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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箐簡祥紋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宏德

      謝弦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弦錩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謝弦錩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及紀宏德(微信暱稱「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紀宏德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傳達「查無此人」指示及收取車手所領贓款以轉交上游之工作,而為下列(一)(二)所示犯行;謝弦錩則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而為下列(二)至(四)所示犯行【謝弦錩如下列(一)所述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一)紀宏德與包含「查無此人」、謝弦錩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姿吟,使陳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8,94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查無此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紀宏德,再由紀宏德指示謝弦錩提領款項,謝弦錩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計20萬7,000元款項(其中20萬6,945元為贓款)後,交由紀宏德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對面之公園交予「查無此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紀宏德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紀宏德、謝弦錩與包含「查無此人」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項品諺(原名翁偉軒),使項品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萬1,987元至乙帳戶內,「查無此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紀宏德,再由紀宏德指示謝弦錩提領款項,謝弦錩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贓款後,交由紀宏德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交予「查無此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謝弦錩與包含「查無此人」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洪嘉羚,使洪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11萬5,97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查無此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謝弦錩提領款項,謝弦錩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11萬6,000元款項(其中11萬5,970元為贓款)後,置放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之垃圾桶內,由「查無此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謝弦錩與包含「查無此人」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魏恩慈,使魏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萬3,123元至丙帳戶內,「查無此人」即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謝弦錩提領款項,謝弦錩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計2萬3,000元贓款後,置放在高雄銀行總行對面公園旁不詳機車之置物箱內,由「查無此人」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嗣因陳姿吟、項品諺、洪嘉羚、魏恩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165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詐欺車手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吟、項品諺、洪嘉羚、魏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項品諺、洪嘉羚、魏恩慈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紀宏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涉及被告謝弦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作成,依上開說明,就本院認定被告謝弦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作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之1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7、22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20至23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14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18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至102頁;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5、113至115頁;院卷第123、125、229頁;惟被告紀宏德之供述,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被告謝弦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項品諺、洪嘉羚、魏恩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83至85頁、第94至97頁、第109至11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被告謝弦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弦錩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警卷第20至31頁)、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姿吟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兆豐銀行存款明細、國泰世華存摺明細(見警卷第65、67頁、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0頁、第71至81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項品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6至90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嘉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8至102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魏恩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85至90頁)、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93、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紀宏德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詐欺犯行,以及被告謝弦錩所犯事實欄一之(二)至(四)詐欺犯行,均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或由被告紀宏德與「查無此人」聯繫後,指示被告謝弦錩提領款項,交由被告紀宏德轉交「查無此人」;或由被告謝弦錩依「查無此人」指示提領款項,放置在「查無此人」所指定地點由其取走,堪認事實欄一之(一)(二)詐欺犯行,被告紀宏德與謝弦錩、「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謝弦錩所犯事實欄一之(三)(四)詐欺犯行,其與「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自白內容,可知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查無此人」及負責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被告紀宏德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詐欺犯行及被告謝弦錩所犯事實欄一之(二)至(四)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謝弦錩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被告謝弦錩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翻攝畫面、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謝弦錩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基於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4.從而,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數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何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不論採「事實上之首次」抑或「最先繫屬於法院該案件中之首次」之標準,目的均為避免對行為人有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經查,被告謝弦錩於107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涉同一詐欺集團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之繫屬法院及判決情形如下:

⑴於107年12月7日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姿吟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首次犯行之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分案審理,於同年4月30日判決有罪,於同年6月3日判決確定。

