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赫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大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乃瑜律師
- 被告
- 蘇建力
- 選任辯護人
- 盧凱軍律師
王朝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3、8656、9949、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赫文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七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建力犯附表三編號2、3、6、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2、3、6、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建力被訴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無罪。
蘇建力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事實
一、張赫文、蘇建力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董」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赫文擔任一線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蘇建力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張赫文、蘇建力以上開分工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赫文(參與附表一編號1-9)、蘇建力(參與附表一編號2、3、6、7),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張赫文持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蘇建力持用含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做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轉受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張赫文另依「秦董」指示於108年5月17日、20日、26日,分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仁武區、大社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裏,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後,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分別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蘇建力或上手指定之人,贓款即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張赫文、蘇建力以此方式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5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口盤查張赫文,經其同意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育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蔡佳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紹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羅時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吳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黃聰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本案證人、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赫文對於附表一編號1-9、被告蘇建力對於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湘凱、陳俊宏、盧秋玉、胡月秋、劉育澐、蔡佳怡、賴紹軒、李文川、羅時億、吳岱蓉、黃聰惠、陳健程、黃怡萱之友人詹德裕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憑,並有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紹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陳健程郵局及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詹德裕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提供陳俊宏所有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張赫文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車手時、地一覽表5份、被告蘇建力與被告張赫文之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蘇建力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提領時、地暨提領影像一覽表、被告張赫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3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與洗錢,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張赫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其首次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只就被訴首罪部分論組織犯罪(審金訴卷第106-107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赫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赫文就附表一編號2-9、被告蘇建力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赫文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赫文就附表一編號2-9、被告蘇建力就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被告張赫文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自所犯部分與綽號「秦董」之成年男子、轉交款項之上手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數罪,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赫文於偵查中、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被告蘇建力於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五)被告張赫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赫文之雙親均有極重度身心障礙,需被告就近照顧,且被告家庭經濟非富裕,如長期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張赫文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多次、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赫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蘇建力擔任收款二線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隱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檢警難以追查幕後共犯,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赫文與附表一編號1-8,被告蘇建力與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足見被告2人有悔悟之心,以及被告2人符合上開減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是否為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張赫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各該和解書、和解筆錄、被告張赫文提出之還款情形書狀等附卷可稽,另衡酌被告張赫文現從事外送員,有正當的工作及收入,且其家中尚有雙親須扶養,故本院認被告張赫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張赫文確實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分期付款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