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彥龍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 被告
- 陳峰乾
- 選任辯護人
- 王漢律師
- 被告
- 姜嚴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碧霞律師
- 被告
- 張明煒
黃俊勳
吳鎮濠
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彬)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擔任出資金主,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辛○○(綽號高飛)、庚○○(綽號老虎)、丁○○(綽號阿超)、丙○○(綽號阿憲,拘提中)、癸○○(綽號阿泰)、戊○○(綽號小易,拘提中)、甲○○(綽號長腳,拘提中)、乙○○(綽號阿豪)、壬○○(綽號小林,通緝中)、子○○、李OO(綽號幼齒,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陳OO(綽號小傑,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王OO(綽號小羽,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辛○○、庚○○、丁○○、丙○○、癸○○、戊○○、甲○○、乙○○、壬○○、子○○、李OO、陳OO、王OO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先指示子○○承租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南路機房,以方浩華名義承租)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及購買人頭SIM卡、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並協助搭載辛○○、乙○○、壬○○等人前往民生南路機房,於己○○等人在民生南路機房期間,不時提供泡麵、便當等物資。並由丙○○、癸○○、戊○○、甲○○、乙○○、壬○○、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己○○、辛○○、庚○○、丁○○則擔任第二線機手(該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該民生南路機房之詐欺手法為:先透過不詳系統商所設置之「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撥打電話予香港地區人民,待受騙民眾依指示回電後,便由第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向被害民眾假意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或信用卡,且涉有違法情事,建議其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傳送偽造之警察證件、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民眾,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己○○、辛○○、庚○○、丁○○、癸○○、乙○○、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戊○○、甲○○、壬○○、李OO、陳OO、王OO及「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9年7月14日起至同月17日止,接續對香港地區人民侯穎意行騙,侯穎意於109年7月17日受騙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又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止,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著手行騙,然未成功詐得款項而不遂。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各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被告、證人於警詢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辛○○、丁○○及其辯護人、被告庚○○、癸○○、乙○○、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辛○○、張明瑋、丁○○、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詐騙還沒有得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已經有人受騙匯入款項,我沒有跟侯穎意接觸云云;被告癸○○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還沒有開始打電話,只有背教詐欺的教戰守則而已云云;被告子○○固坦承有協助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人頭SIM卡、手機、飲食、自嘉義火車站搭載機房成員至民生南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們是在培養電競選手,我對詐欺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109年7月7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子○○承租適合之透天,被告子○○遂於109年7月7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方浩樺出面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期間被告己○○陸續招募被告辛○○、庚○○、丁○○、癸○○、乙○○、共同被告戊○○、丙○○、甲○○、壬○○、少年李OO、陳OO、王OO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子○○依被告己○○指示將上開部分成員自嘉義火車站,分批搭載至民生南路機房,並購買供電信詐欺使用之易付卡、手機、平板電腦及上開成員之便當。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民生南路機房遭查獲止,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共同被告丙○○、戊○○、甲○○、壬○○、少年李OO、陳OO、王OO均同住於民生南路機房。由被告己○○負責指揮,被告癸○○、乙○○、共同被告丙○○、戊○○、甲○○、壬○○、少年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己○○、辛○○、庚○○、丁○○擔任第二線機手。第一線機手於該段期間內撥打電話次數,及轉二線次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害人侯穎意於109年7月16日,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嗣員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至民生南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2-13頁、偵94號卷第153-159頁、聲羈卷第158-169頁、偵67頁第169-172頁、本院卷一第78-86、389頁、本院卷三第73-102、246、311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偵67頁第169-172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17-21頁、偵94號卷第139-144頁、聲羈卷第212-214頁、偵聲卷第75-77頁、本院卷一第80-84、389頁、本院卷三第246、250-266、31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4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三第250-266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24-30頁、偵94號卷第126-128頁、聲羈卷第250-251頁、偵67號卷第115-120頁、本院卷一第81、389頁、本院卷三第246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偵94號卷第125-129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