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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沈芳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晨歡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文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劉文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董晨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劉文邦則曾於105年1月間,提供其名下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劉文邦就此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5、第586號起訴),因而得知一旦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內便會有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認為可利用此方式進行詐騙取得財物,便與陳鈺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再間接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邦將陳鈺賢介紹給董晨歡,陳鈺賢並於105年1月8日先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賢臺銀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復劉文邦將其當時不知情女友張毓芳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毓芳郵局帳戶)提供予陳鈺賢,陳鈺賢再於105年1月11日將張毓芳郵局帳戶設定為陳鈺賢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臺銀帳戶存摺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並將陳鈺賢臺銀帳戶之局號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董晨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係臺北慈濟醫院社工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1月8日1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寀縈,佯稱:有委託他人申請醫療補助,因此涉有偽造文書之非法罪嫌云云,並由另一名自稱為「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警員、新北市警察局偵一隊陳國樑隊長」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寀縈,接續向邱寀縈佯稱:花旗銀行有多筆款項涉及刑案而遭凍結云云,即轉接由另一名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之系爭詐欺集團,續佯稱:因涉犯吸金案件遭通緝等情,並指示邱寀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行使,致邱寀縈陷於錯誤,並於105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陳鈺賢臺銀帳戶中,陳鈺賢在得知其臺銀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乃於同日13時49分及13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分別以490,000元及210,010元轉至張毓芳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旋即由劉文邦及陳鈺賢如數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利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方式,而間接取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邱寀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董晨歡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文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第40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邦坦承不諱,而被告董晨歡就上開由系爭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寀縈行騙後,所詐得款項匯入陳鈺賢臺銀帳戶部分犯行均坦承,惟就系爭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之部分否認,並辯稱:冒用公務員部分我沒有參與,但我全部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

(一)前揭被告2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晨歡、被告劉文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2-421頁】,核與告訴人邱寀縈於警詢中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50009905號(下稱警卷)第1-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頁】、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頁】、邱寀縈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警卷第9頁】、邱寀縈臺灣銀行帳戶:(004)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陳鈺賢臺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張毓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239頁、第25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8年11月28日嘉義營字第10800057621號函暨函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見警卷第8頁】扣案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董晨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蒐集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對於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以促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既明確知悉,足徵被告董晨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雖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董晨歡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認被告董晨歡就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所稱之「重大犯罪」,依照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而本件係發生於105年1月,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劉文邦犯罪所得為700,000元如前述,既未超過5,000,000元,則非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系爭犯罪集團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文件詐騙告訴人邱寀縈,自有表彰由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惟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而有誤信該等文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仍不影響該收據為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詳見黃常仁著《間接正犯與正犯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台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以本案而言,雖被告劉文邦與陳鈺賢係利用被告董晨歡及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與典型之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有異,然被告劉文邦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完全知悉,且由陳鈺賢事先將陳鈺賢臺銀帳戶交付被告董晨歡及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劉文邦待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與陳鈺賢將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入張毓芳郵局帳戶,致令系爭詐欺集團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不僅取得優勢地位,在主觀上也立於「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劉文邦立於「直接正犯」(系爭詐欺集團)後之「間接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核犯罪名:

1、被告董晨歡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董晨歡,就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詐欺告訴人邱寀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被告董晨歡自應就渠等所為犯行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具屬整體一法律上行為,因觸犯數罪名,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書已載及各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效力所涵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俱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且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4頁】,已足保障被告董晨歡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④再被告董晨歡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基於一詐欺告訴人邱寀縈之行為決意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劉文邦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文邦前揭犯行,雖係以刑法第339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並經本院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劉文邦此部分犯行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劉文邦亦就該項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與第339條之4間,僅涉及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之增減,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依前開說明,自無突襲裁判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③又被告劉文邦與陳鈺賢間,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文邦係與被告董晨歡及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④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劉文邦提供張毓芳郵局帳戶,且將系爭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邱寀縈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張毓芳郵局帳戶後,再如數提領完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與經起訴被告劉文邦與陳鈺賢提供陳鈺賢臺銀帳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董晨歡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蒐集金融帳戶、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本案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劉文邦亦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除前曾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外,於本件反進而利用系爭詐欺集團而為自己不法犯行,所為不僅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騙手段之行為者,但其行為與危害社會間人與人互信關係、擾亂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異,自應予以一定程度之責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情節等,兼衡被告董晨歡自陳入監前從事水土保持植生綠化之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個7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9頁】等;被告劉文邦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1個小孩、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邦就本件與陳鈺賢共同詐欺之款項為700,000元,且經被告劉文邦於本院審理時稱:拿到200,000元至300,000元,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又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邦確實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基於罪疑為輕,應認被告劉文邦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00元,而應就此部分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日期為:105年1月13日),已交付告訴人邱寀縈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董晨歡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因之,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發部分:就起訴意旨所提陳鈺賢部分雖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號),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董晨歡與被告劉文邦均有以證人身份證稱關於陳鈺賢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應認陳鈺賢與被告劉文邦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復有陳鈺賢臺銀帳戶、張毓芳郵局帳戶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未及審酌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