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升宏
- 被告
- 楊俊億
- 被告
- 蔡孟修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08號、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年度偵字第93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及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寅○○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與吳升宏、寅○○、楊俊億自民國108年4月起陸續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己○○負責偕同吳升宏、寅○○、楊俊億或單獨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己○○、吳升宏、寅○○、楊俊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小米」之人指揮,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繫管道。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成年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些成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劉蓉玲施以詐術,致劉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0「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取得並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己○○後,分別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或搭載吳升宏、寅○○、楊俊億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1至9、11至13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及由己○○與寅○○持前開詐得劉蓉玲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己○○、寅○○二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蓉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己○○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米」,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己○○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吳升宏每日可獲得5千元報酬,楊俊億每日可獲得4千元報酬,寅○○則免除積欠己○○1萬5千元之債務,並再獲得5千元報酬。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秫分局文林派出所、戊○○訴由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劉蓉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彭婉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張丞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黃子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86至87、396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卷二第144至1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吳升宏、寅○○、楊俊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80至85、383至39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09、11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第131至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60至166、170至172、174至17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71至7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69、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383號卷第19至25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85至9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98號卷第25至29頁反面,109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7至1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12至21頁)。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點後並告知密碼等情,有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9至23頁)、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36至138頁)、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7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張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彭婉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劉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黃子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24至2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47至70、72至7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29頁)、告訴人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30至135頁)、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40至146頁)、告訴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78至82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83至8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88至92頁)、告訴人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19至20頁,嘉市警一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劉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33、35至36頁)、告訴人彭婉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84至85、87至89頁)、告訴人張丞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黃子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手機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畫面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53至57、61至65頁)、蕭世豪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9021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儲字第1090244373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022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35至41、45、51至53、59至65頁)、李秋金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5至46頁)、安紀儒之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列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58至59頁)、曾令彝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60至61頁)、劉蓉玲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8年6月11日嘉義營字第10850013681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14413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6至32頁)、林素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3至24頁)、周宏偉之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108年5月4日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108年5月6日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59、1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M-6187)(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100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9 至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8至20、30至3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55至6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50至5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383號卷第12至1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7至28頁)、陳南瑞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3頁)、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36至38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36至37頁)、彭婉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86頁)、劉蓉玲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31至32、34頁)、車手提款照片一覽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己○○-AXM-6187號自小客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42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5頁)各1份存卷可查。
三、及有本院函調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4 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771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109 年9 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0659號函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入單位)(方雅貞)(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79至181、409至411頁)、中華郵政109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9009642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世豪、陳南瑞、侯佳彤)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85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3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95、201至2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7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唐舒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5至21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04113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周宏偉)(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1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林素伶)(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847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33至2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771號函暨交易明細(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415至41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870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安紀儒)(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31至1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大直字第109000295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曾令彝)(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41至1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10日營存字第109009799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904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劉蓉玲)(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17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部分:告訴人辛○○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陳南端」所有,惟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人頭帳戶欄」誤載為「蕭世豪」;又告訴人辛○○尚有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人頭帳戶欄」誤載為「不詳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9分」匯款29,978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8分」;另告訴人辛○○亦有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13分匯款29,985元、及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6分匯款29,985元,至蕭世豪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歷史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8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89頁),均為起訴書所漏列,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更正併與審究。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匯款時間應為108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晚間6時「27分」,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6頁)。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於108年5月4日晚間10時13分匯款之金額為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匯款之金額為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6元」,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另起訴書所載「於108年5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提領3萬元」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於108年5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提領29,000元」部分,應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5千、3千、1千元」之誤載。