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盛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徐文福於91年間某日向黃文盛表示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黃文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徐文福、沈劉添虎所提供之報酬2 萬元,經由徐文福、沈劉添虎仲介安排,同意充當人頭,與徐文福、沈劉添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徐文福、沈劉添虎、劉牡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盛於民國91年7月12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之仲介取得1 萬元報酬,其後與劉牡丹會合,黃文盛與劉牡丹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6732號結婚證明書後,黃文盛隨即於同年8月16日返回臺灣並自徐文福取得1萬元報酬,於同年9月10 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1年 9月10日(91)核字第050950號證明,黃文盛即持前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於同年10月24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等文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黃文盛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結婚日期為91年8月12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1年10月26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黃文盛擔任劉牡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准予對保,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91年10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林和男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劉牡丹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劉牡丹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劉牡丹得於91年12月28日順利非法入境臺灣。
二、黃文盛再承前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劉牡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牡丹於92年6月20日前某日、92年12月24 日分別交付黃文盛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進入臺灣地區相關手續之報酬2 萬元後,由黃文盛分別於同年92年6月20日、92年12月24 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並擔任劉牡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准予對保,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嗣由黃文盛連續於92年6月24日、93年1月2 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正義旅行社人員洪慕賢、台華旅行社人員張錦爐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劉牡丹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劉牡丹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劉牡丹取得上開許可後,連續於92年6 月27日、93年2月 11日以探視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沈劉添虎、徐文福、張呂旺、林芳元、劉牡丹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文福、沈劉添虎、張呂旺於警詢時、證人林芳元於警詢時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劉牡丹經調查係虛偽結婚,而於93年 6月25日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申請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3年6月24 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 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黃文盛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 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事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至4項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3年2月11 日,修正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辯護意旨認被告第三次幫劉牡丹申請入境的時間,被告申請的時候保證書所載的日期是92年12月24日,核准日期為93年1月12 日,申請與核准橫跨在新舊法,所犯法條應以假結婚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使劉牡丹達到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因此被告犯罪之成立應以被告假結婚在臺灣辦完登記,第一次申請劉牡丹入境時就已經完成,至於後續入出境的部分,既已合法取得配偶、依親之資格,就此部分應不再論以被告有非法使劉牡丹入境之犯行,被告全部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既為93年2月11 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辯護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三、被告接受徐文福、沈劉添虎之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劉牡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 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文福、沈劉添虎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徐文福、沈劉添虎及劉牡丹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林和男、正義旅行社人員洪慕賢、臺華旅行社人員張錦爐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答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被告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進入臺灣地區,尚非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本質上與「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由徐文福、沈劉添虎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劉牡丹假結婚,並由被告申請劉牡丹進入臺灣地區,使劉牡丹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並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仲介、徐文福、劉牡丹取得共6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2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