⑵於107年12月10日對另案被害人車邦雄、陳瑾文、鄧亦耆、邵崇裕、徐珮瑜等5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分案審理(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於109年1月14日判決有罪,於同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7至90頁;院卷第195至211頁、第299至301頁);而本案被告謝弦錩被訴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日期均為107年12月8日,固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院卷第7頁),亦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而,細繹前述被告謝弦錩加入詐欺集團後「事實上首次犯行」案件及「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均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論罪,顯然對此社會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難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行為,已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使其評價獲得滿足,為免流於評價不足之弊,本案自得就被告謝弦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評價論罪,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謝弦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在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即事實欄一之(二)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二次以後即事實欄一之(三)(四)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紀宏德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及被告謝弦錩所犯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等犯行,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或由被告紀宏德指示被告謝弦錩提領款項,交由被告紀宏德轉交「查無此人」;或由被告謝弦錩依「查無此人」指示提領款項,放置在「查無此人」所指定地點由「查無此人」取走,已如前述,上開方式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等犯行,均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後,各由被告謝弦錩為數次提領行為,就每位告訴人之匯款而言,被告謝弦錩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被告紀宏德與謝弦錩、「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三)(四)詐欺犯行,其與「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及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三)(四)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紀宏德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弦錩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123頁、第219頁),並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紀宏德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嗣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2年4月之有期徒刑、30日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37至2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詐欺、竊盜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不法程度更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被告紀宏德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及被告謝弦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⑵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謝弦錩正值青年,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多次提領贓款,共同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提領之款項亦非零星小數,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紀宏德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而被告謝弦錩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7至298頁、第299至308頁),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各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對其等所遭受之損害未能有所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紀宏德係傳達指示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被告謝弦錩則接受指揮提領贓款之各自角色分工,暨被告紀宏德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元,被告謝弦錩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2萬元(見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宏德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謝弦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附表編號1至2之詐騙金額合計22萬0,933元、編號2至4之詐騙金額合計15萬1,088元,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紀宏德、謝弦錩所犯前揭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謝弦錩在其參與之詐欺集團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參與提款之日數僅有一日,所貪圖之報酬非高,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其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謝弦錩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見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紀宏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1萬元報酬是在第1筆(即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陳姿吟時獲得等語;被告謝弦錩則供稱: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告訴人項品諺、洪嘉羚、魏恩慈部分均尚未獲得報酬,只有拿到第1次由被告紀宏德交予伊之8,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25頁,而該筆8,000元報酬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係被告謝弦錩在該案中詐騙告訴人陳姿吟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在案)。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二)犯行及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犯行,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7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依該組織成員綽號「查無此人」之指示,由被告謝弦錩持綽號「查無此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完成後,將贓款交由被告紀宏德轉交綽號「查無此人」(附表編號1、2),或將贓款放在綽號「查無此人」指定之處所(附表編號3、4)。因認被告紀宏德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2),以及被告謝弦錩就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即附表編號3、4),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宏德於107年12月間,加入由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進而依「查無此人」之指示,提領民眾黃素珍遭詐騙之匯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同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83至194頁、第263至264頁),對照被告紀宏德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07年12月間,且均係加入微信暱稱為「查無此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查無此人」指示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紀宏德前案及本案所參加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被告紀宏德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本案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再行起訴被告紀宏德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謝弦錩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與其事實欄一之(二)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在事實欄一之(二)予以評價論罪,至於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就被告謝弦錩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起訴被告│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1   │紀宏德(│陳姿吟│不詳詐欺集團│107年12 │甲帳戶  │2萬9,012│107年12 │高雄市左│2,000元 │
│    │謝弦錩此│      │成員於107年1│月8日14 │        │元、4萬9│月8日15 │營區富國│、2萬元 │
│    │部分犯行│      │2月7日20時25│時52分許│        │,989元  │時3分22 │路48號全│、5,000 │
│    │業經判決│      │分許,假冒為│、15時10│        │        │秒、15時│家便利商│元      │
│    │確定,另│      │網路賣家及銀│分許    │        │        │4分15秒 │店富國門│        │
│    │由檢察官│      │行人員,致電│        │        │        │、15時4 │市      │        │
│    │為不起訴│      │陳姿吟訛稱:│        │        │        │分59秒  │        │        │
│    │處分確定│      │因誤植訂單需│        │        │        ├────┼────┼────┤
│    │)      │      │操作提款機取│        │        │        │107年12 │高雄市左│2萬元、 │
│    │        │      │消云云,致陳│        │        │        │月8日15 │營區博愛│2萬元、 │
│    │        │      │姿吟陷於錯誤│        │        │        │時18分56│二路168 │1萬元   │
│    │        │      │,而依指示匯│        │        │        │秒、15時│號高雄銀│        │