又被告己○○尚有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至31分許領5 筆各20,000元(共計10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11頁),此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漏列,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午○○部分:告訴人午○○係於108年5月6日晚間10時5分匯款6,098元,此部分匯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6,985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91頁)。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己○○及吳升宏提款時間應為108年5月6日「晚間9時36分」,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4分」、「晚間9時35分」,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81頁)。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卯○○部分:告訴人卯○○匯款時間應為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起訴書僅載為「某時」;又被告寅○○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尚有提領一筆2萬元,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54至155頁),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3頁),此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漏列,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壬○○部分:告訴人壬○○匯款時間應為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3分」,起訴書僅載為「某時」;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告己○○、寅○○「於108年5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自人頭帳戶林素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5元」部分,惟核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無該筆資料,且在告訴人壬○○匯入3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遭提領20,005元及於下午2時19分遭提領10,005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0分及4時43分各匯入10,200元、3,100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提領14,005元後,餘額僅剩280元,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4頁)。
㈧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巳○○部分:告訴人巳○○匯款時間為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2分匯款29,985元、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匯款10,98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分別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5時16分」,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35頁),併與更正。
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蓉玲部分:被告寅○○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2分尚有提領一筆2萬元,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60至161頁),亦有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8頁),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
㈩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婉瑄部分:告訴人彭婉瑄第2次匯款時間及金額為108年5月4日晚間8時46分匯款15,959元部分,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漏載,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43頁),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由本院補充併與審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黃子芮部分:告訴人黃子芮第1次於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金額為23,456元,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471」元;另第2次匯款時間及金額,為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19分匯款2,477元部分,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漏載,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4頁),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由本院更正補充併與審究。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吳升宏、寅○○、楊俊億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小米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4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4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俊億雖僅與沈暘展有直接之聯絡,且原先不認識被告己○○、吳升宏、寅○○,然被告楊俊億經友人沈暘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後,進而認識己○○,而被告吳升宏、寅○○皆受被告己○○介紹加入此詐騙集團,再一同聽從小米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與己○○,當可輕易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小米、己○○外,必定尚有其餘成員,是被告4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己○○、吳升宏、寅○○、楊俊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及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己○○、吳升宏、寅○○、楊俊億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被告己○○並監督車手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四人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查本案被告寅○○受己○○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詐欺集團尚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乙情,則為被告寅○○所知悉並陳明在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卷二第138、169頁),是由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架構、成員組織以觀,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並為被告寅○○所明知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寅○○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劉蓉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而擅自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劉蓉玲之款項,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共12次)、被告吳升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1次)、被告楊俊億於附表一編號3、11(共2次)、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6至9、13所為(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核被告己○○、寅○○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追加起訴事實已記載告訴人劉蓉玲經詐騙後將提款卡藏放於指定位置並告知密碼,再由被告己○○及寅○○持之提領告訴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情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對於被告己○○及寅○○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其等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被告吳升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楊俊億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6至10、13所示相隔甚近之時間內,密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己○○、楊俊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3所示各犯行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己○○、吳升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為、被告吳升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楊俊億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為、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己○○、寅○○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共13次)、被告吳升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1次)、被告楊俊億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為(共2次)、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6至10、13所為(共6次),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理範圍部分:
㈠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尚有①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51分匯款29,985元部分、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6分匯款29,985元,至蕭世豪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②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21分匯款29,985元、翌(16)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蕭世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6分、翌(16)日凌晨0時23分各匯款29,985部分至蕭世豪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㈡另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己○○、寅○○尚有於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㈢檢察官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己○○、寅○○尚有於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提領10,005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說明。
㈣除上所述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犯行;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就其等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㈡至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寅○○並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工作,與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提領、上繳給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其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情節非輕,影響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等於本件詐騙集團均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己○○負責監督及接送被告吳升宏、寅○○、楊俊億提領各次款項之分工,被告寅○○已與告訴人劉蓉玲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劉蓉玲手寫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67至168、291至295頁),併考量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約2至3萬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升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做工,日薪1千元,月薪平均2萬6千至2萬8千元、與父母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寅○○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受雇於兆利綠能有限公司擔任太陽能機器之控管人員(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39頁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可參),月薪2萬9千元,與母親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俊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做工,日薪1千元,月薪平均2萬8千元,與母親同住,身體無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四人均因缺錢花用始從事詐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告訴人戊○○、張丞甫分別因工作及遠在北部而未到庭調解,亦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一第109 、17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辛○○、甲○○、卯○○、壬○○、午○○均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第283、293 至299頁之電話紀錄表5份及同卷第396頁之審理筆錄1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己○○、楊俊億、寅○○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督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3千至5千元;而被告吳升宏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則可獲得5千元;被告楊俊億擔任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得報酬4千元;被告寅○○擔任車手工作,除了抵償積欠被告己○○1萬5千元之債務外,另尚拿取5千元之現金,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39、168頁)。