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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返還補助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游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法律系擔任副教授,原告於民國88年間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經原告與被告分別於88年7月、89年7月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專題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專題執行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督促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原告依約於89年10月30日提出被告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下稱系爭論文)為研究成果報告,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二期研究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5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告並已撥付予被告。詎被告遭訴外人即其學生彭昕鋐以系爭論文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另被告對彭昕鋐提起著作權民事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系爭論文非被告獨立創作。

㈡依系爭專題合約書第10點約定:「甲方(即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即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及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又依系爭專題執行同意書第7點約定「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對於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違異現行醫藥衛生規範,影響公序良俗或政治社會安定者,如未經國會書面同意逕行對外公開,造成國科會權利或名譽受損時,國科會得依法主張權利或追究法律責任。」;再依被告出具聲明書載明「被告同意並保證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及學術倫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38萬500元予國科會,然被告拒不返還,已由原告返還國科會上揭款項,又國科會同意原告返還補助款時將國科會依法得向被告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

㈢爰依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②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代償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補助款,卻由原告代為清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補助款。③被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載明,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公法程序

1.本件為行政契約:因原告所提系爭專題合約書及專題執行同意書係有公法目的,此觀原告所附之國科會計畫書所述:「立書同意人即本研究計畫主持人,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申請注意事項,在89年度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會發展基金項下接受補助下述專題研究計畫。」可知本案性質上屬於公權力之行為,非私經濟行為或國庫行政。又僅有行政契約方得如本件為單方性裁罰之行政處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7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意旨,法律上若明訂做為契約之一方之行政機關有權對他方違約行為施予處罰者,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本件係由國科會逕以刑案判決自行認定,由國科會或中正大學單方之意思表示裁處要求返還,益徵非私法契約之特性。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本件應為行政契約,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2.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該案涉及申請退費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金錢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補助款,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公法上之時效乃客觀消滅事實,與行為人之意願無關,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本件自91年2月8日起,未再有實現權利做成之行政處分致時效中斷,故此權利最遲應於96年2月8日前即告消滅,國科會至99年間始行使消滅之請求權,與法不合。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業已消滅,則原告無從受讓已消滅之請求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依民法第313條準用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國科會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

3.本件已於行政罰規定之時效:依行政罰規定,已逾3年時效應不得裁處,是原告據以請求國科會之認定裁處違反學術倫理產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存在,該違反學術倫理之裁處亦屬無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定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時效。...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述之違法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或認係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利處分並不裁罰性,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裁處之3年時效。

㈡實體部分:

1.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90年至99年間,國科會均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資料、答辯,逕於98年8月定讞後,逕下抄襲之判定,足見國科會係以刑事判決為依據,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刑事判決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完全以刑案鑑定人報告為依據,況該鑑定事項並未鑑定被告之原創,實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遲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然相關附件報告之繳交並無「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狀」,故被告有權更換附件,並請求撤銷經費之繳回處分,卻遭國科會拒絕受領。

2.被告固提出系爭聲明書承諾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原則,將無條件歸還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然而國科會之認定並未符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及審議要點、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國科會90年3月14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紀錄,當時結論係無法確認有無構成違反學術規範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於90年7月處理期限屆滿時,即應依為檢舉不成立之處置,竟拖延9年,反以98年之民刑事判決為據,是訴願機關故意延宕,違反規定。又上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係以:..尚無法認定..事實仍不明確...無法確認..等語。又國科會之決定亦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等語規定不符,因依上述會議紀錄,本件顯然未達行為證據確切之程度。且依據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及審議要點第13條規定「...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可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規定,已無裁量餘地,國科會實已侵害被告權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被告可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檢舉不成立之認定。

3.國科會學術審查委員之委員,無人係國際私法專業領域學者,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中學術專業審查及評量原則,此項認定即有重大瑕疵。亦不參考楊崇森教授認定刑案有重大違誤之鑑定報告。