33-39頁、偵94號卷第113-117頁、聲羈卷第204-206頁、偵67號卷第187-193頁、本院卷一第82、84-85、212、389頁、本院卷四第152-153、174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偵94號卷第113-117頁、偵67號卷第187-193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51-57頁、偵94號卷第89-92頁、聲羈卷第222-224頁、本院卷二第102-104頁、本院卷三第72、183、246、267-268頁)、於偵查中證述(偵94號卷第89-93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第83-89頁、偵94號卷第55-58頁、聲羈卷第196-198頁、本院卷二第118-120頁、本院卷三第210-211、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23-329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102-107頁、偵67號卷第275-281頁、本院卷二第111-116、224頁、本院卷三第72、345-349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67號卷第275-28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戊○○、甲○○、壬○○、少年李OO、陳OO、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1號卷一第42-48、60-71、74-80、92-99、181-192、195-196、198-202、205-211、偵94號卷第17-21、27-29、35-37、43-47、63-67、75-81、103-106頁)、人頭SIM卡申辦人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朱佳杰、李金雲、張桓翊、賴勇利、汪譯文、蔡禮謙、江偉民、鄭媛云、黃梓揚、民生南路機房承租名義人方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1號卷一第114-117、119-121、124-126、129-131、134-136、138-140、142-144、147-150、157-159、162-164、167-169、172-173、177-179、217-21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扣案平板電腦備忘錄內客戶資料、教戰守則、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扣案筆電內7月份報表截圖、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雲端資料夾內教戰守則翻拍照片、造假公文翻拍照面、造假大陸檢警證件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之取證照片、扣案電子產品數位採證資料、7月份報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被害人侯穎意之母張密電話譯文表、被害人侯穎意之談話紀錄、香港警務處製作之被害人侯穎意口供、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恆生銀行(下稱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平板手機帳號名稱資料表、扣案證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警01號卷一第214-215頁、警01號卷二第221-230、308-356、358-361頁、數位鑑識報告卷、偵94號卷第13頁、偵43號卷第107-109、111-149頁、本院卷一第227-368頁、本院卷二第11-9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中被害人侯穎意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乙節:
1、被害人侯穎意於香港警務處證述: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我接到電話,內容說我的門號發放虛假訊息,要停用我的電話,客服說要幫我轉到公安局,公安局說我不能到成都報案,就要我用視訊的形式,對方要求我上網查核成都公安局的地址、電話是否吻合,我確認後,那名男子以電郵china860000000oud.com向我發送陳天佑的公安證。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恆生銀行的帳號、密碼,並發送至上開電郵,向我表示會幫我處理問題。我於109年7月17日13時23分許,我收到恆生銀行通知說我的恆生銀行帳戶被人轉帳港幣14,600元至不明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1-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譯文表、被害人侯穎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侯穎意使用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9、89-91、93頁)。可知,被害人侯穎意確實遭帳號china860000000oud.com,提供公安證名稱「陳天佑」之人詐騙,被害人並提供其恆生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與「陳天佑」,並依「陳天佑」指示開通熊貓速匯之轉帳功能後,其恆生銀行帳戶即遭轉出港幣14,600元,「陳天佑」確實對被害人詐騙得手。
2、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暱稱「陳天佑」。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IPAD之Apple ID為china860000000oud.com,經數位採證後,確有被害人侯穎意指稱與「陳天佑」之上開對話內容,有「陳天佑」公安證、被害人侯穎意傳送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01號卷二第337、352-356頁、數位鑑識報告卷第5-16、27-32、36-40頁)。兼之被告辛○○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侯穎意這個被害人是我接觸的,我是二線等語(偵聲卷第75頁),表示上開對被害人侯穎意詐騙得手之人,即為使用上開帳號之民生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
3、被告辛○○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侯穎意並沒有騙成功,如果有詐騙成功,最後一道程序就是跟己○○要監管帳戶,但侯穎意是假意配合,所以並沒有跟己○○要監管帳戶等語(偵聲卷第75-76頁),惟被害人侯穎意確已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恆生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其上開帳戶遭轉出港幣14,600元後,被害人侯穎意亦向「陳天佑」確認,「陳天佑」遂告知被害人侯穎意此即為「數據覆蓋扣款保護設定成功...侯小妹你不用擔心扣款的問題了」等語,有上開被害人侯穎意與詐騙集團成員談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被害人侯穎意之港幣14,600元已在該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4、足證,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已成功詐取被害人侯穎意之財物乙節,已堪認定。被告己○○、辛○○、張明瑋、丁○○、乙○○空言辯稱該詐騙集團並未詐欺取財既遂云云,並非事實。
(三)民生南路機房之分工:
1、被告己○○為民生南路機房之負責人;被告子○○負責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平板電腦、筆電、手機、人頭卡、機房成員所需之便當、泡麵,及搭載機房成員至民生南路機房;被告癸○○、乙○○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內容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被告己○○、辛○○、庚○○、丁○○則擔任第二線機手,如第一線機手成功說服被害人,則轉接與第二線機手持續進行詐欺等情,業如上述。