則被告己○○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提款時間有「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等8日,惟其中關於「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4日」等5日擔任車手工作獲得報酬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僅就其餘「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等3日計算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己○○供述每日報酬從3千至5千元不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採每日最低報酬3千元為計算,則其本案所得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3千×3=9,000);被告楊俊億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11所示提款時間均為108年5月4日,其本案所得報酬應為4千元;被告吳升宏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於本案所得報酬為2萬元(計算式:15,000+5千=2萬),惟其中報酬1萬8千元部分,業於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故本案僅就其餘2千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末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單獨領款、交付贓款給「小米」之人或搭載其他三名被告前往提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車原係由子○○以所有權人地位典當質押給當舖,用以借款,並約定若有他人欲承受該車,則該車即以權利方式讓渡,屬分期付款權利車,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05至109頁),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10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僅有證人子○○於讓渡人處簽名,而承受人欄則為空白,對此,被告己○○亦表示其並無享有該車之所有權,僅有使用權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3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車屬被告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四人於本案所提領之各次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己○○交予綽號「小米」之人,均非被告四人所有,被告四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被告四人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四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管理、指揮及偕同其餘三位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己○○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係於108年4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己○○最早(首次)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6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其所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癸○○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額,亦早於108年9月23日及108年10月28日即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公訴及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追加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2份、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37至51頁,同卷二第325至341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6分許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而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己○○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查㈠被告楊俊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首次)於108年4月22日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㈡被告吳升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首次)於108年5月3日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9號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認定被告吳升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另㈢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提領款項之案件,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是上開三件判決均為被告吳升宏、楊俊億、寅○○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從事車手工作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該三案於事實欄已均載明被告三人與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中臺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雖未於罪論科刑上認定被告楊俊億、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三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是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等本案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同一案件,惟公訴意旨既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就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除認被告己○○與寅○○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於「108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自林素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005元」及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10,00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編號1及3部分)云云。
㈡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辦書就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除認被告己○○、寅○○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外,起訴書尚有於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提領2萬元、於同日晚間6時3分提領1萬元、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提款時間編號3至6部分)、上開移送併辦書則僅載有於同日「17時至19時22分許」提款(提款金額未見說明)云云。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黃子芮遭詐騙部分,除認被告己○○及寅○○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於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42分提領500元、於同日晚間7時21分提領2萬元、於同日晚間7時42分提領6千元云云。
二、惟查:
㈠核對告訴人壬○○所匯入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229頁),未見有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提領「10,005元」之紀錄,另該筆於108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提領「12,005元」部分,早於告訴人壬○○所匯款之時間,該筆提款來源顯非來自告訴人壬○○;且在告訴人壬○○匯入3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遭提領20,005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0分及4時43分各匯入10,200元、3,100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提領14,005元,餘額僅剩28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另有一筆15,000元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遭提領15,005元,縱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與寅○○於「同日下午6時19分」所提領之「10,005元」應為「於同日下午6時18分」提領15,005元之誤載,然此亦與告訴人壬○○所詐騙之金額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己○○與寅○○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
㈡核對告訴人巳○○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35頁),告訴人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15分分別匯入29,985及10,987元後,於相隔3分鐘後,旋即經被告己○○及寅○○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後,餘款僅剩978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又匯入一筆29,985元,然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巳○○所匯入,卷內亦無資料證據證明係不法所得,故被告二人於該時間後所提領之款項,即於108年5月6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3分提領1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提款時間編號3至6部分)、及上開移送併辦書所載於同日至19時22分許」提款部分,尚與告訴人巳○○所為詐騙金額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己○○與寅○○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
㈢核對告訴人黃子芮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4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黃子芮於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17分及19分分別匯款23,456元及2,477元(合計共25,933元)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41分分別遭提領2萬元、6千元(合計共2萬6千元),則上開告訴人經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業已提領完畢,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有一筆款項26,123元匯入,然遍覽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由告訴人黃子芮所匯入,故追加起訴書所主張被告己○○、寅○○於同日晚間6時42分、7時21分、7時42分分別提領500元、2萬元、6千元部分,不僅業已逾告訴人黃子芮上開所匯入之金額總數,另就提領2萬元、6千元之來源部分,因來自另筆款項,應與告訴人黃子芮所為詐騙金額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己○○與寅○○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
㈣上揭㈠至㈢部分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13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均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寅○○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或指揮寅○○擔任車手,持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己○○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小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10部分)。因認被告己○○、寅○○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述。
四、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1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從人頭帳戶即吳東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千元、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乙節,此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38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58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55、259頁)各1份在卷可查。另告訴人丙○○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47至53頁)各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前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2萬元至人頭帳戶吳東凱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該款項隨遭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2萬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59頁)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而被告己○○於108年5月4日下午5時10分、11分,自該帳戶內提領之5千元及1千元前,尚有一筆5千元及1千元之款項匯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筆款項係告訴人丙○○所匯入,故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無關。