4.國科會決定完全未告知決定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國科會亦未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違反國科會審議要點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5.因國科會並未撤銷經費,故無從債權讓與原告。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前於原告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擔任副教授一職,於88年間,由原告向國科會申請系爭研究計畫。

2.系爭研究計畫,由原告與國科會簽訂系爭專題合約書,兩造簽署系爭專題執行同意書、聲明書交國科會備查。

3.系爭研究計畫約定原告應負責督促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個月內,撰寫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送國科會辦理結案。被告以登載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期之系爭論文為研究成果報告,系爭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共38萬500元,已全數撥付被告。

4.國科會於99年5月24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認定系爭論文因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點規定為停權被告3年之處分,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國科會各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處分)。被告因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

5.國科會另請原告繳回被告前執行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共38萬500元,原告業已繳付國科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法律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三,分別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代償及被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先認定國科會、原告中正大學以及被告間三方之法律關係為何。

2.國科會與原告間:

(1)針對本件專題申請之研究計畫,國科會與原告間係簽立系爭專題合約書,約定略以:中正大學提系爭研究計畫,國科會予以補助,中正大學應負責督促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三個月內,撰寫可供發表之研究計畫成果,送國科會辦理結案。中正大學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與保證責任,如未能履行合約書規定者,國科會得停止撥款,並向原告追還已撥付之款項等語。

(2)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契約,係以二以上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七版,第554頁)。

(3)就公法與私法如何區分,學說實務上係屬難題,學說上有所謂「契約標的理論」,係以契約所載之事實內容為定,惟如無法判斷其法律性質時,兼採「契約目的」理論,以綜合判斷契約所載之事實內容以及契約所追求之目的,在個案中判斷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版,第432頁)。其判斷之特定標準為:①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②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③以契約協議代替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⑤約定事項中顯有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版,第430頁)。

(4)除此之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亦提出兩者之判斷方式:「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

(5)本件系爭專題合約書之約定,係由國科會提供經費,委由中正大學進行專題研究,其中國科會固屬行政機關,然而依據下述原因,本院認為因系爭專題合約書成立之契約,為私法契約。

①國科會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並無法律規定,是行政機關於給付行政領域應享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並不能因為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契約,一概認定為行政契約,先予敘明。

②依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29頁)規定,其目的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技研究工作,該目的雖具有公益性質,然而並未具備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提供經費,以獲得公益之研究成果。除此之外,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以及維持一定比例教育、科學及文化之經費雖為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然而補助專題計畫卻非行政機關負有做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難認系爭專題合約書具有公權力之性質。

③除此之外,專題補助款項針對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其實際執行者為具備一定資格之研究人員,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實際執行者,係以一定之研究成果做為對待給付,其間約定事項並無偏袒行政機關之一方情事,仍未符合行政契約之特性。

④綜上,系爭專題合約書於上開各種面向,都無法獲得該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結論,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6)由上所述,可知國科會與中正大學間,乃係以系爭專題合約書約定之私法契約。

3.原告與被告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了90年間被告為中正大學聘僱之教師外,兩造並就系爭專題計畫簽立系爭專題執行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略以:被告依國科會研究計畫補助經費申請注意事項,接受系爭研究計畫,並同意遵守核實動支、報銷補助經費;執行期滿三個月內,撰寫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送國科會結案等語,該執行同意書由兩造所共同簽署,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專題計畫之具體約定。除此之外,兩造並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6頁),其上登載略以: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特此聲明。此致國科會,聲明人游啟忠副教授、計畫執行機關:國立中正大學等語,上開聲明書係由兩造同時具名簽署,並交付國科會持有,原告並持之以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查系爭同意書性質乃兩造共同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承諾如有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即將研究計畫經費返還。由於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係由國科會撥予中正大學,由中正大學管理並撥予計畫主持人之游啟忠,則專題研究計畫經費之返回對象,即屬原告中正大學。此外,上開契約性質上亦無行政契約之特性,逐一檢視之下,上開契約並非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約定之內容並非中正大學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且約定事項並無顯然偏袒中正大學一方或使其取得較被告一方優勢之地位,則無論係系爭專題同意書或系爭聲明書,均屬私法契約。