2、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有遙控器可以打開民生南路機房地下室的鐵門,有時候阿彬(即己○○)會叫我幫他買便當、買水,一次大概買10人份進去,放在地下室給他們,費用從原本他給我租房子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裡面扣。我有時候也會去嘉義火車站載阿彬等人進民生南路機房,我有載過2、3位,但我不知道阿彬以外的人。我也有幫己○○收購人頭電話卡,己○○於109年6月底,在民生南路機房拿5萬元請我去向「阿明」收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品牌、型號都是他指定的,他另外有給我3萬6千元去向「阿明」收購人頭電話卡等語(警01號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偵67號卷第275-28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己○○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也幫忙買便當、買水,還有幫忙載人,也買手機、平板、預付卡等語(本院卷二第112-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去火車站載己○○交代我載的人,我幫他租房子那天,他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之後也會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他會先跟要請我載的人說我的車牌號碼或我車子的顏色,我有載過乙○○、壬○○,記得也有載過長腳(即甲○○)。我幫己○○買人頭卡、手機、平板的錢,是我幫他租完房子後,他有給我一筆8萬元去買東西。我有幫他買過一次泡麵,大概買10箱左右(一箱12碗或24碗),也有幫他買過便當一、二次,一次買11個左右,我都先付錢,買完後送到地下室,再把他放在地下室的錢拿走。是己○○交代我要跟「阿明」買預付卡、手機跟平板,他也已經跟「阿明」說好我會去買哪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345-349頁)。
(2)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請子○○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也有請子○○到火車站接人到機房,他會來問房屋屋況、有沒有熱水等語(偵67號卷第169-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子○○幫我租房子,子○○當天將租屋處鑰匙交給我後,我有請他幫我買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人頭卡、水、泡麵,他把這些東西放在地下室車庫等語(本院卷三第84-87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己○○叫姓葉的跟我聯絡,我只知道他叫冠廷,子○○打電話要我搭到嘉義火車站,他會叫白牌的來載我,我後來才知道白牌的司機就是子○○等語(本院卷三第265-2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缺工作,欠人家錢,我台南的朋友跟我說子○○那邊有做詐欺的工作可以賺錢,我台南的朋友就幫我跟子○○約好,到火車站後,由子○○載我到機房。我下車後,子○○帶我到機房大門口後就走了。我沒有帶手機進去,因為我朋友有跟我說不能帶,而且裡面是做詐欺機房,不允許有人帶可以聯絡的工具等語(本院卷三第323-328頁)。被告乙○○之友人係知悉被告子○○在從事詐欺行為,而有賺錢管道,始將有賺錢需求之被告乙○○介紹給子○○,豈有被告子○○本人不知其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之理。
(3)被告子○○雖辯稱:己○○請我租房子說是要做培養電競選手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子○○說要租房子用來做賭博處所等語(偵67號卷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子○○幫我租房子,他有問我租房子誰要住,不可能這樣單純,我跟他說租房子要用些線上賭博等語。於檢察官詢問「你沒有跟他講說是要培養電競選手?」時,則證稱「我只跟他說我要租房子,請他幫我租」等語(本院卷三第78、98頁)。被告子○○所稱被告己○○請其租房子之理由,顯與被告己○○之證述不符。況培養電競選手理應需求的是良好的上網設備、電腦主機、鍵盤等,與被告子○○受託張羅之平板、手機、人頭卡顯無關聯,被告子○○之培養電競選手一詞,顯非實在。
(4)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跟己○○認識半年多,我們是網路上經由臉書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成立本件詐欺機房之前,已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子○○,但我們只是碰過面而已,還沒有很熟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表示被告己○○、子○○於被告己○○成立民生南路機房之前並無深交。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住台南,剛好有時候在嘉義,但我晚上都會回台南睡覺等語(偵67號卷第278-279頁),可見當時被告子○○並未以嘉義為居所。
(5)被告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需當臨時工賺取收入(本院卷三第347頁),豈有可能平白接受並無深交之被告己○○之請託,大費周章跑至嘉義在輾轉找他人出名承租民生南路機房?自被告子○○有時須搭載不同之人從嘉義火車站至民生南路機房,且只載進、不載出,時而又須提供泡麵、便當等之物資補給,與提供大量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之行為,以及上開供述、扣案之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等物,均足推認被告子○○確實知悉民生南路機房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亦同意加入,並以提供硬體(承租民生南路機房)、軟體(提供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泡麵、便當等),及搭載民生南路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之方式與民生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雖被告子○○並未親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本係由多人分工才能完成,如欠缺被告子○○之角色(即沒有人提供機房、設備、負責餐飲及接送),整個機房亦無法運作,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子○○應屬共同正犯之角色。其空言辯稱對於民生南路機房係從事詐欺行為全然不知,顯不足採。
3、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固辯稱因其進入民生南路機房後,扁桃腺發炎,有出去看醫生,只有背教戰守則,並沒有開始打電話,並提出耳鼻喉科病歷表、答覆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29-131頁)。
(2)然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丙○○、癸○○,他們跟我一樣是一線的人員,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只有中午的時間才能接電話練習等語(偵94號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跟丙○○、癸○○都是一線人員,中午練習接電話,但講不到兩句話,己○○就要我們不要接了,說我們國語不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一致表示被告癸○○已開始接電話練習,其與被告癸○○均係該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並已坦承犯行,實無隨意攀誣被告癸○○之必要。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跟丙○○、癸○○都是一線人員,但是他們2人都還沒有接到電話,我之前作筆錄會說我們三個中午都有接過電話,是因為我又沒有讀什麼書,講一講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70、178頁),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可以明確區分法官訊問之主體為何人,所以一再強調只有自己開始接電話,並數度稱被告癸○○、共同被告丙○○都還沒開始接電話。其顯然不可能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誤認法官詢問之主體,或誤為包裹式之答覆,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述,顯難採信。