㈡就附表三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10)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庚○○、告訴人辰○○、被害人乙○○有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庚○○、告訴人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4至116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被害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08至113頁)、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18至124頁)、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50至157頁)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4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771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109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0659號函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入單位)(方雅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79至181、409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10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黃柏皓)(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07至211頁)、中華郵政109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9009642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侯佳彤)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85、191頁)各1份附卷存查。惟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提及上揭帳戶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自何帳戶提領若干金額,且遍覽卷證資料亦無此部分相關證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己○○、寅○○就上揭部分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組織罪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寅○○涉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提款車手除載有被告「己○○」外,雖尚載有「楊俊億」,惟起訴書被告欄僅列有被告「己○○」及「寅○○」,而未起訴被告楊俊億;又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雖載有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然就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並無丙○○、庚○○、辰○○、乙○○等人,故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自無庸就被告楊俊億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自無庸就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寅○○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己、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癸○○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4、7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4、7至8所示提款金額之詐欺所得贓款,再由己○○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小米」。因認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108年4月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08年4月15日晚間9時31分至32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癸○○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公訴、以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受理並審理終結,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37至51頁,同卷二第325至341頁),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認該部分與其所犯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庚、補充說明(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匯款之人頭帳戶)之備註欄雖載有「楊俊億提領」;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提款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9所示告訴人吳京學、午○○、甲○○匯款之人頭帳戶)之備註欄均載有「吳升宏提領」,惟起訴書被告欄僅列有被告「己○○」及「寅○○」,而未起訴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又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雖載有被告「楊俊億」、「吳升宏」,然就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中,並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故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俊億、吳升宏。再者,被告吳升宏所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午○○、甲○○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0部分),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53號、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提起上訴後,並於110年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辦被告己○○、寅○○於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9分後至下午7分22分,至嘉義縣○○鄉○○村00號「東石鄉農會」及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漁人門市所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就告訴人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303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德人、陳美君、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證據出處(如監視器照片)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辛○○ 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辛○○,冒稱係網路賣家「大醫生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陳南瑞;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世豪】 己○○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領2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民權路郵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4月15日⑴ ①晚間10時9 分許匯款29,97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 分】 ②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領20,00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2 至3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52分許領10,005元 戶名:蕭世豪;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為不詳之人】 己○○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領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案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27頁照片編號5 至6 對應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 時13分許匯款29,985 元 ②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匯款】 (合計89,985元) 109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領9,005元 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48分許領3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4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戶名:蕭世豪;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領3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見嘉市警案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照片編號4 至5 對應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108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41頁) 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領20,000 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案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29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4至16 對應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1分許領10,000元 戶名:蕭世豪;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6 分許2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案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27頁正面照片編號5 至6 對應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6 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 108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9分許領30,000元 見嘉市警案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29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4至16 對應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丁○○ 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冒稱係網路賣家「大醫生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李秋金;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43分許領20,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5 至6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44分許領10,005元 108 年4 月19日晚間6 點30分許匯款29,98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 3(即起訴書起表一編號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戊○○ 於108 年5 月4日晚間8 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戊○○,冒稱係網路賣家「樂天」客服人員,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唐舒云;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俊億、己○○ 108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53分許領2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陽信銀行」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照片 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57分許領5,000 元 108年5月4日 ①晚間9時48分許匯款29,912元⑵ ②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5元】 ③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86元】 (合計129,838元) 108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58分許領3,000 元 108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58分許領1,000元 108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27分至31分許領5 筆20,000元(共計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郵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22頁照片 本院併與審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午○○ 於108 年5 月6日晚間6 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午○○,冒稱係網路平台「Booking .com」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侯佳彤;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3分許領15,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76至177 頁照片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8年5月6日⑴ ①晚間9 時15分許匯款15,231元 ②晚間10時5 分許匯款6,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20分許】 ③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6,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27分許匯款7,000元 】 (合計28,314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甲○○ 於108 年5 月6日晚間8 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冒稱係某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方雅貞;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6分許領2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時3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 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76至177 頁照片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8年5月6日晚間9 時31分許匯款匯款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匯款3 萬元】 108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36分許領1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119、2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卯○○ 於108 年5 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卯○○,冒稱係卯○○之友人,佯稱其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卯○○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周宏偉;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領20,000元 嘉義縣○○鄉○○○00號1樓「統一超商番路店」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9 頁照片編號4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7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某時】 寅○○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7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1頁照片編號5 己○○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8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1頁照片編號6 寅○○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9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7 寅○○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8 寅○○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51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9 