張赫文如附表七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赫文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蘇建力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蘇建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蘇建力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蘇建力本案犯行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蘇建力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被告張赫文、蘇建力參與本件犯行,固分別獲有2萬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上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約定、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有各該和解書、匯款紀錄可依,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張赫文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聯絡使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中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蘇建力所有,供其本件犯罪聯絡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五編號3-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赫文持有,其中附表五編號4,雖為被告張赫文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惟附表五編號3、4、6、7、9、10等物品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失其功用,而其他紀錄僅為交易過程之證明,或記載另可以透過一般程序更改之密碼,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力就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建力涉犯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張赫文此部分有罪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建力否認有收取此部分被告張赫文交付之贓款,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建力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等語辯護,經查:
(一)被告張赫文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內容交付予被告蘇建力以外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蘇建力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二線車手,並未收取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之款項,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赫文於偵查中證稱:是秦董使用LINE與我聯絡,叫我把錢領出來,他會叫另一個成員到指定地點跟我收等語(偵二卷第16頁),並有證人張赫文與「秦董」聯絡之對話照片可佐(警一卷第27-47頁),核與被告蘇建力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是聽從秦董指示向其他詐欺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等詞(警五卷第3頁)一致,被告2人係單線接受秦董之指示。又查,被告蘇建力於108年5月27日上午為警方逮捕,並於翌日為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被告蘇建力10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7日點名單、偵查筆錄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金訴卷第121-127、139-143頁),而附表一編號8、9部分,被告張赫文之提款時間均在被告蘇建力遭警方逮捕後,則被告蘇建力自無可能指示被告張赫文為此部分之行為或是收取此部分之贓款,足見被告蘇建力與張赫文皆係各自單獨依據「秦董」之指示提領或是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三)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應對其他成員的行為一概負責,或者應對其他成員的何種行為負責,仍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聯絡之射程為其判斷之基準。查本案被告蘇建力在詐欺集團多層分工中,除上開擔任第二線車手部分,亦有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之工作,此有被告蘇建力108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可依(金訴卷第121-127頁),第一線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者,當場遭警察逮捕,或因提款留下面容、指紋等跡證而遭循線查獲之機率甚高,可謂集團分工中遭查緝風險較高者,且依證人張赫文上開證詞,其係受秦董指示,並非被告蘇建力,因此被告蘇建力不知被告張赫文提領款項之情形,應與實情相符;再者,被告蘇建力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角色既僅屬之集團內低階車手,並非集團之主導或規劃、管理詐欺行動人員,其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限於其有參與收取贓款部分,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而共同負責,本案自難僅以被告蘇建力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令其對於未參與提款部分之其他詐欺等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理應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蘇建力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審金訴卷第107頁),然被告蘇建力另供稱:其未領取此部分之贓款,且已遭收押等語(金訴卷第69-70頁),是被告蘇建力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何況,依上開說明,本件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蘇建力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要難以被告蘇建力前揭前後不盡一致,也無補強證據之自白,據以認定被告蘇建力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既認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款項被告蘇建力並未經手,仍就此部分之罪嫌對被告蘇建力提起公訴,然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蘇建力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蘇建力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蘇建力無罪。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赫文收取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付由被告蘇建力收取轉交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蘇建力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再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蘇建力於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LINE帳號為「秦董」、「順發」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建力於108年5月18日至高雄市○○○路00號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劉育澐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38、13506號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罪刑,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案告訴人劉育澐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相符,前案指示被告蘇建力提款之人與本案指示被告2人之人亦屬同一,可認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育澐詐騙,並分別指示被告蘇建力、張赫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款項,於本案中並指示被告張赫文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蘇建力,故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既屬同一,且均基於同一詐騙之事實,堪認兩者間單一案件關係,本案於110年1月4日繫屬在後,此有本院收案章印文可依(審金訴卷第7頁),則該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被告蘇建力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又前案雖未論處被告蘇建力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蘇建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成立上開3罪名,因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蘇建力所觸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蘇建力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 │1 │劉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18日下午│高雄市○○區○○路00號│ │ │(提告)│月18日下午4時許,佯 │4時47分,提2萬5元 │統一超商祥嘉門市中國信│ │ │ │稱樂恩仕公司人員,致│②108年5月18日下午│託ATM │ │ │ │電劉育澐訛稱:因作業│4時49分,提2萬5元 │ │ │ │ │疏失,致重複扣款,需│③108年5月18日下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4時51分,提5005元 │ │ │ │ │設定云云,致劉育澐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 │ │ │ │ │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 │ │ │ │ │以手機匯款4萬5063元 │ │ │ │ │ │至甲帳戶。 │ │ │ ├──┼───┼──────────┼─────────┼───────────┤ │2 │蔡佳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18日下午│高雄市○○區○○路00號│ │ │(提告)│月18日許,佯稱網拍業│5時12分,提8005元 │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 │ │ │ │者員,致電蔡佳怡訛稱│②108年5月18日下午│ATM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5時14分,提2萬5元 │ │ │ │ │分期約定轉帳,致會連│③108年5月18日下午│ │ │ │ │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5時25分,提9005元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④108年5月18日下午│ │ │ │ │致蔡佳怡陷於錯誤,依│5時29分,提6005元 │ │ │ │ │指示於108年5月18日下│ │ │ │ │ │午5時許,分別匯款893│ │ │ │ │ │5元、2萬8985元、5980│ │ │ │ │ │元至甲帳戶。 │ │ │ ├──┼───┼──────────┼─────────┼───────────┤ │3 │賴紹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乙帳戶】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87 │ │ │(提告)│月19日下午8時45分許 │①108年5月19日下午│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ATM │ │ │ │,佯稱訂房網站人員,│10時17分,提2萬5元│ │ │ │ │致電賴紹軒訛稱:因作│②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業疏失,致一筆住宿訂│10時19分,提2萬5元│ │ │ │ │單會連續扣款,需至自│③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10時20分,提2萬5元│ │ │ │ │云云,致賴紹軒陷於錯│④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10時22分,提2萬5元│ │ │ │ │19日下午9、10時許, │⑤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分別匯款4萬9988元、4│10時23分,提2萬5元│ │ │ │ │萬9988元、1萬1988元 │⑥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至乙帳戶;4萬9988元 │10時25分,提1萬100│ │ │ │ │、4萬9988元至丙帳戶 │5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9年) │ │ │ │ │ ├─────────┼───────────┤ │ │ │ │【丙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①108年5月19日下午│統一超商祥嘉門市ATM │ │ │ │ │10時1分,提2萬元 │ │ │ │ │ │②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 │10時3分,提2萬元 │ │ │ │ │ │③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 │10時4分,提9000元 │ │ │ │ │ │④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 │10時6分,提2萬元 │ │ │ │ │ │⑤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 │10時7分,提2萬元 │ │ │ │ │ │⑥108年5月19日下午│ │ │ │ │ │10時8分,提1萬元 │ │ ├──┼───┼──────────┼─────────┼───────────┤ │4 │李文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21日下午│高雄市○○區○○路00號│ │ │(提告)│月21日上午10時36分撥│12時1分,提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 │ │打電話予李文川,佯稱│②108年5月21日下午│ATM │ │ │ │係其朋友需借款週轉云│12時2分,提2萬元 │ │ │ │ │云,致李文川陷於錯誤│③108年5月21日下午│ │ │ │ │,依指示於108年5月21│12時2分,提2萬元 │ │ │ │ │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④108年5月21日下午│ │ │ │ │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丙帳│12時3分,提2萬元 │ │ │ │ │戶。 │⑤108年5月21日下午│ │ │ │ │ │12時4分,提2萬5元 │ │ ├──┼───┼──────────┼─────────┼───────────┤ │5 │羅時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21日下午│高雄市○○區○○路00號│ │ │(提告)│月21日撥打電話予羅時│12時5分,提2萬5元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 │ │ │億,佯稱係其朋友需借│②108年5月21日下午│ATM │ │ │ │款週轉云云,致羅時億│12時5分,提1萬5元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 │ │ │ │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 │ │ │ │ │,臨櫃轉帳3萬元至丙 │ │ │ │ │ │帳戶。 │ │ │ ├──┼───┼──────────┼─────────┼───────────┤ │6 │吳岱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21日下午│①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3 │ │ │(提告)│月21日下午10時許,佯│8時17分,提2萬元 │ 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 │ │稱網購業者員,致電吳│②108年5月21日下午│ M │ │ │ │岱蓉訛稱:因作業疏失│8時18分,提1萬元 │②同上 │ │ │ │,誤設為高級會員,致│③108年5月21日下午│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72│ │ │ │會遭扣款,需至自動櫃│8時28分,提2萬元 │ 號全聯超市高雄興楠門│ │ │ │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④108年5月21日下午│ 市國泰世華ATM │ │ │ │,致吳岱蓉陷於錯誤,│8時29分,提1萬元 │④同上 │ │ │ │依指示於108年5月21日│⑤108年5月21日下午│⑤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28│ │ │ │下午8時許,至ATM匯款│8時39分,提3萬元 │ 7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 │ │ │ │2萬9985元、3萬元、2 │ │ ATM │ │ │ │萬9985元至丁帳戶。 │ │ │ ├──┼───┼──────────┼─────────┼───────────┤ │7 │黃聰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21日下午│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20 │ │ │(提告)│月21日下午6時許,佯 │8時43分,提2萬元 │號全家超商常德門市台新│ │ │ │稱網購業者,致電黃聰│②108年5月21日下午│銀行ATM │ │ │ │惠訛稱:因作業疏失,│8時44分,提1萬元 │ │ │ │ │需取消連續扣款云云,│ │ │ │ │ │致黃聰惠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於108年5月21日下│ │ │ │ │ │午8時許,至ATM匯款2 │ │ │ │ │ │萬9985元至丁帳戶。 │ │ │ ├──┼───┼──────────┼─────────┼───────────┤ │8 │陳健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①108年5月27日下午│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136 │ │ │(提告)│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6時43分,提2萬5元 │號健仁醫院高雄銀行ATM │ │ │ │,佯稱玫瑰大眾唱片人│②108年5月27日下午│ │ │ │ │員,致電陳健程訛稱:│6時44分,提2萬5元 │ │ │ │ │因作業疏失,致會遭重│③108年5月27日下午│ │ │ │ │複扣款,致陳健程陷於│6時45分,提2萬5元 │ │ │ │ │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④108年5月27日下午│ │ │ │ │月27日下午6時許,至 │6時46分,提8005元 │ │ │ │ │ATM分別匯款2萬7989元│ │ │ │ │ │、2萬9985元、1萬43元│ │ │ │ │ │至戊帳戶。 │ │ │ ├──┼───┼──────────┼─────────┼───────────┤ │9 │黃怡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月27日下午9 │高雄市○○區○○路00號│ │ │(未提 │月27日許,佯稱貸款業│時23分,提2萬5元 │統一超商祥嘉門市中國信│ │ │告) │者,聯繫黃怡瑄訛稱:│ │託ATM │ │ │ │借款需先繳付保證金云│ │ │ │ │ │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108年5月27│ │ │ │ │ │日下午9時許,匯款2萬│ │ │ │ │ │元至戊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贓款來源 │交付對象 │ ├──┼──────┼─────┼────┼──────┼─────┤ │1 │108年5月18日│高雄市新興│8萬5000 │附表編號1、2│蘇建力 │ │ │ │區新田路 │元 │ │ │ │ │ │118號(金 │ │ │ │ │ │ │礦咖啡廳)│ │ │ │ ├──┼──────┼─────┼────┼──────┼─────┤ │2 │108年5月19日│高雄市楠梓│20萬1000│附表編號3 │蘇建力 │ │ │ │區德民路 │元 │ │ │ │ │ │903號(85 │ │ │ │ │ │ │度c) │ │ │ │ ├──┼──────┼─────┼────┼──────┼─────┤ │3 │108年5月21日│高雄市楠梓│約12萬 │附表編號4、5│不詳男子-1│ │ │16時許 │區高楠公路│5000元 │ │ │ │ │ │1764之1號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惠心門市)│ │ │ │ ├──┼──────┼─────┼────┼──────┼─────┤ │4 │108年5月21日│高雄市楠梓│12萬元 │附表編號6、7│蘇建力 │ │ │22時許 │區德民路 │ │ │ │ │ │ │903號(85 │ │ │ │ │ │ │度c) │ │ │ │ ├──┼──────┼─────┼────┼──────┼─────┤ │5 │108年5月27日│高雄市楠梓│8萬5000 │附表編號8、9│不詳男子-2│ │ │23時許 │區建楠路 │元 │ │ │ │ │ │160號(麥 │ │ │ │ │ │ │當勞) │ │ │ │ └──┴──────┴─────┴────┴──────┴─────┘ 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附表一編號8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 │張赫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四:帳戶簡稱 ┌──┬──────────┬─────┬──────┐ │編號│帳號 │申請人 │簡稱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彭湘凱 │甲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陳俊宏 │乙帳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嘉義玉山郵局 │陳俊宏 │丙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盧秋玉 │丁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胡月秋 │戊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華碩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SIM │張赫文 │沒收 │ │ │卡1張) │ │ │ ├─┼────────────────┼────┼───┤ │2 │現金2000元 │張赫文 │不沒收│ ├─┼────────────────┼────┼───┤ │3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506)1本 │ │ │ ├─┼────────────────┼────┼───┤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88506)1張 │ │ │ ├─┼────────────────┼────┼───┤ │5 │合作金庫提款卡查詢紀錄1張 │張赫文 │不沒收│ ├─┼────────────────┼────┼───┤ │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1本 │ │ │ ├─┼────────────────┼────┼───┤ │7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39)1張 │ │ │ ├─┼────────────────┼────┼───┤ │8 │郵局提款卡查詢紀錄1張 │張赫文 │不沒收│ ├─┼────────────────┼────┼───┤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078002)1本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張赫文 │不沒收│ │ │00000000)1張 │ │ │ ├─┼────────────────┼────┼───┤ │11│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紀錄1張 │張赫文 │不沒收│ ├─┼────────────────┼────┼───┤ │12│提款卡密碼3組 │張赫文 │不沒收│ └─┴────────────────┴────┴───┘ 附表六:沒收部分 ┌──┬───┬────────────────────┐ │編號│被告 │沒收欄(應沒收之物) │ ├──┼───┼────────────────────┤ │1 │張赫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2 │蘇建力│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423號刑 │ │ │ │事案件)扣押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沒收。 │ └──┴───┴────────────────────┘ 附表七:被告張赫文緩刑條件 ┌─┬────────────────────────┐ │編│緩刑負擔之內容 │ │號│ │ ├─┼────────────────────────┤ │1 │被告張赫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 ├─┼────────────────────────┤ │2 │被告張赫文應給付賴紹軒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賴紹軒指定帳戶,給付日期為:自110年12月30日起,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 │ │ │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3 │被告張赫文應於110年1月31日以前,以匯款至吳岱蓉指│ │ │定帳戶之方式,給付吳岱蓉5千元。 │ ├─┼────────────────────────┤ │4 │被告張赫文應給付李文川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 │ │李文川指定帳戶,給付日期為:自110年12月15日起,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 │ │ │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