4.國科會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提出以及本院向國科會調取之系爭計畫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國科會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內容,由此並無法認定國科會與被告間存在私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雖然系爭聲明書載明交付國科會,然該聲明書並非國科會與被告簽立,而係兩造共同簽署後,交付國科會。因此,就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而論,並無任何契約上之關係存在。至於國科會另行對原告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並非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為之處分,即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前提在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持有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應係系爭同意書,國科會與原告間之契約既未解消,法律上原因仍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三)原告依代償法律關係部分: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補助款予國科會,卻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應返還原告補助款云云,然而被告與國科會間並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又非從國科會處取得補助款,難認被告對國科會負有債務,而有由中正大學代償之必要。至原告又主張國科會已將該債權讓與,然而國科會對被告既無債權,並無讓與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部分:

1.系爭同意書載明:「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特此聲明。此致國科會,聲明人游啟忠副教授、計畫執行機關:國立中正大學」等語,上開聲明書係由兩造同時具名簽署,堪認兩造就上開內容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是其中關鍵即在被告是否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情事。

2.查上開原則略以:為處理與國科會執掌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制訂本原則(第1條);所謂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係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第2條第2項);國科會經檢舉人提出檢舉書後,審議委員會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具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做出處分(第9條);如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第13條)等語。則系爭同意書所謂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即係有學術論著抄襲之行為之謂。

3.就此,被告因訴外人彭昕鋐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論文有重製彭昕鋐至被告課堂上旁聽國際私法專題研究時,所著作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被告雖辯以刑事判決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完全以刑案鑑定人報告為依據,況該鑑定事項並未鑑定被告之原創,實有錯誤云云,然查:

(1)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卷宗,就系爭報告與系爭論文之內容大抵相同,非但有整段僅「的」字與「之」字的差別,出現多處錯、漏字相同,甚且引註摘要均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致使全文產生目次順序錯亂不一之情況。細譯彭昕鋐之系爭報告與被告之系爭論文,兩者間許多部分僅有「之」、「的」之別,甚至在某些部分,僅有訴訟標「的」與訴訟標「之」之別,須知訴訟標的乃法律人之基本概念,被告所撰之系爭論文其中部分段落如僅和系爭報告僅有此別,難認被告並非經由字元替換的方式,更動彭昕鋐系爭報告之行為,於此自然應認有重製之行為。

(2)被告提出之楊崇森教授之鑑定報告雖略以:被告就該著作課題,早在課堂上詳細講述與評論,可成立語言著作物之著作權,而其成立時點早於系爭報告之完成。又因彭昕鋐之系爭報告尚未公表,而被告之語言與文字著作物均已更早公表,彭昕鋐尚未證明就系爭報告享有著作權云云,然而該鑑定報告實質商榷。

①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為著作物之「表現」,而非「概念」或「精神」,縱然被告確於課堂上將其理解之概念或精神透過言詞表達,傳達於身為學生之彭昕鋐,然而當彭昕鋐以自己的體會、領悟獨立完成系爭報告,彭昕鋐對系爭報告即已享有著作權,並不因其係經被告課堂授課啟發、教授而異。

②至於被告當然就其課堂上之講述內容具有著作權,然而除非彭昕鋐未經思索、組織,而細載於報告之內,否則系爭報告與被告上課講述內容,仍屬截然不同之著作物,並沒有所謂被告先取得著作權、系爭報告發表在後的問題。

4.至於被告雖辯稱國科會學術審查委員之委員,無人係國際私法專業領域學者,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中學術專業審查及評量原則,此項認定即有重大瑕疵,亦不參考楊崇森教授認定刑案有重大違誤之鑑定報告云云,然而被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國科會學術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或處理程序是否合於法定規定,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5.職是,被告既然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之行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予原告,又系爭補助款已全部撥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此主張,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補助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