己○○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53分許領20,000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 己○○ 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54分許領10,000 元 見109 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11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 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壬○○,冒稱係壬○○之友人,佯稱其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壬○○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林素伶;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己○○ 、寅○○ 108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18分許領20,005元 嘉義縣○○鄉○○○00號1樓「統一超商番路店」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7頁照片編號1、2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8月5月24日下午2 時3 分許匯款30,000元 【起訴書附表僅載某時】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領 10,005元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7頁照片編號3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巳○○ 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巳○○,冒稱係網路訂房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自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念筑;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寅○○ 108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領20,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東石鄉農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72頁照片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8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19分許領20,000元 108年5月25日 ①下午5 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 ②下午5 時15分許匯款10,987元 【起訴書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 (合計40,972元)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丑○○ 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丑○○,冒稱係某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訂單為30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念筑;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己○○、寅○○ 108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31分許領20,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東石鄉農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74頁上方照片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08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領9,000元 108年5月25日下午5 時25分許匯款29,989元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蓉玲 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蓉玲,冒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佯稱劉蓉玲之資料遭犯罪集團偽造、開戶並用以從事犯罪行為,劉蓉玲需提出帳戶供保證以便分案云云,致劉蓉玲陷於錯誤,先將其所有之右列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嘉義市東區康樂街與興中街口某花盆,再透過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其後由寅○○、己○○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自右列帳戶內提款。 戶名:劉蓉玲;金融機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寅○○ 108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至52分許領20,000元、2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12時52分許領2 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19頁反面上、下方照片 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車手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 108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領60,000元、5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1頁正面下方照片 己○○ 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36分許領30,015元 嘉義市○○路000○0 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3頁正面上方照片 戶名:劉蓉玲;金融機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己○○ 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3分許領3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1頁反面下方照片 車手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 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16分許領20,000 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2頁正面上方照片 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4分至25分許領20,000元、2,000 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嘉義國華店」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 戶名:劉蓉玲;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寅○○ 108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6 分至9 分許領20,005元、20,005元、17,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3頁反面上方照片 車手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 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彭婉瑄 於108 年5 月4日晚間8 時3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彭婉瑄,冒稱係網路賣家「ZEBR A」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誤植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婉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曾令彝;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楊俊億、己○○ 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34分許領20,005元 嘉義市○○路○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71頁上方照片 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35分許領10,005 元 108 年5 月4 日 ①晚間8 時34分許匯款29,989 元 ②晚間8 時46分許匯款15,959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匯款之時間】 (合計45,948元)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張丞甫 於108 年5 月4日晚間8 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丞甫,冒稱係網路賣家「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訂單為10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丞甫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安紀儒;金融機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吳升宏、己○○ 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24分許領20,005 元 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埤子頭郵局」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69頁上方照片 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領20,005元 108年5月4日晚間8 時14分匯款49,985元 108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26分許領10,005元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黃子芮 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子芮,冒稱係「良人溫泉民宿」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身分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入會費,若無欲入會則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芮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周宏偉;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己○○、寅○○ 108年5月25日晚間6 時40分許領20,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 ○0號「統一超商漁人門市」 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90頁上方照片 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08年5月25日晚間6 時41分許領6,000元 108 年5 月25日⑴ ①晚間6 時17分許匯款23,456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1元】 ②晚間6 時19分許匯款2,477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此筆匯款】 (合計25,93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10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丙○○ 於108 年5 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丙○○,冒稱係丙○○之主管,佯稱其急需現金周轉,而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吳東凱;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 2 庚○○ 於108 年5 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庚○○,冒稱係庚○○之友人,佯稱其缺錢花用,而欲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黃柏皓;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08年5月2日下午1 時14分許匯款130,000 元 3 辰○○ 於108 年5 月6日晚間6 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辰○○,冒稱係「美麗購」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方雅貞;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8年5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9 乙○○ 於108 年5 月6日晚間7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冒稱係網路平台「Booking .com」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侯佳彤;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08年5月6日⑴ ①晚間8時21分許匯款29,988元 ②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9,988元 (合計59,976元)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
、7、8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測試、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 備註 1 (即起訴 書附表一 編號3) 告訴人 癸○○ 癸○○於108年5月4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⒈108年5月4日21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⒉108年5月4日21時20分許,匯款49,988元。 ⒊108年5月4日22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 ⒋108年5月4日22 時58分許匯款49,988元。 ⒌108年5月5日0時11分許,匯款49,988元。 ⒍108年5月5日0時11分許,匯款49,988元。 ⒎108年5月5日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⒏108年5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⒐108年5月5日1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⒈黃柏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徐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同上 ⒋黃柏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徐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黃柏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同上 ⒏徐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黃柏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玉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年5月4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⒉108年5月4日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⒊108年5月4日21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興達門市 己○○提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⒈108年5月4日23時 許提領2萬元 ⒉108年5月4日2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⒊108年5月4日23時2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行嘉北分 行 己○○提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柏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4日23時6分許提領5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己○○提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