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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辰

李易書

周琦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99、6102、7686、8220、9418、9419、10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編號1 、5 無沒收外)。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易書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周琦政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㈤行為,及戴嘉辰與李易書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㈥行為、戴嘉辰與周琦政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㈦行為:

㈠戴嘉辰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13時54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媚儷音樂會館外,見張麗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台無人看管,遂徒手以車上鑰匙啟動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張麗香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後於29日取回上開電動自行車。

㈡戴嘉辰於110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13分許,騎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陳餘慶所管領之北營公廟,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廟內神明金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及香油筒內之香油錢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陳餘慶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戴嘉辰於110 年5 月10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0 號之劉嘉益住處,該址1 樓桌上有神像懸掛金牌1 面且四下無人,遂以衝撞方式強行破壞大門之鋁製紗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嘉益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劉嘉益之姪劉冠甫發覺家中遭人入侵,旋報警查獲上情。

㈣戴嘉辰於110 年5 月28日16時46分許(參警6290卷第17頁),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段○○○段00地號、林金獅所管領之土地公廟,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廟內供品飲料、餅乾(價值各約20元、30元)及香油筒內之香油錢現金1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林金獅發覺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戴嘉辰於110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之樹王宮前,見李家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定彥所有之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嗣因戴嘉辰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110 年度369 號判決處刑在案)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且實施附帶搜索,於戴嘉辰身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經以警政系統查詢後發現係黃定彥所有,始悉上情。

㈥110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戴嘉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易書,至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林慈如經營管理之嚨來檳榔攤,乘深夜停止營業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該攤位窗戶之犯意聯絡,由該攤位窗戶踰越進入後徒手竊取香菸93包(價值約9,700 元)、零錢約2,2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復由戴嘉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易書逃逸。嗣林慈如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戴嘉辰迨於110 年4 月1 日18時25分許主動將上開監視器主機交予警方(已發還)。

㈦110 年3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周琦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嘉辰,機車置物箱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或十字起子,至嘉義縣○○鎮○○里○○○000 ○0 號、黃素玲所管領之溪安宮廟,由戴嘉辰進入廟內先徒手將油錢箱搬出廟外,再由戴嘉辰持上開油壓剪或周琦政持上開十字起子破壞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現金3,000 元,再將油錢箱放回廟內離去,2 人朋分花用一空。嗣經黃素玲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餘慶、劉嘉益、林慈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77 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蒐證與現場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影或翻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戴嘉辰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的機車壞掉,身體不舒服、跟藥頭約好拿藥,所以才去騎走電動自行車等語(見警7605卷第3 頁;偵9418卷第63頁),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院卷第174 頁),經被害人張麗香指述遭竊、證人吳璟富(店家)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7605卷第16-19 頁、第20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戴嘉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646卷第2-3 頁;偵9419卷第61頁;院卷第175 頁),核與被害人陳餘慶指述遭竊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8646卷第8-14頁;光碟在院卷存置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戴嘉辰供稱:伊騎車要去跟同學劉家益借金牌,沒有經劉嘉益同意,伊不曉得怎麼和他開口,伊像小飛俠那樣破壞紗門進去屋內,在裡面有呼叫劉嘉益的名字,但沒有人回應,伊沒有偷金牌,監視器也沒拍到伊拿金牌等語(見警0618卷第2-3 頁;偵5699卷第120 頁;院卷第175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0618卷第25-33 頁;光碟在警卷信封袋內;偵5699卷第61-65頁、第93-113頁)。雖被告否認竊得金牌云云,惟經告訴人劉嘉益指訴:當天在樓上聽到1 樓碰撞聲,下來查看時發現桌上神像1 尊的左手臂被扯斷掉落、神像身上的金牌遭竊,,金牌上刻有自己和哥哥劉嘉祥的名字,門口前掉落竊嫌未帶走的神像身上項鍊等親歷見聞經過(見警0618卷第7-9 頁),尚無虛捏或謊報之必要,且證人劉嘉祥亦證述同上(見偵5699卷第81-82 頁),互核相符。觀諸前揭現場勘查報告照片所示,1 樓大門之鋁製紗門、桌上神像均遭破壞,對照被告自承意在屋內之金牌,倘若其無竊得金牌之不法意圖,何需無故衝破紗門、扯壞神像後匆匆離去!益徵其應確竊取金牌得逞既遂,而非空手離去甚明。被告所辯與客觀卷證、證人指訴、常情相違,非可採信。此部分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戴嘉辰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290卷第11-12 頁;偵8220卷第58頁),核與被害人林金獅指述遭竊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6290卷第17-21 頁;光碟在警卷信封袋內)。以上補強證據,足徵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竊盜,空泛辯稱員警拿錢給伊做筆錄云云(見院卷第175 頁),其翻異供述矛盾除未能合理交待外,且與前揭事證未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犯罪事實一㈤: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戴嘉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稱:伊騎車前往樹王宮,只有竊取1 支HTC 手機而已,因為伊即將入監執行,心情不好才會吃很多安眠藥且打算竊取一些東西再入監等語(見警0003卷第2-3 頁),核與被害人黃定彥指述遭竊相符,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0003卷第10-14頁、第16頁、第17-22 頁)。以上補強證據,足徵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當時不省人事云云(見偵10016 卷第76頁);然被告既得以循路線路況、操控騎車至樹王宮、開啟他人車門搜尋車上財物,可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尚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㈥: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李易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伊是由戴嘉辰騎機車酨出門,騎到檳榔攤對面草叢,他叫伊等一下就從檳榔攤的窗戶進去,伊看見他從檳榔攤裡拿1 大袋香菸、監視器主機出來,然後他騎機車載伊回去,伊指拿2 、3 包香菸,其他物品都戴嘉辰拿走等語明確(見警1482卷第10-12 頁;偵6102卷第103-104 頁;院卷第175 頁、第189 頁),及被告戴嘉辰於警詢時供稱:伊騎1 輛黑色機車載李易書前往行竊,從檳榔攤裡拿1 大袋香菸、監視器主機及零錢約2,000 元等語(見警1482卷第2-3 頁),又經告訴人林慈如指訴、證人彭永賢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佐(見警1482卷第19-25 頁、第32-34 頁;監視器光碟在警卷信封袋內),故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戴嘉辰否認踰越檳榔攤之窗戶入內行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早知悉竊得零錢,應可推認為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之人;再者,竊得監視器系統主機究係放家中被不熟識友人拿走,抑或李易書賣掉(見警1482卷第3 頁;偵6102卷第95頁、第108 頁、第131頁),被告戴嘉辰說詞反覆不一,事後復處分並知悉去向能取還交予警方,益徵其分得贓物、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甚明,其辯解不足憑採。