(3)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丙○○、癸○○、戊○○這3個人也會接電話,可能是1個人講不上去,就換其他人幫忙,這3個人是其他人講不下去時才會去接。我警詢時有提到有2個人是剛學的,若他們講不下去,也會由這3個人幫忙等語(偵94號卷第157頁),與共同被告戊○○先前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相同,而被告己○○為組織民生南路機房之人,其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殊無就擔任一線之被告癸○○有無實際接電話一節刻意捏造之必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癸○○實際上還沒有開始講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0-81頁),然被告己○○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再三確認,且數次提及是否是「這3個人(即被告癸○○、共同被告丙○○、戊○○)」都有接電話,被告己○○並無誤會檢察官意思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
(4)被告癸○○空言辯稱僅在背教戰守則,而未實際開始接聽電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電信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該詐騙集團區分一線、二線人員,分別加入1T、2T之群組,該群組之成員會將自己之轉單狀況回報於該群組,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58-261頁),有SKYPE聊天記錄截圖(警01號卷二第321-330頁),該詐騙集團顯然有密切之分工合作,且均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模式及轉單情形。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民生南路機房詐騙集團之分工,其等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逐步誘使被害人受騙,最終目的是使受騙之被害人成功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節,均有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雖集團成員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事項,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被害人侯穎意受騙匯入款項外,尚難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侯穎意匯入款項前,及同年月18日至20日之間,被告等人著手行騙之被害人數。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於相連日期持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直至受騙匯入款項為止。且被害人侯穎意匯入款項前,同年月17日之電話已撥畢,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侯穎意受騙匯入款項前,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著手詐騙之人,均為被害人侯穎意,並為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所吸收。至於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被害人,則認定為一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召集被告子○○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物資、搭載機房成員、被告癸○○、乙○○、共同被告丙○○、戊○○、甲○○、壬○○、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己○○、辛○○、庚○○、丁○○則擔任第二線機手,以上述方式對香港地區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辛○○、庚○○、丁○○、癸○○、乙○○、子○○,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共犯李OO、陳OO、王OO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件係以隨機挑選香港號碼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未有「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三第244、321頁、本院卷四第1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辛○○、庚○○、丁○○、癸○○、乙○○、子○○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己○○就「首次」即對被害人侯穎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基於發起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辛○○、庚○○、丁○○、癸○○、乙○○、子○○,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對被害人侯穎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發起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與共同被告丙○○、戊○○、甲○○、壬○○、共犯李OO、陳OO、王OO與「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人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侯穎意詐騙,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以撥通1次電話即認定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辯護意旨認自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僅為一次接續犯行,均有未洽。
(六)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庚○○、丁○○、癸○○、乙○○、子○○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轉讓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辛○○、庚○○、丁○○、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丁○○、癸○○先前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理應汲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辛○○、庚○○、丁○○、癸○○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辛○○、庚○○、丁○○、癸○○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辛○○、庚○○、丁○○、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庚○○、丁○○、癸○○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4、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辛○○、庚○○、丁○○、癸○○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由被告己○○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辛○○、庚○○、丁○○、癸○○、乙○○擔任話務、被告子○○負責硬體、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侯穎意之港幣14,600元。