸款訊息,留下聯│ 時41分,匯款新│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絡方式後,於106 年3月2日│ 台幣3 千元至對├───────┤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接獲一自稱「張○○」之女│ 方000-00000000│李書嫻(客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子(即被告李書嫻)來電詢│ 00000號帳戶。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問被害人貸款需求,並改以│【由被告李書嫻賠│ │ │至6、9、13所示物品│ │ │ │ LINE聯繫後續事宜,要求被│償3000元給付完畢│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害人至統一超商列印「個人│】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填寫│ │ │ │話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完畢後拍照傳送,並要求被│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害人匯款3000元之代書查詢│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費,被害人遂於106 年3月3│ │ │ │。 │ │ │ │ 日11時41分匯款3000元。嗣│ │ │ │李書嫻三人以上共同│ │ │ │ 於106年3月4日,被害人梁│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接獲一自稱代書之人以│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稱其│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資格不符無法辦理貸款,便│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沒有下文。 │ │ │ │至6、9、13所示物品│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張○○│①於106年2月中某日,被害人│①106年2月27日19│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張○○在看到○○網被告王│ 時許,於台南市│ │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世宏刊登之借貸訊息,留資│ ○○區○○路○├───────┤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料欲貸款,隨後便有一名自│ 段000 號○○旅│李書嫻(客服)│ 表(明細)│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稱「張○○」之人透過LINE│ 行社前,當面交│ │②綜合所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加為好友,並告知幫忙貸款│ 付現金新台幣 1├───────┤ 稅各類所│至6、9、13所示物品│ │ │ │ ,要求被害人先將身分證件│ 萬5千元。 │林詠倫(資料公│ 得資料清│均沒收。 │ │ │ │ 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被害│②106年2月28日18│司人員) │ 單共2份 │李書嫻三人以上共同│ │ │ │ 人後於右列時、地當面將1 │ 時許,於高雄市│ │(下落不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萬5000元款項交予自稱資料│ ○○○路 000-0├───────┤,被告王世│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公司人員(即另案被告林詠│ 號統一超商,當│薛冠弦(對保人│宏供稱業已│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倫)。 │ 面交付現金新台│員) │銷毀)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②於106年2月28日18時許,被│ 幣1萬5千元。 │ │ │至6、9、13所示物品│ │ │ │ 害人張○○接獲一自稱對保│③106 年3月1日16├───────┤ │均沒收。 │ │ │ │ 人員之人以隱藏來電顯示之│ 時1 分45秒,匯│張先生(偽造公│ │ │ │ │ │ 方式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 款新台幣2 萬元│文書 │ │ │ │ │ │ 與被害人約在○○後火車站│ 至對方000-0000│ │ │ │ │ │ │ 旁高雄市○○○路000-0 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 統一超商,經被害人填寫貸│ 帳戶。 │ │ │ │ │ │ │ 款申請書、同意切結書並簽│④106 年3月4日16│ │ │ │ │ │ │ 下30萬元本票後,將前述偽│ 時34分29秒,匯│ │ │ │ │ │ │ 造資料及代辦費用現金新台│ 款新台幣2萬5千│ │ │ │ │ │ │ 幣1萬5千元一併交付與該自│ 元至對方000-00│ │ │ │ │ │ │ 稱對保人員(即另案被告薛│ 00000000000000│ │ │ │ │ │ │ 冠弦)。 │ 號帳戶。 │ │ │ │ │ │ │③前述對保人員並告知被害人│【共7萬5000元, │ │ │ │ │ │ │ 張○○需另外申請自然人憑│調解成立,由被告│ │ │ │ │ │ │ 證,該自稱「張○○」之人│王世宏及李書嫻分│ │ │ │ │ │ │ 便叫被害人架設網站覆蓋以│別給付3 萬7500元│ │ │ │ │ │ │ 免被代書發現其資料係偽造│賠償完畢】 │ │ │ │ │ │ │ ,被害人遂於106 年3月1日│ │ │ │ │ │ │ │ 16 時1分45秒、及106年3月│ │ │ │ │ │ │ │ 4 日16時34分29秒,分別匯│ │ │ │ │ │ │ │ 款2 萬元及2萬5千元至指定│ │ │ │ │ │ │ │ 帳戶。 │ │ │ │ │ ├─┼───┼─────────────┼────────┼───────┼─────┼─────────┤ │10│藍○○│①被害人藍○○於106年1月間│①106年1月間某日│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某日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 某時許,於高雄│【計算式:6萬 │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上看見一則貸款廣告後主動│ 市○○區○○路│5000元-6500元 │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去電詢問,經對方(即被告│ 與○○路口之統│(客服所得)- │ 表(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宋星廷)告知其條件不佳,│ 一超商,當面交│1000元(車手所│②綜合所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如欲核貸需購買偽造之勞保│ 付現金3萬元。 │得)=5萬7500 │ 稅各類所│1至6、9、13 所示物│ │ │ │ 異動資料,被害人便與對方│②106年1月間某日│元】 │ 得資料清│品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不詳車手相約於右列時、地│ 某時許,於高雄├───────┤ 單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 │ │ │ 見面,並交付現金3萬元。 │ 市○○區○○路│宋星廷(客服:│(下落不明│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②經對方告知資料不齊全未通│ 00號被害人公司│可從不法中獲取│,被告王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過後,要求被害人藍○○再│ 處,當面交付現│10﹪報酬,約為│宏稱業已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購買偽造之所得清單,並被│ 金新台幣3萬5千│6500元) │毀) │徵其價額。 │ │ │ │ 害人公司(高雄市○○區○│ 元。 │ │ │宋星廷三人以上共同│ │ │ │ ○路00號)處當面交付現金│【共6萬5000元,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新台幣3萬5千元與不詳車手│均未賠償】 │不詳車手(資料│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公司人員:所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1000元)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1至6、9、13 所示物│ │ │ │ │ │ │ │品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11│林○○│①於106年3月7日9時許,被害│①106 年3月7日15│王世宏 │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人林○○於○○網看到被告│ 時許,於高雄市│【差額3萬-2000│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王世宏所刊登之貸款訊息留│ ○○區○○路00│元(對保人員所│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資料表示欲貸款,隨後綽號│ 號○○○風景區│得)-1000 元(│ 表(明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高○○」之男子(即被告│ 售票口處,當面│資料公司人員所│②綜合所得│。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宋星廷)便透過LINE加好友│ 交付現金2萬5千│得)=2 萬7000│ 稅各類所│1至6、9、13 所示物│ │ │ │ ,告知可幫忙貸款,要求被│ 元。 │元】 │ 得資料清│品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害人將身分證件拍照後透過│②106 年3月7日19├───────┤ 單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後由被│ 時許,於高雄市│宋星廷(客服:│(下落不明│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害人於右列時、地交付2萬5│ ○○區○○路00│尚未獲得報酬)│,被告王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千元作為製作資料之費用予│ 0 號之○○○,│ │宏供稱業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不詳資料公司人員,並交付│ 當面交付現金新│ │銷毀) │價額。 │ │ │ │ 偽造資料。 │ 台幣3 萬元。 ├───────┤ │宋星廷三人以上共同│ │ │ │②於106年3月7日19時許,一 │【共5 萬5000元,│林詠倫(對保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名自稱對保人員(即另案被│被告王世宏、宋星│員2000元)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告林詠倫)與被害人林○○│廷連帶賠償部分詐│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約在右列○○○見面,由被│欺所得金額2萬500│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害人填寫對保文件,並將前│0元,差額3萬元尚├───────┤ │1至6、9、13 所示物│ │ │ │ 述偽造之資料及現金3 萬元│未賠償】 │不詳車手(資料│ │品均沒收。 │ │ │ │ 對保費用一併交付與該自稱│ │公司人員1000元│ │ │ │ │ │ 對保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沈○○│①於106年2月20日16時許,被│①106年2月23日 8│王世宏(代書)│①勞工保險│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 │ │ 害人沈○○於住處(台南市│ 時許,於高雄市│【計算式:差額│ 被保險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區○○路○段000巷0號│ ○○區○○○路│6萬元-8000元(│ 投保資料│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0 樓)上網看到貸款訊息,│ 00號之○○○,│客服人員所得)│ 表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隨即去電0000000000表示欲│ 當面交付現金新│-1000元(資料 │②綜合所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貸款新台幣145 萬元,經對│ 台幣2 萬元。 │公司員工所得)│ 稅各類所│6 所示行動電話及附│ │ │ │ 方表示其職業無法貸款145 │②106年2月23日12│-2000元(代書 │ 得資料清│表六編號1 至6、9、│ │ │ │ 萬元,需包裝為別種職業,│ 時30分許,於高│助理所得)=4 │ 單 │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被害人便於106年2月23日8 │ 雄市○○區○○│萬9000元】 │(下落不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時許與自稱資料公司員工(│ ○路00號之全家├───────┤,被告王世│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 │ │ 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李│ 便利商店,當面│孫平晴(客服:│宏供稱業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侑霖)於高雄市○○區○○│ 交付現金新台幣│自不法所得出抽│銷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00號之○○○見面,並│ 5 萬元。 │取10﹪作為報酬│ │,追徵其價額。 │ │ │ │ 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換取偽│③106年2月23日某│,約為8000元)│ │李侑霖三人以上共同│ │ │ │ 造資料。 │ 時許,於高雄市│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②於取得前開偽造資料後,被│ ○○區○○○路│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害人沈○○便撥打電話0000│ 000號之戶政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號與自稱代書之人,│ 務所,當面交付│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相約106年2月23日12時30分│ 現金新台幣1 萬├───────┤ │6 所示行動電話及附│ │ │ │ 許,於高雄市○○區○○○│ 元。 │李侑霖(資料公│ │表六編號1至6、9、 │ │ │ │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共計8萬元,被 │司員工: │ │1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被害人將前開偽造資料交│告王世宏業依調解│1000元)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付與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成立金額賠償部分│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於現場簽立一張145萬元之 │詐騙所得2 萬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本票,並當面交付現金5萬 │被告李侑霖則未依│林詠倫(代書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之代書費便離去。 │約給付】 │理:2000元) │ │徵其價額。 │ │ │ │③於106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 │ │ │ │ │ │ │ ,被害人沈○○接獲自稱代│ │ │ │ │ │ │ │ 書之人來電,要求被害人至│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 │ │ │ │ │ │ │ 號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 │ │ │ │ │ │ │ 憑證,並要求檢附所得清單│ │ │ │ │ │ │ │ ,被害人便與代辦公司聯絡│ │ │ │ │ │ │ │ ,該自稱資料公司員工(電│ │ │ │ │ │ │ │ 話0000000000)隨即將包裝│ │ │ │ │ │ │ │ 之所得清單送至戶政事務所│ │ │ │ │ │ │ │ 給被害人,被害人便將自然│ │ │ │ │ │ │ │ 人憑證與所得清單一併交給│ │ │ │ │ │ │ │ 自稱代書助理之人後返回台│ │ │ │ │ │ │ │ 南。被害人後於106年2月25│ │ │ │ │ │ │ │ 日18時許接獲自稱代書之人│ │ │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 │ │ │ │ │ │ 表示被害人使用假資料,如│ │ │ │ │ │ │ │ 不給付新台幣29萬元之違約│ │ │ │ │ │ │ │ 金則欲對其提告,被害人察│ │ │ │ │ │ │ │ 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本名 │暱稱 │代稱 │備註 │ ├───┼───┼────┼───────┤ │王世宏│經理 │陳代書 │持用0000000000│ │ │ │洪代書 │ 0000000000│ ├───┼───┼────┼───────┤ │馮成安│成安 │邱○○ │在○○○路000 │ │ │ │ │號任職 │ ├───┼───┼────┼───────┤ │潘嘉興│派派 │畢○○ │在○○路000號 │ │ │ │ │及○○○路000 │ │ │ │ │號均有任職 │ ├───┼───┼────┼───────┤ │李書嫻│小嫻 │張○○ │在○○○路000 │ │ │ │ │號任職 │ ├───┼───┼────┼───────┤ │吳立媛│媛媛 │蔡○○、│在○○○路000 │ │ │ │梁小姐 │號任職 │ ├───┼───┼────┼───────┤ │宋星廷│建承 │高○○ │在○○路000號 │ │ │ │ │及○○○路000 │ │ │ │ │號均有任職 │ ├───┼───┼────┼───────┤ │夏延忠│小志 │龐先生 │在○○路000號 │ │ │ │ │及○○○路000 │ │ │ │ │號均有任職 │ ├───┼───┼────┼───────┤ │孫平晴│小晴 │周○○ │在○○路000號 │ │ │ │ │及○○○路000 │ │ │ │ │號均有任職 │ ├───┼───┼────┼───────┤ │周瑜萱│小萱 │錢○○ │在○○路000號 │ │ │ │顏○○ │及○○○路000 │ │ │ │ │號均有任職 │ ├───┼───┼────┼───────┤ │林典頤│阿典 │戴先生 │待查 │ ├───┼───┼────┼───────┤ │陳懷恩│小恩 │沈先生 │待查 │ ├───┼───┼────┼───────┤ │邱姿婷│小楀 │蕭小姐 │待查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曾○○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0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背 │ │ │ │ 106.03.0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證人曾○○與代辦邱凱文「LINE」對話截圖共7張(他字卷第68頁 │ │ │ │ 至第68頁背) │ │ │ │③證人曾○○與代書簡訊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0張(他字卷第69至│ │ │ │ 70頁) │ │ │ │④Excel工作表(邱先生):偵一卷一第145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陳○○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1.20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頁背至第48頁背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警一卷第47頁) │ │ │ │③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明細等翻拍照片影│ │ │ │ 本共3張(警一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 │ │ │ │④被告李侑霖遭查扣資料(偵一卷一第63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高○○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高○○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5.12.08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0至51頁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2頁)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 │ │ 卷第52頁背)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3頁)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警一卷第53頁背)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54頁) │ │ │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 │ │ │ │⑧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5頁背) │ │ │ │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 │ │ │ │ 一卷第56頁) │ │ │ │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一卷第56頁背)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17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至35頁 │ │ │ │ 106.06.12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78至193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 │ │ │ │③告訴人自書交付款項紀錄(警一卷第37頁) │ │ │ │④○○網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影本一張(警一卷第37頁背) │ │ │ │⑤○○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38頁) │ │ │ │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警一卷第38頁背 │ │ │ │ 至第39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曾○○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12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背 │ │ │ │ 106.06.20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21至229頁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警一卷第59頁) │ │ │ │③○○銀行金融卡封面影本(警一卷第59頁背) │ │ │ │④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影本共2張(警一卷第60頁 │ │ │ │ ) │ │ │ │⑤手機通聯紀錄共7筆(警一卷第60頁背至第62頁)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62頁背)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5.12.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4頁 │ │ │ │ 106.06.20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21至229頁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64頁背)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周○○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周○○警詢證述 │ │ │ │ 106.05.02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9至221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 │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一卷二第25頁) │ │ │ │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偵一卷二第25頁背) │ │ │ │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 │ │ │ │ 一卷二第26頁) │ │ │ │⑥存簿內頁影本(偵一卷二第27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梁○○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梁○○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5.17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2至224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偵一卷二第39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張○○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張○○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28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 │ │ │ 106.06.06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9至21頁 │ │ │ │②Excel工作表(張小姐):偵一卷一第149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藍○○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藍○○警詢證述 │ │ │(有提告) │ 106.06.08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8至230頁 │ │ │ │②身分證件拍照檔(偵一卷二第321頁背) │ │ │ │③名為「獎金」之記事本檔(藍○○)(偵一卷二第325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林○○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林○○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3.25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 │ │ │ 106.06.14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14至1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警二卷第234至236│ │ │ │ 頁) │ │ │ │③Excel工作表(高先生):偵一卷一第141頁 │ │ │ │④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15張(237至251頁)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287頁) │ │ │ │⑥身分證件拍照檔(偵一卷二第319頁) │ ├─┼───────────────┼──────────────────────────────┤ │12│附表一編號12沈○○遭詐騙之事實│①證人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有提告) │ 106.02.27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11至112頁 │ │ │ │ 106.03.28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271至272頁 │ │ │ │ 106.06.14偵訊筆錄(有具結):偵一卷二第276至278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偵一卷二第273之 │ │ │ │ 275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82頁、第283頁) │ └─┴───────────────┴──────────────────────────────┘ 附表四:被告李侑霖身上查扣之物品 ┌────┬────────────┬────────────┐ │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李侑霖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 │ │ │ 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SIM卡一枚) │ │ │ ├────────────┼────────────┤ │ │2. 劉○○勞保資料及所得 │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1 犯行│ │ │ 稅資料3張 │後之下次犯行預備供作所用│ │ │ │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 │ │前段諭知沒收。 │ │ ├────────────┼────────────┤ │ │3. 陳○○資料便條紙1張 │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2 犯行│ │ │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4. 空白本票4張(編號0000│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不諭│ │ │ 00、000000、000000、 │知沒收。 │ │ │ 000000號) │ │ │ │ │ │ │ ├────────────┤ │ │ │5. 統聯客運車票1張 │ │ │ │ │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 號ASUS│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被告│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李侑霖供作本件附表一編號│ │ │ M卡一枚) │1、2、12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諭知沒收。 │ └────┴────────────┴────────────┘ 附表五:被告王世宏身上查扣之物品 ┌────┬────────────┬────────────┐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 ├────┼────────────┼────────────┤ │王世宏 │1. 新臺幣壹仟元7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一編│ │ │ │號1至12 所示之某特定犯行│ │ │ │有具體關連,不諭知沒收。│ │ ├────────────┼────────────┤ │ │2. 汽車鑰匙(國瑞廠牌)1│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 │ │ 支 │連,不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3. 鐵捲門遙控器1個 │ │ │ │ │ │ │ │ │ │ │ ├────────────┤ │ │ │4. 機車鑰匙1支 │ │ │ │ │ │ │ │ │ │ │ │ │ │ │ ├────────────┤ │ │ │5.房間(辦公室)鑰匙3支 │ │ │ │ │ │ │ │ │ │ └────┴────────────┴────────────┘ 附表六:機房內所查扣之物品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名稱 │ 沒收與否 │ ├────┼────────────┼────────────┤ │王世宏 │1. 電腦主機15台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2. 螢幕18台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3. 鍵盤16個 │ │ │ ├────────────┤ │ │ │4. 滑鼠15個 │ │ │ ├────────────┤ │ │ │5. 印表機2台 │ │ │ ├────────────┤ │ │ │6. 傳真機1台 │ │ │ ├────────────┼────────────┤ │ │7. 打卡鐘1台 │與本件詐欺犯罪無直接關連│ │ ├────────────┤,不諭知沒收。 │ │ │8. 手機空殼盒5個 │ │ │ ├────────────┼────────────┤ │ │9. 貸款表格及契約書(空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 表)1疊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38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 │ │10.被害人曾○○勞保及所 │已不復完整存在而難以對外│ │ │ 得資料(已撕碎)2張 │行使,不諭知沒收。 │ │ ├────────────┼────────────┤ │ │11.3月份個人目標表1張 │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 │ ├────────────┤連,不諭知沒收。 │ │ │12.3月份業績表2張 │ │ │ ├────────────┼────────────┤ │ │13.教戰手冊1本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供犯罪或│ │ │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第38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 │ │14.李書嫻上班打卡單1張 │與本件詐欺犯罪並無直接關│ │ ├────────────┤連,不諭知沒收。 │ │ │15.馮成安刺青同意書1張 │ │ │ ├────────────┤ │ │ │16.馮成安銀行收據1張 │ │ │ ├────────────┤ │ │ │17.蘇維聰存款單1張 │ │ │ ├────────────┤ │ │ │18.吳亞倫寄件單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