㈦犯罪事實一㈦: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周琦政於警、偵訊與審理中均坦承,且稱:戴嘉辰拿油壓剪把油錢箱撬開(見偵7686卷第139-141 頁),又被告戴嘉辰於偵、審時亦坦承,並稱:周琦政用十字起子撬開(偵7686卷第161 頁),另經被害人黃素玲指述在卷,及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蒐證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S-6353)在卷可參(見警9646卷第21-27 頁、第32頁;光碟在警卷密封袋內)。該等補強證據,均足徵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嘉辰、李易書、周琦政前開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戴嘉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㈢核被告戴嘉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原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將侵入住宅、毀損門窗作為加重條件,是侵入住宅及毀損門窗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再另論侵入住宅及毀損門窗罪,是起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54 條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就毀越門窗部分雖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參院卷第175頁),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戴嘉辰、李易書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油壓剪、十字起子均係金屬材質,足供破壞鎖頭使用,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戴嘉辰、周琦政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戴嘉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戴嘉辰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甲案執行);又因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⑥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下稱乙案執行);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120 日,於109 年1 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⒉被告李易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下稱甲案執行);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前述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⒊被告周琦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下稱甲案執行);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前述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3 月1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8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下稱丙案執行),惟假釋亦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 年4月26日),及接續丙案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0月26日),後於109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而其入監執行刑期既已逾上開甲、乙案執行刑期,參諸最高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甲、乙案執行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3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3 人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中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參與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3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 、2 、4 、5 就被告戴嘉辰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附表編號3 、6 、7 就被告戴嘉辰部分定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戴嘉辰分別竊得①香油錢約2 萬元、金牌1 面(據被害人稱金牌價值約3,000 元,見院卷第205 頁)、②金牌1 面(據被害人稱價值約6,000 元,見警0618卷第8 頁)、③香油錢100 元、飲料與餅乾各1 包(據被害人稱飲料、餅乾價值各約20元、30元,見警6290卷第2 頁),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戴嘉辰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戴嘉辰、李易書竊得零錢約2,200元、香菸93包(據被害人稱香菸價值約9,700 元,見警1482卷第17頁),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而被告李易書僅分得香菸2 、3 包,餘歸被告戴嘉辰,經本院認定如上,乃渠等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2 人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戴嘉辰、周琦政竊得香油錢約3,000 元朋分各半(見警9646卷第3 頁;偵7686卷第137 頁、第161 頁;院卷第175-176 頁、第191 頁),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渠等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2 人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戴嘉辰竊得電動自行車、廠牌HTC 行動電話已返還,及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竊得監視器系統主機亦返還,均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另犯罪事實一㈦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被告2 人否認為其所有(見偵7686卷第139 頁、第161 頁;院卷第175-176 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 壹面、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戴嘉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 與餅乾各壹包、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 ㈤ 戴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 ㈥ 戴嘉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拾包、新臺幣貳仟 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易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 ㈦ 戴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周琦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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