│    │        │      │款。        │        │        │        │19分36秒│行總行營│        │
│    │        │      │            │        │        │        │、15時20│業部    │        │
│    │        │      │            │        │        │        │分11秒  │        │        │
│    │        │      │            ├────┴────┴────┼────┴────┴────┤
│    │        │      │            │匯入甲帳戶小計7萬9,001元    │自甲帳戶提領小計7萬7,000元  │
│    │        │      │            ├────┬────┬────┼────┬────┬────┤
│    │        │      │            │107年12 │乙帳戶  │4萬9,987│107年12 │高雄市鼓│2萬元、 │
│    │        │      │            │月8日15 │        │元、4萬9│月8日16 │山區明華│2萬元、 │
│    │        │      │            │時42分許│        │,973元、│時0分12 │路204號 │2萬元、 │
│    │        │      │            │、15時44│        │2萬9,985│秒、16時│統一便利│2萬元、 │
│    │        │      │            │分許、16│        │元      │1分39秒 │商店    │2萬元   │
│    │        │      │            │時14分許│        │        │、16時3 │        │        │
│    │        │      │            │        │        │        │分7秒、1│        │        │
│    │        │      │            │        │        │        │6時4分15│        │        │
│    │        │      │            │        │        │        │秒、16時│        │        │
│    │        │      │            │        │        │        │5分18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高雄市左│2萬元、 │
│    │        │      │            │        │        │        │月8日16 │營區博愛│1萬元   │
│    │        │      │            │        │        │        │時43分37│二路102 │        │
│    │        │      │            │        │        │        │秒、16時│號陽信銀│        │
│    │        │      │            │        │        │        │44分15秒│行左營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匯入乙帳戶小計12萬9,945元   │自乙帳戶提領小計13萬元(贓款│
│    │        │      │            │                            │金額12萬9,945元,其餘55元非 │
│    │        │      │            │                            │贓款)                      │
│    │        │      │            ├──────────────┼──────────────┤
│    │        │      │            │遭詐騙匯款合計20萬8,946元   │提領贓款合計20萬6,945元     │
│    ├────┴───┴──────┴──────────────┴──────────────┤
│    │主  文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紀宏德│翁偉軒  │不詳詐欺集團│107年12 │乙帳戶  │1萬1,987│107年12 │高雄市左│1萬1,000│
│    │謝弦錩│        │成員於107年1│月8日17 │        │元      │月8日17 │營區博愛│元      │
│    │      │        │2月8日15時54│時11分許│        │        │時25分57│二路360 │        │
│    │      │        │分許,假冒網│        │        │        │秒      │號台新銀│        │
│    │      │        │路賣家及銀行│        │        │        │        │行北高雄│        │
│    │      │        │人員,致電項│        │        │        │        │分行    │        │
│    │      │        │品諺(原名翁│        │        │        │        │        │        │
│    │      │        │偉軒)訛稱:│        │        │        │        │        │        │
│    │      │        │因重覆下訂,│        │        │        │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    │      │        │進行驗證云云│        │        │        │        │        │        │
│    │      │        │,致項品諺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主  文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謝弦錩│洪嘉羚  │不詳詐欺集團│107年12 │丙帳戶  │4萬9,985│107年12 │高雄市左│2萬元、 │
│    │      │        │成員於107年1│月8日18 │        │元、2萬9│月8日18 │營區博愛│2萬元、 │
│    │      │        │2月8日17時16│時33分許│        │,985元  │時38分37│二路168 │2萬元、 │
│    │      │        │分許,假冒網│、18時36│        │        │秒、18時│號高雄銀│2萬元、 │
│    │      │        │路賣家及銀行│分許    │        │        │40分38秒│行總行營│        │
│    │      │        │人員,致電洪│        │        │        │、18時41│業部    │        │
│    │      │        │嘉羚訛稱:系│        │        │        │分39秒、│        │        │
│    │      │        │統異常將造成│        │        │        │18時42分│        │        │
│    │      │        │重覆扣款,需│        │        │        │27秒    │        │        │
│    │      │        │操作提款機取├────┴────┴────┼────┴────┴────┤
│    │      │        │消設定云云,│上開2筆匯入丙帳戶小計7萬9,97│上開4筆自丙帳戶提領小計8萬元│
│    │      │        │致洪嘉羚陷於│0元                         │(贓款金額7萬9,970元,其餘30│
│    │      │        │錯誤,而依指│                            │元非贓款)                  │
│    │      │        │示匯款。    ├────┬────┬────┼────┬────┬────┤
│    │      │        │            │107年12 │丙帳戶  │5,885元 │107年12 │高雄銀行│2萬元、 │
│    │      │        │            │月8日18 │        │、3萬0,1│月8日18 │總行營業│1萬6,000│
│    │      │        │            │時50分許│        │23元    │時58分34│部      │元      │
│    │      │        │            │、18時54│        │        │秒、18時│        │        │
│    │      │        │            │分許    │        │        │59分26秒│        │        │
│    │      │        │            ├────┴────┴────┼────┴────┴────┤
│    │      │        │            │上開2筆匯入丙帳戶小計3萬6,00│上開2筆自丙帳戶提領小計3萬6,│
│    │      │        │            │8元                         │000元                       │
│    │      │        │            ├──────────────┼──────────────┤
│    │      │        │            │遭詐騙匯款合計11萬5,978元   │提領贓款合計11萬5,970元     │
│    ├───┴────┴──────┴──────────────┴──────────────┤
│    │主  文                                                                                    │
│    ├─────────────────────────────────────────────┤
│    │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謝弦錩│魏恩慈  │不詳詐欺集團│107年12 │丙帳戶  │2萬3,123│107年12 │高雄銀行│2萬元、 │
│    │      │        │成員於107年1│月8日19 │        │元      │月8日19 │總行營業│3,000元 │
│    │      │        │2月8日18時32│時5分許 │        │        │時11分24│部      │        │
│    │      │        │分許,假冒網│        │        │        │秒、19時│        │        │
│    │      │        │路賣家及銀行│        │        │        │12分18秒│        │        │
│    │      │        │人員,致電魏│        │        │        ├────┴────┴────┤
│    │      │        │恩慈訛稱:需│        │        │        │提領贓款合計2萬3,000元      │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                            │
│    │      │        │除會員收費問│        │        │        │                            │
│    │      │        │題云云,致魏│        │        │        │                            │
│    │      │        │恩慈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主  文                                                                                    │
│    ├─────────────────────────────────────────────┤
│    │謝弦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