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負責工作;被告己○○居於發起地位,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子○○初始即同意代為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並提供機房所需之軟體設備、物資,及載運機房成員,全盤否認犯行;被告辛○○、庚○○、丁○○、癸○○、乙○○分別擔任一線、二線話務,均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告癸○○僅坦承參與組織罪。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是臨時打石工,家裡經濟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現在從事貼磁磚工作,家裡經濟勉持;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目前與太太、一個小孩同住,另一個小孩請保母,現在從事眼鏡銷售工作,家裡經濟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勉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阿公、父親、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現在在防水公司上班,家裡經濟小康;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假日會到台中商旅當外場兼職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均毋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的蘋果牌手機、平板都是我提供的,扣案的易付卡也是我請子○○買的,筆記型電腦如果是宏碁、華碩的都是我提供的,還有wifi機也是我提供的。扣案的手機、平板、易付卡都有在機房或預備在機房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於警詢時陳稱:無線路由器是用來做網路使用,我有分給在場的人每人各一個平板和手機,從事詐騙工作用,預付卡是插平板和手機上網使用,變聲器是買路由器買錯的,一樓查扣的筆記型電腦是我的,用來設定路由器接網路,二樓癸○○及丙○○查扣的平板、手機是我發的,他們房間扣的蘋果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三樓及四樓查扣的平板、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都是我發出去的,只要是平板跟手機都是我發給他們詐騙用等語(警01號卷一第2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皮夾內的錢是我跟朋友借的,林明惠金融卡是我媽媽的,我有工作的時候會匯錢給我媽,或者我沒錢時,我媽會把錢存進金融卡等語(警01號卷一第1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東娥的身分證、健保卡、支票是我的,連同皮夾內的人民幣1角,這些跟本案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均可認定係被告己○○所有或提供用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7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22、46、47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害人侯穎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港幣14,600元,未據扣案,然為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該詐騙集團之主導者即被告己○○已將該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被告,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卷內無相關資料得證明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一線次數 轉二線次數 得手次數 1 109年7月14日 621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5日 866次 2次 0次 109年7月16日 1,012次 4次 0次 109年7月17日 1,446次 2次 1次 2 109年7月18日 735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9日 780次 4次 0次 109年7月20日 773次 3次 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提供人 1 ASUS無線路由器1台 己○○ 2 D-LINK無線路由器1台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7 IPHONE(IMEI:不詳)1台 8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9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0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1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2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3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4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5 預付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6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7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8 ASUS筆記型電腦(ROG SIRIX)1台 1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2 變聲器2台 2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5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 27 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932)1台 不詳 28 IPHONE(IMEI不詳)1台 己○○ 29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0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2 IPAD(IMEI:不詳,型號A1567)1台 3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5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6 D-LINK WIFI機1台 3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0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1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3 IPAD(IMEI:00000000000000)1台 4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5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6 現金19,101元、人民幣1角 辛○○ 47 林東娥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編號678889、金額6萬元)各1張 4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3NDCX09R34412A,含充電線、滑鼠)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